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555號
TPHV,97,上,555,2009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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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55號
上 訴 人 乙○○
即反訴原告
訴訟代理人 徐景星律師
上複代理人 陳敬暐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被 上訴 人 丙○○
即反訴被告
      丁○○
      甲○○○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
月31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提起反訴,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准許被上訴人丙○○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之請求及該假執行之宣告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丙○○負擔三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上訴本院後提起反訴,主張已依地上權取得時效取得 地上權,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並請求反訴被告容 忍其為地上權登記,此為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無權占用得 否成立之前提,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規定,應 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項各款情事之一,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三峽鎮○○段46地號土地係 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皆得等共92名共有人所有;另同地段52 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陳皆得等97名共有人所有。上訴人未 經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於上開土地上,建造門牌號 碼台北縣三峽鎮○○路222巷17弄1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 居住,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等全體共有之46地號面積144.35平 方公尺及52地號面積9.67平方公尺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 下稱系爭土地)。又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等共有土地,



使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無從為通常之使用收益,至少 受有相當於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金收 益之損失,上訴人則獲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 767條及第821條、第197條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拆除,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暨 至上訴人拆屋還地予共有人全體之日止,上訴人每年應給付 被上訴人及其餘共有人全體317,281元(原審就拆屋還地部 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命上訴人自民國96年8月7日起至 拆屋還地日為止,各按年給付被上訴人丁○○1,277元、丙 ○○798元、甲○○○533元;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對反訴部分則以:反 訴原告提出家屋賣渡證書其地號非系爭土地,其他項權利證 明書、建物附表,經樹林地政事務所函覆無該項地上權設定 資料,可見該等書證並非真正;且反訴原告係基於買賣關係 以取得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非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 判例所示,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嗣後亦非有變為以地 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 :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伊於59年1月24日與陳炳麟陳炳南陳炳鑫陳炳芳陳裕雄等五人簽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將出賣 人共有之系爭46地號土地抽出其中面積47.11坪出賣予伊, 供為建物基地,陳炳麟並簽具同意書,同意伊於系爭46地號 土地內興建房屋,伊自非無使用權。而被上訴人丙○○為出 賣人陳炳麟之繼承人,自應繼承出賣人之地位。伊依據買賣 契約關係占用系爭46地號土地,應屬有權占有,被上訴人等 人自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除減縮聲明部分(即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後段第 52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尺之土地)均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並反 訴主張:伊與兄張錫明繼承祖上土造房屋後,於39年8月20 日各取得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並登記地上 權,雖因地政機關實施登記制度之問題,致該地上權未為登 記,然伊因信賴上揭地上權權利證明,自其時即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而為居住,嗣伊於59年間雖與共有人 陳炳麟等五人訂定土地買賣契約,主觀上僅係欲取代彼五人 成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而已,依釋字第451號解釋之意 旨,不妨害伊主觀上占有共有土地而行使地上權之意思。顯 見伊於反訴被告提起本件拆屋還地之訴訟前,早已以行使地



上權之意思,和平、繼續、公然占有系爭土地超過30餘年( 單自59年起算),依民法第772條準用第769條,伊已因時效 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又伊向樹林地政事務所 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雖尚未至公告階段,然反訴被告卻致 電承辦人員表示反對之意;顯可預見屆時必遭反訴被告之異 議,爰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3252號判例並請求反訴被 告容忍其為地上權之登記。反訴聲明:㈠請求確認反訴原告 就系爭第46號土地如反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斜線部分之地上權 登記請求權存在。㈡上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部分,反訴 被告應容忍反訴原告為地上權登記。
五、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共有之系爭土地遭上訴人占用如原判決 附圖所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原審會同地政事務所勘測 明確,有勘驗筆錄及複丈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惟上 訴人否認無權占用,辯稱:系爭房屋坐落之中園段42-2地號 (即系爭第46號土地重測前地號)建地,係伊於59年1月24 日向陳炳麟陳炳南陳炳鑫陳炳芳陳裕雄等人所購得 ;而陳炳麟為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炳麟且簽具同意書,同 意其於系爭土地興建房屋云云,並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及同 意書各1份為論據。然按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之一部讓與他 人,使受讓人就該特定部分取得單獨所有權,並非民法第 819條第1項所謂應有部份之處分,而為同條第2項所謂共有 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不生效力,此有 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1號、40年台上字第1479號判例可資參 照。由上揭土地買賣契約書形式觀之,依第一條所載:賣方 共有系爭土地內抽出面積47.11坪出賣予買方即上訴人為建 物基地如附圖(小路由買方負責),即見係就共有土地特定 部分之買賣,非共有物持分之買賣(原審第53頁-第58頁, 第181頁附圖)。而買賣標的三峽鎮○○段42-2地號土地面 積238平方公尺,自35年總登記至62年間均屬共有狀態,由 所有權人陳星北陳炳傑陳釗漢、陳碧福、陳姚池、陳碧 池、陳炳勳陳炳麟、陳星辛、陳皆得陳秦嶢、陳妹、陳 番薯等13人所共有,有土地登記謄本2份可考(見原審卷第 71頁-第73頁,本院卷第107頁-第125頁);具名簽立土地買 賣契約書者除陳炳麟為共有人外,其餘陳炳南陳炳鑫、陳 炳芳、陳裕雄等4人均非當時登記所有權人;而陳炳麟之應 有部分為726/7986,尚不及十分之一。依前開規定其買賣 契約對其他共有人,自不生效力。陳炳南陳炳鑫陳炳芳 雖為陳星辛、陳秦嶢夫妻(應有部分各為1452/7986)之繼 承人,微論依土地登記謄本所載其繼承人尚有陳清沂1人( 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17頁),且陳炳南陳炳鑫陳炳芳



