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補償費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再字,97年度,31號
TPHV,97,重再,31,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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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再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
再審原告  丁○○
      丙○○
再審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蔡亞寧律師
      張廼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7年
1月23日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㈠關於補償費之計算部分,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72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構成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⒈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補償費 之計算係以終止租約當期之土地公告現值減除土地增值稅 後之餘額之三分之一為基準,並未另就將來土地移轉時是 否需減除土地增值稅而為不同之規定,而上開「減除土地 增值稅」之規定,純為補償費之估計方式,申言之,耕地 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僅係借用土地增 值稅之數額做為補償費計算之數據,至於實際個案之耕地 是否有其他得減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當然不在計算考慮 之列。惟原確定判決脫逸法律之明文規定,率爾增立以「 將來出售時出租人是否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區別標準, 對於耕地出租人創設法律原無之限制,其結果等於在無法 律之基礎下,強制將耕地出租人之補償金分配予耕地承租 人,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且生影響於判決結果, 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確定判決消極的不 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自屬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 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圍,應許當 事人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故原確定判決既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亦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構成民事 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⒉又土地移轉時是否繳納增值稅乃公法問題,與再審原告給 付之補償費乃屬二事,最高法院96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之



發回意旨業已就此為法律上之判斷,原確定判決卻仍以伊 嗣後出售系爭土地無須繳納增值稅,而認伊終止租約給付 補償費時,無庸扣除土地增值稅,乃違背最高法院96台上 字第1811號判決之發回意旨之法律上判斷,將土地移轉時 是否繳納增值稅與給付補償費二者混為一談,故原確定判 決既係受發回之法院,卻未以第三審法院所為之廢棄理由 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決基礎,自有構成適用民事訴訟法第 478條第4項及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
⒊另公共設施保留地即為非耕地之一種,自應依三七五減租 條例之規定計算補償費,嗣經前審就本件是否應扣除增值 稅而函詢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業經該處以94年6月20 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064914號函回覆系爭土地經變更為非 耕地之使用應扣除增值稅之意旨,惟原確定判決強將公共 設施保留地自「非耕地」中劃出,遂認上開函文不適用經 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情形,而創設法律所無之分類, 故未予採納上開函文關於應扣除增值稅之意見,顯有判決 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
⒋再者,平均地權條例係於90年6月20日始增訂第42條第2項 關於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免徵增值稅之規定,而 兩造所訂立之耕地租約(下稱系爭耕地租約)於86年6月3 0日終止時尚無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免徵土地增值稅 之規定,故無從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之規定而 免徵土地增值稅,惟原確定判決卻以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 第2項及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87條之規定,而認定給 付補償費無庸扣除土地增值稅,顯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 違法。
㈡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部分,原確定判決亦有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而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 事由:
本件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及站前路,鄰近 板橋市火車站,而依法院之實務見解,均認就經濟價值較 高、附近工商情況較繁榮之土地,核定申報地價年息百分 之10為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尚屬相當;縱為經濟價值較 低、位置較劣之土地亦可請求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 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原確定判決卻僅認定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僅有之申報地價之百分之3,顯有違經驗法則 ,且濫用心證。是原確定判決認定無權占有土地而受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金額,並未參酌基地位置、與鄰地 比較等因素,此乃不符經驗法則。準此,原確定判決有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再審聲明為 :㈠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原告之部分及第一審判決不利再 原告部分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 告在前程序之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再審被告則以:
㈠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不合法:
⒈本件再審原告不服原確定判決,上訴至最高法院後,最高 法院係以97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維持 第二審法院之判決,而依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 判例意旨,再審原告倘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提起再審 之訴,僅得對第三審法院之判決為之,應不得以第二審法 院之判決即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錯誤為由,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
⒉又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7條第2項規定,將減除之土地增值稅認定為「零」, 有適用法規錯誤之理由,已見諸於其上訴最高法院理由中 ,則其既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且不為最高法院所採信( 97年6月19日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裁定);且 再審原告亦有「當事人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情形,故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不得再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
⒊再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乃指確定判決所積極的適用 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 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 者而言。而本件再審原告所指摘之原確定判決違反之最高 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11號第二次發回更審之判決或民事庭 會議決定,均非屬判例、解釋,縱有違反,亦非適用法規 錯誤;況該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11號第二次發回更審 之判決,亦未明確揭示本件應減除土地增值稅,原確定判 決亦無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決發回意旨,是再審原告據此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又本件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之補償費確實無庸先扣減 土地增值稅:
系爭土地於83年9月6日即已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嗣 於86年7月間始終止系爭耕地租約,而依內政部78年10月1 7日台(78)內地字第745765號函及內政部88年11月26日 台(88)內地字第8886741號函之意旨、土地稅法第39條 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及稅捐稽徵處制式之土地增值稅申 報書之記載,則本件於計算補償費時,因日後移轉時土地



