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9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法院97年度訴字第4678號,中華民國98年1月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922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能預見任意擔任公司人頭負責 人,將幫助他人掩飾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 幫助之犯意,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擔任址設臺 北縣三重市○○路○段八三巷一號七樓太連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為太連公司)人頭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並為稅捐 稽徵法之納稅義務人及商業會計法之商業負責人。其自九十 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間,明知太連公司與附表一所示 之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基於逃漏稅捐 之概括犯意,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 八十六紙,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四 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充作太連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供太連 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計一千七百八十九萬 二千四百十三元。復基於幫助他人逃漏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 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明知太連公司與附表二 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並無銷貨事實,仍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 即統一發票二百六十紙,銷售額共計三億八千五百八十七萬 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 證使用,上開營業人於取得太連公司之統一發票後,持以申 報扣抵銷項稅額,以此不正當方式幫助上開營業人逃漏營業 稅額計一千七百九十四萬三千六百十一元,足以生損害於稅 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認被告甲○ ○涉犯九十五年五月二十四日修正公布前商業會計法第七十 一條第一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一 條之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同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 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貳、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被告甲○○於準備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 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 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 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參、實體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 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 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 86號判例參照);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 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 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 罪之認定;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 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 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 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 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此分別 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 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檢察官起訴之依據: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對於上揭 犯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陳寶珠、葉勝輝、田明生、葉勝 忠、戴秀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太連公司設立及歷次變 更事項卡、公司章程資料影本、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移送書、 太連公司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營業稅資料查詢(銷項來 源明細、進項來源明細)、統一發票影本、太連公司九十一 年度、九十二年度申報書查詢作業、太連公司營業稅稅籍資 料查詢作業資料等為證,並認被告雖未共同實施偽造文書、 違反稅捐稽徵法及商業會計法等行為,然被告提供自己充當 公司人頭負責人,嗣不詳之行為人復以該公司名義販售不實 統一發票之目的,被告自有幫助犯罪集團等人取得不法利益 之不確定故意,依上開事證及合理推論為其論據。三、被告之辯解:
訊之被告坦認曾擔任太連公司名義上負責人,惟堅詞否認有 何犯行,辯稱:太連公司實際負責人是葉勝忠,因他先前開 工廠,後來倒了,他的名字不能用;我自八十六年起在太連
公司擔任廠長,葉勝忠要我擔任名義負責人;因自己在太連 公司工作,遂應允擔任該公司名義負責人,太連公司的業務 ,做鋼筋,我已經做了10幾年了,公司有10幾個員工,太連 公司倒閉我即離開公司,之後公司如何處理則不知情等語, 資為置辯。
四、經查:
(一)太連公司自九十一年十一月至九十二年六月期間,與如附 表一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並無實際進貨交易之事實,竟取 得如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八十六紙, 銷售額共計三億五千七百八十四萬八千一百七十六元,充 作太連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供太連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 ,逃漏營業稅額計一千七百八十九萬二千四百十三元;又 太連公司與如附表二所示之公司等營業人並無銷貨事實, 仍開立不實之會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二百六十紙,銷售額共 計三億八千五百八十七萬一千九百二十四元,交付予如附 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使用,上開營業人於取得 太連公司之統一發票後,即持以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上開 營業人即以此不正當方式逃漏營業稅額合計一千七百九十 四萬三千六百十一元等情,有太連公司九十一年度、九十 二年度營業稅資料查詢(銷項來源明細、進項來源明細) 、統一發票影本、太連公司九十一年度、九十二年度申報 書查詢作業、太連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資料、營 業人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專案申請調查查核清單、進項 來源分析表、銷項去路分析表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 足為認定。再者,太連公司係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以 被告為該公司董事長而向前臺灣省政府建設廳申請設立登 記,經該廳審核後於同日准予登記,然該公司實際上出資 與負責經營之人係葉勝忠,被告僅係名義上登記之負責人 乙節,亦據被告直承無諱,核與證人葉勝忠、葉勝輝、田 明生(上二人係太連公司登記股東)、戴秀蘭(葉勝忠之 配偶,並為太連公司會計)及張陳寶珠(出租房屋供太連 公司充為辦公處所使用之人)等人分別在偵查與原審審理 中之證述合致,復有太連公司登記卷宗可為佐稽,亦堪可 認定。
(二)惟太連公司上述取得虛構交易內容進項統一發票據以申報 營業稅,及開立虛構交易內容銷項統一發票予他人供渠等 據以申報而藉此逃漏營業稅之情形,固屬確實無訛。然太 連公司係法人,實際上為取得、開立交付不實統一發票與 據以申報營業稅等行為之人究係何人,自需依確實事證資 以認定。本件實際上為上開行為之人為何,依卷存資料並
無此方面之直接證據可資認定;而公訴人依被告同意擔任 太連公司名義負責人之客觀事實,以被告能預見任意擔任 公司名義上負責人(即俗稱之人頭負責人),將幫助他人 掩飾犯罪之情形下竟不違背其本意,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擔 任太連公司名義負責人,而認其對本件實際行為之人具幫 助故意,而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及幫助逃漏稅捐犯行,僅係基於間接證據之推論,然本院 查:
⒈太連公司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一日設立登記之時,被告固 即為登記之負責人,然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即以記 載日期為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之變更登記申請書,向 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欲將負責人由被告 變更為磨有禮(已歿,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 而該申請書所附相關變更董事長之股東會議係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召開,然該項變更負責人之申請嗣由經濟 部中部辦公室命為補正,太連公司則因而於九十一年十二 月二十日撤回變更登記申請,並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 日補正後再次提出變更登記申請,於同日經核准登記變更 負責人為磨有禮,此有太連公司登記卷內所附太連公司九 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變更登記申請書、經濟部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九日命補正函、太連公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 日撤件申請書、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登記申請書與所附 太連公司股東名簿、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董事會議事錄及 董監事名單等可據,是依上開辦理變更登記之情形以觀, 被告至遲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形式上即經議決而不 再擔任太連公司董事長。則本件經起訴太連公司於九十一 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二年六月間之取得虛構交易內容 進項統一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及開立虛構交易內容銷項 統一發票予他人供渠等據以申報而藉此逃漏營業稅等情形 ,自與當時已非該公司名義負責人之被告無涉,在別無其 他事證可認被告就此期間內之上開事實與實際行為人間具 犯意聯絡之情形下,自不得以此等收受、虛開統一發票及 申報之情形歸責予被告。從而公訴人據上開事證而認被告 在此期間內有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 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實有所使用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 不相適合之誤,自不得資為不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⒉又被告固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一日至同年月二十五日之二十 餘日期間內,仍為太連公司名義上之負責人,且上述開立 及取得統一發票上所載發票日期亦有部分係在此期間內。 惟依證人葉勝忠在原審審理中與偵查中之證述,其當時共
