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建上字,97年度,120號
TPHV,97,建上,120,200904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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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20號
上 訴 人 立祥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劉陽明律師
      陳璧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北縣立中山國民中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沈以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
月24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建㈠字第8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兩造於民國89年11月14日簽訂「88年下半年及89年度增建活 動中心建築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以 契約總價新台幣(下同 )3,820萬元承攬被上訴人之增建活 動中心建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期間被上訴人多次 辦理工程項目追加及變更,上訴人均於約定期間內依施工圖 完成工程,系爭工程已於92年12月25日完工,惟上訴人尚有 如下之工程款14,563,021元迄未給付: ⑴因工程期間遭逢鋼鐵材料飆漲,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 定,被上訴人應就鋼鐵材料飆漲增加給付2,893,122元。 ⑵因系爭工程契約書有漏列工程項目、變更設計數量已增加 達10%以上等情事,有依「實作實算計算工程款 」之必要 ,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 、第3條第3項、第21條規定,給付第三次變更設計所增加 之防火漆項目工程款390,980元,外加 「勞工安全衛生管 理費0.4%」、「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8%」、 「環境保護清潔費0.2%」、「稅捐5%」,合計為445,834 元。
⑶被上訴人應依系爭工程契上開規定,給付鋼骨工程、鋼架 工程、弧形屋頂其他金屬工程、新增工程等之變更追加工 程款合計20,157,648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給付第3 次變更 設計工程款9,077,614元,尚應給付11,224,065元。 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2項、第 19條第3項、第3 條第3項、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上訴人14,563,021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原審另 依添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工程款, 未據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並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56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如下:
(一)系爭工程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契約: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1款、投標須知第6條 、投標之工 程估價單備註所載、系爭工程契約性質為總價承攬契約, 非實作實算契約,且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第3 款規定,就系爭工程上訴人實作數量逾工程合約10% 部分 ,將工程款由3,820萬元增加為41,352,675元 。而兩造於 辦理第三次變更設計時,為避免竣工結算發生數量加減之 困擾,由上訴人及監造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會同於現 場丈量核對本件工程實際所需之鋼料數量,據以修正第三 次變更設計預算書,並經上訴人無異議簽約在案,上訴人 自不得再為請求。
(二)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鋼鐵材料飆漲增加給付2,893, 122元部分為無理由:
依系爭工程契約第5 條第1項第4款明定,本契約並無物價 波動調整工程款之規定,且兩造就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價時 ,鋼鐵材料漲價情事既已發生,已不符民法第227 條契約 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之要件。況上訴人於第 三次變更設計議定前,並未提出鋼鐵價格物調主張,而無 異議簽訂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自應遵守雙方議定之單 價,即同意增加之78.2噸H型鋼數量按原訂單價計價,不 得嗣後再要求加價。而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25日竣工,上 訴人實際購入鋼鐵材料之時點,應早於竣工時點,台灣省 土木技師公會之鑑定報告卻以竣工後4 個月之第三次變更 設計議定價格時之物價指數認定漲幅及調整計價金額,顯 有高估漲幅之不合理情形。
(三)上訴人請求第三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防火漆項目工程款 445,834元部分亦無理由:
按契約應優先於慣例適用,兩造既以契約議定之價金,自 不得於價金議定後,再以慣例為由調整。本件防火漆採一