增值稅為零,故本件所應減除之預計土地增值稅亦為零, 是本件之情形並無需先扣減土地增值稅。
㈢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之 發回意旨:
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即本件第二次發回更 審之判決)意旨係表示「是扣除土地增值稅純為補償費之 『預』計方式,並非因土地所有權移轉之故」,並未明確 揭示本件應減除土地增值稅;且原確定判決認定終止契約 「當時」,因系爭土地已列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以「預計 」方式認定土地增值稅為零,並無違反最高法院96年台上 字第1811號判決之發回意旨。
㈣原確定判決就不當得利及抵銷數額之計算部分,並未違反 經驗法則:
系爭土地無做商業用途之可能,故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仍應以耕地之租金計之;又系爭耕地一邊為鐵道,一邊 為臺北縣政府已在施工之工地,不可能有出入口,且系爭 土地業經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已禁止任何改變現狀之 利用,況於系爭土地下方,其時亦在興建鐵路地下化工程 ,再審原告確實無法為任何使用,系爭土地旁邊之其他地 主,亦是只能荒廢該地,等待徵收,再審原告實際上並無 受到任何損害。故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不可能如 再審原告所言,與商業區交通便利之土地等同視之,原確 定判決即係審酌此點,敘明理由以申報地價百分之3作為 計算租金之基礎,並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再審答辯 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之共同被繼承人徐風楷(下稱徐風楷 )間,就面積共655平方公尺之系爭土地原有系爭耕地租 約存在,系爭土地於83年9月6日經臺北縣政府公告屬「新 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劃」之範圍(38之2地號土地 編定為「廣場兼停車場」、38之1、4地號土地編定為「道 路預定地」),徐風楷即於86年6月30日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再審 被告於同年7月9日回函表示不同意終止,有系爭耕地租約 、私有耕地租約期滿續訂租約申請書、台北縣政府92年3 月28日北府地劃字第0920239889號函、板橋第18支郵局第 109號存證信函、板橋海山郵局第120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72頁、第155頁之租約、第156頁至第158 頁之申請書、第134頁之函文、本院重上字卷㈠第67頁之 租約、第49頁之函文、原審卷㈠第9頁、第10頁、第64頁



、第65頁之存證信函)。
㈡再審原告繼承系爭土地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 第1項規定申請調解、調處系爭土地租佃爭議,均不成立 。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033號、本院以 88年上字第1543號、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1064號判決 確認兩造間租賃關係不存在確定,再審原告等即持判決書 ,於92年2月14日向臺北縣板橋市公所申請註銷系爭耕地 租約,並經地政機關於92年3月24為終止系爭租約之註記 ,有臺北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程序筆錄、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87年度訴字第2033號民事判決、本院88年上字第 1543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91年台上字第1064號民事判 決、板橋市公所三七五租約註銷登記理由書《單獨申請須 附》可證(見原審卷㈠第103、104頁之調解《處》紀錄、 第105頁至第107頁之筆錄、第11頁至第25頁、第26頁至第 33頁、第34頁至第36頁之判決、本院重上字卷㈠第53、54 頁之筆錄、本院重土更㈡卷第86、87頁之筆錄、原審卷㈠ 第37頁之理由書)。
徐風楷於86年6月30日發函終止系爭耕地租約後,再審被 告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至88年8月2日點交為止,均未向徐 風楷或再審原告繳交租金,有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 程處88年9月23日地鐵規字第880006250號函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74、75頁之函文)。
㈣系爭土地嗣於92年3月間被臺北縣政府徵收,再審原告已 受領系爭土地現金補償1億2,445萬元,有臺北縣新板橋車 站特定專用區第二期市地重劃區土地現金補償費發放清冊 可證(見原審卷㈠第43頁之清冊)。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者、當事人得以再審之訴對之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 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固為 同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惟該但書之規定,係以當事人既 經依上訴主張其事由,則其事由已受上級法院審判,為訴 訟經濟計,始不許當事人復以再審之方法更為主張。倘其 上訴係因「不合法」而經上級法院以裁定駁回者,因未受 上級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之理(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再審被告雖辯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前開理由,均為前 審上訴理由之重申,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對原確定判 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係以再審原告之



