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易字,98年度,145號
TPHV,98,上易,145,20090422,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乙○○
訴 訟 代理人 甲○○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泓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丁○○
訴 訟 代理人 李宗益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錦綸律師
被 上 訴 人
即附帶上訴人 戊○○
訴 訟 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2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
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被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訴人乙○○泓翰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叁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乙○○泓翰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關於命被上訴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泓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三十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乙○○泓翰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戊○○(下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後捨棄之原審陳述不予贅載):伊於民國95年9月6日下午6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MFC-239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快車道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 臺北縣泰山鄉○○路○段30號前,因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乙○○(下稱乙○○)執行業務駕駛車牌號碼0138-MR號自 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貨車),疏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 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同向之伊見狀已閃避不及,而撞擊 乙○○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右前車輪、右前車門後,再撞上停 於臺北縣泰山鄉○○路○段30之1號前之第三人自用小貨車之 左前車門,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骨折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前開交通事故,經臺灣省臺北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車禍肇事責任,亦認乙○○駕駛系 爭貨車,轉彎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伊無肇事原因 。而伊所受傷害於95年9月住院手術治療,已付醫療費新台 幣(下同)6萬3983元,其後96年8月住院拔除鋼釘,又付醫 療費8181元,計支出醫療費7萬2164元,扣除原審被告旺旺 友聯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醫療保險費 後,應為3萬6869元。且伊於受傷後自95年9月6日起至95年1 2月5日止,均由配偶照顧生活起居3個月,每日需看護費100 0元,此部分受損共9萬1000元,扣除原審被告旺旺友聯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已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看護費3萬元後,仍 有6萬1000元之損害。又車禍發生前,伊原受雇於水電工程 行,每月薪資6萬5000元,受傷後12個月無法工作而損失78 萬元之收入。另伊因此事故無法工作,身心俱疲,精神痛苦 萬分,受有2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且乙○○係為上訴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泓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翰公司,與乙○○ 合簡稱上訴人)載運貨物,客觀上係為泓翰公司服勞務而受 其指揮監督之人,且係因執行泓翰公司之業務侵害伊,則泓 翰公司自應與乙○○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依民法第18 8條、第184條之規定,求為判決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伊107萬7 869元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等語。(被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逾此數額之賠償本息部分,經原審判決駁 回後未據聲明不服)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後捨棄之原審陳述不予贅載):被上訴人 所主張之工作損失部分不合理,因被上訴人從事水電工,不 可能每日均有工作,而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之數額亦屬過高 。而被上訴人僅住院11日,其腿部受傷,出院後應能自理生 活,無須他人照顧看護。且被上訴人所領取之汽車強制險給 付6萬5745元不應就損害賠償中之醫療費及看護費用項目分 別扣抵,而應於損害賠償總額中就保險給付全額予以扣除。 泓翰公司則另辯稱本件乙○○係承包伊公司傢俱運送業務之 丙○○自行指派協助運送之人員,並非受伊僱用,而伊對於 乙○○並無選任監督之關係,亦無考核之可能。且乙○○係 於完成運送伊公司貨物至客戶處後自行離去途中發生本件事 故,與其執行送貨事務在時間及處所均無密切關係,顯非因 執行伊公司業務行為中產生侵權行為,伊自無須與乙○○負 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置辯。