式計價,兩造於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時曾就防火漆部 份協議增加金額485,938元 ,嗣於第三次變更設計時,雙 方同意雙方同意防火漆先前議定之價金1,185,938元 ,已 屬合理,無再增加之必要,而將議定增加金額為「0」, 上訴人自不得再要求增加此部分工程款。
(四)上訴人請求變更追加工程款11,224,065元部分顯無理由: 1、上訴人所稱弧型(魚眼)造型鋼係採H型鋼施作,自應 按H型鋼計價,又鋼鐵價格會隨時波動,且廠商投標時 ,為提高得標機會,以低價競標,縱報價偏低,仍應按 自己投標時提出之價格履約,不得於得標後主張比照其 他工程之價格調高價金,否則對其他競標廠商顯失公平 。
2、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已將「屋頂椼架工程」中所需之 H型鋼材料總重量,及魚眼造型部份之數量於計算時均 計入,非屬契約漏列項目或新增項目。
3、又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第四次工程變更追加預算書之各細 項,係將材料區分為H型鋼、槽鋼、鋼板、再將加工部 分細分為切割、焊接、組裝等,惟該等項目均含括在H 型鋼材料費及加工費中,且亦包含於原契約及第一、三 次變更設計契約中,並不屬於契約新增或漏列項目。(五)上訴人本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系爭工程業於93年9月15日完成驗收,上訴人遲至97年4月 25日始主張增加給付,已罹於民法第127條第7 款規定之2 年時效。
並於本院聲明:
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89年11月14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由上訴人以總價 3,820萬元承攬。
(二)系爭工程於92年12月25日完工。
(三)兩造於93年4月29日簽訂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四)系爭工程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後,「H型鋼材料」由原約定 之140噸增加至315.4噸,數量增加達10%以上。四、兩造之爭點及論斷: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期間多次辦理工程項目追加 及變更,上訴人均已依約完成,惟被上訴人尚有系爭工程款 迄未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 本件兩造爭點為(見本院卷頁38、55):(一)上訴人依系爭 工程契約第9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之規定,請求第三次變



更設計增加防火漆項目工程款(包含稅費 )445,834元,及 變更追加工程款11,224,065元,有無理由?(二)上訴人依情 事變更原則,主張因鋼鐵材料漲價請求增加給付2,893,122 元,有無理由?(三)上訴人本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茲 分別論述如下:
(一)關於上訴人請求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防火漆項目工程款( 包含稅費)445,834元及變更追加工程款11,224,065元之 爭點:
1、系爭工程之投標須知第6 條規定:「契約價金計算方式 及採購金額:㈠本採購案契約價金計算方式為ˇ⑴總包 價法」(見原審卷㈠頁193 ),而上訴人投標時所提出 之工程估價單備註2 亦載明:「標單所列項目及數量僅 供參考,廠商於投標前應需至現地勘察按圖及施工規範 自行詳細估算,如有不符應合併於單價內或其他相關項 目內估算,決標後不得要求辦理追加,決標價格乃為總 價承包」等語(見原審卷頁12),嗣兩造所簽訂之系爭 工程契約第3 條第1、3項款約定:「本契約總價預計參 仟捌佰貳拾萬元整」、「…工程之實作數量如較本契約 所定數量增減百分之十以上時,其逾百分之十之部分, 得契約變更增減本契約價金;如未達百分之十者,本契 約價金不予增減。」;第19條第5項則約定「 本契約之 變更,非甲方(即被上訴人)及乙方(即上訴人)雙方 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語 (見原審卷㈠頁8、28 )。互核以觀,堪認兩造就系爭 工程約定為總價承攬,系爭工程契約之變更應經兩造合 意,於實作工程數量增減逾10% 之情形,則依變更契約 方式處理以為工程款之增減給付。準此,上訴人主張依 實作數量計算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防火漆項目工程款( 包含稅費 )445,834元及變更追加工程款11,224,065元 乙節,自應以系爭工程契約上開約定為據認定之。 2、上訴人請求因屋頂桁架工程變更設計之變更追加工程款 共11,224,065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就屋頂椼架工程變更設計採「弧 形(魚眼)造型」,而增加①鋼骨工程費用3,009,897 元、②鋼架工程費用14,519,729元、③弧形屋頂其他金 屬工程費用1,898,102元、④新增工程費用729,920元, 合計20,157,648元,扣除第三次變更設計已給付工程款 9,077,614元,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1,224,065元云云 , 固據提出第四次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為證 。惟查:




⑴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請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之結果: 依系爭工程契約之原工程圖,屋頂桁架工程非設計以「 弧形(魚眼)造型鋼」施作;另依上訴人所提之第三次 變更設計工程圖,屋頂桁架工程亦非設計以「弧形(魚 眼)造型鋼」施作;兩者皆係設計以H型鋼建造弧型魚 眼造型之屋頂副桁架。在工程實務及慣例上,本件屋頂 桁架工程弧形(魚眼)造型(鋼)副桁架之施作,與一 般鋼骨工程以H型鋼施作相同,兩者在施工方法及施工 成本上應為相同,並無另行計價之必要。本件屋頂桁架 工程雖然包含「弧形魚眼造型」之副桁架,惟並未以「 弧形(魚眼)造型鋼」施作。實際上本件屋頂桁架工程 設計圖上明顯表列註明,全部構桿包含弧形魚眼造型之 副桁架均應以H型鋼施作,上述採用H型鋼施作之設計 理念,未依契約規定報經監造建築師同意者,不得變更 (見外放之鑑定報告頁13-14 )。由此觀之,系爭屋頂 桁架工程設計圖已註明全部構桿包含弧形魚眼造型之副 桁架均應以H型鋼施作,且與一般鋼骨工程以H型鋼施 作相同,並無另行計價之必要。則上訴人主張系爭鋼骨 工程漏列施工中以H型鋼加工製作為「弧型(魚眼)造 型」必會增加之裁切、修整、焊接、組合等加工費用云 云,已難遽採。
