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8年度,161號
TPHV,98,抗,161,20090407,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抗字第161號
抗 告 人 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送達代收人 陳國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 月12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377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94年10月18日簽 署「興建租賃草約」,約定由抗告人興建足供經營商務汽車 旅館所需之建物,俟取得使用執照後,由相對人向抗告人承 租使用,詎抗告人遲延申請建築執照,且工程瑕疵嚴重,相 對人多次催告抗告人依約履行未果,乃於96年11月29日向抗 告人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第1 期 定金新台幣(下同)560 萬元及賠償相關損害,現由台灣台 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254 號受理 中,相對人除獲悉抗告人名下資產已設定高額抵押外,頃聞 其恐有進行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規定,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聯邦商 業銀行迴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以代釋明之不 足,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在1,000 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 語。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聲請假扣押時,僅略謂 「頃聞其恐有進行脫產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 虞」,並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盡 其釋明之義務,顯見相對人並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況相對 人聲請假扣押金額僅為1,000 萬元,而抗告人之資產價值高 達13億餘元,殊無「若不實施本件假扣押,將有日後不能強 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原法院准予假扣押裁定, 實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而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 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



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 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 等(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另「證明 」、與「釋明」在構成法院心證上程度未盡相同,所謂「證 明」,乃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 ,可以完全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而所謂「釋明」,乃當 事人提出之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僅在使法院得 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而言,二者非 性質上之區別,而係份量上之不同。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興建租賃草約、存 證信函、台北地院民事庭通知書及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原 審卷第6 至22頁),以為釋明。經核相對人上開之釋明,就 請求之原因,業已達釋明之程度,至於假扣押之原因,依前 揭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載,抗告人係於97年7月3日,將其 所有坐落台北市○○區○○段9之4地號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1億8,000萬元予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 土地銀行),另於95年7月5日、96年5月1日、96年10月30日 ,將其所有同上段32、32之1地號土地共同設定最高限額抵 押權2億9,400萬元、4億2,000萬元、1億2,000萬元予台灣土 地銀行,乃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且設定之時點,均係 在兩造簽訂興建租賃草約以後,其中更有1筆係在相對人主 張解除契約之後,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 張大概如此,且相對人就上開釋明雖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 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則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自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原法院乃定相當 之擔保,命相對人供擔保後准為如原裁定主文第1項所示, 依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 ,自不可採,又相對人既已釋明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即 符合假扣押之要件,至於抗告人之資產是否高於相對人聲請 假扣押之金額,則非所問,是抗告人抗辯相對人聲請假扣押 金額僅為1,000萬元,而抗告人之資產價值高達13 億餘元, 殊無「若不實施本件假扣押,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 執行之虞」之情事云云,亦無可取。從而,抗告論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王麗莉
            法 官 連士綱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莊昭樹

1/1頁


參考資料
東楓開發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禾陽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