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易字第48號
上訴人即被
上訴人與附
帶被上訴人 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樓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楊逸民律師
複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己○○○○○○○○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久駿工程有限公司
之1號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己○○○
○○○○○○○○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96年度建字第1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久駿工程有限公司則
提起附帶上訴,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
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己○○○○○○○○○○○、久駿工程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亨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亨榮公司)於原審依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5月4日簽訂之 委託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即 上訴人己○○○○○○○○○○○、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久駿工程(下合稱被上訴人)給付亨榮公司新台幣(下同) 804,000元,及其中705,000元部分,自96年6月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本審中另依民法第226條 、第232條、第22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亨榮公司 519,750元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1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依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之 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亨榮公司起訴主張:兩造於96年5月4日簽訂系爭合約書,由 亨榮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裝潢坐落於臺北縣淡水鎮○○○路 ○ 段69之10號4樓之辦公室(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項為110 萬元,另追加工程款119,000元,合計1,219,000元。依系爭 合約書約定之完工日為同年6月5日,亨榮公司至同年6月1日 已共給付被上訴人1,119,000元,被上訴人卻即停工, 經亨 榮公司屢次催告,被上訴人均未依約完成工程,且系爭工程 有諸多瑕疵,亨榮公司自得主張扣除部分工程款,請求返還 已給付之工程款705,000元,並賠償自同年6月5日起至同年7 月5日止,按總工程費用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99,000元,且 因系爭工程未完工,致上訴人向訴外人志豐電子股份有限公 司承租系爭房屋後,卻無法使用,受有10個月租金共519,75 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求為命: 被上訴 人應給付亨榮公司804,000元,及其中705,000元部分,自96 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 被上訴人應給付亨榮公司222,213元, 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亨榮公司其餘之請 求,亨榮公司就其敗訴部分(除利息外)聲明不服,並為訴 之追加;被上訴人己○○○○○○○○○○○就其敗訴部分 亦聲明不服、被上訴人久駿工程亦提起附帶上訴。)並上訴 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亨榮公司後開㈡之訴部分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亨榮公司581,787元,及自96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被上訴人應給 付亨榮公司519,750及自97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因亨榮公司肆意要求變更及追加工 程,又拒不依約付款而停工,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及第十條 約定,被上訴人有權延長工期及停工,故系爭工程非因可歸 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完工。而系爭工程未完成的部分, 因亨榮公司尚欠工程款10萬元,即與未付之工程款相抵。又 系爭工程中櫃台後方木作屏風、牆壁造型板、電話訊號線增 設出線口、油漆工程、清潔工作均已依約完成,玻璃電動門 亦已依約完成,接通電源即可使用;鐵捲門、窗簾並未估價 ,顯屬贈送之物,不能扣減工程款;主管室木作隔間特殊玻 璃及透明玻璃,經亨榮公司要求變更,改做會議室講台白板 玻璃,成本遠超過原定之特殊玻璃,且該主管室主要工程乃 大片透明玻璃已完成。大門感應式玻璃電動門無安裝鎖之必
要,自無修補之義務;櫃台弧形屏風以一式來計價,非按尺 寸計價,並無尺寸不足之問題;主管室木作隔間依原設計圖 說及合約約定,不要求到頂、不要貼貼紙,故亨榮公司自不 得就上開工程要求扣減工程款或修補費用。另系爭工程合約 中並無違約金之約定,亨榮公司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 金。又系爭房屋係由亨榮公司佔有使用中,不因上訴人之施 工而受有影響,上訴人從96年6月5日起即無法再進入系爭房 屋施工,無法影響亨榮公司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亨榮公司 支付之租金與被上訴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及上訴 聲明:㈠亨榮公司之上訴及訴之追加駁回。㈡原判決不利被 上訴人部分廢棄。㈢上廢棄部分,亨榮公司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亨榮公司主張兩造於96年5月4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書,由亨 榮公司委託被上訴人裝潢門牌號碼為台北縣淡水鎮○○○路 ○段69之10號4樓之辦公室,總工程款為110萬元,另有追加 工程,追加工程款為119,000元,合計1,219,000元。依系爭 合約書約定之完工日為同年6月5日,亨榮公司至同年6月1日 已共給付被上訴人1,119,000元之事實, 業據提出系爭合約 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 張被上訴人96年6月1日後即停工,經亨榮公司屢次催告,被 上訴人均未依約完成工程,且系爭工程有諸多瑕疵,亨榮公 司自得主張扣除部分工程款,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705, 000元,並賠償自同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 ,按總工程 費用千分之3計算之違約金99,000元, 且因系爭工程未完工 ,致上訴人向訴外人志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 ,卻無法使用, 受有10個月租金共519,750元之損害等語, 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詞置辯。是以本件兩造爭 執之要點在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 被上訴人未施作之工程項目為何?得扣減之工程款及瑕疵修 補之費用為何?亨榮公司得否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亨榮 公司得否請求違約金?亨榮公司追加請求租金損失是否有理 由?茲分述如下。
四、被上訴人未依約完工是否有可歸責之原因?被上訴人未施作 之工程項目為何?得扣減之工程款及瑕疵修補之費用為何? 亨榮公司得否請求返還已付之工程款?
