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6年度,134號
TPHV,96,重上更(一),134,200904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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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丙○○
      戊○○
      癸○○
      壬○○
      辛○○
      乙○○
      庚○○
      寅○○
      丑○○
      丁○○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
      商桓朧律師
被上訴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汪團森律師
      吳錫欽律師
被上訴人  慶隆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維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94年12月30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390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4月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慶隆開發有限公司(簡稱慶隆公司,以下與己○○ 合稱被上訴人,單指1人時,則逕稱其名)之原任法定代理 人陳慶根於訴訟中代理權消滅,由新任之法定代理人甲○○ 接任,有慶隆公司96年10月15日變更登記表影本1份附卷可 憑,並據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 1宗第142頁至第1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 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於原審時主張就確認之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規定請求;就訴請慶隆公司塗銷土地所有權登記部分 ,係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而於書狀內敘明己○○移轉



坐落台北縣板橋市○○段436地號土地(重測分割前舊地號 為板橋鎮○○段169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予慶隆公司,有 違民法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故其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以 及慶隆公司非善意第三人,不得主張土地法第43條規定等語 (見原審卷第3頁至第5頁、第93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上 訴人就確認之訴部分,雖另主張己○○無權處分,是依據民 法第118條規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38頁背面),因民 法第118條之規定並非可供支持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特 定行為之法律規範,非請求權之基礎,故上訴人上開主張, 並非訴之追加,應認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 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係於清代末年日據時期,經上訴人與己○○共同 已故先祖簡漢生公後代子孫合意,以先祖簡漢生公所有家 產中之系爭土地予以抽存不予鬮分,並以共同先祖簡漢生 為享祀人,且選任管理人加以管理,歷代以來後世子孫即 以簡漢生公派下各房代表人管理並辦理祖先祭祀事宜,故 系爭土地為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派下 員公同共有土地,該公業於未辦理管理人土地登記前,以 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簡榮杉 、簡榮華簡水龍、簡松柏、簡同麟、簡阿燦、簡土樹、 簡宇西、簡長慶等15人(下稱簡平聘等15人)登記為系爭 土地所有權人,而系爭土地之管理使用收益,均由簡漢生 公祭祀公業(下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 獻、簡水柳、簡八、簡清景、簡呈道、簡保全、簡阿七等 7人(下稱簡文獻等7人)共同為之。系爭祭祀公業全體管 理人即簡文獻等7人於民國(下同)47年間,以簡平聘等 人及其繼承人即簡清山等15人(下稱簡清山等15人)為相 對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調解,經該院以47年調字 第623號調解事件辦理,於47年6月4日由簡清山等15人一 致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以與 真實權利相符。故依上開事件之調解筆錄所示,以及依民 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及第380條第1項規定,己○○就系 爭土地屬系爭祭祀公業全體派下員公同共有祀產之事實, 應不得為相反之主張。
㈡嗣該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先後辭世,上訴 人等11人分別為簡文獻等7人之男系繼承人,且因有簡漢 生公之祖宅及公廳照片、街道圖、公墓照片、土地使用權