上訴不合法為由,而裁定駁回上訴,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252號裁定可考(見最高法院第1252、1253號卷第 125頁至第127頁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再審原告之上 訴係因「不合法」而經最高法院以裁定駁回,因未受上級 法院實體審判,自無不許其以相同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之理 。
㈡關於補償費之計算部分:
①本件第一審以系爭土地於86年6月30日前之83年9月6日, 已被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依平均地權條例規定可免徵 土地增值稅,故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為零。經被告即再審 原告主張抵銷租金及不當得利後,判命再審原告應給付16 07萬2409元本息。(見第一審92年重訴字第1447號判決第 14頁)。
②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上訴審以系爭土地,於83年 9月6日經公告為「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區細部計劃」之範 圍內,尚未被徵收,如有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但書 規定情形,仍須徵收土地增值稅,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2項第3款規定其計算補償,所應減除之土地增值稅 ,係屬「預計性質」,仍應予以計扣,經扺銷後判命再審 原告應給付646萬3499元稅。(見本院94年重上字第81號 判決第5頁)。
③經兩造上訴第三審,最法院就土地增值稅應否減除,指明 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但書規定,係以「經變更為非 公共設施保留地後再移轉時」為限,似與本件系爭土地業 經台北縣政府公告屬公共設施保留地,當時尚未被徵收之 情形有間。果爾,能否憑之逕認系爭土地計算補償費應減 除預計性質之土地增值稅,已滋疑義。因而廢棄發回更審 (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51號判決第5頁)。 ④本院更一審依發回意旨認再審原告依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予再審被告補償費所應減除之 土地增值稅為零,因認第一審所持見解並無違誤,而予維 持原判,乃駁回上訴。(見本院95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48 號判決第6、7頁)。
⑤再審原告對之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再次發 回更審,其要旨:惟按七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增訂之減 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 地因土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 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 依土地法第八十三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 使用者,方有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



為保護土地使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 出租人如欲於期前終止租約,減租條例第十七條第二項第 三款即賦予補償承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 係,對出租人耕地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580號解釋);耕地出租人於農地變更為非耕地之 際依該條規定終止租約收回土地,計算補償費時扣除土地 增值額,考其立法原意旨為,如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申報 地價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將來土地出售時因出租人仍 需繳納土地增值稅,地主實際所得可能較佃農為少,甚且 不敷繳納土地增值稅之情事,顯不合理,乃參照當時獎勵 投資條例及平地權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訂定;是扣除土地增 值稅額純為補償費之估(預)計方式,並非因土地所有權 移轉之故;至出租人日後土地所有權另行移轉或被徵收是 否應減免土地增值稅?係另公法問題,與承租人應受領補 償費之範圍分屬二事。原審以系爭土地其土地使用分區為 公共設施保留地為前提,如於八十六年六月三十日所有權 「移轉」、函請台北縣政府捐稽徵處所查覆之應免徵土地 增值稅,逕認應扣除土地增值稅為零予以補償,而就前函 請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所查覆之應徵土地增值稅額(原 審重上字卷二宗第61、72頁),恝置不論,非無可議。( 見最高法院96年重上字第1811號判決第4、5頁)。 ⑥本院更二審(即本件再審之標的)審理結果略以:系爭耕 地租約既已依法終止,再審被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7條第2項規定,請求徐風楷之全體繼承人即再審原告連 帶給付補償費,核屬有據,再審原告依上開減租條例第17 條第2項第3款規定,應給付依上開公告土地現值減除土地 增值稅後餘額3分之1之補償費。72年12月23日增訂之減租 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關於租約期限尚未屆滿而農地因土 地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時,應以土地公告現值扣除土地增 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補償承租人之規定,乃限於依土地法 第83條所規定之使用期限前得繼續為從來之使用者,方有 其適用。土地法所規定之繼續使用期限,係為保護土地使 用人既有之法律地位而設之過渡條款,耕地出租人如欲於 期前終止租約,滅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即賦予補償承 租人之義務,乃為平衡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對出租人耕地 所有權所為之限制(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80號解釋 );耕地出租人於農地變更為非耕地之際依該條規定終止 租約收回土地,計算補償費時扣除土地增值稅額,考其立 法原意為,如僅以土地公告現值或申報地價之3分之1補償 承租人,將來土地出售時因出租人仍需繳納土地增值稅,



