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732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許美麗律師
複代理 人 李林盛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彩又律師
張淑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7月7
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82年間稱有週轉急用之需,向上訴 人借貸款項,保證待其原住所竹北市十興里之房地經高鐵徵 收或徵收配地變價後立即清償,上訴人遂將配偶陳瑞東死亡 後獲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理賠之保 險金即期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一同前往新竹第一信用合作 社竹北分社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 社帳戶第00000000000 號兌領,詎被上訴人其後獲取竹北市 土地徵收配地之變價後款項600 餘萬元,竟未返還前開借款 予上訴人,上訴人多次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 係,請求: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4,728 元,及其中 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另4,728 元自97年6月24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等情。
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在本審補充:伊並未將身分證正本或影本交付任何人 ,亦未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開立帳戶及在系爭保險金支票 上背書云云,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3,004,728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 之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另4,728元自97年6月24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未曾向上訴人借款,更未曾收受 上訴人之支票,上訴人所述指定存入支票之新竹第一信用合 作社竹北分社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亦非被上訴人所有。 ㈡國泰人壽給付被保險人陳瑞東身故保險金之支票,其上載 明受款人為陳甲○○、金額為3,004,728 元、付款人世華銀 行(現為國泰世華銀行),並禁止背書轉讓,而上開支票乃
上訴人於82年3月10日親至新竹一信開立第00000000 號帳戶 ,再以該帳戶提示存取,根本與被上訴人無涉。又系爭支票 付款人與提示帳戶銀行因非同一縣市,需經票據交換,不可 能當日兌現,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一人進入銀行,隨即 領出現金云云,顯屬不實等語抗辯。聲明:上訴駁回。三、本件重要爭點在於:兩造間是否有3,004,728 元之借貸法律 關係?
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無非以證人楊盛 鴻之證詞為據,惟為被上訴人所執詞否認。
㈠上訴人陳述有關貸與被上訴人之過程前後反覆不一,令人質 疑:
1.上訴人於原審先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300 萬元,伊係 將國泰人壽給付配偶陳瑞東之死亡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支 票交付被上訴人(原審卷第1頁)。
2.嗣於原審又陳述:伊係將國泰人壽給付配偶陳瑞東之死亡 給付保險金300 萬元支票背書交付予被上訴人,並與被上 訴人一同前往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提示(原審卷 第24、27頁)。
3.其後復於原審自陳:兩造與被上訴人之父楊盛鴻一同將國 泰人壽之300 萬元保險金支票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 分社存入被上訴人之帳戶提示(原審卷第36頁)。 4.再於本審中陳稱:交付給被上訴人的款項,是一張面額30 0 萬元的支票,是由國泰人壽開出,為了給付被保險人陳 瑞東的死亡給付,受益人是上訴人。係由上訴人、被上訴 人及楊盛鴻一起到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竹北分社,由被上 訴人進入,上訴人在等候,後來被上訴人即拿一個牛皮紙 ,告訴上訴人說領到錢等語(本院卷第36頁正反面)。 ㈡上訴人聲請訊問之證人楊盛鴻部分:
1.證人楊盛鴻雖係被上訴人之父,惟曾因家產糾葛對被上訴 人提出被上訴人涉犯偽造文書、侵占罪嫌之告發,嗣經新 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罹於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801 號不起訴 處分書可參(原審卷第236 頁)。再楊盛鴻與上訴人自83 年間起即同居,同居期間楊盛鴻對上訴人之女為強制、襛 褻之行為,其後楊盛鴻遭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判決有罪在案 ,有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711、5312號檢察 官起訴書、偵查訊問筆錄及新竹地方法院88年度少連訴字 第43號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44-65 頁)。甚且,證人 楊盛鴻於原審自陳:其現住處所係向訴外人毛劉凱承租, 惟租金由上訴人給付,每月約住一星期左右云云(原審卷
第145 頁),已見上訴人與證人楊盛鴻間交情匪淺,證人 地位不無偏頗之虞。
2.次查:上訴人於提起本件訴訟前,已就同一事件對被上訴 人提出詐欺及侵占罪嫌之告訴,已經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以罹於追訴權時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5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95年度上聲議字第2951號處分書在卷(原審卷 第150-153 頁)。證人楊盛鴻在該案偵查中證述:「被告 (按指被上訴人,下同)大約在82年3、4月間…在竹北市 ○○街郵局旁邊談支票之事,當時被告和我都是住在竹北 市○○街,告訴人(按指上訴人)把支票拿到我家,說要 把支票軋入郵局,到了郵局旁邊,被告要求告訴人將票暫 時放在他那邊,後來被告將支票軋入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 社竹北分社之戶頭內」等情在卷,有訊問筆錄可參(原審 卷第158頁)。