證明書、同意書等足證系爭祭祀公業確屬存在。而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中簡清山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己○○於94 年9月7日辦妥繼承登記後,旋及於94年9月22日將系爭土 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慶 隆公司,被上訴人間上開移轉所有權之登記,因違反民法 第118條、第828條第2項之規定,應屬無效。且因慶隆公 司以低於公告現值承買,異於一般交易價格,足見慶隆公 司知曉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土地, 自不得主張有土地法第43條之適用,而慶隆公司就其有如 何善意受讓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具體事實,迄未為具體之 主張及舉證,亦非適法可取。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767條規定,求為判決確 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所為土地 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效;慶隆公司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登 記予以塗銷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①原判決請予廢棄;② 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4年9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就坐落 台北縣板橋市○○段43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 所為土地所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效;③慶隆公司應將前項土 地所有權登記予以塗銷;④第一、二審及發回更審前第三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被上訴人己○○則以:
㈠上訴人提出之調解筆錄內容形式上當事人並非上訴人等人 ,其等對於系爭土地應無處分權,且其等起訴顯屬當事人 不適格;又系爭土地原始登記即為訴外人簡平聘等15人分 別共有,並未曾登記為系爭祭祀公業名下所有,故上訴人 之主張顯無理由;且因系爭土地既未依調解筆錄移轉登記 為系爭祭祀公業或所謂管理委員會所有,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仍屬登記名義人分別共有,伊處分自己應有部分,即 不生無權處分之問題。
㈡若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代大正6年間辦理保存 登記時借用簡平聘等15人名義登記,則系爭土地即非公業 所有,與祭祀公業須有「獨立之財產」要件不符,而上訴 人亦無法舉證當初係那些人取得系爭土地,再借用簡平聘 等15人名義登記,且若係借名登記,何以於台北地院47年 度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不是雙方同意更名登記,而係移 轉登記;又祭祀公業之設立要件,並非有祭祀之公廳存在 即可,上訴人提出之照片僅係祖先的牌位而已;再而,伊 出賣系爭土地之價格雖低於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惟乃因當 時買賣條件尚包括慶隆公司應負責清理系爭土地地上物之



費用,但不表示慶隆公司即非屬善意第三人,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純以臆測之詞主張伊明知上訴人有公同共有權, 並非善意云云,即非可採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三、被上訴人慶隆公司則以:
㈠上訴人起訴時,在當事人欄並未表明其為系爭祭祀公業之 之管理人,顯係以自己名義起訴,其當事人應不適格。上 訴人就其是否已得己○○以外之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雖未經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但有事實上無從取得其 同意之情形,應舉證證明之。且上訴人自承系爭祭祀公業 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先後辭世,可見已無管理 人,管理人死亡後其繼承人並非當然繼承管理人地位。上 訴人既非系爭祭業之全體派下員,其提起本件訴訟顯非適 法。又上訴人自稱係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但未提出台 北縣板橋市公所核發之祭祀公業登記表或祭祀公業派下員 名冊及規約,經被上訴人向板橋市公所民政局查詢結果, 並無系爭祭祀公業之登記,顯然並無所謂「簡漢生公祭祀 公業」,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地院民事調解筆錄,並非為系 爭祭祀公業存在之依據。再而,上訴人提出之照片並非祭 祀公業之公廳,僅係祖先的牌位而已,且其他地方也無祭 祀公業的名稱。
㈡系爭土地之共有權,依土地登記謄本所有權部分記載所有 權人為簡平聘等15人分別共有,並非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 。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以及慶隆公司明知系爭 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所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但上訴人均 未舉證證明之;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簡清山死亡後經己 ○○辦理繼承登記,慶隆公司信賴此項登記,而自己○○ 移轉登記,並辦妥移轉登記完畢,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有 絕對真實之效力,且本件並無民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至上訴人提出之台北地院47年度調字第623號調解筆 錄,慶隆公司從未見過,根本不知有該調解筆錄,該調解 內容縱屬有效,亦不能對抗慶隆公司等語置辯。並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宗第99頁、第143頁背面): ㈠系爭土地於日治時期即大正6年(即民國6年)11月30日保 存登記,登記為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氏北 、簡謨、簡新喜及簡烏九等8人分別共有。陸續因共有人 去世辦理繼承登記,台灣光復後在36年7月1日辦理總登記 時,以簡平聘、簡石根、簡水、簡川流、簡北、簡清山、 簡榮杉、簡榮華、簡宇西、簡上樹、簡水龍、簡松柏、簡



