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241號
TPHV,98,上易,241,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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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上易字第241號
上 訴 人 楓丹白鷺社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仲傑律師
被上 訴人 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
年1 月9 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0 號裁定提起上訴
後,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之訴裁定如下:
主 文
追加之訴均駁回。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楓丹白鷺大廈(下稱系 爭大廈)之建商,伊為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成立之管理委 員會,經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7條第1 項規定移 交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予伊,詎系爭大廈地下1 樓至地下4 樓之外牆陸續出現滲漏水問題,經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 96年5 月8 日承諾俟查明漏水屬於連續壁工程時,由被上訴 人依買賣契約負擔修繕費用,再經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向被 上訴人購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89人)會議於96 年12月8 日決議授權伊本於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求償,爰依 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新台幣(以下同)1,021,000 元及其利息等語。原審駁 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提起上訴,除援用上開於原審之主張 外,並主張: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 人甲○○,將其本於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得行使之民法第 27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債權讓與伊,且被上訴人與 買受人間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6 款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系 爭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後移交共用部分予管理委員會,屬於 民法第269 條第1 項之利益第三人約款,伊得本於該約款, 直接對被上訴人行使買賣契約所定買受人之權利,爰依民法 第27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同上金額等語。(見本院98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二、按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被告同意,不得為之,但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至第6 款情形,不在此限 ,同法第44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同法第255 條第1 項第 2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 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



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相當 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 以利用而言。查: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經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包括向被上 訴人購買系爭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受人89人)會議於96年 12月8 日決議授權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 ,即上訴人主張行使之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請求權,係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本於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之 請求權,而非上訴人本身本於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取得之權 利。上訴人於本院主張受讓甲○○本於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 之債權,及本於上訴人與買受人間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6 款 利益第三人約款,直接對被上訴人行使買賣契約所定買受人 之權利等語,即上訴人主張行使之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 231 條第1 項請求權,係上訴人本身本於買賣契約對被上訴 人之權利,已非代理行使區分所有權人對被上訴人之權利, 應認上訴人於本院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屬訴之追加。 ㈡上訴人於原訴訟主張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其行使民 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請求權,本院僅須論斷 此授權關係之法律性質,及上訴人本於該法律關係,能否自 任為原告提起本訴。至上訴人追加之訴,主張受讓甲○○之 權利,及依民法第269 條第1 項規定,直接行使其對被上訴 人之權利,本院須另行論斷上訴人是否有受讓債權之實體上 地位、被上訴人與買受人間簽訂之買賣契約第12條第6 款約 定之性質、效果,並於上訴人之主張有理由時,進一步論斷 上訴人所主張之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請求 權是否存在。可見此追加之訴之主要爭點及上訴人請求利益 之主張,與原訴訟顯然不同,且非關連,本院審理追加之訴 不能完全利用原訴訟之證據資料,應認上訴人於原訴訟與追 加之訴所主張請求之基礎事實尚非同一,而無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 項第2 款情形。
㈢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98年4 月16日準 備程序筆錄),該追加訴訟復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 3 至6 款情形,本院認為上訴人為訴之追加,不備訴之追加 要件,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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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弘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