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橋補字第307號
原 告 張孝綺
訴訟代理人 林泓帆律師
被 告 林克臻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
二、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
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
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2 分之1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0前段、勞資爭
議處理法第5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確認兩造間自民國106 年3
月14日起至108 年3 月13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經以原告主
張之月薪新臺幣(下同)45,000元核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1,080,000 元【計算式:45,000元×24個月=1,
080,000 元】。另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應給付72,32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被告應自106 年5 月1 日起
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暨各自次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該兩項訴之聲明,自
經濟上觀之,與訴之聲明第1 項之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前揭說明,應以其中最高之訴訟標的價額定
其訴訟標的價額。本院依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080,
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
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二分之一,是原告應繳裁判
費5,846 元【計算式:11,692元×1/2 =5,846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