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易字第800號
上 訴 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盧之耘律師
複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62號第一審民事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之事項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就備位之訴部分原係依民法第359條、第 360條規定為請求,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追加依民法第179 條(僅704室之修補費用部分)、第227條規定法律關係為 請求(見本院卷第31頁、第36頁背面、第42頁)。因其前 後所主張者,均為被上訴人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臺北市士 林區○○○路283巷1弄5號地下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暨坐落之臺北市○○區○○段1小段548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萬分之171,而系爭房屋有滲漏水,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等 情。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所為訴之追加,應予 准許。
㈡上訴人主張因系爭房屋有滲漏水之瑕疵而受有租金損害部 分,就701室部分原主張每月租金為新台幣(下同)8,500 元,計算6個月結果為51,000元,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 張上開房間每月租金僅為8,000元,計算6個月結果僅為
48,000元,誤算3,000元,故將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 520,596元之上訴聲明,變更為517,596元(見本院卷第10 頁、第70頁),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應予准許 。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96年1月12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上訴人以11,900,000元,購買被上訴人所有之系 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且於96年 3月21日完成交屋及給付全部價金。詎交屋後數日,上訴 人發現系爭房屋之廁所天花板及房間牆壁均有嚴重滲漏水 情形,有無法安全居住之重大瑕疵,惟被上訴人卻以裝璜 掩飾,仍將系爭房屋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 人為解除買賣契約之表示,但被上訴人表示僅願負擔部分 修繕費用,上訴人為避免損害擴大,僅得先行雇工施作修 補704室之瑕疵,為此支出共計282,000元。因系爭房屋上 開漏水現象已構成買賣標的物瑕疵,且迄今無法完全修復 ,仍有滲漏情形,致其遮風避雨、安全居住之通常效用減 少,爰依民法第359條、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第 260條、第227條、第259條第5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上 訴人在原審就此部分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價款11,900,000元本息,以及給付修繕款282,000元本息 。原審以修繕費用核計為227,604元,認上訴人得依民法 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之數額為227,604元,判命被上訴人 給付前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 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故以下不再贅述,附此敘明)。 ㈡又因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之目的,在於出租他人使用,獲 取租金之投資利益,但被上訴人故意隱瞞系爭房屋瑕疵而 出賣予上訴人,致上訴人無法將系爭房屋出租,受有租金 之損失,是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之規定,上訴人得不 解除買賣契約而請求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包含為修 補第704室而支出之282,000元、預計將來修補應支出之修 補費235,200元(701室之修補費用為110,250元、504室之 修補費用為124,950元),以及系爭房屋無法出租、提前 終止租約之損害231,000元(包含704室96年4至7月租金損 失30,000元、701室97年1月至6月租金損失51,000元、504 室96年4月至97年6月之租金損失150,000元),合計共為 748,200元,而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開 金額(原審就上訴人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以原審已判命被上訴人給付227,604元,故僅就
