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97年度,1773號
TPHV,97,抗,1773,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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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1773號
抗 告 人 美商三邁能源公司(SUNMAX ENERGY, INC.)
法定代理人 戊○○
相 對 人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號
相 對 人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之1號
前列三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丁○○
           之1號
前列六人共
同 代 理人 鍾文岳律師
      呂紹凡律師
      王孟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供訴訟費用之擔保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
8月1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智字第67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相對人等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未經中華民國政府 認許,且設址於美國加州聖荷西市,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 務所及營業所。而抗告人所有之中華民國發明第095408號- 發明名稱「蒸汽管路冷凝水連續排除裝置」專利(下稱系爭 專利)之客觀價值難以認定,且於訴訟程序中隨時得為移轉 處分。而抗告人雖與鼎錩國際有限公司(下稱鼎錩公司)訂 有製造與經銷合約(下稱系爭合約),惟亦無鼎錩公司付款 事實之證明,且迄抗告人提起本件訴訟亦相隔3年半,且系 爭合約亦未再續約,故系爭專利目前並無任何授權,自無法 認其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訟費用,為此依民事訴訟 法第96條規定,聲請命抗告人提供訴訟費用之擔保等語。而 原法院認其聲請並無不合,裁定命抗告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金新台幣(下同)24萬2590元。
二、抗告意旨以: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其權利之法定起迄 日為1998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30日,該專利權僅1年之授 權金即達美金31萬2500元,另相對人等於94年3月1日至同年 9月12日購置系爭專利權製成之STEAMSAVERS祛水器金額即高 達4558萬1342元,足見系爭專利權確屬具有高額價值之無形 資產,是伊在中華民國擁有之專利權資產顯足以賠償相對人 等所主張之訴訟費用、律師費、鑑定費等,自無民事訴訟法 第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且伊於我國銀行之存款帳戶,截 至97年8月11日止尚有美金10萬元以上之存款餘額,不應僅 因係存款即謂其有匯出之可能,而否認伊在我國確有資產, 足供訴訟費用擔保之事實。況伊業將全部訴訟標的即對相對 人等之損害賠償債權轉讓與我國籍之法定代理人戊○○,並 已依法聲請代伊承當本件訴訟。又伊提起訴訟時雖於國內無 營業所,然已於97年10月6日經我國經濟部商業司為外國公 司在臺設立分公司之認許,及設立營業所,是伊於原法院裁 定後,顯無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定情形,而無供訴訟 費用擔保之必要等語。
三、按原告於中華民國無住所、事務所及營業所者,法院應依被 告聲請,以裁定命原告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訴訟中發生擔保 不足額或不確實之情事時亦同。前項規定,如原告請求中, 被告無爭執之部分,或原告在中華民國有資產,足以賠償訴 訟費用時,不適用之。又法院命原告供擔保者,應於裁定中 定擔保額及供擔保之期間。民事訴訟法第96條、第99條分別 定有明文。且所謂資產,並不以有形財產為限,無形財產如 專利權、商標權,既得以之讓與、授權他人實施或設定質權 ,而有客觀交換價值存在,自屬資產之一種。至於其價值如 何,法院應以原告提供之證據為裁量之基準(最高法院96年 度台抗字第71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抗告人於97年6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在中華民國並無住所 、事務所及營業所,此為抗告人所不否認,嗣抗告人雖於抗 告中主張已於我國設立分公司,並經認許等語,惟經核分公 司雖係總公司分設之獨立機構,就其業務範圍內之事項涉訟 時,有當事人能力,對分公司起訴後於訴訟進行中,將當事 人更正為總公司時,係屬訴之變更,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105號判例已有明言。從而,總公司與分公司於訴訟上既屬 不同之當事人,其事務所及營業所自亦有區別。而本件係由 抗告人總公司起訴,訴訟中亦未經變更當事人為在我國設立 之分公司,從而,抗告人以其在訴訟中於我國設立分公司, 即屬已於我國設有營業所,並非可採。另抗告人雖將本案訴



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法定代理人戊 ○○,並向原法院聲請承當訴訟,惟姑不論抗告人並未釋明 其與法定代理人間係因何等真實交易或其他正當理由,致讓 與上開債權,已不無係以進行訴訟為主要目的而為信託讓與 ,應認為牴觸信託法第5條第3款之規定而無效之情形。況且 相對人等亦已具狀陳明不同意承當訴訟,而戊○○亦未經法 院裁定許可其承當訴訟之聲請,則本件訴訟當事人仍為抗告 人,其是否應提供訴訟費用擔保,仍應以抗告人本人之資產 是否足供將來賠償訴訟費用而決定之。
五、經查抗告人所取得之系爭專利權,曾於92年至94年間授權第 三人鼎錩公司使用系爭專利,年度授權金為美金31萬2500元 ,有抗告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可稽,自足為評價系爭專利權 所具有財產價值之基準。至於系爭專利自94年2月起雖未再 授權,惟其權利之法定起迄日為1998年6月11日至2017年7月 30日(見原法院卷第30頁專利證書),在該期間內均仍得再 為授權或實施利用,自不得僅以抗告人於原授權契約終止後 ,無再度授權之事實即否認其專利權之財產價值。而相對人 等雖以抗告人未提出第三人鼎錩公司確實支付授權金之證據 ,且自終止後迄今已3年半,以及系爭專利權已4度轉讓,專 利權人均未自行實施等情,否認系爭專利權足供訴訟費用之 擔保。惟查系爭合約既非虛偽,其所約定之授權金即得證明 系爭專利權實施利用之財產價值,不因嗣後是否實際獲得付 款而受影響。而系爭專利權既曾數度轉讓,反而足認確有交 易之價值。況且本件起訴時仍在系爭專利權之權利存續期間 內,而相對人等亦未提出任何事證足資認定系爭專利權於前 次授權之後,已因技術更新或替代產品出現等原因致其利用 價值大幅跌落,無法再取得以往之授權金;且抗告人主張相 對人等僅於94年3月1日至同年9月12日購置系爭專利權製成 之STEAMSAVERS祛水器金額即高達4558萬1342元,亦有抗告 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鼎錩公司出售予相對人等之發票可稽(見 原法院卷原證14號),自足認系爭專利權應屬具有相當價值 之無形資產。且以抗告人起訴時請求相對人等給付470萬元 ,其第一審之裁判費4萬7530元部分,業據抗告人繳納,而 第2、3審之裁判費均為7萬1295元,其第3審之律師費依司法 院公布「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 4 條第1款規定「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 額百分之三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五十萬元。」縱使以 最高額之50萬元定之,其合計訴訟費用亦不逾系爭專利權1 年期間約美金30萬元之授權金。更何況抗告人於97年8月12 日止,於安泰商業銀行亦有美金10萬43元6角之存款,有存



款證明書可證(見原審卷第262頁),自難認抗告人並無足 以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從而,原裁定以抗告人於我國之資 產不足以賠償將來之訴訟費用,命抗告人應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24萬2590元,尚有未洽。則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有理由。惟因抗告人嗣又於原審擴張其起訴聲明 ,請求相對人賠償金額提高為2億元,其將來如受不利之判 決,應供賠償訴訟費用之資產亦應增加,而相對人等亦已具 狀聲請原法院就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命補供訴訟費用之擔 保(見本院卷相對人等97年10月1日抗告答辯狀附件6),其 聲請應由原審再為審酌,從而,本件亦有發回原法院就擴張 後之請求金額,一併重為調查裁定之必要。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邱瑞祥
法 官 黃麟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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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塑旭彈性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化學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亞汽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鼎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商三邁能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錩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