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 告 人 中鴻鋼鐵股份有限公司(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楊曉邦律師
李錦樹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保險金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8年 2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 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係指每一審級訴訟程序開始後尚未終結以前所為之裁 定而言(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 225號判例參照)。又法院 所為命當事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 裁定,依上開規定,自在不得抗告之列(最高法院82年度台 抗字第 378號裁定參照)。法院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內, 一併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僅該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得為抗告;若原告起訴係 請求金錢之給付,法院應按訴訟標的金額徵收裁判費(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不生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問 題,即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規定之適用,此時法院 所為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483條之規定, 自不得抗告。
二、經查,相對人在原法院對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兆豐銀行)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被告(指兆豐 銀行)就訴外人振安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安公司)於 民國(下同)96年1月8日火災事故得向原告(指相對人)請 求之保險理賠金,其請求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就訴外人振 安公司於96年1月8日火災事故得向原告請求之保險理賠金, 其優先受償權不存在(見原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046號卷 3 、4頁), 並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97萬3,616 元(見上引卷2、65頁); 兆豐銀行則提起反訴,請求相對 人給付上開保險金 6億3,007萬3,379元本息(見原院96年度 重訴字第1046號卷 271頁)。因該反訴(給付之訴)與本訴 (消極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均為保險金給付請求權,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 1項之規定,就該反訴並未另徵收裁
判費。其後抗告人自兆豐銀行受讓系爭債權,並經兆豐銀行 及相對人同意,於97年 2月14日具狀聲請由抗告人承當訴訟 (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224號卷127、156頁、176頁背面,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但書規定參照),抗告人因而成為本 訴被告及反訴原告。嗣相對人於97年 6月27日具狀撤回本訴 (見本院97年度抗字第224號卷203頁),抗告人已於97年 7 月18日收受該撤回通知而未提出異議(見原法院98年度重訴 字第4號卷第6頁),自已同意相對人撤回本訴。雖依民事訴 訟法第263條第1項之規定,抗告人所提起之反訴不因此而失 效力,惟該反訴至此已成為單獨之訴訟,抗告人應依法繳納 反訴之裁判費,其起訴始合程式。是原裁定以該反訴訴訟標 的金額為 6億3,007萬3,37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 定之徵收標準,命抗告人限期補繳第一審裁判費497萬3,616 元,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既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 定無涉,依法即不得抗告,乃抗告人竟對之提起抗告,自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梁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但得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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