三、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萬6869元,及 自民國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



分提起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三)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 其敗訴部分僅就工作損失39萬元及增加生活上需要6萬1000 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逾此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 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上開 廢棄部分,上訴人應連帶再給付被上訴人45萬1000元,及自 97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於95年9月6日下午6時許,騎乘系爭機車, 沿臺北縣泰山鄉○○路○段快車道往林口方向行駛,行經臺 北縣泰山鄉○○路○段30號前,因乙○○駕駛系爭貨車,疏 未注意顯示方向燈並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致其機車 接連撞擊乙○○所駕駛系爭貨車之右前車輪及車門,復撞及 停放其旁之自用小貨車左前車門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系爭 傷害,乙○○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因本件事故 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經原審交通法庭以96年度交簡字第55 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等事實,均為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診斷證明書、鑑定及覆議意見書、刑事判決書在 卷可稽(見原審附民卷第3頁、第5頁、原審卷第5至7頁、第 43頁、本院卷第220頁至221頁準備程序筆錄),堪認為真實 。
五、本件之爭點如下:
(一)泓翰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應否負民法僱用人連帶賠償責 任?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若干?六、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泓翰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此為民法第1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本條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 保護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 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 ,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 受僱人。換言之,依一般社會觀念,若其人確有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應認其人 為該他人之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



86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決、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泓翰公司雖辯稱本件乙○○實係承攬 泓翰公司傢俱運送業務之丙○○自行指派協助運送之人員 ,非泓翰公司所僱用,該公司對於乙○○亦無選任監督之 可能等語,與乙○○所述固屬相符(見本院卷第210頁) 。且證人丙○○亦於本院證稱伊係從事木工及為泓翰公司 之送貨為業,貨車係自有,車主名義為伊父,泓翰公司之 運費係月結,而因泓翰公司之送貨係伊所承攬,事發當日 因貨物較多,故拜託乙○○協助載一部分,乙○○去載貨 所使用之貨車亦係乙○○自己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219 頁至220頁),並提出運費轉帳傳票及估價單為證(見本 院卷第47頁至207頁)。惟泓翰公司仍不否認乙○○所載 貨物係其公司所有,且事發當日乙○○係先至泓翰公司取 貨載運,並運送至泓翰公司指定之客戶處所(見本院卷第 209頁反面、第210頁),則即使乙○○與泓翰公司在內部 實質關係上並無僱傭關係,甚至無任何契約關係存在,惟 客觀上乙○○仍係為泓翰公司服勞務。且乙○○係直接至 泓翰公司取貨運送,並非丙○○就其所運貨物,另覓乙○ ○分載一部分,則於乙○○向泓翰公司取貨時,泓翰公司 仍非不得對於乙○○拒絕交運貨物,或對於乙○○運送過 程所應注意事項為具體指示,即實質上仍具有一定之選任 及監督關係。從而,依民法第188條之雇用人責任通說均 認應採擴大實質保護被害人之外形原則而論,本件終究係 因泓翰公司必須將貨物交運至客戶處,始由丙○○覓得乙 ○○為泓翰公司運貨所致,不論泓翰公司與乙○○間之實 質法律關係為何,外觀上均難脫乙○○係為泓翰公司服勞 務,並具有一定程度之選任監督關係存在。此由乙○○於 檢察官偵查中亦自承係泓翰公司之載貨員,已工作1年多 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56號卷 第28頁),更足證明。則泓翰公司自仍應對於乙○○於執 行職務過程中所發生之侵權行為,所導致被上訴人之損害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本件泓翰公司一再以其 貨物之運送係交由丙○○承攬,丙○○找乙○○運送伊不 知情,亦無從過問,應毋庸就乙○○之行為負責云云,經 核尚非可採。
