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 98年度交抗字第1023號
抗 告 人
即受處分人 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五日所為裁定(九十八年度交聲
字第二三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中午,我開車 在往關西五十九公里處等紅綠燈,起步約幾秒,隨即被警員 告發超速…從起步到被攔下,距離不超過二百公尺,車子時 速正常下,不會超過八十公里。㈡當時我的碼錶確實在六十 五公里左右;㈢當時我前面尚有一部VOLVO車輛,縱使告發 也不應告發後車,警員應該先告發前車;㈣我與前述VOLVO 車輛,二部車時速均無違規」等語。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駕駛人,行 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 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下同)一千 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
㈠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七日下午 一時三十分許,駕駛車號SB-五七二三號自用小客車,行 經台三號五十九公里八百公尺處,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東安派出所警員,以雷射測速儀器測得其行車速度八十 一公里(速限六十公里),超速二十一公里而未滿四十公里 ,當場予以攔停舉發,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東安派 出所警員鍾賢章,以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條第一項規定,填製舉發通知單,將該通知單交付予受 處分人,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惟經原處分 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 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受處分人於收受該裁決書 後於期限內提起異議等情,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縣警交字 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中壢監理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 分局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二日竹縣埔警交字第○九七七○○三
八三四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壢裁 監字第裁五三-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裁決書、送達證書、聲明異議狀等附卷可稽(原審卷第六 頁至第九頁、第十一頁、第三頁至第五頁)。
㈡雖然受處分人否認有上述交通違規行為,並歷次辯稱其車從 起步到被攔下,距離不超過二百公尺,車子時速正常下,不 會超過八十公里,當時其車之碼錶確實在六十五公里左右等 語(聲明異議狀,原審卷第四頁、抗告狀,本院卷第六頁) 。然而,本件受處分人於上開所述時、地,駕駛車輛,為警 攔下出示雷射測速儀測得其行車時速為八十一公里之情節, 受處分人對此並不爭執,並有新竹縣警察局竹縣警交字第E 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 足稽。而雷射測速儀測量車輛行車速度,其原理係以雷射光 束,先後發射與接收後,通過高速運算計算時間與距離,一 次只能鎖定一個測速目標,並不受其他車輛干擾,又偵測時 間僅需零點三秒,故受其他外在客觀因素影響而產生不夠精 確之結果之機率甚低,且本件用以舉發之雷射測速器材本身 ,係通過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國家標準檢驗合格,領有檢驗合 格證書,檢定日期為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一日,有效日期至九 十八年一月三十一日止,此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九 十八年一月二十三日竹縣埔警交字第○九八○○○一○九三 號函送之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雷射測速儀器檢定合格證書在卷 可參(原審卷第十七頁)。受處分人有超速時行駛之違規行 為,堪以認定。
㈢至於受處分人辯稱其前面尚有一部車輛,縱使告發,也不應 告發後車(即受處分人所行使車輛),警員應該先告發前車 云云。惟受處分人上開超速之違規行為屬實,其違法行為不 受法律之保障,無平等原則可資主張,受處分人所為辯解, 無非卸責之詞;縱然其他駕駛人有為與受處分人相同之違規 行為,未經警舉發處罰,仍無礙於受處分人違規行為之成立 ,不能因員警執法之寬鬆,而認受處分人之行為理應不受罰 ,併此敘明。
四、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超 速行駛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並 記違規點數一點,均屬有據,無違法或不當之處,因而駁回 受處分人之異議聲明,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合。受處 分人抗告僅稱起步到被攔下距離不超過二百公尺,時速正常 下不會超過八十公里及當時的碼錶確實在六十五公里左右等
情,惟未提出其他證據可資證明,另亦無提供相關證據推翻 上開合格證書之效力,所辯顯無可採。抗告意旨執前詞,任 意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 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趙文卿 法 官 林婷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增華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