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988號
TPHM,98,上訴,988,200904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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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台北看守所
選任辯護人 廖美智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
年度訴字第100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6102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MDMA(俗稱搖頭丸)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MDMA牟利之犯意,於民國97年6月底之某日,賴 基成撥打甲○○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約定後 ,在桃園縣蘆竹鄉○○路之「鴛鴦大道火鍋店」前,賴基成 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甲○○以新臺幣(下同)600元之 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1顆予賴基成。二、甲○○明知硝甲西泮(Nimetazepam,俗稱一粒眠)為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製造、運輸、販賣 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7月9 日15時許,賴基成以其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甲○○所使用門 號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後,於同日17時許,甲○○ 遂至賴基成所居住之桃園縣蘆竹鄉○○路124之7號之頂樓, 並以600元之價格,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0顆予賴基成 ,嗣於97年7月10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賴基成 之住處搜索,在賴基成之房間抽屜內扣得施用剩餘之第三級 毒品硝甲西泮16顆,而知悉上情。
三、甲○○明知MDMA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或轉讓,竟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MD MA牟利之犯意,於97年7月9日17時許,張正傑至其友人賴基 成所居住位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24之7號之頂樓,甲○○ 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2顆予張正傑,嗣於 97年7月10日19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賴基成之住處 搜索,張正傑亦在現場,遂在張正傑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施 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MDMA1顆,而知悉上情。四、嗣因賴基成張正傑另涉槍砲案件為警調查,經由賴基成張正傑之陳述知悉上情,賴基成乃於97年7月14日配合警方 ,撥打甲○○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偽稱欲購



買第二級毒品MDMA1顆,2人遂於電話中約定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與南竹路口前見面交易,嗣於同日18時許,甲○○將 欲販售予賴基成之第二級毒品MDMA攜至上處,為埋伏之警員 當場查獲(是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之部分,應交由 檢察官另行偵辦),並在甲○○之手上扣得第二級毒品 MDMA1顆及在其隨身所攜帶之包包內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2 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包(合計淨重11.24公克)及甲○ ○所有之行動電話(含SIM卡)1支。
五、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 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 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 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 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且被告以外之人 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 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 件證人賴基成張正傑洪建宏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雖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經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經檢察官告知具結之義 務及偽證之處罰後具結而為任意陳述,核渠等製作筆錄過程 ,無違法取供瑕疵,所為陳述蓋係出於供述者之真意,皆具 信用性,被告及辯護人雖否認證人賴基成張正傑洪建宏 於檢察官訊問時之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舉出上開 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形,本院認採為證 據並無不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得為證 據。
