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建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 忠義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辰彥律師
複 代理人 林傳哲律師
陳冠州律師
被 上訴人 張世源立勤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
9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建字第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承攬上訴人之「新竹科學園區 四期竹南基地開發工程污水處理第二階段擴建工程之基樁及 止水樁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已完工,惟上訴人尚有 10%之保留款未付;又因該工地旁有鄰屋,須施作擋土牆設 施並埋設鋼軌樁,此為上訴人應先施作而未施作部分,被上 訴人為使系爭工程俾以進行,因而提供鋼軌樁、300H鋼用以 施作擋土牆設施,然鋼軌樁、300H鋼係被上訴人所出租,是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關於鋼軌樁、300H鋼之租金及運送至 工地運費;再者,拔取鋼軌樁需要機器設備,該項機器設備 亦須按日計費,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設備費;此外,因 工地未設道路,需鋪設鐵板,重型車始能進入,此部分仍係 由被上訴人出租提供,關於鐵板之租金亦應由上訴人給付; 又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鋼軌樁、300H鋼,回收後之數量較出租 交付時之數量有短少,就短少部分應算作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買斷;另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拿取乙炔、氧氣用在其他工地, 而乙炔、氧氣係被上訴人所購買,被上訴人並支付焊接工人 之工資,是購買乙炔、氧氣及工資,係屬被上訴人之代墊款 ,上訴人應償還被上訴人;又基樁間之連接,需要施作帽樑 ,此部分屬於工程款,上訴人並未給付。綜合上述,上訴人 共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29萬6,361元,並經訴外 人賴志明在原證五之統計表、請款單上,蓋用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確認數額無誤,而系爭工程之施工、付款,均由賴志 明代理上訴人為之,效力自及於上訴人,為此依承攬、租金
、買賣、代墊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金額,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等情。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被上訴人對其上訴則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蓋上訴人 大、小章,並非上訴人所有,該契約對上訴人自不生效力, 被上訴人若認與上訴人有契約關係存在,應舉證說明歷來上 訴人付款記錄,及被上訴人開立發票之買受人為何,以釐清 事實。事實上,系爭工程實際簽約之人為黃福祥、賴志明, 與上訴人無關。退步言之,若認定兩造間有契約關係存在, 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工程價目表,均未見被 上訴人施作之項目包含被上訴人所請求之「物料、設備、鋼 軌樁租金、300H鋼租金、運費、帽樑」等項目,可見二者間 無關聯性,非如被上訴人所云當然包含在內;況依合約書第 16 條約定,被上訴人係「代工不帶料」,則被上訴人有何 必要支出「鋼軌樁買斷」、「300H鋼買斷」、「鋪路鐵板買 斷」等費用,此與上開約定不符,被上訴人就此應說明必要 性,及金額是否合理。系爭工程計價係以「實作實算」,而 需施作之工項則以價目表為準,上開項目全未見於價目表, 是該等項目與系爭工程均無關。又原證五所蓋之上訴人公司 大、小章,係上訴人授權黃福祥用於向訴外人志品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志品公司)請款專用,賴志明蓋用該印章於 原證五之文件上,不在上訴人授權範圍,對上訴人不生效力 ,且被上訴人非善意第三人,不受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 保護。此外,被上訴人自民國(下同)94年10至12月間,為 了另筆235萬餘元工程款,屢次開會請求,而系爭工程款於 94年9月至12月間,業已累積近110萬元,卻未見其於歷次開 會中提及,延至近3年後始提出請求,顯不合常理。實則, 上訴人於95年9月11日即將系爭工程之權利義務全部移轉予 訴外人尚雍營造有限公司,上訴人亦主動向志品公司拒絕領 取所餘共3,000多萬元之工程款,上訴人並無可能在96年1月 簽認原證五之統計表、請款單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 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 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三、兩造不爭之事實:
原證五「立勤工程有限公司統計表」內關於上訴人公司大、 小章之印文為真正。
四、兩造爭執要旨:㈠本件上訴人是否授權訴外人賴志明與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工程、租金、買賣及代墊款契約?㈡本件有無 表見代理之事實,上訴人應否負授權人之責任?茲分述之: ㈠本件上訴人並未授權賴志明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
⒈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確係訴外人賴志 明持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與被上訴人簽訂,賴志明係經 上訴人之授權,上訴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然查 上訴人矢口否認有授權訴外人賴志明簽訂系爭工程契約 之事實,對系爭承攬工程合約書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均 否認其真正。上訴人只承認原證5(原審卷第107頁)之 大小章,係交由賴志明向訴外人志品公司領款之用,而 系爭承攬合約書上之大小章與前述之大小章不同,肉眼 比對「有限」兩字字體不同即明(見原審卷第12頁、第 109頁)。
