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699號
TPHM,98,上訴,699,200904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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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吳俊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7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係槍砲彈 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 竟於民國96年7月27日上午4時13分前,在不詳時地取得由仿 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之改造PPK8釐米手 槍1枝(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8釐米金屬彈頭而成之改造子彈3顆後,未經許 可而無故持有之。嗣為警於96年7月27日上午4時13分許,在 甲○○位於臺北市○○區○○街34號5樓之6住處電視機後方 放置雜物之鐵架上查獲,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 個)、改造子彈3顆(經採樣1顆試射,具殺傷力, 鑑餘2顆 )、大小藍波刀各1把及短刀1把,而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 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被告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 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定有明 文。經查:證人A、B及黃漢銘等人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 乃經檢察官告以偽證罪責並具結後,始向檢察官為陳述,足 認渠等是時所為陳述並無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是彼等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依前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得 為本案之證據。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8條規定,所謂鑑定乃指於刑事 訴訟程序中為取得證據資料而由檢察官或法官指定具有特別 知識經驗之鑑定人、學校、機關或團體,就特定之事物,以 其專業知識加以分析、實驗而作判斷,以為偵查或審判之參



考。從而,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學校、團體,由檢察官 或法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選任,其所為之鑑定即具有證據 能力,此乃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傳 聞法則例外規定。是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6日刑 鑑字第0960117440號槍彈鑑定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 察大隊97年1月28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0230700號函附刑 事鑑識中心96年7月27日北市警鑑紋字第0961202號證物處理 結果回覆表及法務部調查局97年11月3日調科參字第0970045 1240號測謊報告書(見本案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原審卷 第64頁至第65頁、第196至212頁),依上開說明,均具有證 據能力。
三、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 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當事 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證人黃漢銘廖經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周秀慧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受訪人謝玲好、葛中平蔡秀雁之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查訪表,固均為審判外之陳述 而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上開審判外之供述,於 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渠等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復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 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上揭規定,自均有 證據能力。
