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94年度重上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丙○○
上 訴 人 國防部國軍備局生產製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
法定代理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志澄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美伶律師
林國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周遠有即祭祀公業福德爺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張致祥律師
被 上訴 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林 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94 年5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9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先位之訴部分:⒈原判決除確 定部分外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周遠有即祭祀公業福德爺管 理人 (下稱周遠有)與被上訴人戊○○間就坐落台北市○○ 區○○段四小段190之1地號土地,由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 以信義字第126930號收件,民國(下同)92年6月13日登記 ,設定債權額新台幣(下同)5,000萬元之抵押權及抵押債 權均不存在。⒊被上訴人戊○○應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 以塗銷。㈡備位之訴部分:⒈確認被上訴人戊○○就坐落台 北市○○區○○段四小段190之1地號土地,由台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以信義字第126930號收件,92年6月13日登記,設 定債權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不存在。⒉被上訴人戊○○應 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上訴及追加之聲明均駁回。二、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 (下稱軍備局)、國防部軍備局生產製 造中心技術訓練中心 (下稱軍備局技訓中心)之法定代理人 原依序為盧林賜、唐清平,嗣於本院訴訟進行中之97年3月 28 日、96年12月1日,分別變更為丙○○、乙○○,有國防 部97年3月28日、96年12月1日令可證 (見本院卷四35、36頁
、57至59頁),茲據彼等分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又上訴人提起上訴後,在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7年1月 16 日追加如上所述備位聲明 (見本院卷三238頁),經核其 追加之訴與原訴之爭點相同,證據資料亦得相互援用,其請 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 第2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三、上訴人主張:坐落臺北市○○區○○段4小段190、190之1、 190之2、191、191之1、191之2、191之3地號土地(即重測 前同所三張犁段296、296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 登記為具神明會性質之「公業福德爺」所有,前國防部第44 兵工廠於39年3月13日以5,000元之價格,向「公業福德爺」 之代表人周高土購買系爭土地,並由周高土將系爭土地交付 該兵工廠占有使用迄今。嗣因國防部第44兵工廠裁編,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移由上訴人軍備局承受,系爭土地並移由上 訴人軍備局技訓中心占有使用,雖迄未完成系爭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惟上訴人軍備局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權人,上 訴人軍備局技訓中心為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又系爭土地 之管理人自日據時期起即登記為周永崇,惟被上訴人周遠有 與訴外人周輝雄竟偽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 財產,彼2人為「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於76年間依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向主管機關申報系爭土地為「 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經台北市松山區公所 (下稱松山區 公所)依法公告後,發給派下員名冊暨財產清冊,嗣因訴外 人周輝雄拋棄派下權,僅餘被上訴人周遠有一人為「祭祀公 業福德爺」之派下員,被上訴人周遠有乃選任自己為「祭祀 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並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 之管理人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周遠有。被上訴人周遠有明知 「祭祀公業福德爺」對於系爭土地並無所有權,其本人對於 系爭土地亦無合法之管理處分權存在,且「祭祀公業福德爺 」或被上訴人周遠有個人與被上訴人戊○○間亦無債權債務 關係存在,竟於92年6月13日將系爭190之1地號土地虛偽設 定債權額5,000萬元之抵押權 (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戊○○,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開因通謀而為虛偽意 思表示所成立之抵押債權及系爭抵押權均應不存在。雖被上 訴人周遠有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係無權處分,對系 爭190之1地號土地之真正所有權人即「公業福德爺」不生效 力,惟因被上訴人周遠有所為設定系爭抵押權之行為,將使 伊等就系爭190之1地號土地之買賣權利及占有使用權利,因 該筆土地遭受拍賣而有被拍定人否定之風險,故伊等自有提 起本件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又伊等基於買賣權利人之地
