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587號
TPHV,97,上,587,2009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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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87號
上 訴 人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羅淑瑋律師
      陳哲宏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劉允正律師
被 上訴人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上訴人 丙○○
      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立雄律師
      范瑞華律師
      吳典倫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5 月16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98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民國(下同)97年8月1日變更為 乙○○,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㈠75頁),並由 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74頁),核無不合,先予 敘明。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即原告於 原審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 條 第1項、第188條第1項前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嗣於本院先後追加依消費 者保護法第7條(見本院卷㈠181頁)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 見本院卷㈡第43頁背面)為請求權基礎,核均係主張因被上 訴人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徵信所)受經 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下稱投審會)之委託,對大陸企業和 艦科技(蘇州)有限公司(下稱和艦公司)為調查,於92年 3 月12日製作之工商徵信報告(下稱系爭徵信報告)內容不



實而受有損害,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應予 准許。
三、上訴人主張:中華徵信所前受投審會之委託,對和艦公司為 工商登記資料調查。被上訴人丙○○係中華徵信所之總經理 ,指揮被上訴人甲○○辦理,於92年3 月12日製作系爭徵信 報告,交付投審會。甲○○乃從事徵信業務之人,在系爭徵 信報告中記載:「被調查公司(即和艦公司)由臺灣聯華電 子有限公司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在大陸轉投資 成立。因為臺灣當局對於晶圓製造業申請赴大陸投資有所限 制,聯華電子稱被調查公司是由其離職員工所設立」等語, 惟和艦公司非由上訴人直接或透過任何第三地公司轉投資成 立,而係由上訴人離職員工徐建華等人籌設之BE公司,經橡 木聯合公司投資而成。上訴人並未直接或間接投資和艦公司 ,甲○○製作之系爭徵信報告,記載不實之內容,顯係故意 或過失誣指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投資和艦公司。經媒體報導公 諸於社會大眾,使不特定多數人對該不實內容得以共見共聞 ,致上訴人之信用、商譽等權益受損甚鉅。而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94年2 月15日率員 搜索上訴人,94年2 月17日上訴人之股票收盤價跌至新臺幣 (下同)19.90元,與94年2月15日收盤價21元相較,股價跌 幅達5.5%,可見系爭徵信報告不實內容,造成上訴人財產上 重大損失,且間接致上訴人之股東與投資大眾之利益受損, 媒體更描述投資大眾對上訴人產生嚴重疑慮。該不實記載之 內容於中華徵信所將系爭徵信報告交付投審會時,即為第三 人知悉,投審會內部至少有6人傳閱過系爭徵信報告,已造 成上訴人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 85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 項前段、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等規定,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或法院心證之一定數額,及自起 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之「道歉聲明」,以 22號字體及1/2版面之篇幅,連續3天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 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 版頭版。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 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或法院心證之一 定數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所示 「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1/2版面之篇幅,連續3天分別 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商時報



、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徵信報告係於92年3 月12日作成,上 訴人主張系爭徵信報告對其造成損害,迄96年2月8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時效而消滅。㈡投審會係於9 1年4月8日依「905專案資金小組」決議,委託中華徵信所對 和艦公司為一般之商情調查,中華徵信所乃於92年3 月12日 作成系爭徵信報告並交付投審會供投審會作為投資審議參考 之用,並未將系爭徵信報告交付檢調機關或媒體。且投審會 於取得系爭徵信報告後,相關承辦人員於其內部簽呈係記載 「依據前述委託調查結果,並未掌握聯電公司違法投資和艦 科技之具體事證」,自未形成上訴人涉及違法之錯誤印象。 而新竹地檢署係於接獲指稱上訴人背信之檢舉後,經多時蒐 證,提出至少15項證據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聲請搜索票,迄94年2 月15日始對上訴人執行搜索,難認 被上訴人製作並交付投審會系爭徵信報告,與上訴人所主張 遭搜索所受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存在。再者,系爭徵信報告 乃依徵信調查結果所撰,確有所憑,並無明知不實而為記載 之情事,至委託之投審會是否信賴系爭徵信報告,乃其職務 權責,上訴人主張系爭徵信報告對其構成不法侵權,顯乏實 據。上訴人並未證明其何項權利受有何損害,且縱受有損害 ,亦未證明該損害與系爭徵信報告有何因果關係存在,自無 權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五、經查中華徵信所前受投審會委託,對和艦公司為徵信調查, 於92年3 月12日製作系爭徵信報告交付投審會。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於94年2 月15日率員搜索上訴人,並認上訴人原董事 長曹興誠、副董事長宣明智及上訴人轉投資宏誠創投股份有 限公司總經理鄭敦謙等人涉犯背信、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第4款、第5款等罪嫌,於95年1月9日將彼等提起公訴,該案 業於96年10月26日經新竹地院以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曹 興誠、宣明智鄭敦謙均無罪,再經本院刑事庭以96年度上 重訴字第104 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等情,有系爭徵信報 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165號、第1166號、第 1167號、第4032號起訴書、新竹地院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刑 事判決及本院96年度上重訴字第104 號刑事判決等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㈠第8頁至第12頁、第210頁至第227頁、卷㈡第3 頁至第134 頁、本院卷㈡第44頁至第67頁),且為兩造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中華徵信所將系爭徵信報告交付投審會之際,因 其內容不實指稱上訴人違法投資和艦公司,已足使上訴人在



