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471號
TPHV,98,抗,471,20090414,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471號
抗 告 人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林昇格律師
複 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98年1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1113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又所謂釋明,依民事 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 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倘債權人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未先為 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陳明願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 ,亦不得命為假扣押 (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意旨雖以:伊為承攬運送人,於民 國 (下同)97 年11月28日與抗告人簽訂FIXTURE NOTE(即傭 船契約備忘錄)後,即將第三人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所屬之「PRIME STEEL BILLETS」鋼鐵一批共計2,339片 ( 下稱系爭貨物),委由抗告人於97年12月14日至12月18日期 間,以"M.V.TIMBER DYNASTY"輪 (第16航次)於臺中港完成 裝載後,運至目的地越南HAIPHONG港交付受貨人收受。上開 船舶於97年12月20日上午6時許,將系爭貨物於運抵目的港 後,因載貨證券記載瑕疵,致伊無法於系爭貨物到港時如期 交付受貨人,以為提領系爭貨物之用,經受貨人以越南當地 銀行出具之銀行擔保書向抗告人請求簽發小提單 (delivery order)以提領貨物,復遭抗告人拒絕,致系爭貨物卸載後存 放在目的港之倉庫內,因而衍生運費、吊車費及倉租等相關 費用,共計美金1萬3,083.1元,折算新台幣 (下同)43 萬 8,153元 (以美金兌換新台幣匯率1:33.49計算)。伊曾就上



情多次與抗告人聯繫溝通,惟未獲善意回應,因恐抗告人財 務狀況生變,而有脫產之舉,並為保全日後執行,爰提出抗 告人公司基本資料、傭船契約備忘錄、擔保書、載貨證券、 請款單及統一發票以為釋明 (見原法院卷內證物一至證物六 、證物七),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假扣押云云 。
三、惟查,經核相對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係就其請求予以釋 明,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全未釋明,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所 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自屬不應准許。相對人在本院泛言抗 告人縱有資產,亦難期其無變動可能云云,復未具體釋明假 扣押之原因。從而,原裁定予以准許假扣押,自有未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1/1頁


參考資料
鑫旺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協榮航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