㈡卷附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5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6日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7偵770)、臺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7 偵769)、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縣政府 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行動電話查詢資料、通 聯調閱查詢單、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7年8月5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97偵792)、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等物(見97年度毒偵字第4054號卷 第27頁、第50頁、第58頁、97年度毒偵字第4055號卷第11頁 、第54頁、97年度偵字第1610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70 頁至第107頁、第111頁至第114頁、第134頁至第136頁、第 143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70頁),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物,且為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所不爭 執,依法得為證據。
㈢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3顆、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4小包、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是認前揭 扣案物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97年6月底某日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 1顆及於97年7月9日17時許,交付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0 顆 予證人賴基成之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之犯行,辯稱:賴基成是伊的朋友,因為賴基成表 示心情不好,本來賴基成表示要向伊購買1顆搖頭丸,可是 伊說伊沒有在賣毒品,伊就把搖頭丸1顆給賴基成,另外也 有在97年7月9日17時許,在賴基成住處的頂樓交付一粒眠20 顆給賴基成,因為伊朋友說張正傑持有槍枝,張正傑當時與 賴基成一同在場,賴基成表示要毒品,伊不敢不給賴基成, 伊並沒有給張正傑搖頭丸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第95 頁 ),於本院審理中則辯稱:伊有給張正傑搖頭丸,但沒收到 張正傑六百元,當時張正傑有答應要給錢,後來他說沒錢, 就沒付給伊云云(見本院卷98年3月31日審判程序筆錄); 廖美智律師於原審中為被告辯護稱:本件被告確實有交付毒 品給賴基成,至於有無販賣部分,本案是因為警察先查獲證 人賴基成持有槍枝,被告也知道證人賴基成持有槍枝(此部 分與被告辯詞不合),在此情形,證人賴基成向被告要毒品 ,被告不敢不給,當證人賴基成不願意給金錢,或是證人張 正傑沒有金錢,被告也不敢要金錢,至於證人賴基成、張正 傑為何陳述向被告購買,是因為證人賴基成被查獲持有槍枝 ,如果陳述沒有給被告金錢,警員即會知悉證人賴基成是以 槍枝威脅被告交出毒品,被告所持有的毒品數量不多,並非 藥頭,否則證人賴基成也不敢指證被告販賣毒品,甚且,以 證人賴基成之證述,其尚有向張世漢購買搖頭丸,1次都是1 到3顆,但是證人賴基成的驗尿報告並沒有搖頭丸的陽性反 應,而證人賴基成的同居人即證人張正傑有使用搖頭丸,故 證人張正傑的搖頭丸可能是證人賴基成轉讓或是販賣給他, 而一開始證人賴基成將持有槍枝的部分推給證人張正傑,故 證人賴基成也有可能隨意指證被告販賣毒品,請求就被告販



賣部分無罪判決,就轉讓部分,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請從輕 量刑云云;廖美智律師於本院中為被告辯護稱:證人張正傑 多次確認未交付金錢給被告,被告確係懼怕張正傑有槍枝, 才把搖頭丸給張正傑,是僅有轉讓交付搖頭丸,並無販賣, 另證人賴基成尚有向張世漢購買搖頭丸約7、8次,縱身上查 獲有搖頭丸,亦無法認定係向被告所購得云云。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97年6月底某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1顆及於97 年7月9日17時許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20顆予證人賴基成 之部分:
⒈據證人賴基成於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證述:伊曾經向 被告購買過毒品,記的最清楚的1 次是97年7 月9 日17時 許,在伊住處的頂樓向被告購買一粒眠20顆,1顆30元, 總價金是600元,另外在97年6月底某日傍晚6點多在桃園 縣蘆竹鄉○○路上1間鴛鴦大道火鍋店門口,伊開車到該 地後,被告上伊的車,在車上伊向被告購買1顆搖頭丸, 價金600元,97年7月10日為警查獲時身上所持的毒品就是 97 年7月9日向被告所購得的,伊已經施用4顆一粒眠,所 以被查獲時只剩下16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10 2號卷 第57頁、原審卷第78頁至第80頁),核與證人張正傑即97 年7月9日17時許與證人賴基成同在其住處頂樓之人於檢察 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結證:伊當時有看到被告以600元的 價格賣了20顆一粒眠給賴基成賴基成當時有給付錢等語 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6102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87頁 ),並與被告所供述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硝 甲西泮之時間、地點、數量,亦均吻合;又證人賴基成於 97 年7月10日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24之7號8樓為警查 獲時,經警扣得之粉橘色圓形錠劑16顆,經送鑑定之結果 ,確含有硝甲西泮之成分(驗餘淨重2.9040公克),亦有 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 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97年度毒偵字第 4054 號卷第10頁至第12頁、97年度偵字第16102號卷第 143頁),觀諸證人賴基成張正傑與被告素無恩怨,當 無虛偽陳述以誣陷被告之必要,而證人賴基成張正傑所 證述之內容互核一致,是證人賴基成張正傑之證詞應具 有相當之可信度,被告於97年6月底某日及97年7月9日分 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各1次予證 人賴基成等情,應堪認定。