四、再按證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 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159 條之1第2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 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 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仍應依法具結,始有證據 能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40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證人廖經緯於偵查中向檢察官為證述時,未依法具結( 見本案偵查卷第58、123頁), 依上開規定,自不得作為證 據。
五、搜索依其程式,可區分為要式搜索與非要式搜索,其中非要 式搜索又區分為附帶搜索、同意搜索、緊急搜索,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130條、第131條、第130條之1之規定自明,其中同 意搜索應經受搜索人出於自願性同意,此所謂自願性同意, 係指同意必須出於同意人之自願,非出自於明示、暗示之強



暴、脅迫,法院對於證據取得係出於同意搜索時,自應審查 同意之人是否具同意權,有無將同意意旨記載於筆錄由受搜 索人簽名或出具書面表明同意之旨,並應綜合一切情狀包括 徵求同意之地點、徵求同意之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同 意者主觀意識之強弱、教育程度、智商、自主之意志是否已 為執行搜索之人所屈服等加以審酌,遇有被告抗辯其同意搜 索非出於自願性同意時,更應於理由詳述審查之結果,否則 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61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司法警察接獲線報稱:有一名綽號邵 哥之男子居住於臺北市萬華區1+1旅社樓上5 樓曾在臺北市 ○○街與昆明街街口一棟大樓4樓內拿出1支銀色手槍,涉嫌 非法持有改造手槍等情後,司法警察黃慶煌鄭家昇、賴俊 雄、袁正雄黃漢銘等人乃於96年7月27日凌晨前往上址, 因不知被告確實住所為上址5樓何間,遂於1樓勘查埋伏,適 逢被告友人廖經緯前來找被告,乃上前與之溝通,並得知被 告住所,嗣後被告出門, 於同日凌晨3時35分許經被告同意 後請鎖匠開啟該屋門鎖入內進行搜索,而於被告電視機後方 鐵架子上查獲系爭槍枝、子彈等情,業據證人即承辦警員黃 漢銘在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我們接獲民眾電話檢舉 一名邵哥持槍,只說在一家旅館的5樓, 我們就去查訪,我 們去的時候,5樓裡面有7間,我們不確定是哪一間,我們就 注意廖經緯從1樓上5樓,我們就問他,我們先出示證件,我 們問他說你來這邊要找誰,他說要找邵哥,我就跟他說我們 在調查案件,請他出示證件,並問他邵哥住哪一間,他指稱 邵哥對面的房間,經我請廖經緯按電鈴後,該屋主指邵哥住 對面,廖經緯才承認」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60、61頁)。 另被告於97年1月11日原審審判中亦曾坦承: 「我一下樓就 看到廖經緯坐在旅行車裡面,接著幾個警察就從車上下來問 我說你是邵哥嗎,我回說對,什麼事情,警察說有人說你家 裡有槍,我回說,還有砲呢,什麼槍?我就說:『來啊來啊 ,到我家來搜』,我是主動要求警察到我家去搜」等語(見 原審卷第59頁背面),核與檢察事務官勘驗搜索光碟之勘驗 筆錄所記載:「警:你自己內行的,同意也是要經過你的自 願同意,這個我們不會亂來,你放心;警:我跟你講,這是 自願搜索同意書,那你同意我們搜索你住處嗎?邵:我同意 」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143、144頁),並有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見本案偵查卷第19頁)在卷可資佐證。此外,遍閱全 卷復查無其他有警察曾施以強暴、脅迫手段威逼被告同意搜 索之情事。是本院認警員應有經由被告同意後,方才進行搜 索,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因而查獲之扣



案本件槍枝及子彈,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其於上開時間居住在前揭處所,警員 係於上開時間經其同意搜索上址, 伊曾於96年7月27日凌晨 警員搜索前至橋牌社觀看他人玩牌,及查扣之本件槍彈經送 鑑定可擊發子彈且均具有殺傷力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非法持 有本件槍彈之犯行,辯稱:扣案之槍彈非伊所有,而係廖經 緯前來借住家裡時所持有,伊曾告知廖經緯不要將槍彈放在 家中,應將槍彈帶離,豈料廖經緯竟未將之拿走云云。二、經查:
