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字,97年度,2號
TPHV,97,醫上,2,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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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醫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丁○○
兼法定代理人 庚○○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言丞律師
複代理人   羅惠民律師
       蘇美妃律師
       甲○○
       戊○○
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
       會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
法定代理人  己○○
被上訴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隆源律師
複代理人  廖信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7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庚○○丙○○分別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丁○○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馬 偕紀念社會事業基金會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下稱馬偕新 竹分院)所僱用之婦產科醫師即被上訴人乙○○(下稱乙○ ○)在為上訴人庚○○(下稱庚○○)接生時,因有醫療過 失,致其等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27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第7條規定提起本訴(見原 審卷第231頁);嗣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委任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民事準備書㈡狀),此 部分核與上訴人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 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予准許,合 先陳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乙○○係馬偕新竹分院之受僱婦產科醫師 ,於民國(下同)92年4月23日,為庚○○生產前進行最後 一次產檢並作超音波檢查,依超音波檢查推估胎兒即上訴人 丁○○(下稱丁○○)體重約3760公克;嗣於同年月27日,



庚○○至該院待產,乙○○於產前並未再為其作超音波檢查 ,致未發現胎兒有體重過重之情形,即採取自然產之方式引 產;嗣於翌日(即4月28日)上午6時許,丁○○因胎頭不易 下降,乙○○經徵得庚○○配偶即上訴人丙○○(下稱丙○ ○)同意,以真空吸引之方式引產;同日上午6時33分許, 丁○○之胎頭娩出且有臍繞頸2圈,及發生前肩無法娩出之 肩難產情形,因而為庚○○施以會陰切開術;至6時37分許 ,丁○○娩出時之體重為4530公克。因乙○○於產前未為庚 ○○作超音波檢查,致未發現丁○○體重過重,若以自然產 方式引產,要有發生肩難產之可能,並於生產過程中以真空 吸引方式引產,致丁○○出生後即受有腦性麻痺、抽搐、腦 萎縮、硬腦膜下積水、併腦室擴大等病況(下稱腦性麻痺等 病症),四肢已無法行動且無意識,需有專人長期看護,因 而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計新台幣(下同)748萬4784元, 且丁○○因前開病況終生已無法康復,其勞動能力喪失損害 計471萬1745元;庚○○亦因前開生產過程施以會陰切開術 ,致受有「直腸陰道瘻管」之病症;伊等因乙○○醫師前開 醫療疏失,致受有重大精神上痛苦,自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丁○○150萬元、庚○○155萬元、丙○○15 