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65號
TPHV,98,上易,65,200904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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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65號
上 訴 人 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梁治律師
被 上訴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1月2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2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98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66年4 月26日起至86 年6 月30日止,在上訴人工會擔任會務人員,負責處理上訴 人所屬會員之勞工保險業務。被上訴人於73年6 月15日因作 業疏失,未詳實核對業務上所掌管會員名冊及勞工保險退保 申報表是否相符,誤認上訴人所屬會員即訴外人許長陽未繳 交保費而予以申辦退保,迄88年6 月15日上訴人發現後,始 再為許長陽辦理加保,致許長陽參加保險年資損失15年。許 長陽於97年間向上訴人申請退休給付,因被上訴人之上開過 失行為,上訴人於97年9 月25日賠償許長陽中斷15年之退休 給付新臺幣(下同)91萬9,358元。被上訴人已違反勞工保 險條例第58條第2項第3款規定,且自97年9 月25日上訴人給 付許長陽退休給付差額之日起算,迄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 日止,並未罹於2 年時效,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1萬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等語(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萬9,358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73年6 月15日誤將許長陽之勞 工保險辦理退保,惟事發迄今已逾10年時效,且上訴人於85 年即知悉此事,當時理事會決議所生損失由上訴人概括承受 ,並於88年6 月15日為許長陽辦理加保,上訴人遲至97年間 始對被上訴人求償,亦已逾2 年時效。又上訴人於知悉上情 後,並未通知許長陽,致損害結果擴大等語,資為抗辯。並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自66年4月26日起至86年6月30日止,在上訴人 工會擔任會務人員,負責辦理上訴人所屬會員之勞工保險業



務。被上訴人於73年6 月15日因作業疏失,誤將上訴人所屬 會員許長陽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迄88年6 月15日上訴人發 現後,始再為許長陽辦理加保,許長陽於97年退休時,因此 損失中斷15年之退休給付計91萬9,358元,上訴人已於97年9 月25日賠償許長陽等情,有公務人員履歷表、勞保網路申辦 作業表、勞工保險退保申報表等可稽(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 0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上開損失,被上訴人則抗 辯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經查:
㈠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 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知 有損害,即知悉受有何項損害而言,至對於損害額則無認識 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265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係於73年6 月15日因作業疏失,誤將上訴人所屬會 員許長陽之勞工保險辦理退保,迄88年6 月15日上訴人發現 後,始再為許長陽辦理加保,已如上述,堪認被上訴人之侵 權行為自73年6月15日起繼續至88年6月15日止,即已完成, 而上訴人係於88年6 月15日發現上情,始再為許長陽辦理加 保,則上訴人於88年6 月15日已可預見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 已造成許長陽損失而可向其求償之情事,即於斯時,縱損害 額並未確定,然上訴人應已知悉其受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 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已開始起算,上訴人主張伊於97年9 月25日賠償許長陽退 休給付91萬9,358元,損害額至此確定,伊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請求權時效應自彼時起算云云,委無足取。乃上訴人遲 至97年9月3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可參(見原審 卷第6頁),顯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2年時效期 間。是被上訴人為時效之抗辯,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既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91萬9,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不應准 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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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