㈠被告於96年4月起, 即住在臺北市○○街34號5樓之6未婚妻 周秀慧所承租之房屋,業據被告及周秀慧供述在卷,並有房 屋租賃契約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0頁、本案偵查卷 第40頁至第42頁、 第56頁)。96年7月27日凌晨0時5分許,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接獲民眾檢舉,前往上開被 告居所,經執行員警表明身份,並由被告同意自願搜索,在 被告電視機後方放置雜物之鐵架搜獲手槍1枝(含彈匣1個) 、子彈3顆等情, 已經前往上址搜索之員警黃漢銘證述綦詳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電話紀錄表、自願搜 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照片14張及勘驗光碟筆 錄等存卷可憑(見本案偵查卷第18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 39頁、第137頁至第175頁)。又本件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 鑑定結果為:槍枝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係 改造手槍,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經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改造子彈3顆,均係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釐米金屬彈頭 而成之子彈,經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有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8月6日刑鑑字第0960117440號槍 彈鑑定書存卷可參(見本案偵查卷第91頁至第93頁)。 ㈡再證人廖經緯於警詢及原審審理中均證稱:伊於96年07月26 日早上6、7點左右,在位於臺北市○○街、昆明街口一棟大 樓4樓之東興橋棋社打橋牌時, 轉頭時突然看到與伊不同桌 玩牌之被告手上拿1把銀色小手槍等語 (見本案偵查卷第15 頁、原審卷第160頁); 證人即檢舉民眾A於偵訊時結證稱 :「(本案是你向警察檢舉的?)是。因為我有一個表姊, 他認識甲○○,都稱邵哥,他們案發當天在東興橋棋社打牌 ,甲○○輸錢很不爽,就將槍放在桌上,甲○○有帶一些小 弟,當時甲○○將槍亮出來時,小弟就圍上去,我才檢舉他 們」等語(見本案偵查卷第102頁); 證人即東興橋棋社



人B於偵訊時證稱:「因為當時我也要去橋棋社打牌,邵哥 好像輸錢一直在罵三字經,我好奇走過去看,大約看了10分 鐘,他就亮槍出來,我看到的是邵哥將槍從包包拿出來一直 敲桌面,A不在現場,我跟A說我在東興橋棋社有人亮槍。 我跟他說,是因為我知道他有朋友在當警察」等語(見本案 偵查卷第120頁); 復有證人即東興橋棋社客人謝玲好於警 員查訪時陳述:「(96年7月26日早上6、7點左右, 東興橋 棋社內玩牌之客人有沒有拿槍出來?你有無聽說此事?)我 有看到,當天早上我在東興橋棋社等玩牌,在念經書的時候 ,看到隔壁桌有個男的拿1把槍在桌上玩, 我心想怎麼這麼 大的人還在玩玩具槍,過了大約10分鐘該名男子就走了(詳 細日期不清楚,大約早上7、8點)。(你是否還記得該名男 子長像?當天他拿的是何種型式的槍?)我沒注意他的長相 ,他是中年人,當天他拿甚麼槍我不懂,我看到的是銀色的 小把的槍。」、「(本隊提示甲○○廖經緯相片經你檢視 ,你是否見過及認識這兩個人?96年07月26日早上6、7點左 右,這兩個有沒有在棋社玩牌?)我沒見過也不認識他們兩 個人,當天我不確定他們有沒有去,我沒注意他們的長像, 只知道拿槍那個人是中年人,不是年輕人。」等語;證人即 東興橋棋社負責人之女葛中平於警員查訪時陳述:「(本隊 提供甲○○相片(男,46年11月27日生,身份證統一編號Z0 00000000),經你檢視,相片中之甲○○你是否認識?)我 不認識他, 我見過他1次,96年07月26日早上6、7點左右, 他和7、8個人來店裡, 他和其他3個人在打橋牌,其他4、5 個人在旁邊看他們玩。」;證人即東興橋棋社服務員蔡秀雁 於警員查訪時陳稱:「(96年07月26日早上6、7點左右,東 興橋棋社內有無客人在玩牌時有拿出槍來?你有無聽說此事 ?)我沒看到,但是事後有聽說當天有客人拿槍出來。」、 「(本隊提供甲○○廖經緯相片經你檢視,你是否見過及 認識這兩個人?96年07月26日早上6、7點左右,甲○○及廖 經緯兩人有沒有去棋社玩牌?)他們我都不認識,廖經緯有 來棋社3次,甲○○在07月26日早上6、7點左右, 因為我泡 茶給他喝,他當時態度不好,所以我對他印象很深刻,當天 甲○○廖經緯有一起在棋社內打電腦,後來甲○○在玩橋 牌,廖經緯在旁邊看,他們一群人大概有4、5個人。」等語 可資佐證,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刑案查訪表 (見本案偵查卷第70頁、第74頁、第82頁)在卷可證,足徵 被告甲○○於96年7月26日早上6、7點左右, 有至東興橋棋 社玩牌,且前開證人B及謝玲好之證言,亦足證當天於東興 橋棋社玩牌之際有人將槍枝自包包中取出來,並放置於桌上