其餘之520,596元部分提起上訴,並追加依民法第179條- 僅704室修補費用部分、第227條規定請求,且將701室之 租金損失由51,000元減縮為48,000元,故請求之金額減縮 為517,596元)。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在 第一審備位聲明部分應予廢棄;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517,596元,及自97年6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③第一、二審訴訟費 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房屋於96年3月份交屋時經上訴人確認無瑕疵後始支 付尾款,是系爭房屋之品質係符合上訴人之要求。又依契 約約定,被上訴人僅需依房屋現況交付,交屋後有滲漏情 形即與被上訴人無涉,被上訴人並無承諾有任何漏水之保 固,自無須就交屋後始發生之漏水現象負瑕疵擔保責任。 而系爭房屋牆面牆角漏水部分,因系爭房屋屋齡已達30年 以上,又位居地下1樓之樓層,地勢低漥,本即容易受潮 ,所以交屋後之受潮漏水現象,應是上訴人自身保管不當 所致,而非被上訴人所能預防。另天花板漏水部分,係於 交屋後,因樓上住戶搬家造成水管破裂而滲水至地下1樓 之天花板,此亦已由仲介公司負責修繕,被上訴人並願分 擔費用,有訴外人即上訴人胞妹劉彩華所代理簽署之同意 書在卷可稽。又系爭房屋之潮濕與氣味是交屋前即已存在 ,上訴人既同意現況交屋,就不能事後要求要另外施工予 以補強,使氣味及濕氣減少。
㈡系爭房屋為地下室一樓,本來就不適合人居住,故登記為 「辦公室」而非「住家」,上訴人將房屋出租予人居住, 為其預期之租金利益,並非修繕賠償範圍,房客居住地下 室不習慣而退租之投資風險,不可將責任推給被上訴人。 本件應以原審判決為準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本件兩造於96年1月12日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由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屋及坐落基地,上訴人已依約於96年3 月21日給付全部價金11,900,000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 已於同日將系爭房屋及坐落之基地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 本1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頁、第46頁),堪信為真實 。至上訴人請求系爭房屋之修補費用及不能出租之損害等節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事 項為㈠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房屋之修補費用?若可請求則金 額為何?㈡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上開瑕疵致不能出租所受之損
害金額為何?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房屋之修補費用?若可請求則金額為 何?
⒈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房屋之修補費用?
①兩造於不動產買賣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除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已載明者外,本買賣標的物如有未能於簽 約時發現確認之既存瑕疵(如設備損壞、滲漏水等) ,應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依民法瑕疵擔保之相關規 定負責修繕或按修繕費用減少買賣價金。惟若經檢測 確認為輻射屋、海砂屋或建物主結構損壞達危樓標準 者,甲(即上訴人)乙方同意無條件解除契約。甲乙 雙方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於第7條關於「房地 點交」之第4項復約定:「乙方保證依本契約之『房 屋現況確認』內容,將房地產點交甲方驗收,交屋時 如發現與『房屋現況確認』內容不符,乙方應負責修 復或換新」(見原審卷第1宗第13頁、第14頁)。又 依證人即系爭房屋之仲介人鄧智豪所提出之「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其中項次11「建築改良物是否有 滲漏水之情形」乙項,被上訴人所勾選者為「否」( 見原審卷第1宗第89頁)。故綜合上開約定條款及契 約附件之「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應認被上訴人 已就系爭房屋於交付時房屋現況具有「不漏水」之品 質為保證。況且,房屋以居住使用為目的,滲漏水之 結果必影響居住使用之目的,且減低房屋之價值,是 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事實,自應依法負瑕疵 擔保責任,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約定,其僅需依 房屋現況交付,其亦無承諾有任何漏水之保固云云, 與約定內容不符,應無可採。
