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8年度聲再字第64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甲○○
乙○○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羅明通律師
王子文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94年度重上更㈢字
第194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30日確定判決(原審: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85年度訴字第1793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85年度偵字第13689號、第13782號、第13971號、第15613號,
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1593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聲請再審。 ㈡本件李榮芳就系爭富國段土地因無權利分配價款,竟為共同 分配,假借市長名義要求與庚○○、辛○○分錢,事後再以 借錢為名對聲請人提供借款,上情有下列證據足以推翻原審 判決之事實認定:
⒈聲證3(辛○○、庚○○84年10月5日切結書正本)足證本件 原審法院認定李榮芳就土地無分配權利,所收受相關金錢均 為行賄款項云云,即屬不實。實則李榮芳與辛○○、庚○○ 約定各取得三分之一土地徵收款(價購款),其交付聲請人 相關款項自非行賄款項,而係借款無疑。再就聲證4(寅○ ○85年11月2日於調查局筆錄節本)、聲證5(寅○○96年3 月21日於二審作證筆錄)之內容可知李榮芳與辛○○關於本 案系爭切結書所示2175萬元之款項及辛○○應支付825萬元 之款項,確發生李榮芳是否無名有份之爭執,益見此節之款 項係李榮芳認知為其個人應歸屬款項始借予被告甲○○,而 與賄款無涉。
⒉系爭切結書(聲證6:85年8月29日切結書)係辛○○簽予李 榮芳,且將辛○○為塗銷張榮驊抵押權登記向李榮芳所調借 之350萬元計入,益證本件李榮芳所收受2275萬元之款項為 李榮芳自己欲取得之款項,絕非行賄被告之款項。 ⒊就聲證7(李榮芳85年11月1日於地檢署偵訊筆錄)、聲證8 (辛○○85年11月2日調查局筆錄)、聲證9(李榮芳95年4 月13日上訴理由狀第1-2頁)、聲證10(丁○○於85年11月5
日之偵訊筆錄)之內容觀之,可知李榮芳確有否認雙方為借 款之動機。
⒋本件案發之後,李榮芳有積極掩飾之犯行,依聲證10(丁○ ○於85年11月5日之偵訊筆錄)、聲證11(丁○○於92年5月 19日之庭訊筆錄)、聲證12(己○○於92年4月21日於二審 之庭訊筆錄內容)可證明全部過程係其主導。
⒌系爭土地之抵押權設定無涉行賄,且當時聲請人乙○○根本 不知情,有下列證據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之認定: ⑴聲證13:富國段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卷宗。 ⑵聲證14:李榮芳於85年12月13日地檢署偵訊筆錄。 ⑶聲證12:己○○於92年4月21日於二審之庭訊筆錄。 ⑷聲證15:戊○○於92年4月21日於二審之庭訊筆錄。 ⑸聲證16:辛○○86年10月22日於二審之庭訊筆錄。 ⑹聲證17:丙○○92年5月19日於二審之庭訊筆錄。 ⒍依聲證18(辛○○遭其家人聲請家暴之證明)、聲證19(辛 ○○所出具78年9月21日借款10萬元之借據正本)、聲證20 (辛○○所出具84年3月28日借款2萬元之借據正本)、聲證 21(96年3月22日辛○○與訴外人李文聰之對話錄音光碟) 、聲證22(96年3月22日辛○○與訴外人李文聰之對話錄音 譯文),可知辛○○於本案審理過程及作證前,曾多次以給 付金錢為條件,向被告甲○○索取高額金錢,經被告甲○○ 嚴正拒絕後,於本案作證時自承提出本件檢舉以圖賺取檢舉 獎金,其於本案所言洵不足採。
⒎依下列證據可知辛○○證詞前後反覆,益證其所言不足採信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
⑴聲證23:辛○○85年11月11日地檢署偵訊筆錄。 ⑵聲證24:辛○○85年11月28日地檢署偵查筆錄。 ⑶聲證25:辛○○88年6月7日更㈠審庭訊筆錄。 ⑷聲證26:辛○○88年6月7日二審庭訊筆錄。 ⑸聲證27:辛○○86年10月22日一審庭訊筆錄。 ⑹聲證28:辛○○85年11月28日地檢署偵訊筆錄。 ⒏聲請人甲○○、乙○○等人與李榮芳間迄今仍有2千萬元之 借貸關係存在,其往來均有下列相關單據及證據為憑,並非 行賄:
⑴聲證29: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到期 日為85年11月12日之支票1紙。
⑵聲證30: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到期 日為85年11月15日之支票1紙。
⑶聲證31: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500萬元,到期 日為85年11月15日之支票1紙。聲證32:票據號碼為00000
00,票面金額為150萬元,到期日85年11月19日之支票1紙 。
⑷聲證33:借款金額及債權憑證整理表1份。 ⑸聲證34:甲○○、乙○○之出國紀錄表。
⑹聲證35:聲請人交付李榮芳本票4紙。
⑺聲證36:聲請人甲○○開立予寅○○之借條。 ⑻聲證37:聲請人乙○○開立予李榮芳之暫時借款條。 ⒐各地主均證稱匯款李榮芳之款項並非行賄款項,下列證據足 以直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所匯款項為行賄款項之認定: ⑴聲證38:證人丑○○96年5月23日於二審之筆錄。 ⑵聲證39:證人壬○○96年4月25日於二審之筆錄。 ⑶聲證40:李進和85年10月30日偵訊筆錄。 ⑷聲證41:庚○○85年10月29日地檢署偵訊筆錄。 ⑸聲證42:庚○○90年10月9日二審庭訊筆錄。 ⑹聲證43:丑○○85年11月2日市調處偵訊筆錄。 ⑺聲證44:子○○85年11月2日調查局偵訊筆錄。 ⑻聲證45:癸○○90年10月9日更一審庭訊筆錄。 ⒑證人卯○○於出庭前受影響而更改證詞,並於高院判決後第 三審上訴期間所出具之切結書在案(聲證46),益見原確定 確判決引用辛○○之證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聲請人甲○○、乙○○確無任何收賄賂之行為至明, 為此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所定情形 之一者,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刑事訴訟法第42 0條第1項第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係指該證據於 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不及 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且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固不 以絕對不須經過調查程序為條件,但必須顯然可認為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限。