搶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740號
TPHM,98,上訴,740,200904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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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74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現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
字第531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275、21939號)關於搶奪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搶奪部分撤銷。
丁○○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丁○○前於民國90年間因竊盜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 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月、四月確定, 嗣並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於93年5 月13日 (原判決誤載為93年5 月25日)假釋縮刑執行完畢,猶不悔 悟。復於93年7 月間因犯常業搶奪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三年六月確定,及於93年10、11月間因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減為有期徒刑四月確定 ,上開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七月,甫於97年 4月9 日假釋出監(至97年5月17日假釋期滿)。詎丁○○於 其上開假釋期間內,仍各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騎 乘機車自後經過並趁機奪取行人手持財物之方式,為下列犯 行:
㈠於97年4 月16日中午12時40分許,騎乘車號不詳之機車行經 桃園縣中壢市○○路與幸福街口,見甲○○手提背包獨自行 走,即基於騎乘該機車行搶甲○○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騎乘上開機車自甲○○後方往前行,趁機奪取甲○ ○手提之背包,隨即逃逸離去,而奪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 ○所有之財物。丁○○於搶得甲○○之財物後,旋於同年月 22日某時,持如附表一編號七之手機前往林金龍開設位在桃 園縣桃園市○○路483號之「臺灣通訊行」,以新臺幣 (下 同)800元之價格,將該手機售予不知情之林金龍。 ㈡丁○○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7年5 月18日上午11時 13分許,騎乘其前於同年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竊得之丙○ ○所有車號IPX-615 號重型機車(竊盜部分業據丁○○撤回 上訴確定),在臺北縣三峽鎮○○路與中山路口交岔路口, 趁乙○○將皮包側掛於右手臂在水果攤前購物之機會,騎乘



該竊得機車經過乙○○後方,趁機奪取乙○○手持之皮包, 隨即逃逸離去,而奪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乙○○所有之財物, 並將其中編號十一之手機轉售予不知情之熊逢琅(經營前展 企業社手機通訊行)。
㈢嗣經警於甲○○報案後,經警查閱甲○○、乙○○二人遭搶 奪上開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被害 人甲○○、乙○○及證人林金龍、熊逢琅於警詢之陳述,被 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其等於警詢 陳述時,僅分別陳述被害經過及買賣手機之事實,應無誣攀 被告之情狀,認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證人甲○ ○、林金龍、乙○○、丙○○、熊逢琅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附表一編號七之行動電話讓渡書、通聯紀錄、附表 二編號之行動電話通話紀錄、乙○○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 單、丙○○之失車報案紀錄各一份、路口監視器錄影影像暨 影像翻拍照片(有關事實欄一、㈡所示之犯罪事實部分)八 幀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被告丁○○就事實欄一所示之2 次搶奪財物之所為,均核係 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其犯罪 時地不同、被害對象各異,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 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科刑暨執行紀錄,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判決對被告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 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於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 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又量刑輕重與否 ,固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



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法定要件外,仍應受比 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期達成客觀上 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若違反比例原則、 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本件被告前於93年 7 月間因犯常業搶奪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甫於97年4月9日假釋出 監,而猶於上開假釋期間內再犯本件2 次搶奪犯行,足見其 惡性非輕,且被告係以飛車搶奪行走女子手持皮包模式之犯 行之罪質內涵,顯較以徒步之方式搶奪行走女子「手持財物 」之犯行或其他趁人不注意奪取被害人「非手持財物」之搶 奪犯行之罪質內涵為重,原審就被告所犯上開2 次搶奪犯行 部分,卻均以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最低刑度加計累犯,而僅 諭知各處有期徒刑七月,顯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自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上訴指 摘原判決量刑過輕,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 ,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 資料,素行不佳,其年輕力強、不思從事正當工作獲致錢財 ,竟甫經假釋後一週,即再為本件搶奪犯行,顯然惡性非輕 ,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與所得財物之 價值、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茲就其本案所犯2次搶奪罪, 各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楊力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普通搶奪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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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甲○○遭丁○○搶奪之財物 │
├──┬────────────────┬───┬─────────────────┤
│編號│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一 │甲○○國民身分證 │ 一張 │未經尋回 │
├──┼────────────────┼───┼─────────────────┤
│ 二 │甲○○全民健康保險卡 │ 一張 │同上 │
├──┼────────────────┼───┼─────────────────┤
│ 三 │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 │ 一張 │同上 │
├──┼────────────────┼───┼─────────────────┤
│ 四 │甲○○之台新銀行信用卡 │ 一張 │同上 │
├──┼────────────────┼───┼─────────────────┤
│ 五 │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提款卡 │ 一張 │同上 │
├──┼────────────────┼───┼─────────────────┤
│ 六 │現金新臺幣1,000元 │ 同左 │同上 │
├──┼────────────────┼───┼─────────────────┤
│ 七 │Motorola廠牌V3型 │ 一支 │經丁○○在「臺灣通訊行」售予不知情│
│ │(IME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之林金龍;未經尋回。 │
├──┼────────────────┼───┼─────────────────┤
│ 八 │皮包 │ 一個 │未經尋回。 │
└──┴────────────────┴───┴─────────────────┘
┌─────────────────────────────────────────┐
│附表二:乙○○遭丁○○搶奪之財物 │
├──┬────────────────┬───┬─────────────────┤
│編號│名稱 │ 數量 │備註 │
├──┼────────────────┼───┼─────────────────┤
│ 一 │乙○○國民身分證 │ 一張 │未經尋回 │
├──┼────────────────┼───┼─────────────────┤
│ 二 │乙○○全民健康保險卡 │ 一張 │同上 │
├──┼────────────────┼───┼─────────────────┤
│ 三 │乙○○汽車行車執照 │ 一張 │同上 │
├──┼────────────────┼───┼─────────────────┤
│ 四 │乙○○汽車駕駛執照 │ 一張 │同上 │
├──┼────────────────┼───┼─────────────────┤
│ 五 │乙○○之土地銀行信用卡 │ 一張 │同上 │




├──┼────────────────┼───┼─────────────────┤
│ 六 │乙○○之慶豐銀行信用卡 │ 一張 │同上 │
├──┼────────────────┼───┼─────────────────┤
│ 七 │乙○○之匯豐銀行信用卡 │ 一張 │同上 │
├──┼────────────────┼───┼─────────────────┤
│ 八 │乙○○之土地銀行提款卡 │ 一張 │同上 │
├──┼────────────────┼───┼─────────────────┤
│ 九 │咖啡色鑰匙包 │ 一只 │同上 │
├──┼────────────────┼───┼─────────────────┤
│ 十 │現金新臺幣1,300元 │ 同左 │同上 │
├──┼────────────────┼───┼─────────────────┤
│  │Panasonic 廠牌VS2 型 │一支 │經丁○○在「前展企業社手機通訊行」│
│ │(IME 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 │ │售予熊逢琅;已經尋回發還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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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