3.證人楊盛鴻於本件訴訟中在原審到庭證述:「原告(按指 上訴人)要領她先生的保險給付300 萬元,要我載她到竹 北去領錢,我前一天從山上帶回來的高麗菜放在十興里戶 籍地,隔天原告要到竹北領保險給付300 萬元,叫我載他 去領,載到竹北博愛街的天橋下我叫她在那裡等我,我拿 高麗菜回博愛街367巷5號我兒子即被告(按指被上訴人) 及我太太住的地方,被告問我怎麼沒有去山上,我說拿高 麗菜回來,而且載上訴人要去領300 萬,被告說叫我跟上 訴人說是否先借給他事業週轉,我說要借你要跟他講,被 告就跟我出來跟原告講,原告本來不大願意,被告就叫我 幫他講話,我就幫他跟原告講說:妳現在照顧我母親用不 到這筆錢,就先借給被告,原告後來聽我的話就把支票拿 給被告,被告就拿到第一信用合作社,被告自己一個人進 去,我跟原告在外面等,被告就把300 萬元的現金領出來 拿回竹北博愛街的住處」、「(問:被告拿支票到第一信 用合作社是領現金出來,是否確定?)是,我有親眼看到 現金。(被告拿支票進去一信直到領錢出來,你跟原告有 無進去?)沒有,我跟原告一直在一信的外面等,因為被 告叫我們不要走,在外面等,所以我們都在外面等,領出 來以後告訴我們說錢他已經領到,給我們看裝現金的紙袋 ,之後就拿回家」、「(問有無看到被告領的錢?)我沒 有看到錢,但是是用紙袋裝著,看起來不會錯是現金,因 為是馬上領出來,如果他沒有領到他不會講,而且他說錢 已經領到,就是紙袋裡面的現金」、「是被告拿到支票以 後叫我們等著先不要走,怕有需要原告本人出面,但後來
並沒有叫原告進去一信,就直接把現金領出來」、「(問 :確定當時被告是拿支票到一信領現金出來?)是。他也 這樣講,且確實有提領壹包現金出來,進去的時候只有拿 一張支票,出來的時候就拿一袋現金出來」、「(問:82 年原告要領支票時是住在十興里?)是」、「(問:當時 被告確實住在博愛街,沒有住在十興里?)是,他從來沒 有住過十興里。所以當時當時證人與被告是住在不同的地 方」等語在卷(原審卷第143-146頁)。 ㈢然查:
1.經本院函詢國泰人壽有關給付被保險人陳瑞東身故保險予 受益人之支票資料,據覆為:票號0000000 號,票面金額 3,004,728 元,受款人陳甲○○,付款人世華銀行(現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支票,有該公司97年 12月31日國壽字第97120916號函可按(本院卷第168 頁) 。就上開支票之兌領情形,再經本院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查詢:為82年3月13 日由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委託合作金 庫營業部提示,該支票為禁止背書轉讓之平行線支票,實 際兌領之帳戶為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0000000號 ;雖此筆支票兌領交易資料已逾保存年限而無法提供,惟 上開帳戶之開戶人乃陳甲○○(即上訴人更名前之姓名) ,於82年3月10 日開戶,並在系爭支票背面蓋章後存入上 開帳戶,於82年3 月13日兌領取得上開票款,此有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98 年2月5日(98)國世館前字第070 號函附該支票正反面及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98年2月20 日 新一信社總字第0232號函附開戶印鑑卡、上訴人之身分證 正反面影本可稽(本院卷第170-172、178-179頁)。本件 上訴人既自承:並未將身分證正本或原本交付任何人在卷 (本院卷第189 頁),且本院將上訴人在新竹第一信用合 作社開戶印鑑上之簽名(本院卷第179 頁)與其在本審中 簽收繕本之簽名(本院卷第41、181、196頁)予以比對, 以肉眼觀察即知出自同一人手筆,益認上開第一信用合作 社之開戶係由上訴人所為,則上訴人否認開戶係其所為, 顯非實在。
2.又被上訴人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雖有開立帳戶,惟帳號 為第00000000000000號,並非上訴人指訴之第0000000000 0號帳戶。且觀被上訴人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於82年3月間 並無300萬元或3,004,278元支票兌領紀錄,亦有被上訴人 之帳戶交易明細足憑(原審卷第65頁)。至於上訴人指訴 之00000000000 號帳戶,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查無該帳號 ,亦有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96 年8月28日新一信社總字第
1320號函可按(原審卷第64頁)。
㈣依上可知:國泰人壽給付予上訴人之保險金支票金額為3,00 4,728元,並非300萬元;且系爭支票已註明受款人為上訴人 ,其後係由上訴人在支票背面蓋章後,於82年3月10 日存入 其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新開帳戶內兌領,則上訴人及證人 楊盛鴻證述係由被上訴人在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帳戶兌領之 情顯與事實不符。又因提出兌領地與付款人非在同一縣市, 於82年3月10 日委由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提示交換,須至82 年3月13 日始能取得票款,亦與上訴人及證人楊盛鴻證述被 上訴人進入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後當場提領現金一節甚迥。 亦即,上訴人與其提出之證人楊盛鴻證述內容在在與本院查 得之兌領支票相關事證不合,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自新 竹第一信用合作社兌領取得之保險金票款後以借款之意思交 付被上訴人,綜上因認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300萬元或3,004 ,728 元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云,自無可採。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借款3,004,728元,及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 人之翌日即96年2月1日起,另4,728元自97年6月24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節,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附,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證人楊盛鴻已於原審中到庭證述,並經本院將其於偵查中之 證詞內容予以對照,則上訴人於本審中再聲請訊問上開證人 (本院卷第189頁),核無必要,附此說明。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耀彩
法 官 盧彥如
法 官 林金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