㈠亨榮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完成工程,且系爭工程有諸多 瑕疵,亨榮公司自得扣除部分工程款705,000元, 並請求自 同年6月5日起至同年7月5日止, 按總工程費用千分之3計算 之違約金99,000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情 詞置辯。
㈡查系爭工程中關於木作櫃檯、大門入口左側強化玻璃LOGO烤 漆、茶水間櫥櫃、茶水間咖啡櫃、軌道線燈、重點投射燈及 配件等,均未施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未依 約完成系爭工程,應可認定。惟按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 「甲方(即亨榮公司)未依合約載明之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 ,乙方(即被上訴人)有權停止工程之進行,延誤之日由甲 方負責。」第八條約定:「付款(甲方)/收款(乙方) 方 式:簽約金(30%)實收NT300,000元96年5月8日、泥作完成 (30%)實收NT350,000元96年5月15日、木作退場(30%)實 收NT350,000元)96年5月25日、工程完工(10%)實收NT100 ,000 元」( 見原審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5號卷 第11頁),而亨榮公司除分別於96年5月4日付款30萬元、96 年5月15日付款35萬元、96年5月22日付款3萬元( 追加工程 款)外,遲至96年6月1日始再給付第3期款(35萬元, 依約 應於96年5月25日給付)及追加工程款(89,000元)共439,0 00元,有亨榮公司提出之匯款回條、匯款申請書等可稽(見 同上卷第11至16頁),堪認亨榮公司有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之 情事,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合約書第五條約定,有權停 工等語,應可採信。又系爭合約書第十條約定:「…因甲方 增加或變更工程,甲方須同意乙方彈性調整工期。」而亨榮 公司於96年5月17日追加會議室出口感應式玻璃電動門、 男 廁小便斗(電子感應沖水)、電話總機系統、冷氣機安裝調 整等工程, 又於96年5月21日追加會議室出口感應式玻璃電 動門、男廁小便斗(電子感應沖水)等工程,有報價單可稽 (見同上卷第20、21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依系爭合約書 第十條約定,有權延長工期等語,亦可採信。
㈢次查,被上訴人係於96年6月5日停工離場,此為兩造所不爭 執,而觀之被上訴人提出之其施工前及施工後之現場照片( 見本院卷第106至133頁),系爭合約書報價單所列項目多已 完工,現場並已完成清潔工作,縱使有上述木作櫃檯、大門 入口左側強化玻璃LOGO烤漆、茶水間櫥櫃、茶水間咖啡櫃、 軌道線燈、重點投射燈及配件等工程尚未完成,應不影響系 爭建物之使用,而亨榮公司既有系爭合約書第五條及第十條 所定被上訴人得延長工期及停工之情事,則被上訴人辯稱系 爭工程非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而未完工等語,為可採 信。
㈣再查,系爭工程中關於被上訴人自承未施作之木作櫃檯、大 門入口左側強化玻璃LOGO烤漆、茶水間櫥櫃、茶水間咖啡櫃 、軌道線燈、重點投射燈及配件等工程,經原審囑託台北市 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認:「 編號8木作櫃
台未做,費用14,400元、編號11茶水間櫥櫃未做,費用8,55 0元、編號12茶水間咖啡櫃未做,費用8,550元、編號26軌道 線燈未做,費用5,400元、編號27重點投射燈未做,費用3,2 40元、編號29配件未安裝,費用1,800元、 編號16公司大門 入口左側造型壁板LOGO未裝,費用2,500元、 編號22公司大 門入口左側強化玻璃LOGO未裝,費用2,500元。」 有鑑定報 告書在卷可稽,合計被上訴人未施作部分之工程費用為46,9 40元,未逾亨榮公司尚未給付之尾款100,000元。 ㈤雖鑑定報告書另記載被上訴人未完成部分工程,尚有「編號 9 櫃台後方木作屏風未做,費用27,000元、編號10事務機室 弧形櫃台未做門片及最後面漆, 費用1,500元、編號17牆壁 造型板未做,費用27,000元、編號19電話訊號線增設出線口 未做,費用為15,600元、編號21公司大門入口感應玻璃電動 門感應器未接通、鐵捲門未安裝,費用40,500元、編號24主 管室木作隔間特殊玻璃未安裝,費用18,900元、編號25油漆 工程未做,費用79,200元、編號30窗簾未安裝, 費用3,600 元、編號32清潔工作未做,費用16,200元。」 合計229,500 元, 惟查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係於97年2月22 日至現場為鑑定,距被上訴人96年6月5日停工離場時,已有 八個月之久,鑑定報告所記載之現場狀況是否與被上訴人八 個月前離場時之狀況相同,已有可疑,且鑑定人為鑑定時, 僅通知亨榮公司到場,並未通知被上訴人到場,亨榮公司無 提供施工前之照片,現場鑑定是根據亨榮公司法代乙○○及 其太太簡瑩玉之陳述來判斷已施作、未施作之事實,亦經鑑 定人丁○○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故鑑定報告 僅依亨榮公司之片面陳述而記載之履約施工情形,已有偏頗 之情事(如鑑定報告記載編號17「牆壁造型板」未作,鑑定 人丁○○卻證稱:從契約中無法看出雙方所約定牆壁造型板 所者指為何,因為沒有圖面等語,被上訴人則提出被上證三 照片,主張其已製作並安裝完成),且鑑定報告僅描述現狀 (如「附件產品不合格內容」、「本單位鑑定說明」等欄位 )以及金額(如「原合約金額」、「附件產品不合格所提金 額」及「瑕疵修補金額」等欄位),但並未檢附照片或其他 據為認定不合格之依據標準及修補金額之計算依據,例如, 鑑定報告說明記載:「編號19電話訊號線增設出線口,原合 約金額0元,附件產品不合格所提金額0元,瑕疵修補金額15 ,6 00元」, 顯已逾系爭合約之約定,是以該鑑定報告有關 未完成工程部分顯不足作為有利亨榮公司之證據。 ㈥又依證人即受被上訴人盧榮顯委託進行系爭工程油漆工作之 丙○○證稱: 我施作之油漆工程範圍為被上證二現場照片2
