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678號
TPHV,98,抗,678,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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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78號
抗 告 人 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 ○
抗 告 人 乙 ○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與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
務所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3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 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 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1、2項及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相對人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貨運服務總所台北貨運服 務所依其與抗告人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智元公司) 間房地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抗告人智元公司應將其租 賃標的物即坐落於桃園縣中壢市○○段39-14地號土地及同 縣市○○里○○路1-32建號建物之不動產遷讓返還予相對人 ,抗告人並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經原法院判決命抗告人 智元公司應遷讓返還上開租賃標的物之土地及建物,抗告人 應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金,抗告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請 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相對人於第一審之訴。依首開規定,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即以上開租賃標的物合計之價值為準 (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765號判例參照)。查抗告人智元公 司所租賃土地97年1月當期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新台幣 (下同)13萬4200元、面積216平方公尺,及所租賃建物之 房屋課稅現值111萬8900元,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及房屋課 稅現值證明附卷可稽(分別見原法院卷,32頁及43頁),原 法院依上開價值核算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010萬6100元,並 無不合。
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為房屋租賃關係,原法院誤將上開土地價 值列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算,顯有違誤云云,惟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係依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準,非以當事人所主張之 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內容為準,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智元



公司返還者為建物及土地,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自應合計建 物及土地,何況依相對人與抗告人智元公司間之房地租賃契 約中已明白約定租賃標的物包括上開土地及房屋(見本院卷 ,11頁),則原法院認租賃標的物為建物及土地,亦無不合 。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千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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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智元資源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