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九十一年度花交簡字第三八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誠一 男四十六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住花蓮縣○○鄉○里村○里○路○○○巷○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U一二■C四三四■C九一號
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事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七0
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誠一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所援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被告之前沒有受過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
表乙紙在卷可參,相信經過這次教訓後,已經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
緩刑二年,讓被告有一個改過自新的機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陳雅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宗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七 月 十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役拘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