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上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辰○○
辛○○
戊○○
乙○○
寅○○
壬○○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丁○○
複 代理 人 楊仁聲律師
被 上訴 人 癸○○
天○○○
子○○
戌○○
亥○○
地○○
宇○○
宙○○
己○○
庚○○
丑○○(即黃宗祧承受訴訟人)
酉○○(即黃宗祧承受訴訟人)
卯○○(即黃宗祧承受訴訟人)
丙○○○(即黃宗勳承受訴訟人)
申○○(即黃宗勳承受訴訟人)
未○○(即黃宗勳承受訴訟人)
巳○○(即黃宗勳承受訴訟人)
午○○(即黃宗勳承受訴訟人)
甲○○(即黃春杏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簡良夙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天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5月7
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重訴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追加中間確認之訴,本院於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款至第4款 情形,不在此限,同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 於原審起訴時依據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經桃園縣政府於民國80年徵收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 1875、1880、1891地號3筆土地(下稱系爭3筆土地)所核發 補償款,嗣於本院民國96年6月21日上訴理由狀(見本院卷1 第32頁)追加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80年經桃園縣政 府徵收時,登記於黃全發之全體繼承人名下共1/3所有權應 有部分,黃全興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有1/2所有權存在。 被上訴人雖表示不同意。惟核上訴人所為追加確認之訴部分 ,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上開 確認之訴,合於前開規定意旨,自應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均為黃全興之後代,被上訴人則均為黃 全發之後代,黃全發與黃全興為兄弟關係,兩造先祖為黃振 生,黃振生派下有3房兒子,為黃丹榮、黃明成、黃屘春, 各繼承黃振生1/3之財產,黃明成該房由黃全發與黃全興2人 共同繼承前開黃振生1/3之財產。系爭1891號(原地號桃園 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527號),面積1,426平方公尺; 同段1875號(原地號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527之1 號),面積1,634平方公尺;同段1880號(原地號桃園縣桃 園市○○段埔子小段1530之6號),面積771平方公尺等3筆 土地即兩造先祖黃振生遺留之財產,於日據時代由黃振生派 下三房登記所有,權利範圍各為1/3,其中就黃明成該房所 繼承之土地,於民國7年(日據時期大正7年)雖僅以黃全發 為登記名義人,權利範圍為1/3,惟實際上係由黃全發與黃 全興2人因繼承而共有該土地,其所有權權利範圍各1/6,此 有日據時期昭和4年9月15日黃全發與黃全興2人所立之土地 分配承諾書明載:「前記之土地業主權全部黃全發之名義待 雙方債務一切會算清楚然後在立鬮書贈與過名」;日據時期 昭和5年6月7日黃全發與黃全興2人所立之鬮書亦明載:「桃 園街埔子字埔子(契仔坡腳之額)全份及大園庄大牛稠字倒 厝子埔心字海豐坡橫山字橫山各處之土地持分全部各作為兩 大房均分共得之額」等內容可證,而鬮書所載「桃園街埔子 字埔子(契仔坡腳之額)」即今日桃園縣桃園市○○段土地 。又依當時適用之日本民法第176條之規定,物權之設定移 轉僅須當事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不以登記為必要,是黃 全興於簽立系爭鬮書時即已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6。黃全興死亡後派下有4房即黃恭欽、黃恭輝、黃恭祥 、上訴人辰○○,其中黃恭欽、黃恭輝、黃恭祥均已死亡, 其等權利依序由⑴上訴人丁○○、辛○○等2人;⑵上訴人 戊○○、乙○○、寅○○、壬○○等4人;⑶上訴人辰○○ 等分別繼承;黃全發之後代即黃宗煥(已死亡,由天○○○ 、子○○、戌○○、亥○○、地○○、宇○○、宙○○等人 繼承)、黃宗勳(已死亡,由丙○○○、申○○、未○○、 培庭、午○○等人繼承)、癸○○、黃宗祧(已死亡,由丑 ○○、酉○○、卯○○等人繼承)、己○○、庚○○6人, 則於民國69年5月18日就登記為黃全發所有之系爭3筆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各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1 8,惟其等實際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應各僅為1/36。嗣系爭3筆 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為桃園縣桃園市永順國民小學用地, 該6人於民國80年間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1/18之比例,領取 徵收補償金,扣除相關稅費後,每人實領新臺幣(下同)2, 223,606元(下稱徵收補償金)。