5萬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法則、民法第227條之1、消保法 第7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丁○○1369萬652 9 元、庚○○155萬元、丙○○1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經其等不服提起上訴(上 訴人就民法第227條之1請請求權部分,於本院不再主張,見 本院卷第197頁);另於本院追加民法第544條委任人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丁○○1369萬6529元、庚○○155萬元、丙○ ○155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 定遲延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庚○○於懷孕過程中並未有肥胖症或糖尿病 等症狀,乙○○庚○○採取自然生產之方式,並無過失行 為可言;且超音波檢查並非產前所必須實施之醫療行為,而 肩難產與胎兒是否過重亦無必然關係,乙○○庚○○接生 過程中,因胎兒丁○○之胎頭未下降,採取以真空吸引方式 引產,並於丁○○胎頭娩出時,有臍繞頸2圈及因前肩無法 娩出而有肩難產之情形發生,乃對庚○○施以會陰切開術, 皆係為保護胎兒及產婦之正當醫療行為,亦無過失等語,資 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如主文所示。㈡如受不利之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㈠乙○○係馬偕新竹分院僱用之婦產科醫師,於92年4



月23日,為庚○○生產前進行最後一次產檢並作超音波檢查 ,依超音波檢查推估胎兒丁○○體重約3760公克;㈡嗣於同 年月27日,庚○○至該院待產,乙○○於產前未再為其照超 音波,並以自然產方式引產;於翌日(即4月28日)上午6時 許,因丁○○之胎頭不易下降,乙○○經徵得丙○○同意, 以真空吸引之方式引產;同日上午6時33分許,因丁○○胎 頭娩出且臍繞頸2圈,並發生肩難產之情形,因而為庚○○ 施以會陰切開術,至6時37分許,丁○○娩出時之體重為453 0公克;㈢丁○○出生後即受有腦性麻痺等病症;庚○○亦 因前開生產過程施以會陰切開術,致有「直腸陰道瘻管」之 病症;㈣庚○○於生產前體重為73公斤,分娩前4日之體重 為89公斤,其於懷孕過程中並未有肥胖症或糖尿病等症狀等 情,有卷附馬偕醫院新生兒出生記錄單、診斷證明書可憑( 見原審卷第18至21頁、第10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20頁反面至第121頁),堪信為真。五、本院應審究者為㈠乙○○於本件醫療過程中有無過失?㈡本 件醫療行為有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㈢若被上訴人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時,則上訴人請求金額以若干為當?茲分別論述 如下:
㈠、乙○○於本件醫療過程中有無過失?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 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乙○○庚○○92年4月27日臨產前,並未再 作一次超音波檢查,致未發現丁○○之體重過重,因而發生 肩難產之情形,其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產前超音波檢查為胎兒進行體重之評估,於臨床上僅係 預估值,並非正確值,因此經常會有新生兒出生體重實 際值,與產前超音波檢查所得之預估值落差很大之情形 出現,因此臨產前沒有再做超音波檢查之必要;又當胎 位是頭產位時,一般醫師均係採自然產之方式為產婦生 產,與產婦之年齡、或胎兒之體重預估值無關乙節,有 卷附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 (下稱台北榮總醫院)95年10月30日北總婦字第095002 0244號函檢附鑑定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 足徵乙○○醫師於庚○○92年4月27日臨產前,未再為 其做超音波檢查,要無違反醫療常規可言。