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 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 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 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著有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既主張上訴人有授權訴 外人賴志明與其簽訂系爭工程契約,則應先由被上訴人 就此授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雖主張賴志明係 上訴人之副總經理,並提出志品公司工地主任高福財所 製作之工程備忘錄為證(見原審卷第70頁)。惟為上訴 人所否認。查:高福財係第三人志品公司之工地主任, 而非上訴人之人員,對上訴人內部狀況未必了解,該工 程備忘錄屬高福財單方面之記載,其證明力薄弱。證人 黃淮治亦證稱:賴志明不是忠義公司的人等語(見原審 卷第193頁),賴志明並非上訴人之副總經理,堪信為 真實。況,副總經理職務係輔佐總經理,其執行職務受 總經理之指揮監督,並非當然得行使總經理之權限(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85年度台上字第23 0號判決參照),故除上訴人授權賴志明訂立系爭工程 合約,否則賴志明屬無權代理。茲被上訴人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前,並未能就此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 抗辯就其大小章交付訴外人黃淮治(原名黃福祥)用於 向訴外人志品公司領款專用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 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 無理由。又租金、買賣、代墊契約部分,被上訴人主張 係不詳時間在工地口頭協議云云(見本院卷第71-72 頁 ),惟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自不足取。
㈡本件並無表見代理之適用,上訴人不負授權人之責任: ⒈按「民法第169條後段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係指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與相對 人為法律行為時,原即應為反對之表示,使其代理行為 無從成立,以保護善意之第三人,竟因其不為反之意思 表示,致第三人誤認代理人確有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 行為,自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而言。如於法律行為成立 後,知其情串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成立之法律行 為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最高法院 86年台上字第1199號判決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既不否認曾將其公司名義借 予訴外人黃福祥及賴志明等人使用,以上訴人名義與被 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又訴外人志品公司介 入兩造間工程款爭議協調時,亦未對被上訴人表示反對 之意,有志品公司於原審所提答辯狀被證2、3工程備忘 錄可稽云云,然查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將公司名義借予賴 志明使用,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上訴人僅承認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係用於向志 品公司領款專用,有「領款印鑑證明」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164頁),被上訴人竟指為上訴人對賴志明以上訴 人之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係以自己 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即賴志明),顯屬誤會 。系爭工程承攬合約訂約時,並無證據證明上訴人表示 以代理權授與賴志明,單純交付公司大小章為其他用途 ,並不成立表見代理(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 判例參照)。又查訴外人志品公司介入兩造間工程之協 調,及賴志明所開發票係以上訴人為買受人等情,均在 賴志明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之後,縱使 上訴人事後知其情事,而未為反對之表示,對業已簽訂 之系爭工程承攬合約,已不生影響,揆諸前揭最高法院 之見解,自難令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既未授權賴志明簽訂系爭工程承攬合 約,其亦不負表見代理本人之責任;又無證據證明兩造成立 租金、買賣、代墊款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承攬 合約書第4條第3款、民法第505條租金請求權、買賣價金請 求權、代墊款返還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求為判命上訴人給付 229萬6,361元本息,尚乏依據,原審失察,遽予判決被上訴 人勝訴,尚有可議,上訴論旨,執以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 ,聲明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廢棄改判。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防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15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恩山
法 官 黃國忠
法 官 郭松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素珍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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