地主實際所得可能較佃農為少,甚且不敷繳納土地增值稅 之情事,顯不合理,乃參照當時獎勵投資條例及平均地權 條例之相關規定而訂定;是扣除土地增值稅額純為補償費 之估(預)計方式,並非因補償費計算當時土地所有權移 轉之故。準此,倘計算補償費時無從預計將來土地出售時 出租人需否繳納土地增值稅,自應扣減當期之土地增值稅 ,至出租人日後始發生土地所有權另行移轉或被徵收而有 減免土地增值稅之情形,則係另公法問題,與承租人應受 領補償費之範圍分屬二事。惟倘於計算補償費當時,已可 確定預計將來土地出售時出租人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不致 發生上開不合理現象時,揆諸其立法本旨,應依公告土地 現值減除零額之土地增值稅後餘額之3分之1計算補償費, 以平衡出租人與承租人雙方之權益。(見本院96年度重上 更㈡字第172號判決第11、12頁)。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 處94年6月20日北稅財一字第0940064914號函僅就「系爭 土地經變更為非耕地使用之旨」予以計算土地增值稅之數 額,並未針對「系爭土地經指定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補 償費計算應否扣除土地增值而為答覆,尚難據以應扣除土 地增值稅之依據。
⑦對照上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11號判決發回意旨, 主要在說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2項第3款增訂之 立法理由著重於租佃雙方利益之衡平,土地增值稅為一牽 動雙方利益之重要因素,耕地既已變更為非耕地,課徵土 地增值稅又屬常態,故已確定應徵土地徵值稅者或應否課 徵土地增值稅尚未確定者,為求補償單純化,法律一律以 預估(計)土地增值稅額予以減除後按土地公告現值或申 報地價三分之一予以補償,至最高法院發回意旨,對於已 變更為非耕地且已確定免徵土地增值稅之系爭土地,於核 算補償費時,是否仍須減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額,並未於 廢棄理由為法律上判斷。本院更二審確定判決已表明系爭 土地已合法終止耕地租約,應扣除土地增值稅額後補償佃 農三分之一。僅因系爭土地已公告為公共設施保留地,已 確定免徵土地增值稅,因而認應減除土地增值稅為零而核 算補償費,判命再審原告為補償,難認原確定判決有違反 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4項「受發回或發交之法院,應以第 三審法院所為廢棄理由之法律上判斷為其判斷基礎。」之 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受發回之第二 審法院應受第三審發回法律上判斷之拘束之意旨。況按土 地增值稅乃係因應漲價歸公而課徵,如已確定免徵土地增 值稅,而仍必須從補償費中減除預估之土地增值稅額,無



