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交抗字,98年度,1059號
TPHM,98,交抗,1059,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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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59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2月27日所為裁定(案號:98 年度交聲字
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 GZ-6413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7年10月3日14時59分許,沿臺 北縣板橋市○○路直行,行駛至該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該 路口設有燈光號誌管制)時,經警拍照採證並指稱上開自用 小客車有闖紅燈之情形而製單逕行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以 「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為由,對異 議人裁處罰鍰新台幣(以下同)2,700元之事實,業據異議 人自承在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屬實。又上開自用小客 車確於前開時、地,在紅燈亮起時尚未到達路口停止線,紅 燈亮起後未停等紅燈,仍逕予越過停止線,直行穿越路口, 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員警以單眼數位相機連續拍攝 4 張照片採證之事實,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 2 月13日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04217號函1份、違規採證 彩色照片4張、車號GZ-6413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放大照片1 張在卷可憑,堪認上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確有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無疑。至異議人雖 辯稱採證照片所示違規時間均為14時59分,顯見該車確屬靜 止狀態,沒有闖紅燈云云,惟本件係經員警以相機連續拍照 採證,由卷附上開4張採證照片所顯示之拍照時間可知,該 相機拍照時間僅設定顯示「年、月、日、時、分」,並未顯 示出秒數,只要上開自小客車闖紅燈穿越路口所用之時間未 超過1分鐘,4張採證照片顯示之時間均為「2008/10/03/14 :59」即屬正常,況由上開各張連續採證照片所拍得之該路 口情形觀之,車號GZ-6413號自小客車及在其右前方之數輛 機車所在位置均不斷往前移動,足見上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 、地並非靜止狀態,而係直行穿越路口,異議人上開辯解顯 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受處分人既於上揭時、地有闖紅燈 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裁決書漏載)及違反道路



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2, 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違誤,而駁回其異議。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有之車號GZ-6413號自小客車於 97 年10月3日14時59 分許沿臺北縣板橋市○○路直行,行駛至 該路與民生路交岔路口時,確實等待至綠燈亮時始通行,又 採證相片顯示本車確屬靜止狀態;再者,抗告人並未收到原 審裁定內容引用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2月13日 北縣警海交裁字第0980004217號函1份、違規採證彩色照片4 張、車號GZ-6413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放大照片1張,對抗告 人權益有所不公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違反該條例第53條情 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 6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定。又汽車駕駛人闖紅燈,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 行舉發,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1款、第4項復有明文。四、經查:抗告人所有車牌號碼GZ-6413號自用小客車於上揭時 、地違規闖紅燈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8頁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98年2月13日北縣警海 交裁字第0980004217號函1份、違規採證彩色照片4張、車號 GZ-6413號自小客車車牌號碼放大照片1張在卷可憑(參原審 卷第15至19頁)。依上揭海山分局98年2月13日函文內容所 載,本件舉發員警王瀚億採證當時係以單眼數位相機在板橋 市○○○○○路口(往新莊方向)之板橋花市停車場上著制 服攜裝備執行違規闖紅燈車輛之逕行舉發,並依抗告人車輛 違規照片顯示,該相片係以連續拍照方式採證,只要上開自 小客車闖紅燈穿越路口所用之時間未超過1分鐘,4張採證照 片顯示之時間均為「2008/10/03/ 14:59」即屬正常,且由 上開各張連續採證照片所拍得之該路口情形觀之,抗告人所 有車號GZ-6413號自用小客車及在其右前方之數輛機車所在 位置均不斷往前移動,加之在同一分鐘內該車由原處停止線 前直行移動穿越路口,上開4張彩色相片左上方之燈光號誌 管制均顯示為紅燈,足見上開自小客車於前開時、地並非靜 止狀態,而確有直行穿越路口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其情至為 明灼。抗告人所辯本車為靜止狀態,至綠燈亮時才通行云云 ,洵無可取。抗告人猶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 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曾家貽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采廷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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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