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易字,99年度,385號
TPHM,99,上易,385,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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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易字第3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
第33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亮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曾犯賭博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 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7年1月3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其與第一審被告王俊傑(綽號「屁 傑」)、李建賢、蕭友稑及綽號「阿文」(又名「L」,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及另乙名真實年籍亦屬不詳之成年男子 知悉甲○○(綽號「二姐」)經常召集友人在臺北縣汐止市 ○○○路132巷4號6樓賭博,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王俊傑、蕭友稑、「阿文 」與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於98年5月30日 晚間8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132巷4號6樓, 要求甲○○於每月5日按月支付保護費新臺幣(下同)3萬元 ,「阿文」並取出疑似手槍1把(無證據足以證明為具有殺 傷力之管制槍械)用力置於桌面,致使甲○○心生恐懼而同 意。嗣於同年6月9日晚間9時許,乙○○蕭友稑承同一共 同恐嚇取財犯意,其2人接續前往上開處所,由乙○○開口 向甲○○索取3萬元保護費,經甲○○告知準備不及並要求 延期後,乙○○遂同意將保護費收取時間改為每月10日;至 同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乙○○與李建賢、王俊傑、蕭 友稑再度接續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132巷4號6樓,由 乙○○開口向甲○○索取保護費3萬元時,為事先接獲甲○ ○報案埋伏於該處之員警當場逮捕,其等恐嚇取財犯行因而 未遂。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判 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 均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4月14日審判程序 筆錄第2頁),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再聲明異議,而本 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無不當取供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此等證據資料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一、訊據被告於原審堅詞否認有本件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其 係前往案發處賭博云云,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上述犯罪事實 ,而被害人甲○○於警詢指稱:於98年5月30日綽號「阿文 」之男子、王俊傑、蕭友稑及另1名不知名之男子進入臺北 縣汐止市○○○路132巷4號6樓屋內,「阿文」拿出槍枝大 力放在桌上,叫我每個月5日準備3萬元保護費。98年6月9日 ,被告及蕭友稑到前開處所,由被告開口說要索取保護費3 萬元,蕭友稑則站在門口等。被告及李建賢、王俊傑、蕭友 稑於98年6月10日到前開處所時,是被告開口索取保護費3萬 元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30號第 31頁至第32頁),甲○○於偵查中(見同上偵查卷第160頁 )、原審審理(見原審卷第122頁至第128頁)結證情節仍與 其警詢所言一致。
二、又證人趙蘊珍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8年5月30日晚間大約8時 30分許,有4名男子按我住家電鈴說要找「二姐」,當時綽 號「阿文」的男子拿1把手槍放在客廳桌上,說每個月要向 甲○○收保護費3萬元,每個月5號都要來拿錢等語(見同上 偵查卷第159頁)。證人即本案現場查獲員警潘秋生於原審 具結證稱:98年6月10日晚間8時30分許,因甲○○報案有人 要去恐嚇取財,就叫她先開門讓我進去,聽到按門鈴就到房 間內,房門有留門縫以確定何人進來,當時在庭4位被告( 即被告乙○○、第一審被告王俊傑、蕭有稑、李建賢)均有 到甲○○住處,我聽到:「不是約好3萬,怎麼變成1萬」這



句話後就出來(見原審卷第128頁至第129頁)。三、觀諸被害人甲○○、證人趙蘊珍所證被告及王俊傑、蕭有稑 、李建賢共同接續對被害人甲○○施以恐嚇要求甲○○交付 保護費之情形均相符合,員警潘秋生亦係於被告、王俊傑、 蕭有稑、李建賢等人到場,明確聽聞「不是約好3萬,怎麼 變成1萬」之索取財物言語後,始逮捕被告及王俊傑等共犯 ,其等與被告及本案其他共犯均素不相識,復無仇怨,衡情 無甘冒誣告及偽證重罰而設詞誣陷之理,足認被害人甲○○ 與證人趙蘊珍於警詢、偵查與原審時所為證述,堪予採信, 並足佐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為自白之真實性。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共同恐嚇取財未遂之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 遂罪。被告與王俊傑、蕭有稑、李建賢及綽號「阿文」與另 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間,就事實欄所示恐嚇取財未 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原審判決 事實欄漏未載明上述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與被告、王 俊傑、蕭有稑、李建賢及綽號「阿文」等人有共同恐嚇取財 犯意聯絡,應予補正。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犯行之共同實 行,後因被害人報警當場查獲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與王俊傑、蕭有稑、 李建賢及綽號「阿文」與另一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 基於同一目的,針對同筆款項,於如事實欄之日期所示接續 3日以言語、動作恫嚇被害人,強索保護費,所為之數個舉 動,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者亦屬同一法益 ,各行為獨立性亦極為薄弱,顯係承同一恐嚇取財犯意接續 為之,以期自被害人處獲得同一財物,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之一罪。再 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 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應依法先加後減之。原審 據以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原審未及斟酌被告於本院認罪之犯後態度,被告提起 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因原審量刑之基礎有所變動, 被告上訴所為請求,非無理由,爰由本院撤銷改判。二、本院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行為分擔之程度、藉 端向被害人恐嚇強索財物未遂,對被害人財產及人身安全所 生之危害程度,兼衡被告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繆卓然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遲中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家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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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