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7年度,123號
TPHV,97,建上,123,200904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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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23號
上 訴 人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良財律師
複代理人  李明哲律師
被上訴人  國立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許進德律師
      許峻鳴律師
      林妍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31
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
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0年12月21日與被 上訴人簽訂「國立中央圖書館台灣分館遷建工程(水電消防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所有坐落 台北縣中和市○○段111-1地號等133筆土地新建建物之水電 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3 ,480 萬元。上訴人已依約完工,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3 日驗收合格,依工程驗收再複驗紀錄所載,上訴人完成履約 日期為93年10月27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92年10月之物 價指數為107.23,於93年10月物價指數為124.87,其營建物 價指數上漲幅度高達24.63%,顯然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已 發生物價巨幅上漲之情事變更。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 制定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規定(下簡稱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機關辦 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 因近期 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無論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 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 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 。 故上訴人不論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額10,213,000 元, 詎上訴人於94年2月17日以榮機字第09400310號函要求 被上訴人辦理物價補償,卻遭被上訴人拒絕等情。爰依民法 第第227條之2第1項、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求為命: 被上訴



人應給付上訴人10,2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另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尾款遲延利息、超做數量之工程款、 追加工程款、遲延驗收保養費等共36,075,327元本息,原審 就其中192,138元本息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兩造就其敗 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該部分已告確定。)並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13,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應就物價巨幅波動負舉證責任。物價 調整處理原則,對機關並無強制力,性質上類似行政法上之 解釋性行政規則,僅具建議性質,而無通案對下級機關於個 案中之拘束力。 又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物價 指數調整:不調整,物價波動情形請乙方自行於單價中考慮 估列」,顯見上訴人已於訂約時拋棄因材料物價於訂約後上 漲而得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之權利,自不得再以物價上漲 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且上訴人從事相關工程經 驗豐富,自無不能預見物價可能上漲之理,但仍願與被上訴 人訂約,應認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縱認本件有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之適用, 但於92年9月30日 時,系爭工程之實際進度已達82.584%, 而依工程慣例上訴 人此時應幾已購齊相關物料及進場, 且最後10%之工程進度 僅係於設備施工完成後進行送水送電實機運轉等工作,上訴 人並無再採買物料之可能,此部分根本不受92年10月以後營 建物價上漲之情勢變更之影響,自無適用物價調整處理原則 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0年12月21日簽訂系爭契約,由上訴人承 攬系爭工程,約定契約總價為13,480萬元,嗣經變更設計, 契約總價增為158,128,806元。 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完工 ,並經被上訴人於95年1月13日驗收合格之事實, 業據提出 系爭契約、工程驗收再複驗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工程完工日期在92 年10月1日以後, 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所制定之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無論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 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 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上訴人不 論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兩造之契約關係或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償金額10,213,



000元本息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上述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兩造爭執之要點在於:上訴人可否依物價調整處 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10,2 13,000元本息?茲析述如下。
四、上訴人可否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10, 213,000元本息?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92年10月之物價指數為10 7.23,於93年10月物價指數為124.87,其營建物價指數上漲 幅度高達24.63%,顯然上訴人於履約過程中,已發生物價巨 幅上漲之情事變更,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機關辦理工程採 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 無論契約是否訂 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 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 ,辦理工程款調整。故上訴人不論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民 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均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補 償金額10,213,000元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述 情詞置辯。
㈡查,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見原審卷㈠第51-53頁) 雖於「壹 、處理措施」中規定:「機關辦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 期在92年10月1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 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 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 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 總指數(以上簡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 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 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惟查: ⒈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處理措施第一點規定「…機關原預算相 關經費足敷支應…就漲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 ,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故縱使物價大幅波動,而欲 辦理工程款調整,亦以「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 及「先辦理契約變更」為前提要件。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 結餘款得為支應,亦未同意辦理契約變更,上訴人就被上 訴人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 ,且上訴人於93年10月27日完工前,並未辦理契約變更, 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自無從認本件有物價調整處 理原則之適用。
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如已 於契約內為相關之約定,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 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法院應以該契約 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