②次查,本件經原審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 結果,認系爭房屋滲漏水之原因,係因地震、荷重等 造成結構體產生裂縫,加上原設計之空間遭致變更使 用之用途增加室內之隔間及更改管線,其原設計為辦 公室內部只有一道隔間牆,恐因此造成結構體產生裂 縫,致使下雨時土壤水分增加,水份滲入結構體內沿 裂縫滲流造成滲漏水及結構體內含水量增加,這些水 分進而分解水泥內之鈣、鎂、鉀等鹽類並與之反應形 成氫氧化物,由濕氣水分帶出與空氣中之二氧化碳反 應後,形成白色膨脹之碳酸鹽結晶體。天花板部位局 部鋼筋因結構體裂縫滲水造成鋼筋長期處於潮濕狀態 ,以致於產生鏽蝕造成混凝土裂開。依漏水現象並無
法判斷發生至今約有多久之時間,惟依其現況研判發 生之時間應長達半年以上(見原審卷第99頁、第100 頁)。又除裂縫外,原有外牆防水層老化、破損同時 為造成漏水之原因,亦據鑑定人吳俊仁於原審言詞辯 論期日時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1宗第145頁)。是依 上開鑑定報告觀之,系爭房屋之漏水原因,包括地震 、荷重、變更室內設計致裂縫之產生、防水層老化破 損等項,衡情應係長時間累積之結果。參以依證人鄧 志豪所證,系爭房屋於96年3月21日交屋後2星期左右 ,上訴人即反應稱有漏水之問題,及上訴人於96年7 月26日第1次起訴時所附照片即有混凝土裂縫、結晶 之情形(見原審96年度士簡字第1062號卷第14頁、第 15頁),與鑑定人所研判發生已有半年以上之現況( 鑑定人係於96年12月19日勘查現況)相去不遠,堪信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房屋時,即存有裂縫、防水層老化 等導致漏水之因素,而非係系爭房屋交付上訴人後之 2週內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
③再依鑑定報告所提意見,系爭房屋業經天花板及壁紙 、木櫃等材料覆蓋,因此其滲漏水之情形不是通常使 用即可發現,須於滲漏水情形嚴重時才易發現(如颱 風、下大雨過後)或經較長時間才易發現(見原審卷 第1宗第100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交付時並無漏水現 象,有相當可能係當時未發現漏水現象而非漏水現象 不存在;再查,「漏水」僅係房屋品質、效用減損之 現象,惟所謂「瑕疵」,應係物之本身導致品質、效 用減損現象之結構或組成,是系爭房屋之瑕疵,應係 房屋之「裂縫」、「防水層老化」等導致有滲漏水之 虞之結構,「漏水」應係物之瑕疵所造成之損害結果 ,而非瑕疵本身。是縱依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房屋 於民法第373條因交付而移轉危險負擔時縱無漏水之 現象,亦僅得謂交付「時」無瑕疵造成之損害結果, 而非瑕疵不存在。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有滲漏水現象,缺少 被上訴人所保證之品質,被上訴人依法應負瑕疵擔保 責任,即屬可採。
⒉上訴人得請求系爭房屋之修補費用為何?
①本件經原審囑託「臺灣營建防水技術協進會」鑑定結 果,認系爭房屋滲漏水現象,以:⑴將天花板及牆面 舊有油漆、壁紙、粉刷層打除或剝除至結構體。⑵素 地面整理抹平。⑶天花板及牆面裂縫鑿Ⅴ型槽或鑽孔
(每隔10-15CM一孔),灌注低壓聚氯基甲酸酯發泡 體,並將表面抹平。⑷天花板鋼筋露出生鏽部位鑿Ⅴ 型槽,鋼筋除鏽塗布防鏽材再以環氧樹脂砂漿填補抹 平。⑸天花板及牆面部位塗布具滲透性、水密性且符 合CNS國家標準、JIS標準或ASTM之標準矽酸質系防水 材(至少兩層)。⑹天花板及牆面部位塗布具高接著 強度、防水性、耐候性,且符合CNS國家標準、JIS標 準或ASTM標準之水和凝固型防水材(至少兩層)。⑺ 牆面部位以1:2水泥砂漿+防水劑粉刷抹平。⑻天花板 及牆面部位補上油漆舖貼壁紙,木作天花板復原。⑼ 環境整理、廢棄物運棄等方式修復,所需費用約為 211,224元(見原審卷第1宗第100頁至第102頁)。 ②上開估價雖已包括已修繕完成的系爭房屋704室,但 並未包含504室、704室壁紙之費用,而系爭房屋504 室面積11平方公尺、704室面積為13平方公尺,據鑑 定人吳俊仁於原審時到庭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1宗 第146頁),以壁紙每平方公尺650元之單價計算,加 計5%之營業稅後,504室、704室壁紙所需費用應為 16,380元《計算式如下:(11+ 13)平方公尺×650 元×1.05營業稅=16,380元》。被上訴人雖不爭執系 爭房屋之704室原係壁紙,惟另主張504室原為衣櫥而 未貼壁紙(見原審卷第1宗第146頁至第147頁)。經 斟酌依上開①所述修繕方法,必然拆卸原有衣櫥進行 ,是回復原狀至牆面張貼壁紙而非重製衣櫥,應屬合 理必要,故504室部分仍應計入壁紙之費用始為合理 。
③雖上訴人主張鑑定報告估價與市場行情不符,不足採 信云云。惟因鑑定人吳俊仁於原審時證稱:費用之評 估係參考開業中的3家專業廠商,依「臺灣營建防水 技術協進會」所建議之工法及施工程序所提供之估價 單,進一步分析其材料用量及人工費用所鑑定,依該 會評估與市場行情並無太大差距(本院卷一第146頁 ),而鑑定人所提出具估價單之廠商即臺灣南海股份 有限公司、光德建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黃宇 萬、蔡麗卿均於原審到庭結證稱鑑定人提出之估價單 確為各該公司所出具,可以該價格接案,係依鑑定報 告所載之修復方法所為估價等語(見原審卷第2宗第 32頁、第33頁)。雖上訴人再質疑到庭證人黃宇萬、 蔡麗卿未到現場,不能證明故價單上價格為合理云云 ,惟查,估價單係廠商名義出具,表明可以承接之合
理價格資料,有其一定之標準作業流程,且已有應塗 刷部分之各項面積數據,應無何不可憑信參考之處, 且鑑定人所委託之3家廠商價格資料出入不大,並經 鑑定機關參酌相關資料核算,自屬可採。上訴人於訴 訟外片面委託施工之單位,所施做者是否屬約定之品 質、項目是否必要,出具者之專業能力等項,均有未 明,尚難以其所提估價資料與鑑定報告之出入,逕認 上訴人所提可採而認鑑定人之意見為不可採。