經營太連公司、台建茂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為台建茂公司 )及常宏公司等三家公司,被告在太連公司僅負責技術工 作,未接觸公司經營,財務與稅務部分則均由其配偶戴秀 蘭負責,被告並未經手處理,太連公司向來亦正常經營與 納稅,然上開三家公司於九十一年間均因經營不善而倒閉 ,其因擔心欠稅無法出國,乃由配偶戴秀蘭委託記帳士林 美銀處理,並將公司帳冊、發票及購票證明等物交予林美 銀,惟其不知林美銀係如何處理等語。另證人林美銀則到 庭證稱戴秀蘭向其表示因太連公司、台建茂公司及常宏公 司經營不善欲為清算,然無足夠款項辦理,其遂介紹將公 司轉讓予周文鎗,由戴秀蘭交付該三家公司之公司章程、 大小印章、發票、公司登記事項卡等物品,其再持以辦理 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其中太連公司負責人係變更為周文 鎗指定之磨有禮,而上開物品則除辦理變更登記需用之部 分外,餘均由其轉交周文鎗等語。則依證人葉勝忠、林美 銀之證述,太連公司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即太連 公司首次提出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時所附變更董事長之股 東會議議事錄記載之開會日期)前,即已將包括統一發票 及公司大小章在內之物品交予林美銀,故在此之後被告或 葉勝忠自無再為太連公司開立或收取不實發票並憑以申報 相關稅捐之可能。又證人林美銀雖未能詳確記憶戴秀蘭交 付太連公司之公司章程、大小印章、發票、公司登記事項 卡等物品之日期,然其明確證稱一般辦理外縣市登記需十 餘日之作業時間,故大概是在提出登記之前十餘日即取得 公司資料而憑以製作相關文件等語(參原審審判筆錄第九 頁)。而太連公司首次提出負責人變更登記申請係於九十 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已如前述,參照證人林美銀上開所 述向來作業模式,戴秀蘭當係在此十餘日前即九十一年十 一月上旬即已將太連公司大小章及統一發票等物交付予林 美銀,則被告或葉勝忠事實上自九十一年十一月上旬起即 未再執有該等開立統一發票或申報營業稅所需之物品,自 無再為太連公司開立或收取不實發票並憑以申報相關稅捐 之可能。
⒊再按「營業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不論有無銷售額,應以 每二月為一期,於次期開始十五日內,填具規定格式之申 報書,檢附退抵稅款及其他有關文件,向主管稽徵機關申 報銷售額、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其有應納營業稅額者, 應先向公庫繳納後,檢同繳納收據一併申報。」,加值型 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太 連公司依法係兩個月申報乙次營業稅,所使用之統一發票
亦係兩個月購買乙次,每次購得之統一發票亦均載明該兩 個月之月份(如「九十一年十一、十二月份」、「九十二 年一、二月份」、「九十二年三、四月份」等),此經證 人林美銀證陳在卷,並有卷附太連公司統一發票影本、營 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及申報書查詢作業報表等足憑。 而太連公司上述開立及收受之統一發票其內容既係虛偽不 實,則其上所載之發票日期亦難認確係真正之填製日期, 而尚不能排除係在各該營業人提出各期營業稅申報前(即 每兩個月份之次月十五日前)始集中一次填載開立與收受 之可能性。則被告既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中旬起即已無再為 太連公司開立及收受統一發票之可能,是本件經起訴各營 業人及太連公司分別於九十二年一月、三月、五月及七月 申報營業稅時所據以報列內容不實之統一發票,在別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確為該等行為之實際行為人之情形下 ,自不能僅以其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前仍為登記負 責人之事實,即遽行推論其為本件開立或收取不實發票並 憑以申報相關稅捐之實際行為人,且亦欠缺其與於公司負 責人變更後與實際上為上開行為人仍具共同犯意聯絡或幫 助犯意之事實認定基礎。
(三)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被訴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 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嫌,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 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不相適合,或不能排除係在太連公司變 更負責人為磨有禮後,由磨有禮、周文鎗或與渠等有共同 犯意聯絡之人所為之可能。綜上各情相互以參,本院認依 調查之證據,其證明程度仍未達於可排除合理之懷疑而形 成被告有罪之法律上確信之程度,本院認被告經起訴之犯 罪尚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⑴被告甲○○曾因商業會記法案件經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85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而被告歷經該案之審理程序,自會對發生在後之本案有所注 意,而無法委為不知。⑵又證人林美銀於原審審理中證稱: 太連公司的資料大概是在提出登記之前十幾天就拿到;太連 公司所開立的發票是10月20日左右買的等語(見97年12月26 日審判筆錄第 8至10頁),佐以證人葉勝忠於偵查中證稱: 太連公司於91年11月底左右倒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922 號偵查卷第12頁),再參審判卷附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 核清單、三聯式統一發票可知,太連公司於11月初尚有收受 他人發票(11月4、5日)及開立發票與他人之行為,斯時, 太連公司根本尚未進行變更負責人之作業;惟查:⑴被告於 90年間縱涉有違反商業會記法案件與本件被告是否涉犯填載
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罪 嫌並無關連;⑵依太連公司登記文件,太連公司於九十一年 十一月二十六日即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辦理變更登記, 欲將負責人由被告變更為磨有禮;而依上述證人林美銀證稱 :太連公司的資料大概是在提出登記之前十幾天就拿到,除 留下辦理變更登記需用之部分外,餘均轉交周文鎗;太連公 司的發票是10月20日左右買的等語,更足證太連公司九十一 年十月份發票已由林美銀轉交周文鎗,故太連公司自九十一 年十一月間起所開立之發票,即與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前擔任人頭負責人之被告無涉。故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與太連公司上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 捐及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實際行為人具有共同犯意聯絡或 幫助犯意之事實。是本件太連公司縱有取得附表一所示營業 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充作太連公司進項憑證使用,供 太連公司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逃漏營業稅額及開立不實之會 計憑證即統一發票交付予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 使用,而幫助該等公司逃漏營業稅之情事,亦與被告無涉, 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 會計憑證,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行。