⑵又系爭工程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計列單價,皆經 建築師依據設計理念與施工規劃所編列,且自招標訂約 及歷經三次變更設計增訂契約議價,雙方對契約項目之 數量與單價均無爭執。本件上訴人所提「第四次工程變 更追加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因其編列標之項目名稱 及單價與契約單價分析表所列不符合(包括擅自將「屋 頂桁架工程」分為「鋼骨」及「鋼架」兩工程項目計列 ,及將原屬加工「含嘖砂、底漆」之細分工料另外增加 計價項目等等),實已偏離原設計理念與施工規劃邏輯 ,且違反系爭工程契約第3條4項「屬於依實際施作或供 應數量結算之部分,以本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 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第4條5項「本 契約所附供乙方(即上訴人)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 其數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 作之實際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 前款清單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為乙方施 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之規定,且該單價分析表之項 目與數量計算亦有矛盾與錯誤之處。而系爭工程有關「 屋頂桁架工程」部分,符合系爭工程契約規定之計價,



即依兩造所簽訂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之「 屋頂桁架工程」總工程價款9,077,614元為合理 。此亦 經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論敘明(見外放之鑑定報 告頁15-16 )。足見上訴人所提出之第四次工程變更追 加預算書及單價分析表所列數目並非合理,則其據以請 求系爭屋頂桁架工程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即難認可採。 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第三次變更設計工程款未議定前 ,先行要求上訴人進場施作乙節;核與被上訴人所提出 之系爭工程監造人境向聯合建築師事務所93年3 月29日 函內容所載「時值第三次變更設計之初期辦理期間,… 承商承諾配合全運使用先行施作…」等語(見原審卷㈠ 頁230 )相符,固堪採信。惟兩造已於系爭工程92年12 月25日竣工四個月後之93年4 月29日,簽訂第三次變更 設計議定書、完成增加工程款之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 。且該議定契約範圍涵蓋完成系爭工程全部工程項目之 數量與單價,包括屋頂平台及桁架工程H型鋼工料一概 於「鋼骨工程」項目下計列,亦有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之鑑定結論可參(見外放之鑑定報告頁14)。準此,系 爭工程竣工後歷經四個月之核算,雙方對第三次變更設 計項目之數量與單價並無爭執,始簽訂第三次變更設計 議定書。而於93年4 月29日簽訂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 之後並無再施作,自無再辦理第四次變更設計之理由。 故上訴人於93年8 月30日另提「第四次工程變更追加預 算書」,再執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2項「 甲方及乙方 之一方未請求他方依本契約履約者,不得視為或構成一 方放棄請求他方依本契約履約之權利」,及第19條第3 項「甲方(被上訴人)即於接受乙方(即上訴人)所提 出須變更之事項前即請求乙方先行施作或供應,其後未 依原通知辦理本契約變更或僅部分辦理者,應補償乙方 所增加之必要費用」之約定,請求因屋頂桁架工程變更 設計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共11,224,065元部分,核與變更 契約之程序顯有未符而不足採。
3、上訴人請求第三次變更設計所增加之防火漆項目工程款 (包括工程款390, 980元暨外加「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0.4%」、「包商工地管理費、利潤及工程雜項8%」、「 環境保護清潔費0.2%」、「稅捐5%」)共445,834元部 分:
兩造已於系爭工程92年12月25日竣工四個月後之93年4 月29日,簽訂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完成增加工程款 之程序,其後上訴人並無再施作工程,已如上述,則上



訴人於簽訂該議定書時既未為任何異議或保留之表示, 堪認其係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後,考量完成系爭工程全 部工程項數量與單價後始同意簽訂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 書。而觀之該議定書所附之第三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其 中關於「屋頂桁架工程」項目已列記「防火漆」部分: 第一次變更設計增加485,938元 ,第二次及第三次變更 設計之增、減金額則均載明為「0」(見原審卷㈠頁227 ),是應認兩造就第三次變更設計有關「防火漆」項目 部分,已達成不增減工程款金額之合意,自無再適用系 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2項及第19條第3項約定之餘地。準 此,上訴人仍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2項及第19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防火漆項目工程款 (包含稅費)445,834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關於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鋼鐵材料漲價增加給付 2,893,122元之爭點:
1、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 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 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所明 定。然此一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 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 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 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使能公平分配風險於 雙方當事人。是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 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即無該條 之適用。
2、本件兩造已於系爭工程契約第4條第5項約明:「本契約 所附供乙方(即上訴人)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 量為估計數,不得視為乙方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 數量。採本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 之項目或數量,其已於本契約載明應由乙方施作或為乙 方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乙方負責供應或施作,不 得據以加價」(見原審卷㈠頁9 );而本件施工說明書 總則第4條第1項第3款亦規定 :「標單內所列之項目及 數量,僅供承包人參考,在投標前應自行實地勘察,按 照圖說規定核對及詳細估算,如發現有遺漏錯誤時,應 於投標前或開標時,請求說明,否則開標後,所有數量 不符與遺漏之項目,應視同已合併於其他相關項目估計 在內。除另有註明者外,工程總包價應包括所有人工、 材料、機具、運輸、保險、稅金、臨時水電、施工製作 詳圖繪製等費用,如標單、圖樣及施工規範三者均未載



明而為工程慣例所應有或不可缺少者,承包人亦應遵從 業主或建築師之指示辦理,不得藉詞推諉及要求加價」 ;另系爭工程估價單備註2 並載明:「標單所列項目及 數量僅供參考,廠商於投標前應需至現地勘察按圖及施 工規範自行詳細估算,如有不符應合併於單價內或其他 相關項目內估算,決標後不得要求辦理追加,決標價格 乃為總價承包」。互核以觀,堪認上訴人於填寫工程估 價單及簽約時均明知標單內所列項目及數量僅供參考, 而上訴人於投標時就系爭工程採「總價承攬」乙節,亦 知之甚詳,已難遽認上訴人就施作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數 量及施工期間材料價格可能變動無法預料。
3、況兩造並於系爭工程全部竣工四個月後之93年4 月29日 簽訂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完成增加系爭工程全部工 程款之程序,其後上訴人並無再施作工程,均如上述。 依該議定書所附之第三次變更設計明細表,其中關於「 屋頂桁架工程」項目已列記「鋼骨工程」部分:第一次 變更設計增加0000000元 ,第二次變更設計之增、減金 額為「0」,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0000000元(見原審卷 ㈠頁227),是應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有關「鋼骨工程 」 項目部分,已達成上述增減工程款金額之合意。而上訴 人於簽訂該議定書時既已完成全部工程,就其指稱所用 之鋼鐵材料價格飆漲乙節,當已知悉甚明,則其既未為 任何異議或保留之表示,堪認其係於系爭工程全部完工 後,考量完成系爭工程所使用鋼鐵材料之數量與價格後 始同意簽訂第三次變更設計議定書,自無再適用情事變 更原則之餘地。是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之2 第1項規定 之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因鋼鐵材料漲價增加給 付2,893,122元,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本件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條第12項、第19條第3項之 規定,請求第三次變更設計增加防火漆項目工程款(包含 稅費 )445,834元、變更追加工程款11,224,065元,及依 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因鋼鐵材料漲價增加給付2,893,122 元,既均無理由,已如上述。則關於「上訴人本件請求權 是否已罹於時效?」之爭點,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及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工程款14,563,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 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黃麟倫
法 官 鄭純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麗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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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立祥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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