之2藍色美耐板的側邊噴漆部分, 2之4、2之5男廁廁所天花 板刷漆、2之6牆壁刷漆,2之7廁所天花板刷漆,2之9藍色柱 子噴漆及木皮噴漆、2之10及2之11天均花板刷漆、藍色柱子 噴漆,2之13右邊牆壁咖啡色部分批土刷漆,2之14牆面刷漆 、木皮噴漆,2之15三角型玻璃底座刷漆、 紅色木框刷漆、 牆面刷漆,2之20櫃子噴漆等, 共十四個工人分五天進行, 費用總共4萬3千元,我去刷的時候,木工已完工等語(見本 院卷第97頁),則依其證言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被上證二現 場照片(見本院卷第122至133頁)可知,鑑定報告所載下列 事項被上訴人應已依約施作完成,其上所載瑕疵修補金額自 不得由工程款中扣減:
⒈編號9櫃台後方木作屏風(金額27,000元)( 依現場照片 顯示已施作)。
⒉編號17牆壁造型板(金額27,000元)(被上訴人主張被上 證三照片所示之牆壁上的裝飾就是兩造所約定的牆壁上造 型板,而鑑定人丁○○證稱其在現場有看到牆壁上的裝飾 ,編號17是牆壁造型板李先生跟我說是在2之9照片右邊的 入口玄關圓弧區牆面上,但是沒有作,我無法從契約中看 出雙方所約定牆壁造型板所者指為何,因為沒有圖面等語 ,足證鑑定報告單憑亨榮公司法代乙○○之陳述來判斷未 施作之事實,自無足採。)
⒊編號21公司大門入口感應玻璃電動門感應器、鐵捲門,遭 扣減金額40,500元(玻璃電動門已依約完成,接通電源即 可使用;鐵捲門雙方並未估價,顯屬贈送之物,不能扣減 工程款)。
⒋編號24主管室木作隔間特殊玻璃未安裝,遭扣減金額18,9 00元(鑑定報告說明欄內記載現況為:有透明玻璃,未見 特殊玻璃,並未記載應安裝特殊玻璃之數量,而觀之系爭 合約估價單所載「主管室木作隔間特殊玻璃+透明玻璃(固 定式),數量1,單價25,000元」,並無特殊玻璃與透明玻 璃之比例,無從認定未安裝之特殊玻璃占全部玻璃工程之 比例,被上訴人主張其原先設計小片裝飾性特殊玻璃,後 經亨榮公司要求變更,改做會議室講台白板玻璃,成本遠 超過原定之特殊玻璃等語,而依現場照片所示,確有白板 玻璃之安裝,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且該主管室 主要工程乃大片透明玻璃(固定式)業已完成,而依估價 單總額與兩造議價後總額計算,被上訴人承攬折數為0.93 86,依此比例計算,此部分合約金額為23,465元,鑑定人 未查明特殊玻璃之數量,逕認定修補金額高達80%, 顯不 合理)。
⒌編號25油漆工程,遭扣減金額79,200元(證人丙○○證稱 其已依約完成,並收取費用)。
⒍編號30窗簾,遭扣減金額3,600元( 系爭合約之估價單內 並無窗簾之數量及金額記載,顯屬贈送之物,不能扣減工 程款)。
⒎編號32清潔工作,遭扣減金額16,200元(依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被上證二現場照片觀之,被上訴人離場時已依約完成 清潔工程與垃圾清運,亨榮公司未舉證證明鑑定時現場之 垃圾係被上訴人離場時所遺留)。
以上合計為212,400元。
㈦鑑定報告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修補費用45,773元,但其中18 ,700 元依雙方約定上訴人業已依約履行,並無修補義務, 自無需負擔修補費用:
⒈編號2大門感應式玻璃電動門鎖未安裝之瑕疵,修補費用9 ,200 元:系爭合約書並無安裝門鎖之約定, 且大門感應 式玻璃電動門若裝鎖,萬一感應啟動,玻璃門將暴衝產生 對人很大的傷害,因此並無裝鎖之必要,自無修補之義務 。
⒉編號14主管室木作隔間未隔到頂、玻璃未貼貼紙,修補費 用9,500元: 被上訴人否認兩造約定隔間須隔到頂及玻璃 應貼貼紙,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原設計圖說,此部分工程 並無隔間到頂及貼貼紙之設計,亨榮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兩 造有隔間到頂及貼貼紙之約定,被上訴人自無修補之義務 。
以上合計18,700元,經扣除後,上訴人應負擔修補費用為27 ,073元(計算式:45,773元-18,700元=27,073元)。 ㈧縱使認定被上訴人尚未完工部分不得請求或受領工程款,其 工程款及修繕必要費用總金額亦僅為74,013元(計算式:46 ,940 元+27,073元=74,013元), 如以鑑定報告所鑑定之 瑕疵修補總金額322,213元, 扣除上述㈥被上訴人已依約施 作完成不得扣減之212,400元, 及㈦被上訴人無修補義務之 18,700元後,亦僅為91,113元,均未逾亨榮公司尚未給付之 工程款10萬元,則被上訴人主張以此修繕金額與亨榮公司尚 未給付之工程款10萬元相抵,尚有剩餘,亨榮公司自不能向 被上訴人請求返還工程款等語,應可採信。
五、被上訴人亨榮公司得否請求違約金?
