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748號
抗 告 人 己○○
號之6
現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丙○○、乙○○、甲○○○、癸○○○、
戊○○、丁○○、庚○○、辛○○、壬○○等間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4月6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
第3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訴訟代理人就其受委任之事件有為一切訴訟行為之權 ,為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之所明定,所謂一切訴訟行為 ,凡不屬該條項但書所定應受特別委任之事項均包含在內, 代受送達亦為一切訴訟行為之一種,訴訟代理人當然有此權 限,其基此所為之代受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自受送達生 同一之效力(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92號判例參照)。二、本件抗告人即上訴人前於民國97年10月9日原審言詞辯論時 親自到庭,並當場提出委任狀委任訴訟代理人陳淑娥(抗告 人之女)偕同辯論,並經原審准許陳淑娥為訴訟代理人(見 原審訴字卷第73、75、77頁);縱令抗告人於97年10月27日 起因另案在台灣台北監獄台北分監服刑(見本院卷第9、10 頁),惟仍不影響陳淑娥已為抗告人在原審之合法訴訟代理 人,並有受送達之權限(民事訴訟法第132條前段規定參照 )。另抗告人之配偶謝秀玉於97年12月22日原審言詞辯論時 到庭,並提出內載抗告人委任其與陳淑娥為訴訟代理人之委 任狀(其中陳淑娥部分,前既已提出委任狀,實無庸重複提 出),亦經原審准許謝秀玉為訴訟代理人(見原審訴字卷第 151、152、154頁)。嗣原審於98年2月9日在兩造訴訟代理 人均到場之情形下,經言詞辯論終結,定於98年2月19日宣 判(見原審訴字卷第175-180頁),並於宣判後將第一審判 決正本於98年3月2日送達抗告人之訴訟代理人陳淑娥、謝秀 玉,有送達證書、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中華民 國郵政交寄大宗掛號郵件執據等件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 204- 210頁)。揆諸上開說明,陳淑娥、謝秀玉基此所為之 代收送達,即與委任之當事人即抗告人自受送達生同一之效
力,且渠等均有特別代理權,此觀委任狀記載自明(見原審 訴字卷第73、151頁),亦得於法定期間為應為之訴訟行為 即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扣除在途期間2日後(抗告人原住台 北縣林口鄉○○村○鄰○○路56巷13號之6,陳淑娥、謝秀玉 之送達處所均為林口郵局第330號信箱),算至98年3月24日 ,已屆滿上訴期間,乃抗告人遲至98年4月2日始行提起上訴 (見原審訴字卷第211頁),顯已逾20日之上訴期間,其上 訴即非合法(抗告人亦自陳其訴訟代理人有時間推算遲延, 見本院卷第6頁)。是原審於98年4月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 核無違誤合。
三、次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抗 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民 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承前 所述,本件上訴期間算至98年3月24日已屆滿,抗告人遲至 98年4月2日始行提出上訴,已逾上訴期間,其上訴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抗告意旨所指原審疑是一造判決乙節(見原審 訴字卷第213頁),顯與事實不符,不足以採;另其於原審 判決後,再聲請展延期限開庭(見同卷第221頁),洵乏所 據。又上訴逾期,原審應予裁定駁回,為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1項所明定,此項上訴不合法之情形,係不可以補正, 觀之該條項與同條第2項所謂「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 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之規定別列自明,是抗告人所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有機會說明案件來龍 去脈云云,亦無可採。
四、從而,原審以抗告人上訴逾期,而於98年4月6日裁定駁回其 上訴,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張競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章大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