異將土地增值稅全歸地主享有,反而不公平。
⑧本院更二審判決後,再審原告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 復經最高法院以上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而確定(見最高 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253裁定意見)。本院更二審確定判 決,就第三審發回意旨所未判斷事項,表示法律上之意見 (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顥有錯誤之可言(最高法 院63年台再字第6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審原告一併主張 以原確定判決脫逸法律明文規定,率爾增立以「將來出售 時出租人是否需繳納土地增值稅」為補償費計算之區別標 準,顯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與大法官釋字第177號 解釋意旨不符云云,亦無足取。
⑨再審原告又主張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係於90年6月20 日始行增訂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免徵土 地增值稅之規定,86年6月30日終止本件租約時尚無該條 項之規定,原確定判決據以認定無庸減除土地增值稅,顯 有判決適用法規錯誤之違法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於97 年1月9日行言詞辯論,所有訴訟資料應以言詞辯論當日所 存在者為準,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補償費之計算之減除土 地增值稅額後計付三分之一,計算當日,平均地權條例第 42條第2項業已增訂施行,應據以計算之。何況86年5月21 日修正之土地稅法第39條第2項已規定,依都市計畫法指 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尚未被徵收前之移轉,準用前項之規 定,免徵土地增值稅。足見平均地權條例第42條第2項只 是配合增訂,該條例增訂前,仍有土地稅法相關規定之適 用。是原判決認定系爭土地於86年6月30日系爭租約終止 時,屬都市計畫法指定而尚未被徵收之公共設施保留地, 依上開規定,當時已可確定預計將來土地被徵收時或未徵 收前移轉時,原出租人均無需繳納土地增值稅。(見原確 定更二審判決第13頁)。經核亦無違誤。
㈢關於不當得利數額之計算部分
①按判決違背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如證據法則、論理法則、 或經驗法則,固仍應認該判決確定之事實違背法令,所謂 經驗法則,係指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 。凡日常生活中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 別經驗均屬之。
②本件原確定判決關於再審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所受相當 租金不當得利之金額,認再審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 益,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3%為適當,其理由載稱:「 系爭土地圍籬外為鐵道,無對外聯絡通道,進出土地須攀 爬圍籬,有照片可證(見原審卷㈠227至229),且交通部



鐵路改建工程局(即原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 稱該局並無於88年8月2日前,以按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 租金承租系爭土地,有該局95年10月18日鐵工規字第0950 009683函在卷可憑(見本院更㈠卷105頁)。證人陳有方 則證稱:其於86年間在交通部台北市區地○○路工程處服 務,該處有無與上訴人等(指再審原告)洽談租借系爭土 地供施工用,其非承辦人,不清楚此事等語(見本院更㈠ 卷114反面-115頁),且以證人所提呈88年2月10日、88年 3月5日之「新板橋車站南隧道工程用地(板橋市○○段38 -1、38-2、38-4地號等三筆土地)、先行使用協調會、第 二次協調會會議紀錄」(見本院更㈠卷117-124頁),及 行政院82年4月23日台八十二財11193號函、82年3月16日 台財產二字第82005057號函(見本院更㈠卷125-129頁) 之資料,並不能證明交通部有按土地公告現值10%租借系 爭土地之情事。是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主張其等受 有年租金以土地公告現值10%計算之損害等語,尚難遽採 。審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位於台北縣板 橋市○○○路及站前路鄰近板橋火車站,於前述期間公告 屬「新板橋車站特定專用細部計劃」,其中38之2地號土 地使用分區名稱為「廣場兼停車場」,38之1、4地號土地 使用分區○○道路預定地」,左側為中山國中徵收地,右 側圍籬外為鐵道,無對外聯絡通道,而被上訴人(即再審 被告)予以占為種菜使用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 上訴人(即再審原告)等提出之平面圖、被上訴人(即再 審被告)所提出之照片5幀在卷可憑(見原審卷㈠199、22 7-229頁),認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所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以系爭土地當期申報地價3%為適當。而系爭土 地87年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14,960元,上訴人(即再審 原告)得請求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期間,為86年7月1日至年88年8月2日共計2年又 33日;從而,上訴人(即再審原告)所得請求被上訴人( 即再審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614,506元。 」並以此債權額准與補償費為部分抵銷。(見原確定判決 第16、17頁)。
③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 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核上引原確定 判決就不當得利金額之認定,並無顯然違反日常生活中所 得之通常經驗法則之情形。難謂構成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至於,緃有調查證據失當,認定事實有誤,以致認定金額



有欠準確,依上引判例意旨,亦不包括於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範圍。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確定判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 審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應予駁回再審之訴。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三源
法 官 王聖惠
  法 官 呂太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曼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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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