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司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844號
TPHM,98,上訴,844,2009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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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號3樓
選任辯護人 徐揆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2樓
上列上訴人因公司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
第974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北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6522號、96年度偵字第2642號、第6644
號、第12016號、第12363號、第12364號、第12365號、第12366
號、第1084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
度偵字第18121號、第19033號、第22118號、97年度偵字第681號
、第3277號、第3282號、第6764號、第9914號、第16610號、第1
9513號、第22918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26
29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055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 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 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惟原審法院對上 訴書狀有無記載理由,僅應為形式上之審查,認有欠缺,且 未據上訴人自行補正者,始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至於上訴理 由是否具體,係屬第二審法院審查範圍,不在命補正之列。 (參照刑事訴訟法第361條之立法意旨)倘上訴人已提出上 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應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之。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 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 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 ,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 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 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 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 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 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



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 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罰之量定,本為法院得依職權自 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且客觀上並 無明顯濫權之情形者,自不容當事人任憑主觀意見,指摘其 違法、失當。是原判決倘就如何量定其宣告刑之理由,已敘 明審酌之因素,被告置若罔聞,僅泛詞指摘量刑過重,而未 提出證據資料,以供審查,自難認為其理由已經明確、具體 ,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或變更 之具體事由,則所提上訴,即非適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即被告乙○○部分: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 967號判決書所示之量刑標準,本案被告乙○○所犯只有一 件,應該只量處有期徒刑3月或2月、緩刑2年才屬正常之量 刑標準,但原審卻判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6月,減刑為1年3 月,量刑明顯失入。且本案之共同被告亦獲判處6個月以下 ,均得易科罰金,而被告乙○○自動捐出新台幣(下同) 100萬元給國庫,較其他被告所捐者為多,卻判處較重之刑 ,原判決顯然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罪 刑不相當,應比照其他被告及共同正犯,准予易科罰金云云 。
㈡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被告甲○○係為乙○○集團受利 用之會計師,僅獲取少數之利益,被告除已主動撤銷執業資 格,且年事已高,依被告甲○○之犯後態度、動機、目的、 手段、所生危害等情狀,應較被告乙○○等人為低,原判決 以相同的待遇處之,難昭折服。再被告目前身體狀況不佳且 無工作能力,如前往執行,恐有生命危險,為此請將原判決 撤銷,為從輕量刑或緩刑之判決云云。
三、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即被告乙○○甲○○為下 列之犯行:
被告乙○○甲○○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公司負責人,公 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等罪,業經原審以犯罪事實欄一、二、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均坦承不諱,關於犯罪事實欄三所 示之犯罪事實,亦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核各與 證人廖偉翔柯振豐洪國鎮黃主佳曾金蘭廖學銳、 張化雨、鍾佳玲及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記帳 業者於偵訊時所為供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各該公 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被告金叔安、甲 ○○於臺北市登錄執業之會計師登錄卡、被告金叔安、甲○ ○、范寶月、張秀鳳各查核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公司設立或增



資登記之資本額查報告書等相關資料、臺北市政府91年7月3 日府建商字第091630928號函檢附威伯起重工程有限公司等 登記資料、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1年7月1日經(91 )中辦三 管字第09130896630號書函檢附銘誼有限公司等設立登記相 關資料、如附表一至三各備註欄所載之起訴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原審法院及士林地院、板橋地院、臺灣高等法院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含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 林地檢署)91年度偵字第1099號起訴書、士林地院92年度訴 字第153號刑事判決、板橋地院94年度訴字第2123 號刑事判 決】、由附表一至三所示各公司出具被告甲○○等簽證會計 師之執行業務所得扣繳憑單、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6 年2月13 日經中三字第09600800100號書函檢附被告甲○○范寶月 、張秀鳳辦理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登記案件之公司名冊、臺 北地檢署95年度綠保管字第1966號、96年度綠保管字第1808 號贓證物品清單所列相關公司之申請卷、前開萬年大樓頂層 現場勘察報告及所附照片、原審法院93年度聲搜字第46 9號 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臺北市政府96 年1月12日府建商字第09680410400號函檢附宏燁公司登記案 卷、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6年2月8日北市建商字第0963041200 0號函檢附被告甲○○范寶月、張秀鳳自93年1月起分別辦 理公司資本額查核簽證之公司名冊、被告張秀鳳之「源恆會 計師事務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華泰商業銀行96年1 月26 日(96)華泰總秘字第00322號函檢附被告乙○○於該行復 興分行所設第306186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及被告 羅緣珠於該行萬華及復興分行所設第000000000號、第00000 000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往來明細、該行96年3月16日(96) 華泰總復興字第01964號函檢附被告乙○○於該行所設第000 0000000000號帳號之存款來源及提款去向之相關存提款資金 傳票、該行96年5月2日(96)華泰總復興字第03313號函檢 附柯振豐於該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號、第0000000000000 號活期存款帳號之開戶及資金往來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營運作業部96年1月17日北富銀營作字第9600740號函檢附被 告乙○○羅緣珠在該行所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及存款往來明 細、永豐商業銀行西門分行96年2月1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 6)字第00004號函檢附被告葉素琴在該分行所設第00000000 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相關轉帳傳票、該行西 門分行96年2月2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6)字第00005號函檢 附宏燁公司在該分行所設第00000000 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該行作業處96年2月5日永豐銀作業處(096 ) 字第01009號函檢附被告乙○○羅緣珠在該行之金融資料