位,得代位「公業福德爺」行使物上請求權,亦得基於占有 人之地位行使物上請求權,以排除被上訴人對系爭190之1地 號土地之妨害等情,爰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962 條之規定,求為如伊等所為上開聲明之判決 (至上訴人另對 被上訴人周遠有與原審共同被告丁○○間所設定之另筆抵押 權所為之請求,業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雖經上訴人聲明 不服,一併提起上訴,惟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97年4 月9日撤回此部分之起訴而告確定─見本院卷四3頁)。 被上訴人周遠有則以:系爭土地在日據時期之登記名義人固 為「公業福德爺」,惟因日據時期僅祭祀公業得成為土地之 登記主體,其他社會組織包括神明會均不得成為土地之登記 主體,固上開登記仍可認定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福德爺」 所有,嗣國民政府於35年間接收台灣後,即將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名義更正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是自上開更名登記 以觀,益證系爭土地確係「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雖台北 市政府於45年間違法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名義再次變更為 「公業福德爺」,仍不能改變系爭土地係「祭祀公業福德爺 」所有之事實,故依債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 自不能拘束「祭祀公業福德爺」;縱認系爭土地得登記為神 明會性質之「公業福德爺」所有,惟依日據時期民法,系爭 土地仍屬「公業福德爺」之全體會員公同共有,而系爭土地 之買賣文件所載周高土、周灶、程金昌、程海、周萬、林自 然、林永連等人,均與「公業福德爺」連名帳所載成員無關 ,且周高土並非「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亦未經「公業福 德爺」之全體會員授權出售系爭土地,是上訴人自不得依據 買賣契約關係,請求「公業福德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等語;而被上訴人戊○○亦以: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 與系爭抵押權兩者間之性質並非不能相容,是上訴人之法律 上地位即難認有何不安之狀態,自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 ,主張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周高土於35年間向 地政機關提出之「台灣省土地關係人繳驗憑證申請書」已載 明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惟周高土並非「祭 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亦未獲「祭祀公業福德爺」全體 派下員之授權,自無權處分系爭土地,是其出賣系爭土地之 行為,對「祭祀公業福德爺」不生效力,上訴人係無權占有 系爭土地,自難認彼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系 爭土地業經地政機關於95年2月10日回復登記所有權人為「 公業福德爺」,管理人為周永崇,則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之 請求,亦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又上訴人並未 證明周高土有權代理「公業福德爺」出售系爭土地,亦不能
證明「公業福德爺」怠於行使權利,自無權利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公業福德爺」提起本件訴訟。又上訴人因不 能證明確有「公業福德爺」存在,而未將「公業福德爺」並 列為其備位請求之當事人,顯非合法;又伊確曾於85 年間 貸與被上訴人周遠有5,000萬元,並由「祭祀公業福德爺」 提供系爭190之1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系爭抵押權予伊,而伊 因此所涉及刑責部分,亦經刑事法院諭知無罪確定;又另案 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確定判決 (下稱另案確認土地所 有權不存在事件)雖認定:「祭祀公業福德爺」之全體派下 員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惟系爭抵押權於92年6月13 日設定時,伊並不知有上開訴訟存在,且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仍登記為周遠有,是伊善意信賴土地登記,而與被上訴人周 遠有合意設定系爭抵押權,應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等 語,資為抗辯。
