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上字,97年度,1118號
TPHV,97,上,1118,200904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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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上字第1118號
上 訴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邱正明律師
被上訴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桃園分處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536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甲○○ ,並經甲○○於98年3月25日聲明承受訴訟,有財政部國有 財產局98年2月24日台財產局人字第09810001910號在卷可稽 (本審卷第41頁),應予准許。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  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  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 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 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其就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桃園縣桃 園市○○段630地號(重測前為同市○○○段797-8地號)內 面積129.75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卷內附圖一色筆所示,下稱 系爭土地)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惟為被上 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之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是否 存在,在上訴人主觀上認有不安狀態存在,即屬不確定,而 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復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伊自民國(下同)69年間起即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在系爭土地上興建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街 111號之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該土地已逾 20年,合於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而向登記機關申請 登記對該占有土地取得地上權,經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審 查通過擬准登記,並依規定公告30日,惟於公告期間內,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中華民國之管理機關即被上訴人提出異議 ,雖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辦理調處,猶未獲准予登記之



裁處。茲系爭土地係伊等反共義士43年來台後,政府為安置 其成家,故由廢省前台灣省政府主導無息貸款新台幣(下同 )153萬元與伊等成立反共義士生產輔導所及義士合作農場 ,購地自建磚廠營運以資返還貸款之其中1筆土地,由當時 台灣省政府出面於46年3月10日購買,並於同年4月6日登記 完竣。嗣因系爭土地磚廠並無使用,伊遂請當時磚廠副廠長 李豫章引見去找第1任磚廠主任徐謨嘉,表示伊欲購買系爭 土地作為置放清窯廢棄物之用,並於該土地上建造房屋使用 ,經徐謨嘉同意並指示李豫章攜同伊至總務處辦理購地事宜 ,伊即向訴外人韓慶瑞借貸300元購買系爭土地,因伊不諳 法律,原以為如此即可取得該土地所有權,而未辦理登記手 續。詎至49年5月間,輔導所官員始告知伊並未以自己名義 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然伊深信系爭土地既為反共義士 所購,等到全部貸款清償後,政府終將還地於民,旋即於54 年間起,開始於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建物,直至55年建築完 成。其後磚廠於58年間停工時,台灣省政府猶未將系爭土地 返還於伊等反共義士,反將磚廠管理權責委由行政院國軍退 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接管,並在某些反共義士圖謀不軌之情 形下,串聯草擬同意書表示欲拋棄磚廠一切權益,伊眼見還 地無望,即於69年間起改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爭土 地,並向不特定磚廠員工同僚表示「他奶奶,我就是要住這 裡住到死」等語,是伊自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系 爭土地,爰依法求為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段630地號內面積129.75平方公尺之土地( 如卷內附圖一色筆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判決。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坐落於桃園縣桃園市○○段609 、610、629、630地號土地上,土地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 現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上訴人前因占用前開土地有 不當得利之情事,經伊提起訴訟,原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5 11號給付補償金事件受理並判決伊勝訴在案。且於該次訴訟 中,原法院已就上訴人主張是否行使地上權之主觀意思部分 已為調查,進而認定上訴人自始即以所有權人之意思占有系 爭土地,並無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是上訴人自無權就 系爭土地請求登記地上權。若上訴人主張自69年起即以行使 地上權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應就其主張以所有權之意思更 迭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桃園縣桃園 市○○段630地號內面積129.75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卷內附 圖一色筆所示)有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主張其所有系爭建物,繼續占有使用被上訴人所管理 之系爭土地已逾20年,其曾依民法第769條、第772條規定, 向登記機關申請登記對該占有土地取得地上權,經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審查並依規定公告30日,惟於公告期間內,被 上訴人提出異議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桃園縣桃 園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申辦系爭土地時效取得地上 權登記不動產糾紛調處會議資料等為證(原審卷第7至9頁、 12至14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六、上訴人雖主張其自69年間起即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經過20年,已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等語, 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   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   ,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   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  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 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 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 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 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依民法第   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占有系爭之不當得利   ,經原法院95年度訴字第1511號、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先辯稱其係 於48年間,以300元之代價購買系爭土地,興建系爭房屋 ,系爭土地係其所有等語,後又辯稱「自69年起以地上權 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具備取得登記地上權之要件,縱未 完成登記,但獲地政機關受理,即非無權占有」等語,而 就上訴人是否已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重要爭點, 本院97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判決理由認上訴人先則辯稱系爭 土地為其所購買,即以所有權人之意思使用系爭土地,嗣 於訴訟中,又辯稱係以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前後 所述不一,已難採取,且未舉證證明其自何時起變更所有 之意思為本於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而認其地上權之抗辯 為無可取,有該判決書第7、8頁在卷可稽(本審卷第51、 52頁)。
  ㈢上訴人於本件請求確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之事件,雖   舉出證人李高志為證,然證人李高志庭稱:系爭房屋係上   訴人所興建,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係磚廠的,也是上訴人買



 的,磚廠主任在作主,他沒有告訴我們要如何保護自己權 益等語(原審卷第113至136頁),依證人李高志並無從證 明上訴人有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是上訴   人雖舉出證人李高志之新訴訟資料,仍不足以推翻本院97 年度上易字第69號關於上訴人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 求權之判斷,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上訴人是否時效取得 地上權登記請求權之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 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
㈣上訴人雖於上訴後另聲請訊問證人胡自立。然民事訴訟法 第447條規定,當事人在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 法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因第一審法院 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言詞辯 論終結後者。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 職權調查證據者。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 能於第一審提出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上訴人 雖在第二審程序提出聲請訊問胡自立等新攻擊或防禦方法 ,惟未依同上開法條第2項規定,釋明有何上開各款但書 事由,本院自不予審酌。
七、綜上,上訴人並未因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其請求確 認地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請求確 認對於被上訴人所管理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630地號內 面積129.75平方公尺之土地(如卷內附圖一色筆所示)有地 上權登記請求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敬修
           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吳青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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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