不予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行政院 公共工程委員會並非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其所發布之上開 物價調整原則,僅係建議被上訴人得參酌前揭物價調整原 則之內容,解決其所訂之工程契約因物價調整所生之問題 而已,並無強制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必須依該函所頒布之 物價調整原則與上訴人辦理變更契約,或得逕依該原則之 物價調整比例重新計算原定之工程款。蓋基於私法自治及 契約自由之原則,各機關既以自己名義與承攬廠商締約, 則於面臨承攬廠商要求協議調整工程款時是否參考行政院 所頒物價調整原則變更契約、調整工程款之給付,自應由 該締約機關依契約狀況、經費等各項因素考量,自行本於 權責決定是否同意辦理契約變更調整工程款。故上訴人主 張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乃法令而得直接適用於系爭契約,被 上訴人不得拒絕適用云云,即無可採。
㈢又系爭契約第27條第6款固有規定「 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 依政府採購相關法令。」 惟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已明 白載明「物價指數調整:不調整。物價波動情形請乙方自行 於單價中考慮估列」,是以系爭工程款是否應依物價指數調 整,為系爭契約所載明之事項,自無再依系爭契約第27條第 6款規定適用政府採購相關法令規定之餘地。 是上訴人主張 應得直接援引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作為兩造契約之內容,亦 不足採取。
㈣上訴人又主張本件有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 適用等語,惟查:
⒈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 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 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 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此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係基於衡平之理念,對於當事人於法律 行為當時不可預見之情事,或其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 境發生劇變所設之救濟制度。如該情事於訂約時非不得預 見,或為法律事實之基礎或環境未發生劇變,或其結果未 達顯著不公平時,縱一方當事人因雙方依原訂契約履行之 結果,受有損害,亦不得逕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他方增 加給付,故適用此規定請求增減給付者,以該情事變更之 事實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契約原有效果顯失公 平者為限。如契約成立當時可以預料該情事變更之事實, 並經契約當事人加以約定,即無該條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餘地。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 物價指數調整: 不調整。物價波動情形請乙方自行於單價中考慮估列。」



足證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已預料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內 可能發生物價波動情事,則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內之物價波 動,尚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⒊次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頒布之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雖係因應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而訂定,然 上訴人請求增加給付工程款,仍須具備民法第227條之2第 1項規定之要件,始有民法上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上訴 人為專業之營造廠商,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高達13,480 萬元,應係頗具規模及具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其於 投標前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應具相當之推估判斷能力。而 物價之變動經常有其市場因素,並通常可預期會產生物價 連動現象,故有一定趨勢可預估,衡情上訴人於投標系爭 工程,及嗣後簽訂系爭契約時,應已考量原物料價格大幅 變動,連帶造成營建物價上漲趨勢等風險,否則斷無同意 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4款約定之理。 縱上訴人於締約時 對市場價格趨勢判斷錯誤,亦應對於該誤判自負其責,而 仍應受上開物價指數調整條款之拘束,否則無異形同鼓勵 廠商不須先作正確評估即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執物價 上漲為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此非但不符前開 合約條款約定之精神,且反將得標廠商誤判物價變動趨勢 之不利益,加諸於較投標之專業廠商更無法評估營建物價 變動風險之定作人身上,此亦不符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 本旨。是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縱使發生營建物價大幅 上漲之情事,顯為上訴人於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 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情事變更原 則之適用云云,並不足採取。
⒋末查,上訴人主張營建工程物價自92年10月起開始巨幅飆 漲,致其購料成本大幅增加,發生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之 變更,故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云云。惟依上訴人準備㈠ 狀所陳之材料物價波動,僅列舉鋼筋、混凝土、紅磚、袋 裝水泥、砂及各種建築材料(見本院卷第89頁),而其所 提出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總指數)銜接表」、「營 造工程物價鋼筋指數」「國情統計通報」(見原審卷㈡第 484、485、489頁), 均無從看出系爭工程所需之水電消 防材料之物價指數,上訴人並當庭陳明不願意提出進貨證 明(見本院卷第74頁反面),致無從比對上訴人進貨時與 訂約時之水電消防材料價格有無巨幅飆漲,自難以單憑營 建工程物價指數即認系爭工程之水電消防材料價格亦有相 同幅度之上漲。且依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所製作之 第43次(92年9月1日至92年9月30日) 工作月報第三章之



3.1節記載(見原審卷㈢第45頁),於92年9月30日時,系 爭工程之實際進度已達82.584%,且最後10%之工程進度僅 係於設備施工完成後進行送水送電實機運轉等工作,上訴 人並無再採買物料之可能,是此部分顯未受92年10月以後 營建物價上漲之情勢變更之影響,則依系爭契約原訂之價 金總額給付,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因此並無適用情事變 更原則之餘地。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於履約過程中,發生物價巨幅上漲之 情事變更, 被上訴人應依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或民法第227條 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辦理工程款調整,給付上訴人補償金 額10,213,000元本息等語,為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依物價調 整處理原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 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0,2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算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 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究均無礙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蕭艿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秀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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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亞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