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辯稱:97年7月9日伊因朋友告知 張正傑持有槍枝,伊害怕之下才將毒品給證人賴基成,並 無販賣毒品給賴基成云云(見原審卷第24頁),惟被告於



偵查、原審首次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未供述係因內心恐 懼對方持有槍枝始交付毒品一情,甚至於原審訊問時陳稱 :97年7月9日時尚不知證人張正傑之姓名等語(見原審卷 第9頁),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此部分之辯解,自 難遽信;且據證人洪建宏即本案查獲警員於檢察官訊問時 結證:當初是先在97年7月10日查獲證人賴基成張正傑 持有槍砲案件,後來在證人賴基成的身上發現一粒眠,張 正傑的身上發現有搖頭丸,經由證人賴基成張正傑之證 述,都說毒品是向綽號「子彈」的男子購買的,伊於97 年7月14日再把賴基成約談到案,並要賴基成打電話給「 子彈」跟他說要買1顆搖頭丸,並且約在中正路與南竹路 口,就是鴛鴦大道火鍋店前交易,伊於97年7月14日18時 許到達約定地點,發現被告接近伊時,經過賴基成指證說 被告就是綽號「子彈」之人,伊就上前進行盤查,發現被 告手裡拿著1顆搖頭丸,另外在被告隨身攜帶的背包裡還 有其他毒品,所以才查獲被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610 2號卷第57頁),若被告先前係因內心恐懼始於不情願之 狀況下無償交付毒品,衡情被告對於證人賴基成應避之唯 恐不及,被告何以於97年7月14日經由證人賴基成之電話 邀約購買毒品,竟隨即前往約定地點?何況依被告辯詞, 其並未實際遭人持槍恐嚇,證人張正傑持槍一節,又係聽 友人轉述,足見被告交付證人賴基成毒品之時,並無使被 告心生畏懼而不敢收取價金之客觀事實存在,被告上開所 辯,純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關於被告於97年7月9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2顆於證人張正 傑之部分:
⒈被告雖否認曾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於證人張正傑,惟此部 分之事實,業據證人張正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於97年 7月9日17時許,在賴基成住家頂樓伊同時向被告購買搖頭 丸1顆,價金600元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16102號卷第57 頁),證人賴基成於檢察官訊問、原審審理中證述:伊有 目睹被告於97年7月9日晚上販賣搖頭丸給張正傑等語明確 (見97年度偵字第16102號卷第57頁、原審卷第78 頁), 並互核相符,又證人張正傑於97年7月10日19時20 分許為 警查獲時,在證人張正傑所攜帶之背包內所扣得之藍色藥 丸1顆,為證人張正傑向被告購買後施用所剩餘,此經證 人張正傑賴基成於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該藥丸經送鑑 定之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亦有臺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附卷可佐(見97年 度毒偵字第4054號卷第57頁)。至該次被告究販賣1顆或2



顆之第二級毒品毒品MDMA予證人張正傑,雖證人張正傑賴基成先後證述之內容略有歧異,惟觀諸證人賴基成於原 審審理時證述:該次被告是販賣2顆搖頭丸給張正傑,價 錢是1,200元,張正傑被查獲時身上只有1顆,是因為另外 1顆已經施用完畢,而當時張正傑在伊家裡暫時居住1個星 期,所以伊有看到張正傑施用向被告購買的1顆搖頭丸等 語(見原審卷第78頁),證人張正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 伊確定於97年7月9日向被告取得之搖頭丸為2顆,但是當 時只有剩下1顆被警察查獲,所以伊就說1顆等語(見原審 卷第88頁至第89頁),核與被告於警詢時供述:97年7月 份在桃園縣蘆竹鄉○○路124號之7頂樓,伊有給張正傑2 顆搖頭丸等情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16102號卷第20頁) ,足以證明於97年7月9日17時許,在證人賴基成住處之頂 樓,被告係以1,2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2顆於證 人張正傑等情,應堪認定。
⒉至證人張正傑於原審審理時雖改稱:大約在97年7 月初, 就是被警察查獲之前,伊有向被告拿過1 次搖頭丸,因為 伊聽說被告有在賣搖頭丸,1顆600元,所以伊才想要向被 告交易搖頭丸,97年7月9日伊有拿到2、3顆的搖頭丸,但 是卻沒有交錢給被告,伊當時跟被告說身上沒有錢,改天 再給被告錢,但是被告表示要請伊,被告沒有跟伊收錢, 檢察官訊問時伊是陳述搖頭丸1顆價格600元,可是伊實際 上並沒有交付金錢給被告云云(見原審卷第81頁至第88 頁),惟觀諸於97年7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檢察官之問 題係訊問證人張正傑「是否曾經向被告購買毒品」,證人 張正傑便明確證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地點,證人張 正傑顯非證述第二級毒品MDMA之平常售價為何,且依證人 張正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伊與被告不常往來,伊不知道 被告為何要提供搖頭丸給伊等語(見原審卷第85頁),證 人張正傑與被告並非熟識之友人,而毒品係需以高價購買 之物品,被告當無隨意贈送他人之可能,況證人張正傑交 付價金之情形業據證人賴基成證述明確,已如前所述,是 證人張正傑事後翻異證述,顯為偏頗被告之詞,而不足採 信。
