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69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丙○○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等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
年3月23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全字第1253號所為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各以新臺幣肆拾陸萬元為相對人乙○○、丙○○供擔保後,得分別對相對人乙○○、丙○○之財產在新臺幣壹佰叄拾伍萬捌仟伍佰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分別為抗告人供擔保金新臺幣壹佰叄拾伍萬捌仟伍佰元時,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未清償向華南商業銀行(下稱華南 銀行)所申貸款項,致抗告人所購買之台北縣永和市○○路 75 號7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地下3樓停車位(下稱系 爭停車位)遭華南銀行聲請拍賣,而系爭停車位另因相對人 丙○○欠稅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下稱行政執行署)拍賣 而由第三人劉邱梅桂取得。嗣抗告人要求相對人出面處理善 後,相對人皆躲避無法取得連絡,甚至名下財產皆因債務原 因而還款殆盡。相對人等皆已退休,無其他收入來源,且已 屬高齡,及便將財產轉移至子女名下,並不影響其等正常生 活,甚至可作為減免遺產稅之舉。又經抗告人訪查發現相對 人分別將其所有房屋贈與或出售與疑有親屬關係之第三人, 誠有脫產之慮。而系爭停車位經拍賣所得價款,於繳清所積 欠稅款外,相對人丙○○尚可受分配部分款項,如不以假扣 押方式予以保全,抗告人實難以追溯求償。故本件實有假扣 押之必要,為此提出抗告請准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等語。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 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 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 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同法第523條亦有明定 。是 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
信其主張為真之證據釋明之,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准為假扣押(最高法院 93年台抗字第937號裁判要旨參照)。又證明與釋明在構成 法院之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 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完全確信其主 張為真實而言,與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 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 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有間,二者非性質上之區別,乃分量上 之不同。是依當事人之陳述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倘依一般社 會通念,可使法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 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7 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母林盧金貴於民國78年11月17日以其所有之 台北縣永和市○○段下溪州小段134、134-5、134-6、134 -7地號土地,與相對人乙○○簽署合建房屋契約,興建完 畢後,林盧金貴分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並由抗告人向林 盧金貴買得系爭房地及停車位,惟因相對人乙○○、丙○ ○有合夥糾紛,雙方均拒絕清償合建時就系爭房地向華南 銀行所申貸款項,致抗告人所購買系爭房地及停車位尚有 擔保相對人等債務之抵押權無法塗銷,並遭華南銀行聲請 拍賣,抗告人恐系爭房地遭拍賣,乃出面代為清償;詎系 爭停車位嗣另因相對人丙○○積欠稅款,遭行政執行署聲 請拍賣而由第三人劉邱梅桂取得,相對人等應連帶負不完 全給付、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業據抗告人提出合建房屋契約書、華南商業銀行永和分行 開立收據、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不動產權利移轉證 書等為證(見原審卷頁7-12),堪認抗告人就其主張對相 對人之損害賠償請求債權已為釋明。
(二)又依抗告人提出之台北縣中和市○○段12834號建物謄本 及異動表、中和市○○段1284號建物謄本、永和市○○段 1623號建物謄本,堪認相對人於抗告人所指上開紛爭發生 後有處分財產之行為,是應認抗告人就相對人有日後不能 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已提出釋明之方法,雖該 釋明尚有未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則本件假扣押之聲請,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原裁定未 及審究抗告人所提出上開建物登記簿謄本之釋明方法,因 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 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劉麗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