⑵、又肩難產通常是在胎頭娩出後,胎兒身體娩出前才發現 的,因此是無法事先預測或預知,任何一種(體重)大 小的胎兒都有發生肩難產之可能乙情,亦有卷附台北榮 總醫院95年10月30日北總婦字第0950020244號函檢附鑑 定書、該院96年9月12日北總婦字第0960017918號函檢 附補充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卷第138至140頁、第205 至206頁);核與本院函詢台灣婦產科醫學會(下稱婦 產科學會)意見相同,有卷附該會97年7月3日台婦醫字 第9707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準此可知 ,肩難產之發生與胎兒體重大小無關,且係屬醫師於接 生前無法預知或預測之情事,則胎兒於胎頭娩出後,發 生肩難產之情形,顯與乙○○庚○○92年4月27日臨 產前未再作一次超音波檢查並無因果關係甚明。 ⑶、是以,乙○○於產婦庚○○臨產前未再做一次超音波檢 查,並無違反醫療常規;且肩難產之發生與胎兒體重大 小無關,並為產前所無法預知或預測之情事,則丁○○ 發生肩難產之情形,與醫師乙○○庚○○臨產前有無 再做一次超音波檢查顯無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主張:乙 ○○於庚○○92年4月27日臨產前,未再作一次超音波 檢查,致未發現丁○○之體重過重,因而發生肩難產之 情形,其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云云,並無可取。
⒊上訴人又主張:乙○○庚○○臨產前因未再做超音波檢查 ,致未發現丁○○有臍繞頸2圈之情形,其醫療行為有過失 云云。然查,胎兒臍繞頸之情形在娩出前,不易診斷發現, 且無法預知,故產前診斷胎兒有無臍繞頸之情形,並非婦產 科醫師在接生前之必要行為乙節,有卷附婦產科學會97年12 月24日台婦醫字第97179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 );況乙○○庚○○臨產前,未再作一次超音波檢查,並 無違反醫療常規,業如前述,可見乙○○庚○○臨產前未 再作超音波檢查,與丁○○有臍繞頸2圈之情形發生,要無 因果關係至明。故上訴人主張:乙○○庚○○臨產前因未 再做超音波檢查,致未發現丁○○有臍繞頸2圈之情形,其 醫療行為有過失云云,亦無可採。
⒋上訴人另主張:庚○○為高齡產婦,身高157公分、產前體 重已達89公斤,乙○○卻未採取剖腹生產,仍採自然生產之 方式,致丁○○發生肩難產之情形,其醫療行為自屬有過失 云云。但查:
⑴、對於沒有糖尿病產婦但預測胎兒體重超過5000公克,或 是有糖尿病產婦預測胎兒體重超過4500公克時,才考慮 剖腹生產方式乙節,有卷附婦產科學會97年7月3日台婦



醫字第97070號函可憑(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而本 件產婦庚○○於懷孕過程中並未有肥胖症或糖尿病等症 狀(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0頁反面), 且丁○○產前之體重預估值約3760公克,可見庚○○並 無採取剖腹生產之必要。
⑵、又高齡產婦係指達足歲達34歲以上之產婦,而庚○○僅 33歲乙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7頁、第115 頁),則庚○○並非屬高齡產婦;且,當胎位是頭產位 時,不管產婦年齡或是胎兒體重之預估值為何,一般都 是採取自然產之方式為原則;況依產程記錄,庚○○並 未達到「剖腹產的適應症」(即謂醫師判定必須剖腹生 產,詳如原審卷第195至198頁全民健康保險醫療費用審 查注意事項所示)等情,有卷附台北榮總醫院95年10 月30日北總婦字第0950020244號函檢附鑑定書可稽(見 原審卷第第138至141頁);益徵庚○○於懷孕過程中既 無肥胖症或糖尿病,且未達到剖腹產的適應症之情況, 則庚○○要無採取剖腹生產之必要至明。
⑶、是以,庚○○既無採取剖腹生產之必要,則乙○○為庚 ○○採取自然生產之方式,自無不當可言;況如前所陳 ,肩難產係屬產前無法事先預測及預知之情形,益證乙 ○○為庚○○採取自然生產之方式,與丁○○發生肩難 產之情形間,要無因果關係甚明。故上訴人主張:庚○ ○為高齡產婦,身高157公分、產前體重已達89公斤, 乙○○卻未採取剖腹生產方式,仍採以自然生產方式, 致丁○○發生肩難產之情形,其醫療行為自屬有過失云 云,仍無可取。
⒌上訴人另又主張:乙○○以自然生產方式為庚○○接生,並 施以真空吸引方式引產,導致丁○○發生肩難產及臍繞頸之 情形,其自有過失云云。惟查:
⑴、接生醫師認為胎兒可以娩出,但產婦已經精疲力竭時, 會考慮使用真空吸引之方式幫助產婦娩出胎兒;且使用 真空吸引之方式,對於胎兒之風險性及後遺症之發生率 均不高乙節,有卷附台北榮總醫院96年9月12日北總婦 字第0960017918號函檢附補充鑑定意見可參(見原審卷 第205至206頁)。再參酌肩難產及臍繞頸2圈之情狀, 均係無法事先預知或預測(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台北 榮總鑑定書、本院卷第158至159頁婦產科學會回函說明 ㈡所示);可見婦產科醫師於為產婦接生過程中,因產 婦精疲力竭時,使用真空吸引方式幫助產婦娩出胎兒, 要與胎兒娩出時發生肩難產與臍繞頸2圈之情形無關。



⑵、又本件產婦庚○○於92年4月28日上午6時許,因子宮頸 口全開,且胎頭已下降至+2高度,符合醫學上真空吸引 高度;且庚○○屬腹部肥胖型孕婦,不易施壓腹部驅使 胎頭下降娩出胎兒,故乙○○使用真空吸引方式協助產 婦庚○○將胎兒娩出,是適當之醫療行為等情,有卷附 婦產科學會97年7月3日台婦醫字第97070號函足參(見 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與台北榮總醫院鑑定乙○○以 真空吸引方式為庚○○生產,並無違背醫療原則之意見 相符(見原審卷第140頁);可徵乙○○以自然生產之 方式為庚○○接生,並施以真空吸引方式之醫療行為, 並無違反醫療原則,自無過失可言。
⑶、是以,乙○○採取真空吸引方式既無違反醫療原則,且 以真空吸引方式幫助產婦娩出胎兒,亦與胎兒發生肩難 產及臍繞頸2圈情形無關,則上訴人主張:乙○○以自 然生產方式為庚○○接生,並施以真空吸引方式引產, 導致丁○○發生肩難產及臍繞頸之情形,其自有過失云 云,要無可採。
⒍上訴人再主張:乙○○發現丁○○於胎頭娩出時,發生肩難 產及臍繞頸之情形,卻未立即為庚○○改採剖腹生產之方式 ,致丁○○發生腦性麻痺等病症,自屬有醫療過失云云。但 查:
⑴、當胎兒之胎頭娩出而發生肩難產時,胎兒身體部分已在 陰道內,而臍帶也部分被擠壓而停止血流。此時胎兒肺 部無法擴張呼吸,同時由母親透過胎盤血流帶來之有氧 血無法經臍帶送給胎兒,很快地缺氧而出現胎兒窘迫之 情形;此時任何一位婦產科醫師必定是拼命地想讓胎兒 趕快由產道拉下來,因為若在這時候想改採用剖腹產生 產,經由麻醉、簡易消毒、下刀入子宮,拉出小孩,至 少也要5分鐘,此時已無法立即採取剖腹生產之方式; 又肩難產係屬婦產科少見之緊急狀況,醫師除了抓住胎 頭用力往下拉外,也不得不擴大會陰切口至肛門以加大 產道,同時使用McRoberts步驟等情,有卷附婦產科學 會97年12月24日台婦醫字第97179號函足稽(見本院卷 第158至159頁)。準此可知,乙○○於胎兒發生肩難產 時,立即將產婦庚○○之會陰切口至肛門以加大產道, 且使用McRoberts步驟,以利胎兒娩出,而未為庚○○ 改採剖腹生產之方式,核屬正確之醫療行為。
⑵、況台北榮總醫院亦認乙○○於接生過程中,發現有肩難 產之情形時,已採取最適當之方式,於最短時間內將胎 兒娩出之醫療行為係屬正確之鑑定意見(見原審卷第13



8至141頁鑑定書),益證乙○○於發現胎兒肩難產時, 立即採取將胎頭用力往下拉外,及擴大產婦庚○○之會 陰切口至肛門以加大產道,同時使用McRoberts步驟之 醫療行為,而未為庚○○改採剖腹生產之方式,自無過 失行為可言。另臍繞頸係屬無法預知之情事,且臍繞頸 並非剖腹生產理由或剖腹產適應症之情形之一,是臍繞 頸絕非剖腹產之事由,業經婦產科學會闡述綦詳(見本 院卷第158至159頁該學會97年12月24日台婦醫字第9717 9號函)。故上訴人主張:乙○○發現丁○○於胎頭娩 出時,發生肩難產及臍繞頸之情形,卻未立即為庚○○ 改採剖腹生產之方式,致丁○○發生腦性麻痺等病症, 自屬有醫療過失云云,仍無可採。
⒎上訴人雖再主張:乙○○庚○○生產前,即可發現胎兒有 窘迫之現象,卻未採取剖腹生產之方式,致丁○○發生腦性 麻痺等病症,其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云云,固據提出馬偕醫院 新生兒出生記錄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8頁)。然查: ⑴、庚○○於生產前,並無發生胎兒窘迫之現象;係於「分 娩中」,因為胎兒發生難以預測及預防之肩難產,才會 發生胎兒窘迫之現象,此時已無法立即改採剖腹生產之 方式等情,有卷附婦產科學會97年12月24日台婦醫字第 97179號函足稽(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且如前述 ,乙○○於胎兒發生肩難產時,採取將胎頭用力往下拉 ,及擴大會陰切口至肛門以加大產道,同時使用McRobe rts步驟之醫療行為係屬正確,即無過失可言。 ⑵、另丁○○於胎頭娩出時,發生肩難產及臍繞頸2圈之情 況,可能造成其窒息原因,與乙○○未採取剖腹生產之 方式無涉乙情,亦有卷附婦產科學會97年12月24日台婦 醫字第97179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核 與台北榮總醫院認本件胎兒(指丁○○)發生腦性麻痺 等病症,肇因於肩難產所致,與乙○○前開醫療行為無 涉相符(見原審卷第138至141頁鑑定書)。益見乙○○ 前開醫療行為係屬正確且無過失。故上訴人主張:乙○ ○於庚○○生產前,即可發現胎兒有窘迫之現象,卻未 採取剖腹生產之方式,致丁○○發生腦性麻痺等病症, 其醫療行為顯有過失云云,並無足取。