2、次查,泓翰公司復辯稱乙○○係於完成送貨至客戶處之工 作後自行離去途中發生事故,並非因執行伊公司業務行為 中所產生侵權行為,亦不應要求伊應負僱用人責任等語。 且乙○○亦陳稱事發當時確已完成送貨工作(見本院卷第 210頁反面)。又前述證人丙○○亦證稱事發當日乙○○



係至台北市○○○路卸完貨後,乙○○自行返家,嗣伊聽 說乙○○在途中欲前往修車而出車禍等語(見本院卷第22 0頁)。惟民法第188條所規定僱用人之責任,其立法精神 重於保護經濟上之弱者,增加被害人或得依法請求賠償之 第三人之求償機會。是以受僱人之行為是否與其職務有關 係,允宜從廣義解釋。其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法侵害 他人權利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即客 觀上與其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或職務上予以機會,而 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均應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224號判例、73年度台上字第4580號裁判意旨參 照)。亦即是否為執行職務之行為,應以外觀上具有牽連 關係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執行職務之意思 ,在所不問。本件乙○○之駕車,係執行其為泓翰公司送 貨之職務,而駕車送貨當然包括往返之路程,則即使已完 成載貨至客戶處卸完貨後返回途中,仍屬與其執行職務具 有牽連關係之行為。且在完成載貨返回途中,即使行為人 另基於其他意思從事雇主未指示之行為,既非外觀上所可 得悉,仍難否認其係與執行職務具有牽連關係之行為。況 且乙○○雖稱其係至台北市○○○路完成卸貨之後,始發 生此事故,惟亦稱當時係丙○○叫伊一起去看以後幫泓翰 公司組裝之地點,希望以後可承包泓翰公司之組裝工作( 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顯然亦非與泓翰公司完全無關 之行為,從而,本件乙○○駕駛肇事在客觀上亦足認為與 其執行職務有關,並不因送貨是否完成而有異。泓翰公司 辯稱乙○○之過失侵權行為,與執行業務無關,亦不足採 。而本件乙○○外觀上既係為泓翰公司服勞務受其監督, 且係因執行職務發生侵權行為,而泓翰公司復不能舉出任 何事證,證明其於選任監督乙○○執行職時,已盡相當之 注意,或雖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自不得免責。則被上訴 人主張泓瀚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定之連帶賠償責 任,自屬有據。
(二)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3萬9919元: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 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乙○○不法過失侵害被上訴 人,其應負侵權賠償責任,另泓翰公司依民法第188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乙○○負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而就被 上訴人請求賠償之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醫藥費用部分:此部分金額應為7萬2164元,上訴人並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21頁),可堪認定。
(2)看護費部分:被上訴人主張於受傷後行動不便,自95年9 月6日起至95年12月5日止,由配偶照顧生活起居3個月共 91日,每日需看護費1000元。惟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僅住 院11日,其僅係腿部受傷,出院後並非不能自理生活,應 無須他人照顧看護。經查,被上訴人手術住院期間,生活 需要他人照護,為兩造所不爭,固無不合。惟被上訴人係 於95年9月6日住院,而於同年月8日施行開放性復位併骨 板骨釘內固定手術,嗣於95年9月16日出院,需膝部護具 及柺杖輔助使用,及門診追蹤,有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80頁、290頁)。再依證人即 被上訴人之配偶黃美玲雖於本院證稱當時被上訴人前3個 月腳上石膏,要用柺杖輔助器,該期間內伊先送大的小孩 上國小,另1個小孩則與伊及被上訴人在家,該期間內被 上訴人上廁所作息均要伊協助等語。足見被上訴人係施行 右腿骨折手術,出院後至多僅造成行動不便,而需護具及 柺杖輔助,並非如無專人持續在旁照護即無法自力維持生 存,否則被上訴人之配偶在該期間內豈能外出接送小孩上 學,而置被上訴人與另名僅幼稚園年紀之小孩在家,足見 被上訴人出院後之情形未達必須專人看護之程度,其得請 求之看護費用,仍應以住院期間11日為相當。而被上訴人 主張看護費用應參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每日1000 元計算,上訴人亦不爭執,從而被上訴人此部分增加生活 上之需要為1萬1000元。
(3)喪失勞動能力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受侵害前受僱於水 電工程行,每月薪資6萬5000元,受傷後12個月無法工作 ,受有工作損失78萬元,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被上訴 人就其主張之受傷前月薪為6萬5000元,業據提出95年7月 至9月之所得稅扣繳憑單為證(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至 少足認被上訴人於本件車禍事發前最近數月每月應有上開 收入。又原審函詢行政院衛生署立台北醫院(下稱台北醫 院)被上訴人受傷喪失工作能力之期間,經復稱被上訴人 於95年9月8日接受手術後宜休養半年,手術後半年應可從 事非勞力之工作,但仍不宜蹲跪或搬移重物等語,有該醫 院97年10月27日北醫歷字第0970009730號函在卷(見原審 卷第183頁)。則依上開醫院復函係認為被上訴人無法負 擔勞力性工作之期間約為手術後半年。被上訴人雖主張該 醫院復函僅係建議性質,並非具體鑑定,且未考慮被上訴 人之工作屬性及其係於車禍發生經過10月又27日開刀拔釘



