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1118號
TPHM,98,交抗,1118,2009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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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118號
抗 告 人
即 異議人
即受處分人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8年3 月31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
字第421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詳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謂系爭車輛以時速16公里進入路 口,但其時速計算當以第1幀照片紅燈亮之1.34秒至第2幀照 片紅燈亮之2.34秒時,兩點時間及距離,推算此間時速是16 公里,非於紅燈亮2.34秒時,以時速16公里速度進入路口, 則紅燈亮2.34秒後,該車時速未能確定,此與本案事實無涉 ,原審未釋明所欲證明應證事實為何。又第 1幀照片紅燈亮 之1.34秒通過停止線前方感應線圈是否能證明該車行駛中或 停止中,原裁定認1.34 秒約可行進5.8公尺,而認該車係在 紅燈亮起之後才行駛跨越停止線,惟紅燈亮1.34秒時只是證 明該車輪輾壓感應線圈啟動拍照採證,並不能證明該車是行 駛中,難道不能證明紅燈亮1.34秒前該車已停止於禁止線前 之感應線圈,且前輪在感應線圈及禁止線間,見前方車序已 啟駛,於紅燈亮時移動車輛前進,前輪輾壓感應線圈受拍照 存證,後循序進入路口,於紅燈亮2.34秒為第 2幀照片啟動 拍照時間適為1秒,顯然該5.8公尺並無意義,尚不能證明抗 告人車輛於號誌轉換紅燈時,意圖違反號誌事實云云。三、按車輛必須在紅燈時,輾壓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之感應線 圈,始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而車輛在綠燈時輾壓感應線圈 ,並不會啟動相機拍照採證,此乃機器正常運作下必然之理 。本件係紅燈亮1.34秒時,固定式電腦自動照相機在停止線 前方感應線圈始經車輪輾壓而啟動拍照,衡情抗告人車輛若 係於紅燈亮前即超越停止線,且已進入路口停車待序左轉, 而將車輪壓在停止線前方感應線圈上,則紅燈亮時應即啟動 上開相機拍照採證,不會延至1.34 秒後;又依第1幀照片所 示當時抗告人車輛僅前輪超越停止線,足認抗告人車輛確於 紅燈亮時仍在停止線後,延至紅燈亮1.34秒時,因抗告人駕 駛車輛前進始使其前輪輾壓停止線前感應線圈而遭拍照取證 ,其闖紅燈之違規甚明。至原裁定所提及該車輛測得時速、



行進距離,目的亦在說明該車輛不可能剛啟動即可從0Km/Hr 加速到平均16Km/Hr,況抗告人車輛前一個車身距離原有待 轉車輛,當不可能劇然加速,且本件 2幀採證照片顯示當時 抗告人車輛車尾紅燈均已亮起,應係處於剎車減速狀態,則 原審推論該車乃持續維持行進之狀態,抗告人車輛在紅燈亮 時仍在停止線後,殊難謂與實情相悖。是
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炳禎
                 法 官 朱光仁                 法 官 陳春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家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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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順汽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