、該行西門分行96年3月13日永豐銀西門分行(096)字第00 013號函檢附被告羅緣珠在該分行所設第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之往來傳票(此部分證據均見本件偵查卷所附臺北市調 查處「乙○○等違反公司法」案卷內),可資佐證,均足以 補強被告乙○○甲○○前揭自白之可信性,並與被告乙○ ○、甲○○前揭自白相互印證,而足認被告乙○○甲○○ 前揭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乙○ ○就犯罪事實一、二、四所示之行為,係共同觸犯連續行使 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連續股東未 實際繳納公司應收股款,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連續以不 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犯行,另被告甲○○ 就前揭犯罪事實三所示之行為,係另連續犯上開4罪,均洵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核被告乙○○甲○○所為,係犯 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 款之罪、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罪、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公司法第9條第 1項之罪。被告乙○○甲○○為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之行為後,復持以行使之行為,其等所為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公司負責人,或係直接與被告乙○○、甲 ○○連繫,或係透過如該附表所示(包括被告李瑞珠、何永 來、鍾華峰鄭清榮、蔡麗珠、張麗惠、李玉華及其他不詳 姓名之記帳業者),均知悉上情之記帳業者與被告乙○○等 連繫,另附表二所示公司之負責人則係透過該附表所示之記 帳業者,而各與被告乙○○等就製作前開不實資產負債表及 股款繳足證明文件等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應各論以共同正犯;如附表三所示各該公司之負責人,或係 直接與劉麗美連繫,或係透過如該附表所示,均知悉上情之 不詳記帳業者與劉麗美連繫,而各與被告甲○○、劉麗美就 製作前揭不實資產負債表及股款繳足證明文件等犯行,均各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各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 等就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及被告甲○○與劉麗美就如 附表三所示之犯行,均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乙○○甲○○雖均非前揭各公司之負責人 ,惟均係無身分之人而與有各該公司負責人、商業負責人身 分之人(含被告葉素琴擔任「宏燁公司」負責人之設立及增 資登記部分)共同實施犯罪,均為身分犯,均應依刑法第31 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甲○○利用不 知情之柯振豐及如附表一編號16之蔡秋雅、編號35之李美賢 、編號37之韓景山、編號46之張崑銘、編號54之柯秀環、編



號56之洪國鎮等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本案犯行,均為間接正 犯。被告乙○○甲○○所為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犯行,及 被告甲○○基於同一犯意而另與劉麗美所為如附表三所示之 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 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 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按刑法第214條之罪係在保護一 般公共信用,除行為人已為不實之申請外,尚待該管公務員 將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始足成立;至於公司法第 9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罪,係在防止虛設公司及防範經濟犯罪 ,只要行為人提出不實之申請,即足成立,不以該管公務員 已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為必要,二者之犯罪構成要件 並不相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前段處斷(最高法院 96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本件被告乙○ ○、甲○○均明知如附表一、二,及被告甲○○明知如附表 三所示各該公司之應收股款,其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各以 前揭業務上登載不實之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等申請文件表明收 足,使前開公務員各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係一行為觸 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 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等三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96年度第7次刑事庭 會議),應依刑法第55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 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處斷;而此一目的係各藉由利用 不正當方法致使各該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方法行為 以遂行,是其等所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商業會計法第71 條第5款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其等行為 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公 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乙○○、甲○ ○此部分所為係想像競合犯,尚有未恰。另查被告甲○○係 2年10月15日出生,業經原審當庭核對其等身分證件無誤, 並有其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被告甲○○於為本件犯罪行為 時,已年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並就前揭加重、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等情。經核並無違誤。
四、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
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葉素琴共同開設大眾會計事務所多年,長期 與具會計師資格之被告金叔安(配合簽證至91年6月間止 )、甲○○范寶月、張秀鳳合作,並由被告乙○○主其 事,且僱用被告羅緣珠負責大眾會計事務所之帳戶管理及