長慶、簡同麟、簡阿燦等共15人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 ㈡簡平聘等人及其繼承人等15人於47年6月4日經台北地院以 47年度調字第623號調解後,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 與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所有,但並未持該調解筆錄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己○○之父親簡清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60分之1應有部分 之所有權。簡清山去世後,己○○於94年9月7日辦理繼承 登記,繼承該60分之1持分之所有權。
己○○就系爭土地之60分之1應有部分所有權,於94年9月 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慶隆公司所有。 ㈤上訴人等為其所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人簡文獻 等7人之男系繼承人。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僅就下列爭點為 辯論,並由本院判決(見本院卷第99頁背面、第100頁、第 143頁背面,為便利論斷,次序略有變動):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等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有無公同共有權?
㈣慶隆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之適用?
㈤「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是否存在?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 ⒈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 件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 未具備當事人適格之要件云云。
⒉按因公同共有物被一部分公同共有人為移轉物權之處分 ,而其他公同共有人對之提起「物權契約無效之訴」時 ,如已得處分行為人(包含同意處分人)以外之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則無論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自均得單獨或共同起訴,要不能謂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所 欠缺。又以公同共有之財產為訴訟標的,固應得公同共 有人全體之同意,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若僅存甲乙 2人,而甲又所在不明,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則乙 就公同共有不動產之全部,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計 ,對於第三人為回贖之請求,要難謂為當事人不適格(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87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



⒊本件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雖無法證明經公同共有人全體 同意,但有事實上無從取得其同意之情事,為全體利益 計,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之情形;且提起積極確認之訴 ,祇須主張權利存在者對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 為適格,故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尚難認有當事人 不適格之情事。
㈡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合法?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 法律上利益?
⒈上訴人主張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利 益等語;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無 受確認判決之利益云云。
⒉因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已陳明:「本件原告(即上 訴人)確認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之存在,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利益」(見原審卷第4頁),顯見其真意乃係 以物權移轉行為無效為理由,求為確認系爭土地所有權 歸上訴人及其他派下員公同共有之判決,其訴訟標的應 仍屬法律關係之確認,並非契約無效。故上訴人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為合法,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上訴人等是否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就 系爭土地有無公同共有權?
⒈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 土地有公同共有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並非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公同共有人,就系爭土地無公同共有權 等語。
⒉經查:
①系爭土地自日據時期起即以簡平聘等15人名義為所有 權登記,其中登記為己○○之父簡清山之被繼承人名 義應有部分為60分之1,於47年6月4日系爭祭祀公業 管理人簡文獻等7人為辦理祭祀公業土地之清理,以 簡平聘等人及其繼承人簡清山等人為相對人,向臺北 地院聲請調解,簡清山等15人一致同意將系爭土地及 其他屬於系爭祭祀公業之土地移轉登記予簡文獻等7 人,為上訴人所自承,且有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簿 謄本及台北地院47年度調字第625號調解筆錄影本可 參(見原審卷第8頁至第12頁)。
②從而,己○○之父簡清山為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60分之1之登記,乃基於祭祀公業之同意,並非無效 或得撤銷,縱依前開調解結果,簡清山有移轉系爭土 地所有權予簡文獻等7人之義務,但於未完成移轉登 記前,仍為該應有部分之權利人,尚不因前開調解筆



