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大江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乙○○
丙○○
代 理 人 黃冠豪律師
鄭涵雲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債權不存
在事件,聲請訴訟救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3月10日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7年度救字第18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又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 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第109 條第2項、第2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 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 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 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 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 法院43年台抗字第152號、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其先前向中央租賃股份有限公 司、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和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融 資租賃,因上列公司跳票致其發生財務困難,經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以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准予重整後,可動用之現金 及約當現金僅新台幣(下同)13,883,000元,尚須扣除預備 支付廠商貨款、稅金及員工薪資等營運週轉金12,126,000元 ,租戶兌換營業用找零金1,500,000元,公司支付零星款項 零用金257,000元,且其資產負債表上其他資產,如應收帳 款中屈臣氏、思夢樂公司已遭債權人聲請法院扣押而無法支 付,土地、機器設備及出租資產部分,則為其目前營業所在 地及營業使用之生財器具,不具有隨時可變現或可換價性, 也無高額換價利益,而其營運資金皆須用以償還債務,已無 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為此聲請准予訴訟救助云云。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雖於原法院提出該院93年 度整字第1號准予重整民事裁定、抗告人資產負債表、中央
租賃股份有限公司相關新聞及起訴書、財政部金融局台融局 ㈠字第85553852號函示、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所得扣繳憑 單、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函、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16號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㈠字第39號 民事判決,另於本院提出重整裁定確定證明書、重整計畫。 雖抗告人前因財務困難,經法院准予重整確定在案,有原法 院93年度整字第1號裁定存卷可佐,然抗告人僅係於准予重 整裁定送達後,必需將公司業務之經營及財產之管理處分權 移屬於重整人(公司法第293條規定參照),且重整人僅於 為公司法第290條第5項所列各款行為時,應經重整監督人之 許可而已,並非抗告人公司之上列資產均遭凍結而無法自由 利用、處分及營運。又依抗告人之資產負債表所示,其於96 年12月31日猶有現金及約當現金有13,883,000元,且公司現 仍正常營運,亦有營業收入,本案訴訟之訴訟費用為1,277, 462元,僅占抗告人資產總額55億餘元之千分之一,應不足 以影響聲請人重整業務之進行,雖抗告人主張上開現金係預 備支付貸款、員工薪資、週轉金及零用金等, 僅提出自行製 做之說明表(原審卷第22頁),對於各項支出之時間及金額 均未予說明,無從認定足以影響訴訟費用之繳納,故難認定 抗告人已為無資力之釋明。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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