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經媒體報導公諸於社會大眾,使不 特定多數人對系爭不實內容得以共見共聞,致上訴人之信用 、商譽嚴重受損。上訴人遭搜索前、後股票收盤價相較,跌 幅達5.5%,可見系爭徵信報告不實內容,造成上訴人財產上 重大損失,間接損害股東及投資人之利益,媒體更描述投資 大眾對上訴人產生嚴重疑慮,被上訴人應連帶對上訴人負損 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否罹於2 年時效而消 滅?
⑴按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 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 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 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 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 第142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否認其於92年3 月12 日系爭徵信報告作成時即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 自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
⑵查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係於94年2 月15日率員搜索上訴人,嗣 於95年1月9日將曹興誠宣明智鄭敦謙以涉犯背信及違反 商業會計法等罪嫌提起公訴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新竹地檢 署檢察官搜索票聲請書及起訴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2 4頁至第128頁、第210頁至第227頁)。基於偵查不公開之原 則,本難期上訴人就系爭徵信報告之內容有所瞭解,難認上 訴人於92年3 月12日系爭徵信報告作成時即知悉被上訴人為 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 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於92年3 月12日即知悉被上訴人係 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務人,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尚不足採。
⑶至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於製作、出具系爭徵信報告之時,未確 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 全性」,應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之行為,追加依民法 第184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部分,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其係於 新竹地檢署偵查終結起訴其前負責人等人後,經辯護人至新 竹地院聲請閱覽刑事卷宗時,始知悉有系爭徵信報告存在( 見原審卷㈠第61頁),而上訴人之前負責人等人係於95 年1 月9日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起訴(見原審卷㈠第227頁),堪 認上訴人於95年1 月間應已知悉其所主張侵權行為之賠償義 務人,上訴人遲至98年2月6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 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顯已罹於2年時效。



㈡被上訴人作成系爭徵信報告交付投審會,是否侵害上訴人之 權利?
⑴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 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 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7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上訴人係於92年3 月12日作成系爭徵信報告並 交付投審會,而投審會於取得系爭徵信報告後,承辦人員在 其內部簽呈係記載「依據前述委託調查結果,並未掌握聯電 公司違法投資和艦科技之具體事證」(見本院卷㈠第62頁) ,尚難認系爭徵信報告已使投審會形成上訴人涉及違法之錯 誤印象。至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係於接獲檢舉指稱上訴人相關 人員涉有背信罪嫌,基於職責調查,經多方蒐證後,迄94年 2 月15日始對上訴人執行搜索,與系爭徵信報告作成日相隔 將近2 年;且新竹地檢署向新竹地院聲請搜索票,提出至少 15項證據(見原審卷㈠第127頁背面至第128頁),其中固包 含系爭徵信報告,然並非單憑系爭徵信報告,可見該搜索亦 與系爭徵信報告無直接關連。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作成系 爭徵信報告交付投審會造成伊損害云云,自乏所據。 ⑵次按徵信調查係因應現代工商社會之需求,為掌握交易對象 之狀況,期在社會已公開揭露之表面資訊下,探求有無其他 未經揭露之訊息,俾確實掌握交易對象之信用狀況,徵信工 作從此而生,是徵信對象之事實真相為何,縱與徵信調查結 果有所出入,亦不得逕指徵信報告為不實,甚或指摘執行徵 信者故意或過失製作不實報告以貶損徵信對象。查經濟部為 落實「積極開放、有效管理」政策,自91年起針對違法赴大 陸投資案件加強查處,投審會遂於91年4月8日依「905 專案 資金小組」決議,委託中華徵信所對於和艦公司為一般之商 情調查,中華徵信所於92年3 月12日作成系爭徵信報告,有 投審會97年12月9日經審四字第09700428190號函說明二、( 一)2、所載「本會於91年4月8日委託中華徵信所調查」, 及承辦人員簽呈說明五所載「為進一步追蹤釐清案情,本會 於92年2 月再度委託中華徵信所調查和艦科技公司之工商登 記資料」等語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第62頁)。而媒 體早於91年4月8日中華徵信所受託徵信調查和艦公司前,即 已就上訴人赴大陸地區投資有關情事為報導,亦有上訴人於