④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得請求修繕費用之金額(包含已 修繕完畢之704室及未修繕之701室、504室),僅為 227,604元《計算式如下:211,224元(鑑定人鑑定之 金額)+16,380(壁紙所需費用)=227,604元》。上 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上開瑕疵致不能出租所受之損害金額為 何?
⒈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因上開瑕疵而無法出租或提前終止 租約,致其所受之損害為228,000元(包含704室96年4 至7月租金損失30,000元、701室97年1月至6月租金損失 48,000元、504室96年4月至97年6月之租金損失150,000 元);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為地下室1樓,本來就 不適合人居住,且因房客居住地下室不習慣而退租之投 資風險,不能推給被上訴人云云。
⒉按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且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 自明。又買賣契約成立時存在之瑕疵,於依民法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仍未除去者,出賣人除應 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另須依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 行負其責任(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285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
⒊經查:
①上訴人主張701室原係出租予訴外人戊○○,租期自 96年8月1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每月租金8,000元, 因上開瑕疵,致房客戊○○於97年1月2日即退租,故 其受有97年1月至6月之租金損失共48,000元乙節,業 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終止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 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該房間承租人戊○○到庭結 證屬實(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55頁、第63頁至第64頁 ),故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正,足認其確受有 上開48,000元之損害。
②至上訴人另主張704室於96年4至7月無法出租,租金 損失為30,000元;504室96年4月至97年6月無法出租 ,租金損失150,000元乙節,雖提出訴外人陳紜玉之 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及上訴人自網路列印之租屋 網資料2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4頁、第25頁、本院卷 第56頁至第57頁)。惟因前開訴外陳紜玉名義之房屋 租賃契約書起迄時間為96年7月13日至97年7月12日, 係在上訴人主張該房間未出租的時間後面,而上開房 間未能出租之原因甚多,亦難據此即認係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所致;另上訴人提出之租屋網資料,則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亦未再舉證以實其說,故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非可採。
③從而,上訴人因系爭房屋上開瑕疵不能出租所受之損 害金額僅為48,000元。上訴人主張逾此金額之部分, 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第179條、第227條規定 ,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修補費用227,604元、租金 損害48,000元。惟因前開修補費用227,604元部分,業經原 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兩造均未聲明不服,故本院自不得再 諭知被上訴人給付。從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8,000 元及自其於原審為備位聲明擴張之翌日即97年6月12日起( 見原審卷第2宗第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均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備位聲明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舉 證,經本院詳加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前段,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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