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海陸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律師
複代 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上 訴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馮志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更㈠字第1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92年5 月13日與上訴 人(原名稱:信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訂立僱傭契約(以下 稱系爭僱傭契約),擔任元鵝輪輪機長,期間1 年,月薪新 臺幣(下同)170,000 元。詎元鵝輪於92年6 月21日抵達天 津港口,船長陳澤生指示伊與大陸籍輪機長辦理移交手續, 並改調伊為助理輪機員,嗣於92年7 月8 日在新加坡將伊非 法解僱並遣送回國,經伊向原法院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 年7 月8 日起至92年9 月23日止之薪資共425,000 元及其利 息,原法院以93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判決伊勝訴確定(下稱 前案)。惟上訴人仍積欠自92年9 月24日起至93年5 月12日 止之薪資共1,297,667 元,爰本於系爭僱傭契約,起訴請求 上訴人給付1,297,66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伊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上訴人以:伊代理訴外人巴商大福海運公司(下稱巴商大福 公司)所有之元鵝輪僱用被上訴人;系爭僱傭契約未定書面 而無效;兩造約定被上訴人上船服務時,始可領取全薪 170,000 元;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24日起至92年11月7 日止 期間受僱於其他公司所得薪資,應依民法第487 條但書規定 扣除;伊解僱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未通知準備提出勞務給 付,不得請求薪資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21,024 元,及自96年2 月 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 免假執行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求為駁回上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9日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薪資,原法 院以93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425,000 及其利息,理由略以:上訴人僱用被上訴人擔任元 鵝輪船員,僱傭期間自92年5 月13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 但上訴人於92年6 月21日要求被上訴人辦理交接,再於92年 7 月9 日將被上訴人自新加坡送回台灣,拒絕被上訴人繼續 提供勞務,被上訴人依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7 月 8 日起至92年9 月23日止之薪資425,000 元及其利息,為有 理由等語,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民事判決書可稽(原審調字卷 第14頁以下),並經本院調取前案卷宗查核無誤。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僱用伊擔任元鵝輪輪機長,約定期間 自92年5 月13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月薪170,000 元,但 上訴人於92年6 月21日指示伊辦理移交手續,並改調伊為助 理輪機員,於92年7 月8 日在新加坡非法解僱伊並遣送回國 ,兩造間僱傭關係不因上訴人為終止意思表示而消滅等語, 縱令屬實,惟被上訴人自92年7 月8 日起未現實對上訴人提 供勞務給付,依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僱用人受領勞務 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以 上訴人有受領勞務遲延之事實,被上訴人始得請求上訴人繼 續給付薪資。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本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自92年7 月8 日起繼續給付薪資,上訴人則否 認受領勞務遲延,則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受領勞務遲延此一 請求權成立要件事實,負證明之責,如未盡舉證責任,難認 其主張之薪資債權存在。
㈢按民法第234 條規定:「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第235 條 規定:「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 效力。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 出。」。查上訴人非法解僱被上訴人、指示被上訴人辦理移 交,並將被上訴人遣送回國,乃預示拒絕受領被上訴人給付 勞務之意思。又被上訴人主張其提出勞務給付,兼需上訴人 安排並報請交通部核准始有可能等語如屬實,被上訴人仍應 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經上訴人拒絕 ,始發生受領遲延效果,被上訴人如未為通知,難謂上訴人
遲延受領勞務,被上訴人自無本於民法第487 條本文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之理。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被遣送回 國後,多次至上訴人公司向人事經理楊雲超請求派船,均遭 拒絕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未舉證以實其說,難以 憑採。又被上訴人於92年8 月29日提起前案訴訟,先請求確 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給付至93年5 月12日止 之薪資,嗣於92年10月1 日撤回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起訴 ,並減縮聲明,僅請求自92年7 月8 日起至92年9 月23日止 之薪資,但被上訴人於前案未曾主張於92年7 月8 日起至93 年9 月23日止期間曾以準備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 提出給付。且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自92年9 月24日起先後受 僱於訴外人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堪予採信,與被上訴人於前案撤回部分起訴及減縮薪 資請求等事實相互勾稽,可推斷被上訴人因覓得其他工作, 無意對上訴人提供勞務給付,益可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9 月 24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期間未以準備給付勞務之事情通知 上訴人以代提出給付。故本院認為上訴人無遲延受領勞務遲 延情事,被上訴人既未補服勞務,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 年9 月24日起至93年5 月12日止期間之薪資。 ㈣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 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 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 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 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 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 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 所謂「爭點效」。查兩造於前案就被上訴人得否以上訴人遲 延受領勞務為由,無需補服勞務,即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此 一重要爭點,完全未為主張或抗辯,前案確定判決係認定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據以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自92年7 月8 日起至92年9 月23日止之薪資予被上訴人,根本未就上開重 要爭點為任何判斷,自不發生所謂「爭點效」。退步言,縱 令前案確定判決係認為上訴人自新加坡遣送被上訴人回國, 拒絕被上訴人繼續提供勞務,被上訴人無庸補服勞務,即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云云,惟本院認為上訴人預示拒絕受領 勞務後,被上訴人仍應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上訴人以代提 出給付,經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始負遲延受領勞務之責任 ,前案確定判決之論斷結果,與民法第487 條本文、第234 條、第235 條規定要件尚有未合,不足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故上開前案判斷結果,既不生「爭點效」,上訴人仍得於本
件訴訟爭執無遲延受領勞務情事,本院不受前案判決之拘束 ,得為獨立之判斷。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 521,024 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 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 於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劍男
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翁昭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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