91年2 月27日、91年4月2日公司當日重大訊息之網頁為「澄 清近日媒體報導之訊息」,及上訴人自行製作之「91年至92 年間媒體報導告訴人(即上訴人)澄清大陸及和艦公司摘要 內容一覽表」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82頁)。上訴人 復未能具體舉證媒體之上開報導係由中華徵信所洩露其業務 上之機密所致,堪認媒體有關上開報導與系爭徵信報告無直 接關係。
⑶中華徵信所係徵信業者,就受託徵信之業務負有保密義務, 此由系爭徵信報告封面下方記載:「密」「依照國際徵信事 業慣例本報告僅供委託者參考之用本公司不負任何法律責任 」「本報告內容務請保守秘密切勿洩露或重製全部或部分內 容否則應對後果負責」等字可明(見原審卷㈠第8 頁)。中 華徵信所受投審會之委託,對和艦公司為商情調查,於系爭 徵信報告作成後,即依業務機密處理並交付投審會,至於委 託之投審會是否信賴系爭徵信報告,乃依其職務權責定之, 難指中華徵信所之系爭徵信行為及所製作之系爭徵信報告對 上訴人構成不法侵權。且投審會有關和艦公司之徵信案卷資 料,除徐建華提起行政救濟時,曾併答辯資料送行政院訴願 會及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作為審理之參考,及法務部調查局臺 北市調查處於93年間來函調閱資料外,並未提供予第三人, 新竹地檢署亦未來函調閱系爭徵信報告,投審會對於違法赴 大陸投資處分案件,均循行政程序辦理及呈核,並無傳閱系 爭徵信報告之情形等節,業據投審會97年12月9 日經審四字 第09700428190號函覆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0頁),是上訴 人主張於中華徵信所將系爭徵信報告交付投審會時,所載不 實內容即為第三人知悉,投審會內部至少有6 人傳閱過系爭 徵信報告,已造成上訴人之損害云云,亦無足取。 ⑷系爭徵信報告雖記載「被調查公司(即和艦公司)由臺灣聯 華電子有限公司透過英屬維爾京群島橡木聯合公司在大陸轉 投資成立。因為臺灣當局對於晶圓製造業申請赴大陸投資有 所限制,聯華電子稱被調查公司是由其離職員工所設立」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2頁),然經核該記載與上訴人前董事長 曹興誠之公開說明:「此時正好本公司資深員工徐建華等人 表示有意離職到大陸發展,本人乃擬定策略,決定在聯電公 司及個人均不得參與投資、不得違犯政府規定之情況下,協 助和艦之設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36 頁),及新竹地院 95年度矚訴字第1 號判決記載徐建華離職後與Frank Yu募集 資金成立BE公司,再由BE公司轉投資成立和艦公司,且參與 和艦公司資金之募集,上訴人再輔以其他形式之協助,業經 證人即上訴人前董事長胡國強及上訴人董事張崇德溫清章



吳宏仁、柯彼得證述在卷等情節(見原審卷㈡第30頁背面 、第37頁背面至第39頁),並無不合,縱有所出入,亦不得 逕指系爭徵信報告為不實,甚或主張被上訴人係故意或過失 製作不實之系爭徵信報告以貶損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系爭 徵信報告記載不實,故意誣指上訴人直接或間接投資和艦公 司,致伊信用、商譽等權益受損云云,並不可採。 ⑸又按消費者保護法所指之消費者,係指以消費為目的而為交 易、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務者而言,該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 。查中華徵信所係受投審會之委託而對和艦公司為商情調查 ,上訴人既非該委託案之交易當事人,亦非使用商品或接受 服務之人,上訴人依該法第7 條企業經營者就其商品或服務 應負責任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無 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則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 條 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50 萬元或法院 心證之一定數額,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如起訴狀附件 所示之「道歉聲明」,以22號字體及1/2版面之篇幅,連續3 天分別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經濟日報、工 商時報、蘋果日報之全國版頭版,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原 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駿璧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麗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美垣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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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徵信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