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1095號
TPHM,98,交抗,1095,200904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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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95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原名徐炳璋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所為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3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車輛行至十字路口本應減速,案發當晚伊至 路口減速至靜止不動,係對造未減速撞及伊車之葉子板,此 有路口監視錄影及警所拍攝之照片可以證明,本件伊並未肇 事云云。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所定主管機關 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 方法院聲明異議;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 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先定期命為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即予 駁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道路交通 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前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 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二分許,駕駛車牌號碼二L-八八七六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湖口鄉○○路、達生路路橋口時 ,因與案外人彭瑞芳所騎乘車牌號碼JQ七-二二○普通重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導致彭瑞芳受傷,受處分人未下車查 看即自行離去,而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 逃逸」之違規行為,經警掣單舉發,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 日為原處分機關依法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九千元,吊銷 機車駕駛執照,一年內禁考,該裁決書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 七日送達受處分人之住所新竹縣湖口鄉和興村三鄰和興一二 一號,由其父徐子麟代收,此有竹縣警交字第E00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 局新竹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交通部公路 總局新竹區監理所送達證書、戶籍資料在卷足稽(原審卷第 七、一一、一二、一八頁),則其聲明異議之法定不變期間 自該裁決書送達之翌日即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九十 八年一月六日即已屆滿(其向位於新竹縣新埔鎮○○路○段 五十八號之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聲明異議,毋庸扣 除在途期間),乃受處分人遲至九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始向原 處分機關聲明異議,此有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抗告書)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收文章戳可稽(見原審卷第五 頁),自已逾越法定不變期間,且屬無從命補正,則原審法 院基此以受處分人逾期提起聲明異議,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主張抗告人並無肇事等語, 惟依「先程序後實體」原則,本院無從審究。從而,受處分 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受處分人原名徐 炳璋,於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改名甲○○,有上開戶籍資料 可按(見原審卷第一八頁),原處分機關裁決書雖以其原名 裁處並送達,但於其效力不生影響;另原裁定受處分人之身 分證字號容有誤植,應予更正,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徐昌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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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