⒏上訴人又再主張:乙○○於生產過程中,對產婦庚○○施以 會陰切開術,致庚○○受有「直腸陰道瘻管」之病症,其醫 療行為自有過失云云,固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 第20至21頁)。然查:
⑴、承前所述,胎兒發生肩難產時,接生醫師必須採取擴大



會陰切口至肛門以加大產道,同時使用McRoberts二個 重要步驟等情,有卷附婦產科學會97年7月3日台婦醫字 第97070號函足參(見本院卷第95至97頁),核與台北 榮總醫院亦認乙○○於胎兒發生肩難產時,立即為庚○ ○採取剪會陰之醫療行為(即會陰切口至肛門以加大產 道),係屬正當且必要之醫療行為相符(見原審卷第14 0頁鑑定書);可見乙○○因胎兒發生肩難產,立即將 產婦庚○○之會陰切口至肛門以加大產道,同時使用 McRoberts等二個步驟之醫療行為,係屬必要且正當之 醫療行為。
⑵、又乙○○將產婦庚○○之會陰切口至肛門以加大產道之 醫療行為,致庚○○會陰四級裂傷而有「直腸陰道瘻管 」之病症,係屬極有可能之合併症;當發生此合併症時 ,對於病人的生活會有相當程度的不方便,進行修補手 術是目前的趨勢,乙○○庚○○進行「直腸陰道瘻管 」修補手術並無疏失之處等情,有卷附台北榮總醫院95 年10月30日北總婦字第0950020244號函檢附鑑定書可稽 (見原審卷第第138至141頁),可徵乙○○因胎兒發生 肩難產,而將產婦庚○○之會陰切口至肛門以加大產道 之醫療行為既無過失,因此致庚○○併發「直腸陰道瘻 管」之病症,另為其作修補手術亦屬正確之醫療行為, 亦無過失。故上訴人主張:乙○○於生產過程中,對產 婦庚○○施以會陰切開術,致庚○○受有「直腸陰道瘻 管」之病症,其醫療行為自有過失云云,要無足採。 ⒐上訴人復又主張:乙○○並未告知庚○○若採取自然生產之 方式,胎兒有可能發生肩難產,及必須對庚○○施以會陰切 開術,致庚○○受有「直腸陰道瘻管」之病症,其顯有違反 醫療法第81條規定,自屬推定有醫療過失云云。然查, ⑴、按醫療機構診治病人時,應向病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 偶、親屬或關係人告知其病情、治療方針、處置、用藥 、預後情形及可能之不良反應,醫療法第81條定有明文 。
⑵、承前所述,庚○○並無剖腹產適應症或必須剖腹產之理 由;且當胎位是胎頭產位時,不管產婦之年齡、或是胎 兒體重之預估值為何,一般都是以自然生產之方式為原 則,乙○○建議庚○○以自然方式生產並無違反醫療常 規等情,有卷附台北榮總醫院95年10月30日北總婦字第 0950020244號函檢附鑑定書可稽(見原審卷第第138至 141頁);又乙○○庚○○採取自然方式生產前,業 已向丙○○(即庚○○配偶)說明產婦及胎兒於生產過



程中可能發生肩難產或其他無法預知之緊急情況,及處 理之原則,有卷附丙○○於92年4月27日親書之分娩同 意書說明可憑(見本院卷第101頁);準此以觀,乙○ ○既已將庚○○自然生產中,可能發生肩難產或其他無 法預測之緊急情況向其配偶丙○○加以說明,顯無違反 醫療法第81條之醫師告知義務至明。
⑶、此外,上訴人亦無法舉證證明乙○○有何未盡醫師之告 知義務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乙○○並未告知庚○○ 若採取自然生產之方式,胎兒有可能發生肩難產,及必 須對庚○○施以會陰切開術,致庚○○受有「直腸陰道 瘻管」之病症,其顯有違反醫療法第81條規定,自屬推 定有醫療過失云云,仍無可取。
⒑上訴人末又主張:庚○○欲採取剖腹生產方式,而乙○○執 意採取自然生產方式,致胎兒發生肩難產及臍繞頸2圈之情 形,導致丁○○發生腦性麻痺等病症,其醫療行為自有過失 云云。惟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如前所陳,胎兒發生 肩難產及臍繞頸2圈係屬無法預測及預知之情形,與產婦採 取自然生產之方式無關,自要難僅憑乙○○建議庚○○採取 自然生產之方式,即可謂其醫療行為有過失。故上訴人主張 :庚○○欲採取剖腹生產方式,而乙○○執意採取自然生產 方式,致胎兒發生肩難產及臍繞頸2圈之情形,導致丁○○ 發生腦性麻痺等病症,其醫療行為自有過失云云,仍無可採 。
