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98年度,12號
TPHV,98,聲再,12,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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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新竹縣竹北市府前自辦市地重劃會間拆屋還
地等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月23日本院98年度聲再字
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必須表明再審理由。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 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毋庸命其補正,得逕行駁回之。又聲請人雖聲明對某確定裁 定聲請再審,惟僅對前訴訟程序之確定裁判有所指摘,並未 表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法定再審原因,其再審之聲請,自難認 為合法(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688 號、64年度台聲字第76 號、69年台聲字第123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98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見本院卷第2頁)。惟查其再審聲請狀所載再審理由略以: 按內政部63年3月8日台內營字第57515號函略載建築法修正 公布前 (即民國60年12月22日)之合法房屋在省 (市)建築管 理規則未訂定前,如能提出:㈠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 記證明。㈡戶口遷入證明。㈢完納稅捐證明。㈣繳納自來水 費或電費收據之一者,得作為合法房屋證明。再審聲請人確 有房屋稅籍資料與完稅證明,足證再審聲請人係該房屋所有 人,然原審以偏概全,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新竹縣 竹北斗崙段中斗崙小段137建號之增建部分面積134.85平方 公尺,並非屬泉辰股份有限公司拍得,原審有積極適用法規 之違法等語,實係指摘原確定裁定以前之確定判決有認定事 實錯誤之違法,並未具體表明原確定裁定有何合於上開再審 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勝吉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滕允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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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泉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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