系爭3筆土地業經政府徵收 屬給付不能,黃全發之繼承人就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80年間 應僅得各依其所有權應有部分1/36之比例領取土地徵收補償 ,超出此範圍即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而有使黃全興之 後代即上訴人受有損害,自屬不當得利。黃全興之後代乃由 上訴人辰○○、上訴人丁○○、上訴人戊○○等3人為代表 為申請人,以黃全發之後代即黃宗勳、被上訴人癸○○、黃 宗祧、己○○、天○○○(黃宗煥之遺孀)、庚○○等6人 為相對人,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惟被 上訴人相應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黃宗煥已經死亡,應由其配偶即被上訴 人天○○○及子女即被上訴人子○○、戌○○、亥○○、地 ○○、宇○○、宙○○負連帶返還之責等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且為訴之追加,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第1875、18 80、1891地號3筆土地,於民國80年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時, 登記於黃全發之全體繼承人名下共1/3所有權應有部分,黃 全興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有1/2所有權存在。㈢被上訴人 癸○○應給付上訴人1,10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上訴 人丑○○、酉○○、卯○○(均為黃宗祧之繼承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1,10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㈤丙○○○、申○ ○、未○○、黃培廷、午○○(均為黃宗勳之繼承人)、甲 ○○(為黃春杏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01,803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㈥天○○○、子○○、戌○○、亥○○、地 ○○、宇○○、宙○○(均為黃宗煥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1,10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㈦被上訴人己○○應給 付上訴人1,10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㈧被上訴人庚○○應 給付上訴人1,101,8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㈨上訴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提出之民國18年(日據時期昭和4年 )土地分配承諾書、民國19年(日據時期昭和5年)鬮書均 非真正。黃全發於民國43年11月22日死亡,其生前係埔子信 用組合長(即現今桃園農會理事長),黃全興則於民國53年 1月26日死亡,生前曾競選新竹州議員,其2人均為飽讀詩書 之人,若鬮書為真正,則黃全興理應於黃全發死亡時即主張 其權利,或將鬮書之事告知自己後代子孫,惟上訴人自認未 曾知悉該鬮書之存在,迄今始知悉等語,上訴人主張該鬮書 為真正顯與經驗法則不符。至於桃園縣桃園市○○段91地號 土地為溜地,係上訴人因耕種用水之故,由黃宗煥及被上訴 人癸○○、黃宗祧、己○○以買賣為由移轉予黃恭祥等人, 詎上揭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王張敏慧主張優先購買 權,黃宗煥及被上訴人癸○○、黃宗祧、己○○即將該土地 回復所有權,再以贈與方式將前揭所有權移轉登記與黃恭祥 等人或其指定之人,此移轉行為與所謂之鬮書完全無關。又 縱該鬮書為真,然查其上所載「桃園街埔子字埔子(契仔坡 腳之額)全份及大園庄大牛稠字倒厝子埔心字海豐坡橫山字 橫山各處之土地持分全部各作為兩大房均分共得之額」,未 見系爭3筆土地地號載列其中,則系爭3筆土地非屬鬮書約定 分配之範疇。再者,就系爭3筆土地以黃全發登記名義人之 所有權應有部分1/3,於民國69年由黃宗煥、黃宗勳、被上 訴人癸○○、黃宗祧、己○○、庚○○為繼承登記,每人權 利範圍均為1/18,民國80年間桃園縣政府辦理土地徵收,黃 宗煥、黃宗勳、被上訴人癸○○、黃宗祧、己○○、庚○○ 等6人依上開登記狀態,各領取補償金2,223,606元,均係本 於個人權利取得補償款,並非不當得利。又縱認上開鬮書為 真正,則黃全興應於上開鬮書訂立後即民國19年起15年內請 求黃全發回復所有,惟直至光復後之民國35年土地總登記時 ,黃全興對系爭3筆土地之登記狀態均無意見,亦未請求回 復所有權登記,則黃全興後代對土地回復所有之權利已罹於
時效;又被上訴人領取徵收補償金之日期為民國80年2月11 日,上訴人既未曾請求回復所有權登記,又遲至民國95年3 月3日始起訴為請求返還徵收補償金,其權利亦因15年不行 使而消滅,至上訴人主張其曾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申請調解,有中斷時效之情事,亦不可採。蓋以是項調解 申請,上訴人並非均為申請人,且申請事項係請求履行土地 分配協議而非請求徵收補償金返還,被上訴人等人並未於調 解期日到場,不知悉上訴人申請調解之內容為何,故上訴人 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不生中斷時效法 律效果,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得拒絕給付 。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其等均為黃全興之後代,被上訴人則均為黃全發 之後代,黃全發與黃全興為兄弟關係,兩造先祖為黃振生, 黃振生派下有3房兒子,為黃丹榮、黃明成、黃屘春,各繼 承黃振生1/3之財產,黃明成該房由黃全發與黃全興共同繼 承黃振生1/3之財產。