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98年度,14號
TPHV,98,重再,14,2009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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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再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再審被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1
日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3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再審事由:
(一)再審原告係航空承攬運送業,本件運送若有賠償責任,應 有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之適用,且該條規定係以行業為 適用對象,非如華沙公約一般僅以空運階段為適用,而空 運提單背面單位責任限制條款為國際通用及本件託運人普 遍知悉及接受之慣例,再審原告亦得主張該分提單背面有 關運送契約條款第4 條之規定,乃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 主張「航空貨運承攬運送人得主張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單位責任限制,且提單背面單位責任限制條款構成雙方當 事人契約內容之一部」,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即有民事 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背法令;又航 空客運損害賠償辦法,已因民用航空法於92年間修正第93 條第1 項規定而失所附麗,原確定判決仍援用在本案發生 時已失效之上開賠償辦法第2條,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二)再審原告主張商業發票僅係交易雙方主觀上合意接受之價 格,與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有間,而系爭貨物於 應交付時目的地香港之價值,並非不能調查認定,乃原確 定判決竟未調查,於判決中亦未記明有何不能調查或有重 大困難之事由,即有違民法第638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 222條第2項之規定,自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 背法令。且系爭貨物若完好抵達香港,在當地之「一般情 形」如何,原確定法院未賦予再審原告充分辯論之機會, 有違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而原確定 判決所稱「一般包括成本、保險…」等語,所謂「一般之 依據」何在,復未記明,即遽以商業發票價格作為系爭貨 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復未於判決記明何以不採再 審原告前開抗辯之理由,即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



判決不備理由之當然違法,自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 次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2 款理由與主文矛盾之再審情事 。
二、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一)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 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且以顯然影響於判決者為限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亦不 包括取捨證據失當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至事實審 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漏未斟酌證據、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 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 適用法規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 法院60台再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及71年度台再 字第209號、78年度台再字第1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主張『航空貨運承 攬運送人得主張民用航空法第93條之1 單位責任限制,且 提單背面單位責任限制條款構成雙方當事人契約內容之一 部』,未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及「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 目的地香港之價值,原確定判決竟未調查,於判決中亦未 記明有何不能調查或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亦未賦予再審 原告充分辯論之機會,就系爭貨物若完好抵達香港,在當 地之『一般情形』如何,復未記明」云云,核均屬對於原 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並 認原確定判決有不備理由之情事,依上開說明,與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有未符。
3、又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航空客運損害賠償辦 法第2 條,已在本案發生時失效,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 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認定本件並無上開法規之適用( 見原確定判決頁8㈡ ),再審原告就此容有誤會,是其據 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亦無理由。
(二)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 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 ,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 判例參照)。




2、本件再審原告指稱「原確定判決就『系爭貨物若完好抵達 香港,在當地之一般情形如何?』未記明其依據何在,亦 未賦予再審原告充分辯論之機會,即遽以商業發票價格作 為系爭貨物於應交付時目的地之價值」云云,核屬對於原 確定判決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原 確定判決並無認定再審原告主張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 為顯然相反之諭示,則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然矛盾為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2 款規定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亦顯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 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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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凱宏航空貨運承攬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