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546號
TPHV,97,上,546,200904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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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546號
上 訴 人 京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姚念林律師
被 上訴 人 基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雲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98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 )572萬7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下同)96 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95年3月28日自日本進口型號「P/N: HYPER GEAR 510」雷射加工機(下稱系爭機器)後,即於同 年5月11日送交被上訴人所設保稅倉庫 (下稱系爭保稅倉庫) 寄託保管,並於同年12月11日出倉,翌 (12)日運送至台北 縣八里鄉○○路430號正揚雷射切割有限公司 (下稱正揚公 司),詎正揚公司於當場拆封後,因發現系爭機器出現浸水 、鏽蝕之嚴重損壞而拒收,伊乃將系爭機器暫行移置伊設在 臺中縣豐原市之工廠存放,並立即通知被上訴人,惟被上訴 人置之不理,經伊委請寶島公證有限公司 (下稱寶島公證公 司)鑑定結果認為系爭機器共有21處出現鏽蝕之損壞,因修 復系爭機器所需零組件均在日本,伊無從自行修復,乃將系 爭機器送回日本原廠修復,支出相關費用共計572萬3,731元 ( 含出口費用26萬432元、修復費用525萬6,338元、再進口 費用20萬6,961元),由於系爭機器自入倉至出倉均係由被上 訴人保管,並於出倉後發現上開損害,顯見系爭機器所生損 害,係被上訴人於保管期間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 ,被上訴人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據民 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72萬3,731元 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至被上訴人在原審提起反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寄託報酬及 費用計19萬9,867元5角本息部分,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 ,未據其一併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被上訴人則以:寶島公證公司係於系爭機器出倉後將近2個 月始對系爭機器進行鑑定,且勘驗時未有伊公司人員在場確 認,而該公司所出具之公證報告書內所附照片,又有將近半 數係由上訴人自行提供,並非勘驗時拍攝,是其所為鑑定結 果,自不足據以認定系爭機器所生損壞與伊之保管行為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又系爭機器係屬未經完納關稅之貨物 ,不得自行拆封,故伊並無拆封檢查之義務,自不能單憑伊 接收系爭機器入倉之事實,即逕認系爭機器在入倉之際並無 損壞。又系爭機器體積龐大,只能置於室外,惟伊將之置放 在足以避雨且地勢較高之處,並加蓋綑綁防水帆布,當無可 能發生浸水情事,而上訴人於系爭機器存放期間,曾派員到 場察看,並無異議,可見其亦同意伊之存放方式,是伊已盡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上訴人受領系爭機器時,既非不 能立即檢查,竟未立即將損害情形通知伊,依民法第347條 準用第356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其已承認系爭機器並未發生 損害;又上訴人於系爭機器入倉前,既未拆封檢查貨物,自 無可能請求海上運送保險理賠,不能以其未請求保險理賠之 事實,遽推認系爭機器係在伊保管期間發生損壞等語,資為 抗辯。
三、經查,上訴人於95年3月28日自日本進口系爭機器後,於同 年5月11日送交被上訴人所設系爭保稅倉庫寄託保管,並於 同年12月11日出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 及被上訴人進出倉收費估價單可稽 (見原審卷17、76頁), 固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保管系爭機器期間,未盡善良管理 人之注意義務,致系爭機器受有浸水、鏽蝕之嚴重損壞,應 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須以有 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債務人違反給付義務,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而債務人給付義務之違反與損害之間具有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債權人並應就其受有損害及與給付義務之違反間 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 決參照)。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機器所受上開損 壞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機器所受上開損壞 係因被上訴人違反受寄人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 茲查:




⒈系爭機器因體積龐大,無法移置被上訴人所設系爭保稅倉庫 內,被上訴人乃將之存放在該倉庫外部遮陽棚底下,並以帆 布自上方覆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之經理葉志能 及證人即報關業者乙○○在原審及本院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 67至69頁;本院卷37頁背面、38頁背面、50頁)。上訴人並 已自認證人乙○○係受伊之委託前往系爭保稅倉庫察看系爭 機器,伊知悉系爭機器存放在該倉庫外後,並未表示反對意 見 (見本院卷63頁背面),可見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為系爭 機器之保管方式並無異議,足認兩造已就上開保管方式達成 合意。是被上訴人依約保管系爭機器,自無違反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義務可言。
⒉系爭機器係於95年3月20日自日本託運,於同年月28日進入 基隆港,一直置放在基隆港務局,直至95年5月11日始送至 被上訴人所設系爭保稅倉庫存放 (見原審卷17、67頁),其 間已經過將近一個半月,且上訴人復已自認系爭機器自入港 後,迄至送交被上訴人之前均未拆封查驗 (見本院卷27頁背 面);而證人乙○○更在本院證稱:保稅倉庫收貨時,僅能 查看貨物外觀,非經海關要求,不得拆封查驗,且系爭機器 迄至出倉前,均無拆箱紀錄 (見本院卷37頁背面至39頁), 可見被上訴人於受託保管系爭機器期間,並無拆封查驗系爭 機器之義務。
⒊證人乙○○在本院證稱伊至系爭保稅倉庫查看系爭機器外觀 時,並未發現什麼問題 (見本院卷37頁背面);且系爭機器 係於95年12月11日出倉,上訴人並未立即委請寶島公證公司 鑑定,而係經過將近1個半月後之96年1月23日始委請寶島公 證公司進行鑑定 (見原審卷13頁);又寶島公證公司所出具 之公證報告書內所附系爭機器照片,雖呈現系爭機器外包鐵 皮凹陷或出現裂縫之情狀 (見原審卷23頁),惟上開照片係 由上訴人所片面製作,業據證人即寶島公證公司之檢定師翁 世孟在原審證述明確 (見原審卷205頁),而被上訴人復否認 該照片畫面為系爭機器出倉時之現狀,顯難證明系爭機器於 出倉時即已呈現如上開照片所示鏽蝕損壞情狀。 ⒋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機品於出倉翌日運抵正揚公司時,經拆封 發現系爭機器發生鏽蝕損壞云云,卻不能證明其已即時將上 開損壞情事通知被上訴人 (見本院卷63頁);且依上訴人所 提出之索賠費用明細表所示,其向被上訴人請求賠付公證費 用之項目名稱係表明為「出險機台公證費用」 (見原審卷97 頁),可見上訴人委請寶島公證公司鑑定系爭機器之目的, 係為向保險公司請領保險金,而非認上開損壞之發生原因係 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為備供作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損害



證明,此觀諸上訴人於鑑定時並未通知被上訴人會同 (見原 審卷14頁;本院卷27頁背面)即明,尤難證明系爭機器於出 倉時,即已呈現如上開照片所示鏽蝕損壞情狀。縱如上訴人 所云伊就系爭機器所受上開損壞無法請求海上運送保險理賠 ,亦難執此推認系爭機器即係被上訴人於保管期間所造成之 損壞。
⒌雖證人即正揚公司之負責人杜阿吉在原審證稱:「伊去(95) 年有向原告公司 (指上訴人)購買雷射切割加工機,原告有 把標的送到我們八里公司,送到拆箱後發現機器有瑕疵,機 器有浸水,有部分生鏽」、「是如 (公證報告書)照片所示 」、「我不知道機器生鏽原因」、「我是拆箱後就當場退還 」、「當時生鏽的機器裡面有浸水,我有當場看到拆封過程 。我不確定內包裝有無破損」云云(見原審卷92頁);而證 人即鑫順堆高機有限公司之運送人員丙○○亦在原審證稱: 「第一次我們是去原告客戶八里那邊,將機器自貨車上卸下 拆箱並安裝,拆箱後發有許多水流出來,裡面機器有生鏽」 、「客戶發現後,就不要機器,後來原告又委託我們載到台 中展示場去」云云 (見原審卷157頁);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 之工程師尤誌偉亦在原審證稱:「我負責系爭貨物送到工廠 時拆箱檢查.... 貨物送到八里工廠,拆箱時外觀有破損, 機台在貨車上時就一直在滴水,拆開後發現裡面都是水,我 們有拍照下來。」、「當時八里的客戶拒絕收受這台機器」 、「這些照片(指公證報告書內所附照片)都是我拍的」、 「機器鐵的部分都有鏽蝕,電路板受損致機台不能使用,公 證公司到場時我也在場」云云(見原審卷67、68頁),惟經 核已與上開事證不符;況各該證人又均係與上訴人有僱傭或 交易關係,尤難期彼等為真實之證言,尚難僅憑此遽為有利 於上訴人之認定。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機器之保管有 何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復不能證明系爭機器之損壞 係被上訴人於保管期間所造成,揆諸上開說明,即難認系爭 機器之損壞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自難遽令其 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572萬731元及自9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 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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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正揚雷射切割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基泰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傳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鑫順堆高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寶島公證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