系爭1891號(原地號桃園縣桃園市○ ○段埔子小段1527號),面積1,426平方公尺;同段1875號 (原地號桃園縣桃園市○○段埔子小段1527之1號),面積 1,634平方公尺;同段1880號(原地號桃園縣桃園市○○段 埔子小段1530之6號),面積771平方公尺等系爭3筆土地, 於民國7年(日據時期大正7年)以黃全發為保存登記名義人 ,權利範圍為1/3。黃全發之後代即黃宗煥、黃宗勳、被上 訴人癸○○、黃宗祧、己○○、庚○○6人嗣於民國69年5月 18日,就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辦理繼承登記,各 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18。嗣系爭3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 收為桃園縣桃園市永順國民小學用地,該6人於民國80年間 則以所有權應有部分1/18之比例,領取徵收補償金,扣除相 關稅費後,每人實領徵收補償款2,223,606元。而黃全興死 亡後派下有4房,即黃恭欽、黃恭輝、黃恭祥、上訴人辰○ ○,其中黃恭欽、黃恭輝、黃恭祥均已死亡,其等權利依序 由⑴上訴人丁○○、辛○○等2人;⑵上訴人戊○○、乙○ ○、寅○○、壬○○等4人;⑶上訴人黃宗佑繼承等情,業 據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桃園縣政 府函、徵收用地補償地價計算單、桃園縣稅捐稽徵處地價稅 繳款書、死亡證明書為證(見原審卷1第18至69、76至78、7 9至81頁;原審卷2第153至161頁),有有各項補償費歸戶或 增減更正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2至258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 (見本院卷2第3頁),堪信為真實。四、上訴人主張: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為黃明成繼承 其父黃振生財產而取得,應由黃全興與黃全發均分,依日據
時期日本民法第176條規定,黃全興即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 權應有部分1/6,於民國80年間系爭3筆土地經桃園縣政府徵 收,被上訴人領取之徵收補償金均逾其等所有權利範圍1/36 所得領取之金額,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上訴 人受有損害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當事人存有所有權之事實,既為有利於己之事實,則就此 即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次按當事人 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 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 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之可言。最高法院41 年台上字第97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主張黃全發、 黃全興於日據時期昭和4、5年訂立土地分配承諾書、鬮書, 黃全興於簽立系爭鬮書時即已取得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6等語,雖提出土地分配承諾書、鬮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69至73、173至177頁),但經被上訴人否認上開文書之 真正。而本院檢送鬮書原本、土地杜賣證書(見本院卷2第 10至19、23至30、32至39)、民國53年1月25日黃全興遺言 (見本院卷2第40頁)、持分賣渡證書(見原審卷1第165至 172頁)、黃全興印章實物等資料,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 鬮書上所蓋「黃全發」「黃全興」之印文是否相符,其結果 為:⑴鬮書、民國14年2月13日土地杜賣證書(見本院卷2第 23至30、32至39頁)、遺言與黃全興印章實體之印文,邊框 大小、文字形體彼此大致重疊吻合,且有若干紋線特徵相同 ,研判三類印文有可出於同一印章;惟由於鬮書印文印色混 濁不勻,部分紋線特徵不明,故難肯定確認,僅能作成可能 性之研判意見。⑵鬮書、民國40年2月13日、民國43年9月16 日土地杜賣證書(見本院卷2第11至19頁)上關於黃全發印 文之邊框大小、文字形體彼此大致重疊吻合,且有若干紋線 特徵相同,研判二類印文有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惟由於缺乏 黃全發印章實物可資參鑑,故難肯定確認,僅能作成可能性 之研判意見。⑶以上送鑑資料各頁騎縫所蓋「黃全興印」「 黃全發印」印文鑑定部分,因其印文不完整,紋線特徵不明 ,故無法鑑定等情,固有該局97年1月17日調科貳字第09700 019360號鑑定書附卷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第106至109頁 ),惟被上訴人既否認上開土地杜賣證書與黃全興印章實物
之真正,且法務部調查局欠缺黃全發印章實物可供比對,僅 能研判鬮書、民國40年2月13日、民國43年9月16日土地杜賣 證書(見本院卷2第11至19頁)上關於黃全發印文之邊框大 小、文字形體彼此大致重疊吻合,且有若干紋線特徵相同, 研判二類印文有可能出於同一印章,但無法肯定確認係出於 同一印章,是由上開鑑定結果,尚無法認定鬮書於形式上之 真正。上訴人主張該鬮書係經黃全發本人蓋章無誤,依民事 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即應推定為真正云云,要難採取 。