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涉犯前開犯行, 即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經詳細調查及審理之結果,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既現有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犯有公訴人 所指訴之上開罪名,依「罪疑惟輕,有利歸被告」之法理, 原審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並無違誤。本件公訴人之上訴意 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熙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4 日 附表一:
╔═╦═════════════╦═══════╦══════╗ ║編║營業人名稱 ║ 銷售額合計 ║ 稅額合計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 ║1 ║萊特明有限公司 ║ 13,024,090元 ║ 651,205元 ║ ╠═╬═════════════╬═══════╬══════╣ ║2 ║鼎富牙材有限公司 ║ 3,415,000元 ║ 170,750元 ║ ╠═╬═════════════╬═══════╬══════╣ ║3 ║汛立事業有限公司 ║ 300,000元 ║ 15,000元 ║ ╠═╬═════════════╬═══════╬══════╣ ║4 ║德信工程行 ║ 84,731,700元 ║4,236,586元 ║ ╠═╬═════════════╬═══════╬══════╣ ║5 ║尚竹企業社 ║ 9,390,000元 ║ 469,500元 ║ ╠═╬═════════════╬═══════╬══════╣ ║6 ║感恩工程行 ║ 6,606,427元 ║ 330,323元 ║ ╠═╬═════════════╬═══════╬══════╣ ║7 ║德法國際有限公司 ║ 5,300,000元 ║ 265,000元 ║ ╠═╬═════════════╬═══════╬══════╣ ║8 ║環益實業有限公司 ║187,518,800元 ║9,375,940元 ║ ╠═╬═════════════╬═══════╬══════╣ ║9 ║正晃有限公司 ║ 16,988,375元 ║ 849,419元 ║ ╠═╬═════════════╬═══════╬══════╣ ║10║華誠興業有限公司 ║ 30,573,784元 ║1,528,690元 ║ ╚═╩═════════════╩═══════╩══════╝ 附表二:
╔═╦═════════════╦═══════╦══════╗ ║編║營業人名稱 ║ 銷售額合計 ║ 稅額合計 ║
║號║ ║ (新臺幣)║ (新臺幣)║
╠═╬═════════════╬═══════╬══════╣ ║1 ║晉義工程有限公司 ║ 12,845,684元 ║ 642,284元 ║ ╠═╬═════════════╬═══════╬══════╣ ║2 ║鑫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77,018,480元 ║3,850,925元 ║ ╠═╬═════════════╬═══════╬══════╣ ║3 ║忍者龜股份有限公司 ║ 1,880,000元 ║ 94,000元 ║ ╠═╬═════════════╬═══════╬══════╣ ║4 ║寶鎧企業有限公司 ║ 10,937,575元 ║ 546,879元 ║ ╠═╬═════════════╬═══════╬══════╣ ║5 ║千井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7,043,000元 ║ 352,151元 ║ ╠═╬═════════════╬═══════╬══════╣ ║6 ║正喬企業有限公司 ║ 12,676,000元 ║ 633,800元 ║
╠═╬═════════════╬═══════╬══════╣ ║7 ║另類股份有限公司 ║ 88,047,740元 ║4,402,389元 ║ ╠═╬═════════════╬═══════╬══════╣ ║8 ║哈立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1,600,000元 ║ 80,000元 ║ ╠═╬═════════════╬═══════╬══════╣ ║9 ║緗通實業有限公司 ║ 27,072,200元 ║1,353,610元 ║ ╠═╬═════════════╬═══════╬══════╣ ║10║建秀工程有限公司 ║ 5,798,360元 ║ 289,919元 ║ ╠═╬═════════════╬═══════╬══════╣ ║11║品芋有限公司 ║ 1,563,800元 ║ 78,190元 ║ ╠═╬═════════════╬═══════╬══════╣ ║12║新城生化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 4,200,000元 ║ 210,000元 ║ ╠═╬═════════════╬═══════╬══════╣ ║13║富全風機股份有限公司 ║ 2,000,457元 ║ 100,023元 ║ ╠═╬═════════════╬═══════╬══════╣ ║14║宇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8,361,875元 ║ 418,095元 ║ ╠═╬═════════════╬═══════╬══════╣ ║15║威辰國際有限公司 ║ 27,867,090元 ║1,393,361元 ║ ╠═╬═════════════╬═══════╬══════╣ ║16║歐研國際有限公司 ║ 16,936,018元 ║ 846,801元 ║ ╠═╬═════════════╬═══════╬══════╣ ║17║溫興企業有限公司 ║ 10,150,000元 ║ 507,500元 ║ ╠═╬═════════════╬═══════╬══════╣ ║18║佳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5,365,000元 ║ 268,250元 ║ ╠═╬═════════════╬═══════╬══════╣ ║19║奈米超晶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2,302,000元 ║1,115,100元 ║ ╠═╬═════════════╬═══════╬══════╣ ║20║薪台企業有限公司 ║ 1,650,000元 ║ 82,500元 ║ ╠═╬═════════════╬═══════╬══════╣ ║21║翔懋企業有限公司 ║ 10,758,600元 ║ 537,931元 ║ ╠═╬═════════════╬═══════╬══════╣ ║22║順洋實業有限公司 ║ 2,789,405元 ║ 139,903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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