把玩,雖前揭證人謝玲好、葛中平蔡秀雁無法明確指認被 告即為當天持槍人士,惟證人B及廖經緯能明確指名被告即 為持槍人士,又證人謝玲好亦指述當天持槍之人為中年男子 ,查被告為46年11月27日生,案發當天49歲,亦屬中年男子 ,又被告與上揭證人等人間並無恩怨或金錢往來,渠等並無 陷害被告之動機,被告矢口否認亮槍一事並辯稱:伊於96年 7月25日早上6、7點左右,有至東興橋棋社, 但伊不會打橋 牌,只看別人比大老二約半小時就離開,直至警員查扣本件 槍彈為止,伊都無再至東興橋棋社云云,係屬臨訟編撰之詞 ,殊難採信。
㈢又被告雖否認前揭查扣之槍枝、子彈係其所持有及藏放該處 ,而以:「我和廖經緯(綽號「小胖」)並不熟,認識大約 1個月,是他老大曾大成叫他來我這邊住兩天, 因為我欠他 老大人情,曾大成說綽號「小胖」通緝,讓他在這裡待兩天 ,所以他才過來。(你是如何確定上述查扣物品是廖經緯( 綽號「小胖」)放在你住處的?)廖經緯(綽號「小胖」) 在96年07月26日凌晨1、2點的時候把行李搬到我家裡,將槍 枝、刀械(所查扣刀械)拿出來的時候被我看到的,他還在 那邊擦槍,我還跟他說把東西拿出去不要放在我家。」(96 年7月27日警詢筆錄, 同前本案偵查卷第10頁)、「(廖經 緯為何會住你家?)我欠他老大(外號叫大成)竹聯幫虎堂 代理副堂主的人情。」、 「(廖經緯是7月26日何時到你家 住的?)26日早上8點多, 廖經緯從台中上來到我家。(廖 經緯是空手到你家的嗎?)他提兩袋行李。(他是一個人到 你家的?)5、6個,大成他們來我家聊聊天,就叫他住我家 。(廖經緯兩袋行李裝什麼?)我不知道。」、「(你這兩 天都到哪裡去?)我都在家裡。他在家裡擦槍,我跟他說不 要擺我家這裡,他說好啦好啦藏在外面。(他在藏槍的時候 你人在何處?)我人在家裡。(既然你人在家裡,你不知道 他藏在電視後方的櫃子?)我人在睡覺。」等語置辯(97年 7月27日偵查筆錄,本案偵查卷第57頁)。惟查: ⑴證人廖經緯固供稱有至被告居所借住一個晚上,惟表示本件 槍彈非伊所有等語,本案於原審審理中經原審送法務部調查 局測謊,被告因患有「心內膜炎、二尖瓣閉鎖不全」等心臟 疾病,不宜測謊, 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7年10月2日調科參字 第09700401030號函在卷可稽, 查測謊係依據測謊機紀錄受 測者,對問題關心程度所呈現之呼吸、血壓脈博及皮膚電阻 等生理反應來分析研判,則以受測者對其切身清白與否之關 注,刑事案件更涉及是否須負擔刑責,其心理上之負擔實不 免影響其反應,換言之,測謊之鑑驗結果,有時亦因受測人



之生理、心理因素而受影響,該鑑驗結果固可為審判之參考 ,但非為判斷之唯一及絕對之依據,鑑驗結果是否可採,應 由法院斟酌取捨,因而被告未接受測謊鑑定;而證人廖經緯 經施測人員使用儀器以控制問題法與混合問題法測試,分析 測試之結果,證人廖經緯對於「(問:查扣之手槍是甲○○ 所有嗎?)答:是。」、「(問:是你將手槍、藍波刀藏放 在甲○○住處嗎?)答:沒有。」等問題並未完全說實話, 有不實反應, 復有法務部調查局於97年11月3日所發調科參 字第09700451240 號函覆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在卷可參 。惟因被告未同時接受測謊鑑定,無法就鑑定結果相互分析 比較,且縱使查扣之槍彈非甲○○所有,以及證人廖經緯將 槍彈等藏放在甲○○住處,依前揭證人B、謝玲好、葛中平蔡秀雁之證稱亦已足以證明被告曾於東興橋棋社持有本件 槍彈,是本件槍彈無論為被告或證人廖經緯所有?或證人廖 經緯與被告共同持有?抑或被告單獨持有?等情,被告皆無 法以未持有本件槍彈而卸責,是證人廖經緯之測謊報告亦不 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無礙於被告持有該槍彈之認 定。
⑵再證人即被告未婚妻周秀慧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你有 看到那位叫「阿弟」或「小緯」的人有放什麼東西在被告住 處嗎?)頭先阿弟有拿壹把槍在把玩,原先他放在背包裡, 後來他就把背包放在電視上面,當時槍有無繼續放在背包中 我不清楚。」、「(你看到那位阿弟在把玩槍枝,他把玩之 後如何處理?)我說你來沒關係,但不要在我家玩這種東西 ,我叫他帶走,他說好好好,沒想到他沒有帶走。」、「( 你究竟有無親眼看到廖經緯從包包裡拿出槍?)他是不是從 包包裡拿出槍我不知道,因為我看到的時候他已經在把玩那 枝槍。(縱然你有看過廖經緯玩槍,也不代表那把槍就是廖 經緯的對不對?)家裡沒有那個東西,是他來了才有,不是 他的是誰的。」、「(所以你不知道這支阿弟把玩的手槍, 事後來他放在現場,還是被告把槍收起來?)是的,我不知 道。」等語,經查,被告與證人周秀慧間具婚約,顯示被告 與證人周秀慧間關係密切,屬親誼關係,又證人周秀慧並非 每日24小時皆與被告相處在一起,此有證人周秀慧於原審審 判中證稱:伊平常跟小孩住在石牌,伊一個禮拜至少去被告 居所二趟等語可證(見原審卷第108頁), 是其無法保證其 未住於被告居所時,被告並無持有本件槍彈,再者,證人周 秀慧於前揭證詞亦表示,伊並無親眼見到廖經緯從背包中取 出槍彈,是前揭證人周秀慧關於槍彈是否為廖經緯所有之證 稱應屬其自身推測之詞,並無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且此部分