⒊至辯護人雖另辯護稱:依證人賴基成於警詢時之證述,其 有向張世漢購買搖頭丸,約7、8次,1次都是1到3顆,但 是證人賴基成的驗尿報告並沒有搖頭丸的陽性反應,而證 人賴基成的同居人即證人張正傑有使用搖頭丸,故證人張 正傑的搖頭丸可能是證人賴基成轉讓或是販賣給他云云, 惟依證人賴基成於警詢筆錄所述,其係於97年2月至同年4



月間向張世漢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觀諸證人賴基成係於 97年7月10日始遭警查獲,距離證人賴基成於97年2月至4 月向張世漢所購買之時抑或證人賴基成於97年6月底間某 日向被告所購買之時間,均已隔相當時日,證人賴基成遭 警查獲時經採集尿液送驗之結果,呈現MDMA類之陰性反應 亦屬當然,是辯護人遽以證人賴基成之尿液檢驗呈現MDMA 類之陰性反應,即推論出證人張正傑遭警查獲時所扣得之 第二級毒品MDMA係證人賴基成所交付一情,顯屬無稽。 ㈢此外,查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係違法 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 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 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 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 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依被告於警詢時 供述:一粒眠是於97年6 月份在桃園市錢櫃KTV 內向1 名女 子以1顆25元購得30顆,搖頭丸是97年7月5日在桃園市錢櫃 KTV內向綽號「婷婷」以每顆300元購得10顆等語(見97年度 偵字第16102號卷第20頁),依前所述,被告係以1顆30元之 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予證人賴基成,並以1顆600元 之代價販賣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賴基成張正傑,被告顯 有從中賺取差額利潤圖利之意圖及事實,是本件被告基於營 利之意圖而販賣上開第二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一節,應堪認定。
㈣綜上論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 信,其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所為,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所犯上開3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犯行,犯 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18第1項 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 條第1項第1款、第40條第2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販賣第二 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足以使購買、施用毒品 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 性及心理依賴性,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惡性重大,惟被告因 本件犯罪所獲取之利益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 機、手段及犯後猶飾詞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 別各量處有期徒刑7年2月、7年2月、12年,並依法定其應執



行刑,以資懲儆;暨以㈠經警於97年7月14日在桃園縣蘆竹 鄉○○路與南竹路口處查獲被告時所扣得第二級毒品MDMA3 顆,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均含第二級毒 品MDMA成分(其中綠色藥丸2顆,因鑑驗使用0.092公克,黃 色藥丸1顆,因鑑驗使用0.094公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16102號 卷第8頁至第10頁、第134頁至第135頁、原審卷第20頁), 被告雖否認與上開起訴事實有關,惟按刑法第38條規定之沒 收,為從刑之一種,具有刑罰及保安處分之性質,且與主刑 有從屬關係,依主從不可分原則,應於裁判時附隨於主刑而 宣告,故該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之沒收物,須與犯罪 有直接關係並於犯罪事實中有具體之記載,始能於判決主文 宣示沒收,然該條第2項規定同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第40條但書復規定違禁物得單獨宣 告沒收,則與該犯罪無直接關係而於犯罪事實中未具體記載 之違禁物,應由檢察官另行聲請單獨沒收;該與被告犯罪無 直接關係之違禁物,檢察官於起訴書內已敍明應依法沒收者 ,應認檢察官已聲請沒收,為避免司法資源之浪費,仍得於 判決時併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人與否沒收之』,此項規定係刑法第38條之特別規定,仍 有上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67號判決 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MDMA 3顆,雖與本 件被告犯行無直接相關,然其為違禁物,且經檢察官已於起 訴書內聲請沒收銷燬,依上開說明,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鑑定用罄之MDMA,已不存在, 自不得宣告沒收銷燬。㈡至扣案白色結晶14包,經檢驗結果 ,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惟按「查獲之第三、四級毒 品及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 沒入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 文。