相關資金調度,均屬該事務所之主要成員,另僱用被告王 佩萍、謝月珍、羅怡英、何惠淑蒲靜怡等人,聽從被告 乙○○葉素琴之指揮,辦理短期借貸資金之存提款及相 關事務,而被告李瑞珠、何永來、鍾華峰鄭清榮、蔡麗 珠、張麗惠、李玉華均係配合之記帳業者,被告蘇健章則 係配合之銀行承辦襄理,其等共同以前揭存款證明違法辦 理資本額簽證業務,提供他人申請公司設立或增資登記, 違背公司資本充實之原則,前後連續行為持續達數年之久 ,並因其等浮濫借款及簽證,致其中夾雜虛設公司,形成 詐騙、逃漏稅捐等犯罪溫床,破壞公司設立及增資資本查 核登記制度之公信力,危害社會經濟及交易安全。 ⒉被告乙○○犯後,於本件偵查期間及原審審理初期,否認 犯行,且被告乙○○早已先與共同被告連同雄商議妥當, 而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查處於93年4月15日 持原審法院核發93年度聲搜字第469號搜索票,至大眾會 計事務所位於臺北市○○○路70號頂層之前揭辦公室搜索 時,即由連同雄以該事務所負責人之身分出面,自稱係該 事務所負責人而頂替被告乙○○,使大眾會計事務所雖遭 前揭搜索,惟被告乙○○仍得繼續辦理本件違法簽證業務 ,被告乙○○於原審審理初期,並據以繼續否認本件犯罪 ,嗣因見檢察官聲請傳訊前揭各公司之負責人,俾查明被 告乙○○本件犯罪事實後,始不得不承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
⒊被告乙○○就本案所為連續行為之部分犯行(附表一部分 ),前業經士林地院於92年9月12日以92年度訴字第15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再經板橋地院於95年1月2日以 94年度訴字第21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經確定在 案,已如前述,詎其不思悔悟,竟於上開兩件判決先後宣 示後,仍本於前揭概括犯意,繼續與被告葉素琴等共同連 續為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顯見其為謀私利而視法令規定 及法院判決如無物,自應從重量刑。並斟酌被告乙○○之 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 於認罪後,雖已捐款100萬元予國庫,惟與其因本件犯罪 行為所獲得利益,尚不成比例等一切情狀。認其被查獲之 該部分犯行僅有一次(附表二),惟仍應從重量處有期徒 刑2年6月。並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減其 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1年3月等情。均已詳敘所 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被告



上訴意旨雖泛指量刑失衡、違背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 刑不相當云云,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況本案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且依前揭所述理由為被告論罪科刑之 依據,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被告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 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 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 予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乙○○上訴顯 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 之。
㈡就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係執業會計師,卻違反公司法第7條有關信賴 會計師之專業及查核能力,及會計師所為簽證具一定公信 力,而授權會計師查核簽證資本額之規定,竟僅為圖得每 件數百至上千元之低廉簽證利益,即摒棄會計師應堅持之 中立及超然原則於不顧,甘受大眾會計事務所及前揭配合 記帳業者之長期利用,任大眾會計事務所代其製作前揭查 核報告書底稿,其淪為橡皮圖章而為不實驗資簽證(其簽 證之公司如附表一、二所示),顯破壞公司資本查核登記 制度之公信力,及被告甲○○不僅自始至終配合大眾會計 事務所辦理簽證,其配合簽證之時間最長,數量最多,甚 至自91年12月間起,復基於上開概括犯意,另與劉麗美共 同連續為附表三所示之不實簽證等行為,犯罪時間及情節 顯較被告金叔安范寶月、張秀鳳為重。
⒉被告甲○○犯後,於本件偵查期間及原審審理初期,否認 犯行,且被告乙○○早已先與共同被告連同雄商議妥當, 而於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調查處於93年4月15日 持原審法院核發93年度聲搜字第469號搜索票,至大眾會 計事務所位於臺北市○○○路70號頂層之前揭辦公室搜索 時,即由連同雄以該事務所負責人之身分出面,自稱係該 事務所負責人而頂替被告乙○○,使大眾會計事務所雖遭 前揭搜索,惟被告甲○○仍得繼續辦理本件違法簽證業務 ,被告甲○○於原審審理初期,並據以繼續否認本件犯罪 ,嗣因見檢察官聲請傳訊前揭各公司之負責人,俾查明被 告甲○○本件犯罪事實後,始不得不承認犯行,犯後態度 難謂良好。
⒊斟酌被告甲○○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驗、本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於原審審理時,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於認罪後,雖已捐款30萬元予國庫 ,惟與其因本件犯罪行為所獲得利益,尚不成比例,並自



96年3月1日起退出臺灣省及臺北市會計師公會等一切情狀 ,且其為本件犯罪行為時,已年滿80歲,應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而量處有期徒刑1年,然被告甲○ ○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規定得減刑之要件,爰依上開條例,減其宣 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依上開修正前規定 ,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參酌其參與之程度及角 色分工,及其於偵查初始,均未能坦承犯行,甚至仍為迴 護被告乙○○等共犯之舉,暨前揭各情,因認除被告金叔 安於91年7月1日被查獲前已自行停止簽證業務,並退出台 灣省會計師公會等情,而為緩刑宣告外,其餘被告等人, 包括被告甲○○均不應給予緩刑之宣告等情。均已詳敘所 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 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可言,且均 已就被告所犯本案之一切情狀詳予說明其審酌之根據及理 由,並無何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比例原則,或有何 其他違法情事,則被告上訴泛言指摘量刑過重,求處緩刑 ,並未依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原 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 不當或違法,構成應撤銷之具體事由。依上開判決意旨, 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蔡光治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淑娟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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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