㈡縱認系爭鬮書形式上為真正,依該鬮書之記載,係立鬮書人 黃全發、黃全興,為鬮分家產、物業於昭和5年6月7日書立 ,惟系爭鬮書第五項記載:「桃園街埔子字埔子(契仔坡脚 之額)全份及大園庄大牛稠字倒厝子埔心字海豊坡橫山字橫 山各處之土地持分全部各作為兩大房均分共得之額」,並未 逐筆載列鬮分土地之地號可供查考。又系爭1897、1875、18 80地號3筆土地,前於日據時代大正7年4月9日登記時,分別 為「桃澗堡埔仔庄土名埔子1527番」「桃澗堡埔仔庄土名埔 子1527之1番」「桃澗堡埔仔庄土名埔子1530番」,嗣於民 國35年6月11日辦理總登記時,變更地號分別為「桃園鎮埔 子字埔子1527號」「桃園鎮埔子字埔子1527之1號」「桃園 鎮埔子字埔子1530號」,另於69年3月19日土地重測後,系 爭3筆地變更為如今登載之地段與地號等情,有異動沿革表1 紙、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第160至265、 300至384頁)。且系爭3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其地段雖名為「 桃澗堡埔仔庄」,惟日據時期大正9年該地段更名為「桃園 街埔子字」,系爭3筆土地之登載資料因在日據時期大正9年 迄於台灣光復時無異動之情形,故其地段名稱並未變更,惟 位置係位於地段「桃園街埔子字」土地之同一區域內等情, 業據證人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職員謝坤達證述明確(見 本院卷3笫131頁背面、第13 2頁),復有地籍圖謄本2紙、 土地登記簿謄本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3第135至162頁), 固可證明系爭土地位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桃澗堡埔仔庄」 地段改編為「桃園街埔子字」之土地範圍內,亦即,位於立 鬮書當時「桃園街埔子字埔子」地段之土地範圍內,惟系爭 3 筆土地於日據時期大正9年改編地段名稱起至民國35年6月 11 日辦理總登記時止,其地段編為「桃澗堡埔子庄」,並 未異動為「桃園街埔子字」,乃兩造不爭之事實。系爭鬮書 係於昭和5年6月7日書立,上開地段於其時業已改編,又參 諸鬮書中「一、議定抽出桃園街埔子字…」「一、次房應得 桃園街埔子字埔子…」(見原審卷第69、71頁)之約定內容
,足見係以改編後之地段名稱記載於鬮書上,系爭土地當時 之地段既名為「桃澗堡埔子庄土名埔子」,鬮書上復未特別 註明第五項所載「桃園街埔子字埔子(契仔坡脚之額)」包 括未改編地段名稱之系爭3筆土地。系爭3筆土地於昭和5年6 月7日書立系爭鬮書時,既分別編為「桃澗堡埔仔庄土名埔 子1527番」「桃澗堡埔仔庄土名埔子1527之1番」「桃澗堡 埔仔庄土名埔子1530番」,「桃澗堡埔仔庄」與「桃園街埔 子字埔子」雖有沿革上之關係,然地段名稱究竟不同,不動 產登記簿謄本之記載具有公示作用,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黃 全發、黃全興兄弟達成系爭鬮書第五項所載「桃園街埔子字 埔子」所指土地包括系爭3筆土地在內之合意,其主張系爭 土地3筆即為系爭鬮書第五項所載「桃園街埔子字埔子(契 子坡腳之額)全份」云云,殊難採取。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 係系爭3筆土地之共有人,則其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於民 國80年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時,登記於黃全發之全體繼承人名 下共1/3所有權應有部分,黃全興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有 1/2所有權存在,為無理由。職是,被上訴人於80年2月11 日就系爭3筆土地係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領取徵收補償費, 屬有權領取,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五、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分別有明文。又已登 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125條消滅時效規 定之適用,固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在案。惟所謂 已登記不動產之所有人,係指依我國土地法及有關土地登記 規則規定所完成之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且現為登記之所有人 或曾為所有權登記之所有人而言。本件被上訴人抗辯縱系爭 鬮書為真正,上訴人回復所有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惟為上 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依上訴人之主張,黃全興與黃全發之父黃明成因繼承而取得 系爭3筆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3,於日據時期大正7年4月9 日登記為黃全發與訴外人黃接枝、黃屘春所有,於台灣光復 後辦理土地總登記仍登記於黃全發等3人名下,並於民國69 年間由被上訴人癸○○、黃宗祧、己○○、庚○○及黃宗煥 、黃宗勳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80年經桃園縣政府徵收等 情,已如前述。是縱認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全興於民國19年 (昭和5年)簽訂系爭鬮書後即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1/6,而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向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 黃全發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惟其始終未登記為所有權人,依 前揭說明,黃全興及其繼承人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自仍有民
法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