四、經查系爭土地現為上訴人軍備局技訓中心占有使用中,系爭 土地於35年間辦理總登記時,係登記所有權人為「公業福德 爺」,管理人為周永崇,嗣被上訴人周遠有於76年間向松山 區公所申報系爭土地為「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經該所依 祭祀公業土地清理要點規定代為公告且無人異議後,即以78 年7月4日北市松民字第13914號函發給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 冊,嗣由改隸後之台北市信義區公所依被上訴人周遠有之申 請,就「祭祀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變更為周遠有一人、「 祭祀公業福德爺」之管理人變更為周遠有等事項予以備查, 被上訴人周遠有並據以向地政機關申請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 名義變更為周遠有,嗣因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周遠有所提起之 另案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業經原審判決確認「祭祀 公業福德爺」之派下員全體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不存在並告 確定,台北市政府乃於94年12月7日撤銷上開松山區公所78 年7月4日函文所核發之派下員名冊及財產清冊,地政機關並 於95年2月10日將系爭土地之管理人名義回復登記為周永崇 ,惟被上訴人周遠有於上開回復登記前之92年6月13日,已 提供系爭190之1地號土地為擔保設定債權額5,000萬元之系 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戊○○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 台北市松山區公所76年5月4日公告及78年7月4日函文、土地 登記謄本、原審91年度重訴字第2720號民事判決及台北市政 府民政局97年7月11日函文可稽 (見原審卷10至25、84至88 頁;本院卷四99、152、153頁),固堪信為真實。五、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土地為具神明會性質之「公業福德爺」所 有,被上訴人間通謀虛偽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對於「公業福 德爺」為無效,上訴人軍備局自得基於系爭土地買賣之實際
所有人之地位代位「公業福德爺」行使物上請求權,上訴人 軍備局技訓中心亦得基於系爭土地之有權占有人之地位行使 物上請求權,以排除被上訴人之妨害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且查:
㈠、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事項 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 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 ,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 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 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 (最高法院9 2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參照)。經查被上訴人周遠有曾另 案對上訴人軍備局技訓中心 (原名稱為聯勤技術訓練中心) 提起損害賠償訴訟 (原審86年度重訴字第61號),並在該事 件第二審 (本院86年度重上字第373號)及第一次更審 (本院 89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35號)訴訟程序中迭主張系爭土地為「 祭祀公業福德爺」所有,伊為管理人,並本於所有權人之地 位,請求上訴人軍備局技訓中心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云云,而經各該審將被上訴人周遠有所為此部分之主張列 為重要爭點,並認定系爭土地屬具神明會性質之「公業福德 爺」所有,雖經被上訴人周遠有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惟經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281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 (見原審卷71至83頁),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歷審卷宗查明 屬實。又上訴人亦曾在另案確認土地所有權不存在事件中主 張系爭土地為具神明會性質之「公業福德爺」所有,亦經原 審將上開主張列為重要爭點,並認定系爭土地屬具神明會性 質之「公業福德爺」所有,且因兩造均未就其敗訴部分聲明 不服而告確定 (見原審卷84至88頁)。依上開說明,被上訴 人周遠有就上開已為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即系爭土地為具 神明會性質之「公業福德爺」所有,應不得再於本件對同一 當事人即上訴人軍備局技訓中心為相異之主張。雖被上訴人 周遠有抗辯:依據日據時期法令,除祭祀公業外,其他社會 組織包括兄弟會、神明會在內,均不得成為土地登記之主體 ,而此法制沿革並未為上開確定判決所斟酌云云,並提出日 據時期大正年間之判決要旨二則為證 (見本院卷四106頁)。 惟查,系爭土地係於日據時期之明治41年10月8日辦理土地 保存登記為「公業福德爺」所有 (見本院卷四137至140頁) ,而被上訴人周遠有所提出之上開日據時期大正年間判決, 既係作成在後,自不足據以認定其前已辦理登記之「公業福 德爺」之屬性。況查,日據初期之習慣法,神明會係具有法
人人格,迨至日據後期始不承認其具有法人人格,僅認其為 非法人團體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 益證神明會在日據時期並非全然不能成為土地登記之所有權 人,是被上訴人周遠有所為上開抗辯,固不足取。㈡、惟查系爭土地為具神明會性質之「公業福德爺」所有,已如 上述,而神明會可分為財團性質之神明會及社團性質之神明 會,財團性質之神明會,以會產為會之重心,會員對於會產 並無直接之權利義務,反之,社團性質之神明會,如未經為 法人登記者係以會員為會之中心,會員之權利,除共益權外 ,亦多自益權,一般情形,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乃屬公同 共有之性質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92年度台上 字第2483號判決參照)。經調取上訴人所不否認為真正之另 案被上訴人周遠有與訴外人周典松等人間請求確認派下權存 在事件 (原審76年度重訴字第318號)卷宗內所附「福德爺日 清簿」查明,該簿冊所載期間係自日據時期昭和3年起,迄 至75年止,其內容則係關乎各年度爐主人別、會員借還金紀 錄、爐主辦菜金收支暨土地租金分配等事宜 (見本院證物袋 內),足見「公業福德爺」係具有濃厚的私益色彩,應屬社 團性質之神明會,是其所有系爭土地應為其全體會員所公同 共有。