㈠按違約金債權債務之成立,自應以契約當事人間有所約定為 前題,若契約當事人間並無任何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則契約 之一方,尚不得以他方有違約為由,逕予請求給付違約金。 ㈡經查,系爭工程合約書中僅約定「甲方(即亨榮公司)簽約
後,不得藉故終止工程,若違約,加收工程款百分之五十。 」,只針對亨榮公司於簽約後無故終止工程時,上訴人得請 求加收工程款50%而為約定,除此以外, 並未有其他關於被 上訴人違約計罰之約定,是以,亨榮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有違 約事由,應按總工程費千分之三計算給付違約金99,000元云 云,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亨榮公司追加請求租金損失是否有理由?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 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 ,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 民法第493 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 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 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 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 高法院著有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可稽。 ㈡亨榮公司主張因系爭工程未完工,致其向訴外人志豐電子 股份有限公司承租系爭房屋後,卻無法使用,受有10個月 租金共519,750元之損害云云。 經查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工 程雖有如上述之未施作及瑕疵部分,惟觀之被上訴人離場 時之照片所示,系爭工程已完成90%以上, 依系爭合約所 約定系爭工程全部之施工期限為29日(96年5月8日至96年 6月5日,不含追加、變更工程所應調整之工期),則被上 訴人未施作及修補瑕疵所需工期,應不會逾五日(剩餘工 程10%所需工期為2.9日),故縱使被上訴人經亨榮公司定 期催告修補而不於期限內修補時,亨榮公司依法得自行修 補,且所需工期甚短,並不影響亨榮公司就系爭房屋之租 用,亨榮公司不圖此,任由系爭房屋閒置,其所應給付出 租人之租金損害,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造成,與被上 訴人部分未施作及瑕疵未修補之行為,二者之間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依上述判例意旨,即難謂亨榮公司有高達10個 月之租金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是以亨榮公司依民法第22 6條、第232條、第227條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9 ,750 元之租金損害,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亨榮公司依系爭合約書之約定,被上訴人返還工 程款804,000元,及其中705,000元部分,自96年6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 審就其中222,213元及自96年9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己○○○○○○○○○○○上訴意旨及久駿工程有限公司 附帶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
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所示。至於亨榮公司其餘之請求 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亨榮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 無不合,亨榮公司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另亨榮公司依民法第226條、第232條、 第227條 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19,750 元及自97年12月2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租金損害,亦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亨榮公司之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被 上訴人己○○○○○○○○○○○之上訴、被上訴人久駿工 程之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吳謀焰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秀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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