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更(一)字,96年度,113號
TPHV,96,重上更(一),113,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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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13號
上 訴 人 丙○○
      庚○○○
      戊○○
      己○○
      壬○○
      丑 ○
上 訴 人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上 訴 人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上 訴 人 子○○
上 訴 人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璧合律師
上 訴 人 乙○○
           3樓
上 訴 人 甲○○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勝彥律師
被 上訴人 丁○○
訴訟代理人 蔡讚燁律師
      陳玉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
8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100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98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子○○」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癸○○」,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㈣第63至6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 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陳明。
二、上訴人乙○○(下稱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經被上訴



人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下同)89年2月29日將伊名 下所有及信託登記於訴外人黃世和等人(下稱黃世和等人) 之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公司)股份 2050萬股及該公司同年度增資後之70萬股合計2120萬股,以 新台幣(下同)11億5500萬元出售予原審共同被告蔡辰威( 下稱蔡辰威);同年3月20日,伊繳付增資股款後舉家移民 美國,扣除前開出售予蔡辰威之70萬股,其餘930萬股為伊 所有。詎至90年11月9日財政部稽核組約談伊而回國,竟發 現上述未出售之930萬股增資股,已由蔡辰威分別指定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伊實未將該930萬增資股出售予蔡辰威,上 訴人受有930萬股之不當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先以一部請求為命蔡辰威與上訴 人應返還伊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返還股份」 欄所示之新視波公司股份計202萬5000股;如不能返還時, 則應給付伊如附表「不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欄所示金額 之判決。原審除駁回被上訴人對於蔡辰威之請求外,其餘則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 ,已告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丙○○以次9人(共計10人,下稱丙 ○○等人)部分:蔡辰威係代表和信集團,為整合台北縣中 、永和地區之有限電視收視戶,以股權收購及股份互易方式 ,與整合前為新視波公司負責人之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同意將新視波公司、太極有限播送系統(下稱太極系統 )與雙星有限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星公司)整合,並 將被上訴人名下所有及信託登記於黃世和等人之新視波公司 股份為2050萬股,另加計新視波公司實質股東即訴外人侯耀 仁(下稱侯耀仁)原持股175萬股,扣除被上訴人保留整合 後應歸屬侯耀仁之持股105萬股後,多出之70萬股,併同出 售予蔡辰威,合計2120萬股,該70萬股並非增資股;又新視 波公司89年辦理增資1000萬股之股款1億元,係向被上訴人 先行墊借支付,其中6638萬7319元由蔡辰威以新視波公司償 還新視波有線播送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視波播送公司 )欠款之用,其餘3361萬2681元亦以新視波播送公司名義於 89年4月28日匯還予被上訴人,故該增資股之股份本即非屬 被上訴人所有,伊等並未自被上訴人處受有利益,自無不當 得利可言;㈡上訴人甲○○(下稱甲○○)部分:伊原係雙 星公司總經理,連同股東訴外人王鄭晰等7人(下稱王鄭晰 等人)原持股雙星公司600萬股,於整合換股資料上均以伊



名義為代表人,嗣王鄭晰等人合意換股後持有新視波公司股 權改信託登記於訴外人王祺(下稱王祺)名下,因新視波公 司承辦人誤將整合交換持股之126萬股過戶予伊,經伊發覺 並通知新視波公司後,業已過戶予王祺,故伊並未持有該12 6萬股之股份,自未受有利益,亦無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 各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㈢另 乙○○未於本院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或聲明。
五、查,被上訴人於89年2月29日與蔡辰威簽訂買賣契約書,將 其名下所有及信託登記於黃世和等人之新視波公司股份出售 予蔡辰威;新視波公司辦理增資1000萬股之股款1億元,係 由被上訴人繳付等情,有卷附買賣協議書、買賣契約書可憑 (見原審卷㈠第9至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㈡第170頁),堪信為真。
六、本院應審究者為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有無包含新視波 公司之930萬股增資股(即扣除被上訴人自陳出售之70萬股 增資股)在內?㈡若無,則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 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茲分別論述如下:㈠、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有無包含新視波公司之930萬增資 股(即扣除被上訴人自陳出售之70萬股增資股)在內?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274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於89年2月29日與蔡辰威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僅出售新視波公司2050萬股股份及增資股1000萬 股中之70萬股份,合計2120萬股,另外增資股930萬股 並未一併出售,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扣除 本案一部請求之增資股202萬5000股份外,其餘之增資 股727萬5000股份,另案訴請上訴人、第三人北健有限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魏明煌張慶忠等人應返還予其; 經法院以被上訴人與蔡辰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其買賣 標的係出售新視波公司經營權及所有資產,並包含全部 增資股1000萬股在內為由,而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等 情,有卷附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民事判決、最高



