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917號
TPHM,98,上訴,917,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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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9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97年度訴字第3970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539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係址設臺北縣中和市○○街 294號2樓之成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成茂公司)負責人,洪 瑞儀則係成茂公司之現場管理人,其等均明知成茂公司所領 得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已於民國96年4月9日到期失效,應不 得從事廢棄物之清理,竟基於未經許可而清除、處理廢棄物 之犯意聯絡,於96年4月9日至97年3月間,陸續清運大量廢 木材、廢塑膠、垃圾等廢棄物至臺北縣板橋市○○段289地 號土地堆置,並以每月新台幣(下同)43,000元之價格僱用 不知情之孫英迪(另為不起訴處分)擔任現場廢棄物分類之 工作,並於分類後將之載至資源回收場及焚化爐處理。嗣於 97年3月25日12時50分許,為內政部警政署環境保護警察大 隊第一中隊員警會同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北縣環保 局)稽查人員在上址查獲,並扣得挖土機(KOMATSU牌 PC310LC型)、堆土機(TOYOTA廠牌)1台及車牌號碼910-QM 號自用大貨車1台。」之事實,因認被告甲○○所為,涉犯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之未經許可清除、處理廢棄物之 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 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 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 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三、訊據被告則辯稱:伊僅係成茂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公司實際 經營自始即由其配偶洪瑞儀負責,伊係家庭主婦,都在家帶 小孩,伊去成茂公司僅係為洪瑞儀送食物,又成茂公司原登 記負責人為洪瑞儀,將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由其擔任, 係因前去廟裏拜拜,因神明指示將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由 伊掛名,對公司之生意較好,始將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由 伊掛名,又伊會於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5月22日稽查 紀錄之事業代表人欄內簽名,係伊當日剛好前往成茂公司, 且其為公司登記負責人,才在稽查紀錄之事業代表人欄內簽 名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甲○○之通聯紀 錄,認被告於本件查獲前經常出入查獲地,以及曾於臺北縣 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5月22日稽查紀錄之事業代表人欄內簽 名,而認其有共同經營之意等情為據;而公訴檢察官於審理 中並補論告以被告既於上開稽查紀錄之事業代表人欄內簽名 ,可認被告係基於成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之地位所為,且同 案被告洪瑞儀前於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 年8月12日稽查 紀錄之業者陳述意見欄內簽名所記載之其職稱為經理,足徵 洪瑞儀確係為該公司之經理,此外,證人即成茂公司員工孫 英迪雖證稱洪瑞儀係該公司之老闆,惟依經驗法則,員工多 係稱呼自己直屬經理為老闆,查與洪瑞儀於上開稽查表記載 職位名稱相符,可認被告確係與洪瑞儀有共同犯意之聯絡等 情為據。
五、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 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0000000元以下罰金:一、…。四、未依第41 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 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 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 本文、第46條第4款固分別有明文規定,惟按「法人之負責 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 行業務犯前2條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 然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同法第47條亦定有明文。是 依同法第47條之規定文義,同法第46條各款規定之刑事處罰 之主體,在查獲之違規主體係法人之情形者,係指有實際執



行業務而犯第46條各款規定之法人之負責人、法人之代理人 、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亦即,以從事業務之實際行為人 為處罰對象,而該實際行為人所屬法人主體,再依第47條規 定科罰金罰。是公司法人之登記負責人,若未有實際執行公 司業務之情,僅係出名擔任公司負責人,自無從為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各款處罰主體。經查:
(一)證人即成茂公司員工孫英迪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證稱伊 不知道公司登記負責人為何人,伊前往成茂公司應徵時, 係由洪瑞儀對伊為面試,伊在公司任職後,都稱洪瑞儀為 老闆,薪水亦由洪瑞儀每月發放現金,公司場內均由洪瑞 儀指揮,而公司內另有會計人員蘇小君,被告甲○○很少 前來公司,有來公司時,都是帶小孩前來,並拿吃的東西 給洪瑞儀吃等語(見原審卷第114至116頁);而證人洪瑞 儀於原審審理中亦結證證稱成茂公司於80幾年設立當時, 原以渠為負責人,後因到廟裏拜拜依神明指示才將公司登 記負責人改為被告,被告係家庭主婦,除未參與公司經營 外,公司係由渠出資設立且貯存場土地係渠父親所有,與 被告並無關係,又渠前於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96年8月 12日稽查紀錄之業者陳述意見欄內簽名記載渠職稱為經理 ,係因渠經營公司於申請廢棄物清除許可證時必須填寫職 稱,故渠才於上開稽查表內填寫職稱為經理,成茂公司實 際係由渠所經營等語(見原審卷第109至113頁)。另查, 成茂公司於87年間設立登記時,係以洪瑞儀為董事,股東 亦無甲○○之名字,迄至89年間始將董事變更為被告、洪 瑞儀為股東等情,有成茂公司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 可查,核與被告上開辯解及證人洪瑞儀證述情節相符,復 參酌證人孫英迪上開證言,雖被告確係為成茂公司之登記 負責人,惟被告並無實際參與並負責成茂公司業務之執行 之情。
(二)又偵查檢察官雖以依被告97年3月15日至同年月25日之行 動電話通聯紀錄,其每日均有由位置在上開臺北縣板橋市 ○○段289地號土地即成茂公司之本件貯存場(門牌號碼 :臺北縣中和市○○路356巷71號)旁之臺北縣中和市○ ○路356巷67號處之基地台(下稱貯存場基地台)之收發 行動電話紀錄,認被告因每日有前往成茂公司,而認其有 實際共同經營,然依該等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資料,固可推 論被告確係於上開時段每日有前往成茂公司之事實,惟依 各次撥打之時間、前後各通電話相隔之時間與所在基地台 之位址,甲○○於貯存場基地台收發行動電話之時間均係 約於每日之中午12時或下午2時、晚間6時至7時間,又收



