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543號
TPHV,98,抗,543,2009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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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543號
  抗 告 人 岦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因與隆基營造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裁全字第1336號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與相對人隆基營造有 限公司負責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0日就「CG計劃整建工 程」訂立防水工程合約,總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4,174,5 78元,工程進行迄今相對人僅結付新台幣12,749,184元,尚 有一成保留款1,417,456元遲不付款,經探聞得知相對人之 信用狀況極為不良,恐正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 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願提供擔保,聲請就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在1,417,456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原法院以抗告人未能提出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所主張請 求之假扣押原因為真實,從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不 服提起抗告。
二、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 項規定甚明。所謂請求原因,係指債權人已在或欲在本案訴 訟請求之標的而言,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之 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 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 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 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 因,依法均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 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 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 要件。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就相對人財產範圍於1,417,456元內為假扣 押,雖據提出防水工程合約書、工程請款明細表暨統一發票 為證,然此乃「請求原因」之釋明,另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則 僅泛稱:經探聞得知相對人之信用狀況極為不良,恐正將所 有財產搬移隱匿,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



語,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抗告人雖稱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惟揆諸上開說明,抗告人有依法釋明之 義務,僅在釋明不足時,始得以提供擔保作為補強。則抗告 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盡釋明之義務,即不符假扣押 之要件,其假扣押之聲請自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聲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熙嫣
法 官 林玲玉
             法 官 陳玉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鎖瑞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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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隆基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岦泰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