⒒綜上,產婦庚○○既無剖腹產適應症或必須剖腹生產之理由 ,乙○○庚○○採取自然生產之方式,並無過失;而胎兒 發生肩難產及臍繞頸2圈之情形時,乙○○亦立即將產婦庚 ○○之會陰切口至肛門以加大產道,同時使用McRoberts等 二個步驟之醫療行為,係屬必要且正確之醫療行為,自無過 失;另因乙○○前開醫療行為造成庚○○有「直腸陰道瘻管 」之病症,亦屬可能之合併症,乙○○要無過失可言。 ⒓基此,乙○○就本件醫療行既無過失,則上訴人主張乙○○ 有侵權行為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依侵權行為法則 及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乙○○應對其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云云,亦無可取。
㈡、本件醫療行為有無消保法第7條之適用?
⒈按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 提供商品流通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 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企業經 營者違反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 賠償責任,消保法第7條第1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



醫師本於專業知識,就病患之病情及身體狀況等綜合考量, 選擇最適宜之醫療方式進行醫療,若將無過失責任適用於醫 療行為,醫師為降低危險,或將傾向選擇治療副作用較少之 醫療方式,捨棄較有利於治癒病患卻危險性較高之醫療方式 ,此一情形自不得達成消保法之立法目的。是以,醫療行為 適用消保法無過失責任制度,反而不能達成消保法第1條所 明定之立法目的,自應以目的性限縮解釋之方式,將醫療行 為排除於消保法適用之範圍之列。參以93年修正之醫療法第 82條第2項規定(即醫療機構及其醫事人員因執行業務致生 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已明 確將醫療行為所造成之損害賠償責任限於因故意或過失為限 ,醫療行為自無消保法無過失責任之適用(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738號、97年度台上字第7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所述,乙○○庚○○接生之醫療過程中,既無過失行 為,且醫療行為亦無適用消保法之餘地,則依醫療法第82條 第2項規定,乙○○對於上訴人即無賠償責任可言。故上訴 人主張依消保法第7條規定,乙○○與馬偕新竹分院應負連 帶賠償責任云云,並無足取。
㈢、若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時,則上訴人請求金額以若干 為當?
如前所陳,乙○○既無醫療過失行為,則馬偕新竹分院自無 與乙○○對上訴人負連帶賠償之義務。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丁○○庚○○丙○○各1369萬6529元、15 5萬元、155萬元云云,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六、從而,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則、消保法第7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丁○○1369萬6529元、庚○○155萬 元、丙○○155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訴人追 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部分,亦 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另上訴人聲請就乙○○醫療過程有無過失乙事,再送行政院 衛生署醫事審議委員會鑑定(原審曾送請該會鑑定遭退回, 見原審卷第127頁),惟乙○○就本件醫療行為既無過失, 已如前述,故本院核無再送鑑定之必要;至於兩造其餘之攻 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 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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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