均係75年10月間始辦妥繼承登記,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 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陳炳芳等3人於59年1月間所簽 買賣契約,亦難發生物權效力。
六、又該土地買賣契約書之另一簽名者陳裕雄為陳星辛、陳秦嶢 之孫,原與陳清沂為同順位之繼承人(見原審第74頁繼承系 統表),然其嗣未為繼承登記,縱令加算於陳星辛、陳秦嶢 夫妻應有部分內;參與該土地買賣契約簽名者其應有部分亦 未逾二分之一(726/7986+ 1452/7986+1452/7986=3630 /7986),換算持分面積共為32.72坪(238平方公尺*3630 /7986*0.3025=32.72坪),與買賣面積47.11坪尚屬有間, 若有分管約定,衡諸常情常理,其他共有人當無可能容許陳 炳麟等5人分管超過其應有部分比例之土地,且13位共有人 中除陳星辛、陳秦嶢夫妻持分面積約12坪較大外,其餘共有 人陳炳勳陳炳傑等人換算持分面積僅為2、3坪不等,因分 管而占用土地之實益不大;上訴人復未就有何具體分管契約 存在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上訴人占用土地多年而其 餘共有人未為異議,即認為陳炳麟等5人係據分管約定出售 土地。
七、上訴人反訴主張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云云,無 非據提出39年間台北縣政府核發之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建 物附表、收費收據(本院卷第96-98頁)為論據,然經本院 函請樹林地政事務所查明據覆:系爭土地並無該項地上權設 定資料,上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物附表係因光復初期 尚無建物登記簿之設置,而以上揭土地他項權利證明書、建 物附表為土地權利書狀之附件,非地上權之權利憑證,有樹 林地政事務所函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31頁),原難謂有以 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又上訴人提出家屋賣渡證書其地號為 三峽鎮中埔42番地亦非系爭土地(見本院卷第94頁);另由 日據時代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174-177頁)、手抄式戶籍謄本 (本院卷第48頁)及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單 (本院卷第45-47頁 )、電費收據 (本院卷第183- 185頁)等,足見上訴人係於58 年10月後始遷入三峽鎮○○○○路68巷11號(嗣改編為三峽 鎮○○里○○路222巷17弄1號),然其旋於59年1月24日向 陳炳麟等5人購買土地作為建築房屋基地之用,則上訴人顯 係基於買賣關係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地,至屬明確。上 訴人既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依最高法院64年度台 上字第2552號判例,其地上權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上 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嗣後已變為以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自 不能本於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條之規定,請求登記為



地上權人。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請求權存在及反訴被 告應容忍其為地上權登記,均屬無據。
八、承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正當 權源(被上訴人丙○○部分除外,詳後述),被上訴人丁○ ○、甲○○○主張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無權占有使用系爭土 地,即屬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丁○○甲○○○,請求上 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 人全體等節,洵屬有據。
九、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無權占有人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 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 1695號判例參照)。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中園段46地號 土地144.35平方公尺,同地段52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尺 ,合計為154.02平方公尺。而系爭第46、52地號土地之96年 1月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4,560元,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在 卷可參,系爭土地總地價應為702,331元;經按土地法第105 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關於租金規定,斟酌系爭房屋所處 位置非處於繁華地區,附近經濟活動不甚活絡,所得利益顯 非商業活動興盛之繁華地區可比(參原審第88頁-第89頁市 區圖),認為應以總地價之年息百分之五計算方屬適當,則 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每年35,117元。又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其給付可分者,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 求返還。被上訴人丁○○甲○○○依序就系爭46、52 地 號土地之應有部份均為55分之2、均為7968分之121,準此, 被上訴人丁○○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每年1,277元(35117×2 ÷55=1277),被上訴人甲○○○得請求之金額應為每年 533元(35117×121÷7968=533),被上訴人丁○○、甲○ ○○請求於此範圍內均屬正當有據,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非法所許。
十、次查被上訴人丙○○為出賣人陳炳麟之繼承人,為兩造所不 爭,就物權而言,依前開說明共有人將共有物特定一部份讓 與他人,乃對共有物之處分,其讓與非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對於其他共有人固不生效力;惟依債之相對性言,被上訴 人丙○○乃繼承陳炳麟所負出賣人之權利義務,陳炳麟既簽 立上開買賣契約及同意書,則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對陳炳麟 而言係本於該買賣契約,陳炳麟尚不能對上訴人主張係無占 有權源,遑論為陳炳麟繼承人之被上訴人丙○○。自難謂被 上訴人丙○○仍得請求上訴人拆屋還地。又上訴人占有系爭 土地所得之利益既係源於買賣契約,依債之相對性言,買賣 雙方仍應受買賣契約拘束,被上訴人丙○○即難謂上訴人係



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利益,被上訴人丙○○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亦非有據,不應准許。十一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丁○○甲○○○等2人依民法第767 條及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拆除後將系爭土地 返還被上訴人丁○○甲○○○及其他共有人全體,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丙○○甲○○○依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上訴人自96年8月7日起至拆屋還地日為止,每年分別 給付1,277元、533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判決,並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為假執行、免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 丙○○請求拆屋還地及不當得利部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 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 非無理由,應由本第79條院改判如主文所示。又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反訴請求確認地上權請求權存在及被上訴人應容忍其 為地上權登記,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十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反訴為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豐澤
            法 官 蕭艿菁
            法 官 吳謀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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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