發自貯存場基地台之各該行動電話與其前後電話間隔,平 均各通電話相隔約2至3小時(其中僅3月18日、19日、22 日有在貯存場基地台處於4至6小時間約每隔1至2小時收發 行動電話1次之紀錄),且前後收發基地台離上開貯存場 基地台甚遠,此外,依被告於上開時段之全部通聯紀錄, 就全部約10頁之通聯紀錄中,其在貯存場基地台處之通聯 紀錄約僅佔2頁(其中3月22日約已佔1頁),是依上開通 聯紀錄形式,除僅能認定被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於各該收 發電話之時點,確係鄰近於本件貯存場外,尚無從查知各 通話內容,且依上開通聯紀錄形式表徵之被告行動電話所 在地點,就被告於各該當時所在地點及其原因,原因多端 ,於法尚不得獨執該等通聯紀錄即遽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三)至,公訴檢察官雖以共同被告亦證人洪瑞儀於臺北縣政府 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之事業代表人欄內為簽名、記載職位 為經理等情,認被告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洪瑞華有共同正犯 之犯嫌,惟共同正犯於主觀上,必須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 參與犯罪,是行為人如無犯罪之意思,且對他人之犯罪行 為亦不知悉,自無從與他人構成共同正犯之餘地;上開說 明,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罪,既係以實際行 為人為處罰主體,則為本條犯行之共同正犯之行為人,均 應對有違反本條規定犯行之認識始足當之。依上開事證, 被告既未參與洪瑞儀經營成茂公司之業務、且對公司業務 之內容亦不知悉,自難僅以其因為公司登記負責人而於相 關稽查文件上簽名,即遽認被告甲○○洪瑞儀洪瑞儀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犯行有共同正犯關係 ,是亦難僅以上開稽查紀錄之簽名記載為不利益被告之認 定。
(四)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涉犯廢 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罪嫌。
六、原審因認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確有起訴書所指涉犯廢棄物清 理法第46條第4款規定之罪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 尚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警詢時自白供稱:其 有領取清除許可執照,但是已經逾期了,現在正在申請中。 公司現場所回收、貯存堆置、處理之廢棄物種類為房子拆下 來的廢磚塊、廢木材等營建混合物。其來源都是外面不特定 人所載來的,現場操作人員係1個員工,名字為孫英迪。擔 任剷土機、堆高機司機。每個月約40000元。其知道公司從 事業務等語,足見被告對於成茂公司之執照是否過期、有無 申請執照、現場廢棄物之種類及來源、公司員工之職務及薪 資等公司實際負責人應瞭解之事項均知之甚詳,其顯非單純



遭借名不知情之登記負責人。同案被告洪瑞儀於96年8月12 日及97年1月23日,兩度在臺北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稽查紀錄 上以「經理」之職稱簽名,向稽查人員表明其僅為經理對於 稽查結果沒有意見又依被告之行動通聯紀錄,其於查獲前經 查進出查獲地,且其於96年5月22日,在臺北縣政府環境保 護局稽查紀錄上簽名,簽名時未註明職稱,此顯係其基於公 司實際負責人之地位面對面向稽查人員表明對稽查結果沒有 意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云云。惟查,由上引證人孫英迪、 同案被告洪瑞儀之證述,足證成茂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洪瑞 儀要無疑義,被告係同案被告洪瑞儀之妻,則被告對其夫同 案被告洪瑞儀所實際經營之成茂公司之狀況知之甚詳或時常 進出成茂公司,要與常情無所違背,況於法知悉某公司之狀 況或時常進出某公司尚非得逕與係否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同 視;且如上述,被告係因故而登記為成茂公司之名義負責人 ,則於主管機關前來稽查時,同案被告洪瑞儀在稽查紀錄上 以「經理」之職稱簽名,圖與相關資料相合,亦無悖於日常 事理,且於法亦不得執此一端即遽為被告即係成茂公司負責 人之認定。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述上訴意旨所陳,於法並無 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高愈杰
法 官 林銓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淨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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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成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茂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