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855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尚昆律師
複 代理人 徐宏澤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榮彬律師
李怡卿律師
被上訴人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8月7
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查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11月6日由 夏銘賢變更為翁世佳,此有被上訴人公司第19屆第1次臨時 董事會議事錄節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8頁),則翁世佳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嗣又因法定代理人變更在主管機關審核中,而以 總經理丙○○為法定代理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規 定聲明承受訴訟,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敍明。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陳秀鴻於83年11月10日以上訴人 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台幣(下同)360萬元,約定借 款期限自83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借款利息按年利 率3.5%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本金金額照 原貸款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原貸款利率20 %計付,並約定如不按期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訴 外人陳秀鴻自93年5月1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迭經催索無果 ,依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為連帶保證人之上訴人應負連 帶清償責任。爰依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 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96萬1998元,及自93年5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6月10日 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按原貸款利率10%計算,超過六個 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上訴人則否認借據及約定書上簽名及印章之真正,辯稱:債 務人陳秀鴻為伊前妻,當時家中財務均由陳秀鴻管理,家中 經濟狀況不錯,應該不會缺錢。證人王永瑞之證言不足以證
明約定書上之簽名為上訴人所為。訴外人陳秀鴻係於83年11 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然被上訴人所提約定書簽署日期為 83年9月2日,斯時陳秀鴻尚未借款,則何以該約定書得用來 證明上訴人保證債務成立?且約定書將上訴人之責任訂為「 一切債務」,並將之衍伸為包括未來不確定、尚未發生之債 務範圍,實係加重上訴人之責任且以未來不確定、不可預料 之重大不利益的約定,有失公平,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7條 約定,仍適用89年施行之修正後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4 款規定,該部分約定無效。約定書上之簽名雖經鑑定與上訴 人筆跡特徵相同,但上訴人姓名筆劃少,非無被人偽造之可 能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 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 ,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協議兩造簡化爭點為:(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訴外人陳秀鴻於83年11月10日向被上訴人借款360萬元, 約定借款期限自83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借款利 息按年利率3.5%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 月按本金金額照原貸款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照原貸款利率20%計付,並約定如不按期付息者,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訴外人陳秀鴻自93年5月10日即未依約清 償,尚欠296萬1998元,及自9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及自9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 六個月內,按原貸款利率10%計算,超過六個月者,按原 貸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兩造爭點:
1、上訴人有無擔任訴外人陳秀鴻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連帶保證 人?應否負清償責任?
六、茲就上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一)查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陳秀鴻於83年11月10日以上訴人為 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36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 83年11月10日起至113年11月9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3.5 %計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每月按本金金額照 原貸款利率10%計付,逾期超過六個月者,照原貸款利率 20%計付,並約定如不按期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訴外人陳秀鴻自93年5月10日即未依約清償,尚欠本金296 萬1998元、自93年5月10日起之利息、暨自93年6月10日起
之違約金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分期償還明 細表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08號卷第 11頁、第24至26頁)。而上開借據連帶保證人欄上確有「 乙○○」之簽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有為本件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雖否認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否認借據及 約定書上上訴人簽名之真正。惟查上開借據及約定書上上 訴人之簽名,經與上訴人當庭書寫之字跡比對結果,其字 體形態、結構、佈局、筆劃特徵均相同。本院經將上開約 定書(甲類),與上訴人於台灣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華南 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華南商業銀行圓山分行、台灣銀 行中崙分行之印鑑卡,及當庭書寫之筆跡(乙類),送請 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亦認上開兩類筆跡筆劃特徵相同 ,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月12日調科貳字第09800001780號 鑑定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6頁),上訴人雖主張 其姓名筆劃少,非無被人偽造之可能云云,惟就此有利於 己之事實未據舉證,自無可取,約定書上「乙○○」之簽 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為,應堪認定。而「我們同意以約定 書的簽名鑑定,如果約定書上的簽名是上訴人所為,就等 於借據上的簽名為上訴人所為」等情,已據上訴人陳明在 卷(見本院卷第51頁背面),準此,借據上連帶保證人「 乙○○」之簽名,亦為上訴人所為,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有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為可取。上訴人抗辯借 據上連帶保證人「乙○○」之簽名非其所為,其未為本件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無足取。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所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 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 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 、損害賠償及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另連帶債務之債權 人,得對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478條、第739條、第740條、 第27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既有於系爭借據 上簽名擔任訴外人陳秀鴻為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而訴外 人陳秀鴻屆期不履行清償債務,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 負連帶清償責任,自屬有據。
(四)又本件上訴人既已於系爭借據上簽名擔任訴外人陳秀鴻為 本件借款連帶保證人,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借據即得請求上 訴人就本件借款債務,負連帶保證人之責任,而本件借款 之主債務人既未依約清償,上訴人自須負清償之責,並不
因上訴人有無簽立約定書而有不同。則上訴人就系爭約定 書上書將上訴人之責任訂為「一切債務」,並衍伸為包括 未來不確定、尚未發生之債務,是否應依民法第247條之1 第2款、第4款規定為無效之抗辯,即與本件爭點無涉,而 無詳為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陳秀鴻系爭借 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可採,上訴人所辯 均為無可取。依民法第739條、第740條規定,被上訴人自得 請求上訴人償還本件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從而,被上訴人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961,998元,及自 93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5%計算之利息,暨自 93年6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六個月內,按原貸款利率10%計 算,超過六個月者,按原貸款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吳青蓉
法 官 張靜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麗蓮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