證言,證人周秀慧審判中與偵查中證述不一,足見證人周秀 慧本件槍彈為被告所有之證述,顯屬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亦 不足以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仍無礙於被告持有該槍彈之 認定。
㈣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所謂之持有,係指執持 占有之意,祇要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即實力支配狀態 中,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37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故被告在前揭時、地,將本件槍枝自包包中取出,嗣 後復為警於其居所查獲槍枝1枝(含彈匣1個)及子彈3 顆等 情,即有基於持有之犯意將槍彈置於自己管領之下,是被告 持有本件槍彈之事實,應堪認定。
㈤至被告聲請將上開扣案之槍彈送請鑑驗其上之指紋,經原審 審理時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作指紋鑑定,處理 結果為:「經以氰丙烯酸酯法顯現後,復以可見光源檢視, 未發現特徵點足資比對指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警察大隊97年1月28日北市警刑大三字第09730230700號函附 刑事鑑識中心96年7月27日北市警鑑紋字第0961202號證物處 理結果回覆表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64頁至第65頁),是本 件槍彈無法為指紋鑑定,併予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前揭辯解,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未經許可,持有上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 子彈罪。被告持有槍枝及子彈之行為,雖係自不詳時日起至 96年7月27日被查獲止, 然因此部分之犯罪,具有行為繼續 之性質,為繼續犯,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以一持有行為, 同時持有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1個)、子彈3顆, 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 許可持有改造手槍罪處斷。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 刑法第11條 前段、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 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並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改 造子彈,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及其偵查及審理中一再 否認犯行,態度不難謂良好,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以資懲儆。並就扣案之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 金屬槍管而成(含彈匣1個,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之改造手槍1枝及口徑約8釐米之改造子彈2顆(原3顆,經採 樣1顆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餘2顆則為具殺傷力之子彈) ,均為違禁物,皆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 收。另敘明至於扣案之大、小藍波刀各1把、短刀1把,均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之管制刀械,此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96年8月6日北市警保字第09632533100號函 (見本案偵 查卷第88頁)在卷可佐,非屬違禁物,復非供犯罪所用或犯 罪預備之物,及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爰不宣告沒收。經核 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 矢口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鄭文肅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蔡光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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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