亦即該「新證據」須可認 為確實具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更有利判 決之「確實性」外,尚須具備該證據係在事實審法院於判決 前已存在,因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或審判時未經注意 ,至其後始行發現之「嶄新性」特質,二者均屬不可或缺, 倘若未具備上開「確實性」與「嶄新性」二種聲請再審新證 據之特性,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90年度臺 抗字第71號裁定、93年度臺抗字第98號裁定參照)。而所謂 「確實」之新證據,係指其證據之本身在客觀上可認為真實 ,毋須經過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判決,使受刑人得受有利之 裁判者而言,若在客觀上就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
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真偽,即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 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再審之理由(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341號、424號判決均同此旨)。
三、經查:
(一)關於本案被告即聲請人甲○○、乙○○所犯購辦公用物品 收取回扣罪之事實,業據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敘 明所依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二)聲請人所舉同案被告李榮芳、證人寅○○、辛○○、丁○ ○、己○○、戊○○、丙○○之陳述(即聲證4:寅○○8 5年11月2日於調查局筆錄節本、聲證5:寅○○96年3月21 日於二審作證筆錄、聲證7:李榮芳85年11月1日於地檢署 偵訊筆錄、聲證8:辛○○85年11月2日調查局筆錄、聲證 9:李榮芳95年4月13日上訴理由狀第1-2頁、聲證10:丁 ○○於85年11月5日之偵訊筆錄、聲證11:丁○○於92年5 月19日之庭訊筆錄、聲證12:己○○於92年4月21日於二 審之庭訊筆錄、聲證14:李榮芳於85年12月13日地檢署偵 訊筆錄、聲證15:戊○○於92年4月21日於二審之庭訊筆 錄、聲證16:辛○○86年10月22日於二審之庭訊筆錄、聲 證17:丙○○92年5月19日於二審之庭訊筆錄、聲證23: 辛○○85年11月11日地檢署偵訊筆錄、聲證24:辛○○85 年11月28日地檢署偵查筆錄、聲證25:辛○○88年6月7日 更㈠審庭訊筆錄、聲證26:辛○○88年6月7日二審庭訊筆 錄、聲證27:辛○○86年10月22日一審庭訊筆錄、聲證28 :辛○○85年11月28日地檢署偵訊筆錄、聲證38:證人丑 ○○96年5月23日於二審之筆錄、聲證39:證人壬○○96 年4月25日於二審之筆錄、聲證40:李進和85年10月30日 偵訊筆錄、聲證41:庚○○85年10月29日地檢署偵訊筆錄 、聲證42:庚○○90年10月9日二審庭訊筆錄、聲證43: 丑○○85年11月2日市調處偵訊筆錄、聲證44:子○○85 年11月2日調查局偵訊筆錄、聲證45:癸○○90年10月9日 更一審庭訊筆錄)及聲證3(辛○○、庚○○84年10月5日 切結書正本)、聲證6(85年8月29日切結書)、聲證13( 富國段三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卷宗)、聲證29(票據 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250萬元,到期日為85年11月 12日之支票1紙)、聲證30(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 額為250萬元,到期日為85年11月15日之支票1紙)、聲證 31(票據號碼為0000000,票面金額為500萬元,到期日為 85年11月15日之支票1紙)、聲證32(票據號碼為0000000 ,票面金額為150萬元,到期日為85年11月19日之支票1紙 )、聲證35(聲請人交付李榮芳本票4紙)、聲證36(聲
請人甲○○開立予寅○○之借條)、聲證37(聲請人乙○ ○開立予李榮芳之暫時借款條),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再行爭執,進而主張對自己 有利之判斷,且上開證物係屬本案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之事 證,為本案判決確定前所已知,非判決後所發現,並不具 嶄新性,自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規定之確 定之新證據,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此事證作為再審之 理由。
(三)至聲證18(辛○○遭其家人聲請家暴之證明)、聲證33( 借款金額及債權憑證整理表1份)、聲證34(甲○○、乙 ○○之出國紀錄表)就證據本身形式觀察,尚不足以動搖 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 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非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 6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
(四)至聲證19(辛○○所出具78年9月21日借款10萬元之借據 正本)、聲證20(辛○○所出具84年3月28日借款2萬元之 借據正本)、聲證21(96年3月22日辛○○與訴外人李文 聰之對話錄音光碟)、聲證22(96年3月22日辛○○與訴 外人李文聰之對話錄音譯文)、聲證46(證人卯○○於高 院判決後第三審上訴期間所出具之切結書),在客觀上就 其之真實性如何,尚欠明瞭,非經相當之調查,不能辨其 真偽,與確實新證據之「確實」涵義不符,自難採為聲請 再審之理由。
(五)綜上,上揭聲請人所主張之各書證資料,自形式上觀察, 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聲請人再審之聲 請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