是經查獲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自 應由查獲機關逕予沒入銷燬,而毋須由法院以裁定為之,且 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最高法院著有92年 度臺上字第2718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係因販賣第二 級毒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 為警查獲,因而扣得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除此之外, 被告並未涉及任何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關之犯罪行為等情 ,詳如前述,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屬被告無正當理 由而擅自持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



依據前揭規定,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自應由查獲機關逕 予沒入銷燬,公訴人併向原審法院聲請沒收,容有誤會。㈢ 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 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 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 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倘 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 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惟其犯罪所得若為 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 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 能達到沒收之目的(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28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 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 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 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 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133號判決要旨參 照)。查本件被告未扣案之就犯罪事實販賣第二級毒 品MDMA、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所得600元、600元、1,200 元 ,為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係屬犯罪之所得,依上開規定, 自皆應予沒收,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財產抵 償之。㈣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業 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且為被告與證人賴基成就本 件販賣毒品聯絡所用,係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而既該行動 電話既已扣案,自無不能沒收之虞,無併諭知追徵其價額或 以其財產抵償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01、3133 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該行動電話之SIM 同亦扣案,而使用 者向電信業者申辦租用門號,於開通上線後電信業者即將 SIM卡所有權移轉予使用者,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4月21日院 通刑敬97上重更㈡14字第0970006512號函附卷可參,是上開 行動電話內所含之SIM 卡自應併予宣告沒收。並敘明㈠本件 證人張正傑,於偵查中就所親身見聞被告是否有販賣毒品之 事,具體向檢察官陳述並具結,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為證人 ,於具結後,竟然就此重要事實全盤否認偵查中之陳述,並 虛構前揭警詢、偵查中所言係虛偽陳述等情,此部分證人張 正傑是否涉及偽證犯行,應由公訴人另行偵處。㈡被告於97 年7月14日,因證人賴基成假稱欲向其購買第二級毒品MDMA 1顆,而依約前往桃園縣蘆竹鄉○○路與南竹路口,並為警 查獲一節,是否另涉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及證人張正 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於97年6 月間某日,在桃園縣蘆竹鄉



○○路的麥當勞前,曾以600 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 品MDMA 1顆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與被告警詢中自白之 交付第二級毒品MDMA予證人張正傑之時間、地點相符(見97 年度偵字第16102 號卷第20頁),被告是否另涉及販賣第二 級毒品既遂罪,均應交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經核認事用法俱 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 罪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楊貴志
法 官 蔡光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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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