惟依上訴人所提出於39年間所簽訂之系爭土地買賣契 約書及絕賣證書所示,其上所載出賣人僅為周高土一人 ( 見原審卷99至104頁),而依上開「福德爺日清簿」之記載, 「公業福德爺」於39年間之爐主係林章南,周高土僅係十餘 名會員中之一員 (見本院卷四145、146頁),且上訴人復已 自認系爭土地係因當時無法備齊「公業福德爺」全體會員之 印鑑證明,致不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於買賣當時亦未 取得「公業福德爺」全體會員同意出售系爭土地之證明文件 ( 見本院卷四128、165頁),顯見周高土出賣系爭土地,並 未徵得「公業福德爺」全體會員之同意。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得公 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系 爭土地之買賣契約既未經「公業福德爺」全體會員之同意, 自對「公業福德爺」不發生效力,上訴人軍備局自無從繼受 系爭土地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地位,對「公業福德爺」主張買 受人之權利,更遑論其得代位「公業福德爺」行使系爭土地 之物上請求權。是上訴人軍備局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上 訴人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 設定登記部分;及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戊○○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無
據。
㈢、次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 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 號 判例參照)。又不動產之占有人對於該不動產有事實上之管 領力,而得對之為使用收益,惟抵押權則為不移轉不動產之 占有,為擔保債權之履行而就之設定之擔保權,兩者性質上 並非不能相容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139號解釋、最高法院 86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軍備局技訓 中心固本於系爭土地事實上占有人之地位,對系爭土地為使 用,惟被上訴人戊○○既僅係就系爭190之1地號土地取得系 爭抵押權,並未妨礙上訴人軍備局技訓中心使用系爭土地, 揆諸上開說明,顯難謂上訴人軍備局技訓中心在私法上之占 有人地位,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存在不安之狀態或受有妨 害。雖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將使系爭土地存在遭 受拍賣並由第三人取得之風險,且如由第三人取得系爭土地 ,將使上訴人軍備局與「公業福德爺」間之買賣關係遭受否 定,並得對上訴人軍備局技訓中心主張拆屋還地或給付不當 得利,而上開風險得以本件確認之訴予以除去,上訴人自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軍備局迄未 取得系爭土地合法買受人之地位,已如上述,是其就此法律 上地位之不安狀態,顯難認其得以本件確認訴訟予以除去; 又上訴人軍備局技訓中心所云恐將受有拆屋還地或給付不當 得利之風險,經核僅係事實上之利害關係,(最高法院87年 度台再字第72號判決參照),且繫諸將來不確定發生之事實 ,尤難認其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彼等所為此部 分主張,亦不足取。從而,上訴人軍備局技訓中心就系爭土 地之占有人地位,既不因系爭抵押權之設定而受有妨害,且 其僅具系爭土地占有人身分之不安狀態,復不能藉由本件確 認訴訟予以除去,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軍備局技訓中心依 據民法第962條之規定,先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抵押債 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間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併請求 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分;及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戊 ○○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 定登記,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軍備局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之規定 ;上訴人軍備局技訓中心依據第962條之規定,在原審為先
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間之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被上訴人間所設 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部 分;及在本院追加備位請求確認被上訴人戊○○所設定之系 爭抵押權不存在,併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屬不 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先位請求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其結果並無二致,仍應維 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 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 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認為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鄉誠
法 官 梁玉芬
法 官 許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潘大鵬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