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3號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㈡ 第180至191頁、本院卷㈣第8至10頁)。可徵該案與本 件訴訟之起訴請求事實(即基於被上訴人與蔡辰威簽訂 之系爭買賣契約)相同,且對於影響本案判決結果之同 一重要爭點(即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包含增資股930萬股 份在內乙節),業經兩造於另案訴訟程序中各為充分之 舉證,並使兩造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 審理判斷,本院自不得為反於前開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 認定(此觀前開本院96年度重上字第171號確定判決判 決理由以下,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反面至190頁)。 ⑵、是以,前開確定判決就本件訴訟之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 重要爭點(即系爭買賣契約有無包含增資股930萬股份 在內乙節),既已判斷系爭買賣契約係包含新視波公司 全部增資股在內,且該判斷並未有違背法令之事由,而 當事人於前開確定判決後(即另案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13號民事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即98年1月22日 ,見本院卷㈣第10頁反面)亦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 推翻原判斷之情形,本院就此重要爭點即不得再為相反 之判斷,亦即被上訴人與蔡辰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自 已包含新視波公司系爭增資股930萬股在內甚明。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另案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蔡辰威於本案證述 伊不可能幫蔡辰威繳納該1億元之增資股款,足見伊係為自 己繳納增資股款,而該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云云 ,固據蔡辰威於原審證言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01頁)。惟 查:
⑴、蔡辰威於原審係證述被上訴人為伊辦理新視波公司之增 資事宜,故該增資股款1億元由被上訴人為其先代墊, 並於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給付墊款利息56萬58 10元(見原審卷㈠第10頁),再以轉帳代償及現金方式 返還該1億元予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不可能為其繳納 股款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97至第201頁),故被上訴人 主張:蔡辰威於本案證述伊不可能幫蔡辰威繳納該1億 元之增資股款,足見伊係為自己繳納增資股款云云,要 與蔡辰威證述意旨有違。
⑵、況另案確定判決業已將蔡辰威證述參酌在內,此觀本院 96年度重上字第171號民事確定判決理由之㈤即明( 見本院卷㈡第185頁),益徵蔡辰威於本院證述並非屬 前案確定判決後之新訴訟資料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 另案確定判決並未斟酌蔡辰威於本案證述伊不可能幫蔡 辰威繳納該1億元之增資股款,足見伊係為自己繳納增



資股款,而該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云云,並 無可取。
⒋被上訴人又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並未斟酌新視波公司之回函 ,依該回函可知增資股並非限於原股東認購,可見伊繳納增 資股款1億元,係為自己繳納增資股款,而該新訴訟資料足 以推翻原判斷結果云云,固有卷附新視波公司96年11月29日 ()新字第11011號函(下稱新視波公司第一次回函)檢 附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新視波公司97年11月21日()新 字第11011號函(下稱新視波公司第二次回函)為證(見本 院卷㈢第1-5至1-53頁、第166頁)。然查: ⑴、新視波公司第一次回函意旨,係向本院陳報新視波公司 89年度辦理系爭增資股之1億元繳款情形,若依該股東 繳納繳款明細表所示,被上訴人僅繳納股款為595萬500 0元,並非1億元(見本院卷㈡第1-30頁所示),可見前 開股東繳納股款明細表所示之各股東繳納股款,要與實 際出資繳納增資股款無涉。故被上訴人執此增資股並非 限於原股東認購為由,主張被上訴人係為自己繳納增資 股1億元云云,委無可取。
⑵、又新視波公司第二次回函意旨,僅為向本院說明89年辦 理系爭現金增資1億元,係計畫作為充實營運資金之用 (見本院卷㈢第166頁),亦不足以證明系爭買賣契約 並未包含該增資股在內乙節,是被上訴人主張依該回函 可資證明其係為自己繳納該增資股款1億元云云,仍無 可取。
⑶、準此以觀,新視波公司前開第一、二次回函意旨及檢附 相關資料,均不足以推翻另案確定判決就本件重要爭點 之原判斷結果至明。故被上訴人主張:前案確定判決並 未斟酌新視波公司之回函,依該回函可知增資股並非限 於原股東認購,可見伊繳納增資股款1億元,係為自己 繳納增資股款,而該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結果云 云,仍無足取。
㈡、上訴人是否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亦即,不當得利,須以無 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最高 法院47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蔡辰威間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既已包 含新視波公司89年度全部增資股在內,且蔡辰威業已依約給 付價金完畢,則該增資股要非屬被上訴人所有。是以,蔡辰



威將其向被上訴人買受而取得新視波公司之全部增資股,其 中202萬5000股分別登記予上訴人(詳如附表所示),自 屬有法律上原因,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被上訴人主張如附 表所示增資股202萬5000股為其所有,上訴人係無法律上 之原因取得而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要無可採。七、從而,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先以一部請求 上訴人應返還其如附表「應返還股份」欄所示之新視波公 司股份計202萬5000股;如不能返還時,則應給付其如附表 「不能返還時之償還價額」欄所示金額,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 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 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騰耀
               法 官 陳姿岑
               法 官 楊絮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華安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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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視波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啟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仲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