㈡按人民在臺灣省日據時期買受之土地,依當時日本民法第17 6條之規定,於雙方意思表示一致時,即生物權移轉之效力 ,並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迨光復後,土地權利人衹須檢同 證明文件,向地政機關聲請為所有權保存登記,而無須由原 出賣人共同聲請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期間亦不以臺灣光復 之日為限。若原出賣人或其繼承人,於臺灣光復前業已喪失 所有權之土地,至光復後,乘真正權利人尚未辦理登記之機 會,仍聲請登記為所有人,致真正權利人無從依上開各規定 單獨聲請登記,而不得不求命登記名義人共同聲請登記,是 此項請求權縱應適用消滅時效之規定,亦衹應從原出賣人或 其繼承人登記之日起算,而不應從臺灣光復之日起算(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5號判例意旨參照)。準此以解,上訴 人之被繼承人黃全興縱已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6月7日因與被 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黃全發成立分割家產之法律關係而取得系 爭3筆土地應有部分1/6。又黃全發已於民國35 年6月11日辦 理系爭3筆土地總登記並登記為所有權人,應有部分為1/3等 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1第38頁至第62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職是,黃全興之所有權回復請求權 之時效期間應自民國35年6月11日起算至民國50年6月10日止 。上訴人主張其不知鬮書存在,亦不知系爭土地被徵收,消 滅時效無從起算等語,殊難採取。
㈢再按債務人對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除債務人知時效之 事實而為承認者,其承認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 示外,本無中斷時效之可言。承前所述,黃全興迄未行使此 項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其所有權回復請求權即於民國50年6 月10日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則黃全發之繼承人即黃宗煥、癸 ○○、黃宗祧、黃宗勳、己○○及庚○○於是時即得為時效 抗辯,拒絕履行回復所有權之義務,依上開說明,其等雖受 有利益,但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負有返還該利益之義務 ,又被上訴人丑○○、酉○○、卯○○為黃宗祧之繼承人, 被上訴人丙○○○、申○○、未○○、黃培廷、午○○為黃 宗勳之繼承人,被上訴人甲○○為黃宗勳之再轉繼承人,被 上訴人天○○○、子○○、戌○○、亥○○、地○○、宇○ ○、宙○○為黃宗煥之繼承人,其等亦得於上訴人為所有權 回復請求時,為上開時效完成之抗辯。被上訴人於84年5 月 13日將桃園市○○段91地號土地 (即鬮書第3、4項約款中記 載之桃園街中路第323番地)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雖為兩造所不爭,且有桃園縣稅捐稽徵處贈與稅土地增值 稅繳款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2第149、150頁),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原因為贈與,此 與上訴人主張黃全發依鬮書第五項約款所負所有權回復登記 之義務不同,自難認被上訴人已承認鬮書第五項約款所載應 履行之債務,況此時黃全興暨被上訴人繼承之所有回復請求 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生中斷時效之效果,上訴人以 此主張時效中斷云云,委無足採。另黃全興之繼承人即上訴 人則遲至民國94年12月27日始向桃園縣桃園市公所調解委員 會聲請調解請求履行土地分配承諾,有桃園縣桃園巿公所97 年4月7日桃巿民字第0970017762號函暨檢94年民調字第921 號調解事件卷宗影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2第30至40頁;本 院卷2第130至140頁),縱認上開請求有請求回復所有權登 記之意思,但已逾15年消滅時效,自不發生中斷時效之法律 效果。是以,被上訴人執此為時效抗辯,自屬有據。尤有進 者,黃宗煥、癸○○、黃宗祧、黃宗勳、己○○及庚○○所 負回復所有權之義務既於民國50年6月10日時效完成,而得 拒絕給付,其等自亦得據此拒絕交付所受領之徵收補償金, 其等受領徵收補償金,尚非無法律上之原因。是被上訴人抗 辯其等受領本件徵收補償金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應屬可 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係系爭3筆土地之所有權人 ,被上訴人受領本件徵收補償金又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則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各按本判決第二點所示給付受領之徵收補 償金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確認系爭3筆土地,於民國80年 經桃園縣政府徵收時,登記於黃全發之全體繼承人名下共1/ 3所有權應有部分,黃全興之全體繼承人即上訴人有1/2所有 權存在,於法無據,亦應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雅萍
法 官 蘇芹英
法 官 徐福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瑞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