,之後又休息3個月之事實,應非可採云云,惟查上開復 函已記載台北醫院係審酌被上訴人之病歷後,就被上訴人 之勞動能力復原情形所為醫學專業推斷,而被上訴人所指 其於初次鋼釘固定手術後歷經10月始再度接受手術拔釘之 經過均記載於病歷(見原審卷第183頁至289頁),自難認 台北醫院於前開復函中對於被上訴人自受傷就醫時起至再 度手術拔釘時之情形未為審酌。而台北醫院前開復函參酌 病歷記載後既仍認為其無法工作之期間約為半年,顯係認 被上訴人之勞動能力於此期間經過後應可恢復,至於被上 訴人於骨折處癒合恢復後是否即時接受拔釘手術,無從確 認,尚難僅以被上訴人再度手術之時間已超過10月及其後 又休息3個月,並無其他確切之根據,即認為上開台北醫 院復函所為判斷為不可採。惟被上訴人於96年8月1日接受 拔除骨釘內固定物手術,於同年月3日出院,依醫囑宜休 養兩週,亦有台北醫院96年8月3日之診斷證明書附於病歷 可稽(見原審卷第280頁),則被上訴人自接受拔釘手術 時起半個月內應無法工作,此部分工作收入之損失自亦得 請求賠償。至於上開診斷證明書雖記載於拔釘手術後3個 月內宜避免劇烈運動或提重物等語,經核僅係提醒被上訴 人注意避免過度激烈之運動,尚難認為此期間內被上訴人 亦無從事勞動之能力。則綜合上開事證,本院認為被上訴 人得主張因受傷而不能工作獲取收入之期間應為6.5月, 以每月6萬5000元計算,合計應為42萬2500元(65000×6. 5=422500)。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部分:被上訴人因本件事禍,導致長期 生活不便,無法工作,自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則其請 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而審酌被上訴 人為高中畢業,平日擔任水電工,在雲林縣有約2分農地 ,另於台北縣五股鄉購置有約30餘坪之公寓住房,另有房 屋貸款200餘萬元,而乙○○則為國中畢業,從事木工, 另泓翰公司則從事傢俱製售業,及兩造其他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事,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請求20萬元之精 神慰撫金,尚屬相當,應予准許。
(5) 綜上,被上訴人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總額應為70萬 5664元(計算方法:72164+11000+422500+200000=70 5664元)。惟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業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 保險金6萬5745元,其受領內容雖包括醫療費3萬5745元及 看護費3萬元,惟經核均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1 項第1款所定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且被上訴人請求損害 賠償金額中之醫療費用及看護費,均屬同一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之訴訟標的範圍,其賠償金額應予合計,則被上訴人 所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金,亦應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42條規定,就其給付總額於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合計金額中扣除,而毋庸區別其給付之項目。則扣除後被 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63萬9919元。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乙○○為泓翰公司之受僱人,於執 行職務時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應屬可採。而其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63萬9919元及 自97年3月28日(原審第二次言詞辯論期日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之法定利息部分確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賠償 本息請求,則非可採,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 併予駁回。則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62萬6869 元本息範圍內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 訴意旨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審就被上訴人 請求超過62萬6869元本息之有理由部分亦即1萬3050元本息 (000000-000000=13050),所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判決 ,則有未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而被上訴人其 餘請求無理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除確定部分外求予廢棄,亦應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 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 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1/1頁


參考資料
泓翰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