錄之記載,即生所有權變動之效力,故己○○本於原 登記所有人簡清山繼承人地位,於94年9月7日辦理繼 承簡清山就該應有部分之登記,亦非無效或得撤銷, 於己○○為移轉登記前,其仍為該應有部分之唯一權 利人,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縱令屬實,亦僅有請求移 轉之權利而已,從而上訴人主張因前開調解筆錄之記 載,足證其就系爭土地該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云云,即非可採。
㈣慶隆公司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無土地法第43條規定 之適用?
⒈上訴人主張慶隆公司係惡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無 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適用云云;己○○則抗辯:系爭土 地上還有其他建物需要拆除,因本件買賣的條件包含清 理地上物的費用,故價格會低於公告現值,但是並不表 示被上訴人不是善意第三人等語;慶隆公司則抗辯:慶 隆公司係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有土地法第43條 規定之適用等語。
⒉土地法第43條規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此項規定係為保護善意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與絕 對真實之公信力及保護交易之安全。而主張依土地登記 而取得新登記之第三人為惡意者,基於土地登記之真實 推定力,自應就此反於登記簿記載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且所謂第三人為惡意者,係指第三人知悉而言,並 未包含因過失而不知之情形在內。
⒊系爭土地之原登記名義人為簡平聘等15人,而己○○之 父親簡清山繼承取得系爭土地60分之1應有部分之所有 權,嗣簡清山去世,由己○○於94年9月7日辦理繼承而 登記為共有人,而後己○○之應有部分再於94年9月22 日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登記予慶隆公司之事實,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㈣)。
⒋經查:
①上訴人雖舉出台北地院47年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 簡漢生祭祀公業證明書及簡漢生公祭祀公業所有土地 納稅人名單影本各1份(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 第96頁至103頁),用以證明系爭土地係屬系爭祭祀 公業之祀產。惟因上開祭祀公業證明書雖記載包含系 爭土地在內之地號,自日治時代時起即由系爭祭祀公 業管理委員會「管理」,且於光復後政府曾經派員調 查,確認證實係祭祀公業用地等語(見原審卷第98頁 ),然並非記載上開土地係屬祭祀公業派下共有之祀



產。且因系爭土地即使係系爭祭祀公業之「用地」, 並由管理委員會「管理使用」,但仍非等同屬系爭祭 祀公業所有。至於土地納稅人名單之日期為64年12月 12日制作,而上開簡漢生祭祀公業證明書之日期則為 55年,二者相距9年,且非如該證明書上蓋有地方主 管機關蓋印之證明,則其是否確實與事實相符,仍非 無疑。且上開書證並未經對外公示,更難以此認為慶 隆公司與己○○為交易時當然應知悉而為惡意。 ②上訴人雖提出證人簡進興簡金滿於他案(原審94年 度重訴字第388號)之證述及聲請傳訊證人簡萬勝簡能意為證,證明系爭土地確屬簡漢生公祭祀公業之 土地。惟因依上訴人提出之證人簡進興簡金滿於他 案之證述,以及被上訴人己○○提出證人簡萬勝、簡 能意於他案(本院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96號)之證 述內容觀之,雖然證人簡進興曾證述:「...,我 知道這是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的土地,...我父親有 交待土地是屬於簡漢生公祭祀公業的,由子孫們共同 持有...」;證人簡金滿曾證述:「...,那是 我們祖先留下來的,當初我們要辦理祭祀公業... 」;證人簡萬勝簡能意亦證稱其等均係系爭祭祀公 業之派下員,並均曾出具委託書委託訴外人余建華辦 理將系爭土地回復為祭祀公業名義云云(見本院卷第 1宗第155頁、第157頁、第193頁、第194頁影印筆錄 )。惟因證人簡進興亦證稱:「(系爭祭祀公業)現 在還沒有成立...,我瞭解的情形是還沒有成立」 ;證人簡金滿亦證稱系爭祭祀公業尚未成立等語(見 本院卷第1宗第155頁、第159頁影印筆錄)。則究竟 系爭祭祀公業係自始即已成立而存在,抑或係有意成 立,而迄未完成,仍非無疑。故證人簡萬勝雖證稱: 系爭祭祀公業於47年即到法院登記云云,顯與事實不 符,不足採信;而證人簡能意亦證稱:其並未實際參 加派下員大會,對於出具予余建華之授權書之內容其 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1宗第193頁、第194頁影 印筆錄)。足見簡萬勝簡能意2人對於系爭祭祀公 業係如何成立,以及系爭土地登記之經過情形,亦不 清楚。從而,前開上訴人主張係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 之諸多親族對於祭祀公業之成立,以及系爭土地登記 於簡平聘等15人名下之實際情形,既仍不甚明瞭,則 如何能認為與系爭祀公業派下無關之慶隆公司當然即 為明知。




