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再字,97年度,64號
TPHV,97,再,64,2009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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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64號
再審 原告 庚○○
      子○○
      丑○○
      陳癸○○
      戊○○
      己○○
      丙○○
      甲○○
      乙○○
      卯○○
      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辰○○即朱辰○○.
      辛○○
      寅○○即朱曉英).
      上14人共同送達代.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82年9 月27
日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及83年2月4日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字
第26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對於審級不同之法 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 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本於第496條第1項第 9款至第13 款事由,聲明不服者,則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 。同法第499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依其 聲明係對於本院82 年度上字第534號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 字第264號、最高法院97 年台再字第63號、最高法院97年台 抗字第781號確定判決不服(見本院卷第16 頁),而其主張 理由之一係以同一案件,前已有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壬○ ○之訴,而本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及最高法院83 年度台上 264號未予駁回反而錯誤改判,係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為再審事由,依上開說明,應專屬本院管轄,合先 敘明(至於再審原告另以原判決主文附表與理由矛盾部分為 再審理由部分及對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3號、最高法院 97年度台抗字第781 號裁定聲請再審,則另行裁定移送最高 法院)。




二、次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期間自判決 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 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 500條第1、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關於遵守 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應以訴狀表明,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故「提起再 審之訴之原告,如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所主張 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 年抗字第443號判例意 旨參照)。
三、本件再審被告前以再審原告庚○○辛○○子○○及其餘 再審原告之被繼承人朱葉秋妹為共同被告(下稱再審原告等 ),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81年度訴更字第5 號駁回再審被告第一審之訴,再審被告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本院以82 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廢棄前開 81年度訴更字第5 號判決,改判再審被告勝訴,嗣再審原告 等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以83 年度台上字第264號判 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該最高法院判決分別於民國83年2 月 19送達辛○○、同年月21日送達庚○○、同年4月30 日送達 子○○、朱葉秋妹,此有送達證書附於上開卷宗可稽。是本 院82年度上字第534號判決及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64號 判決業於該第三審判決送達時即告確定,再審原告竟遲至97 年12月30日始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民事再審聲請狀上 之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頁),顯已逾30 日之再 審不變期間,且再審原告等復未釋明有何發生或知悉在後之 事實,於法自有不合,參照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藍文祥
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陳麗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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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