③又上訴人雖提出祖宅及公廳照片、街道圖、公墓照片 等證物(見本院卷第1宗第164頁至第170頁),證明 慶隆公司知悉系爭土地為系爭公祭祀公業派下之祀產 。惟依上開祖宅及公廳照片所示,祖宅之名稱分別係 「廉讓居」、「協和居」,而於公廳內供奉之牌位係 「堂上歷代高曾祖考妣簡公暨媽宗支神位」,均無簡 漢生公祭祀公業之名稱於其上;至上訴人提出之街道 圖、公墓照片等,與系爭土地之關連性更遠。故於客 觀上尚難認為與登記名義人為交易之第三人,僅因上 開祖宅及公廳、街道情形、公墓存在之事實,即當然 可知系爭土地為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共有之祀產,而得 知登記名義人無權處分。
④又上訴人主張慶隆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偏低,足 認慶隆公司係惡意云云。因系爭土地上確有26棟建物 之事實,除據上訴人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中載明「地 上建物建號:共26棟」外(見原審卷第30頁),亦有 上訴人提出之前開照片在卷可稽,故己○○抗辯因本 件買賣的條件包含清理地上物的費用,故價格會低於 公告現值乙節,即堪採信。再而,就上訴人所指之價 格偏低乙節縱認屬實,而得認慶隆公司未進一步查證 己○○是否真正所有權人,或有過失,惟仍尚非即得 據此認慶隆公司係惡意明知己○○非真正所有權人。 因慶隆公司如知悉己○○非真正所有權人,則其與簡 金川之移轉將無從對抗所有權人,無論取得價格如何 低廉,均將因系爭土地遭所有權人追回,而無從取得 土地權利,則其以低價取得土地,將無利益可言。從 而,上訴人僅以慶隆公司取得系爭土地之價格偏低, 主張慶隆公司當然應屬惡意,不得主張信賴土地登記 之公信力云云,亦非可採。至上訴人聲請命被上訴人 提出系爭土地60分之1應有部分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乙 節,除慶隆公司已於原審提出部分節本外(見原審卷 第61頁至第62頁),另揆諸上開之說明,縱有該等買 賣契約書,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惡意,故上訴 人此部分聲請,核非必要。
⑤至於上訴人主張當初系爭祭祀公業將系爭土地登記予 簡平聘等15人時係屬借名登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己○○並抗辯:當初若係借名登記,何以於台北 地院47年度調字第623號調解筆錄不是雙方同意更名 登記,而係移轉登記,顯見並無借名登記之事實等語 。經核上開調解事件進行時,聲請人簡文聘等人確有



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有該調解筆錄影本1份存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11頁至第12頁),若確有上訴人主張之 借名登記情事,則於調解筆錄中,應是載明有關更名 登記之內容,而非移轉登記之內容,故己○○此部分 抗辯,與事理相符,堪予採信。再而,上訴人對其上 開主張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故其此部分主張,尚非可 採。
⑤綜核上情,經審核上訴人所聲明之證據,均難以證明 慶隆公司惡意明知系爭土地係系爭祭祀公業所有,故 上訴人主張慶隆公司無從依土地法第43條之保護,自 無可採。
㈤「簡漢生祭祀公業」是否存在?
因本件既應認上訴人主張就系爭土地有應有部分之公同共 有權存在,以及其所主張之慶隆公司係惡意,不受土地法 第43條之保護等節,均不可採信,已如前述,故本院就「 簡漢生祭祀公業」是否存在之爭點,自毋庸再以審酌,併 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於94年9月22日以買 賣為原因,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0分之1所為土地所 有權之移轉登記無效,暨慶隆公司應將上開土地所有權登記 予以塗銷,並非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固 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仍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未論述之爭點;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85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蘭
法 官 鄭純惠
法 官 邱瑞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具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明祖星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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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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