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
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156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
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偵緝
字第23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大陸地區人民楊琳(所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擬自大陸地區以假結婚方式非法入境來臺工作, 實際並無結婚之真意,竟為使其非法進入臺灣工作,與楊琳 辦理假結婚,為下列犯行:
(一)甲○○基於與楊琳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 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犯意,先與楊琳於民國(下同)95年9 月20日 在大陸地區福建省民政局辦理假結婚手續,取得福建省寧德 市公證處(即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公證書 ,95年10月12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核發證明後,甲○○為申請楊琳來臺許可,以楊琳保證人之 身分填具入境台灣所需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 書」,於95年10月15日持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 派出所(下稱沙崙派出所)申請對保,經該派出所不知情員 警完成對保手續,並將甲○○與楊琳係夫妻關係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該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 意見欄」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婚姻對保之正確性 。甲○○於95年10月20日持上開登載不實之派出所對保後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及前開結婚公證書、 海基會發給證明等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 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 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為由申請大陸地區女子 楊琳入境臺灣,行使上開不實文書,經不知情承辦人員為實 質審查後,發給大陸地區女子楊琳入境許可。楊琳取得證號 0000000000號入出境許可證後,於96年3月9日,以團聚名義 掩飾其非法入境行為而進入臺灣地區。甲○○與楊琳另共同 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 96年3 月20日一起至沙崙派出所,申請辦理楊琳之流動人口 登記,致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將「關係:夫妻」、「暫住事
由:團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北縣警戶字第 007827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 機關對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甲○○與楊琳基於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共同犯意聯絡,96年4月9日 ,2 人持前開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發給之證明等文件,向 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不知情承辦人員 將楊琳與甲○○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執掌之公文書( 即包括戶籍謄本之電腦檔案、戶籍登記簿、戶口名簿等), 足以生損害於臺北縣板橋市戶政事務所對於戶政管理之正確 性。
(二)楊琳於96年8月7日出境後,甲○○為再次申請楊琳入境來臺 ,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意,先以楊琳 保證人之身分填寫「保證書」,於96年8 月30日,復持該「 保證書」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 出臺灣地區申請書」,以團聚為由,再次申請大陸地區女子 楊琳入境臺灣,經不知情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發給大陸 地區女子楊琳入境許可,使楊琳取得證號0000000000號入出 境許可證後,96年10月1 日以團聚名義掩飾其非法入境行為 ,進入臺灣地區。甲○○於楊琳來臺後,2 人又基於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 於97年2 月25日,至沙崙派出所,申請辦理楊琳流動人口登 記,致使不知情承辦員警將「關係:夫妻」、「暫住事由: 團聚」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北警戶字第006257號 「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流 動人口管理正確性。甲○○復於97年3 月12日持該記載不實 之流動人口登記聯單等相關文件,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 臺北縣服務站,申請辦理楊琳入境許可之延期,而行使上開 不實文書,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准予楊琳延 期至97年10月1 日。嗣楊琳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於 97年4月13日晚上20時10分許,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21號 碧潭飯店702號房內為警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臺北縣專勤隊 (下稱臺北縣專勤隊)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被告及公訴人於法院準備程序及審判 期日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 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法院審酌下列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 查無違法取證之情形,認應係出於其自由意志,具有可信性
,並無不適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固不否認有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與大陸地區人民楊琳辦理 結婚手續,至警察機關辦理對保、流動人口登記,及至戶政 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團聚名義申請楊琳入境許可,使楊琳 進入臺灣地區兩次及辦理入境許可延期等行為,惟矢口否認 有前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行使使公 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所掌公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等犯行,先後辯稱:伊與楊琳是真結婚,不是 假結婚,她來臺後是與伊及子女同住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1巷10號5樓,後來楊琳離家,伊本來要報警,楊琳於2 、3 天後又回家,叫伊不要報警,但她之後又跑了;楊琳會 說2 人是假結婚,可能是為求自保,想要快點回大陸,才會 如此說;她遣送回大陸前,還有打電話給伊,伊還拿新臺幣 1萬2千元給她買機票回去云云。本院審理時,則坦承伊確係 假結婚等犯行在卷。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大陸地區女子楊琳於偵查中證述綦詳 ,依其結證稱:「(與甲○○於何時、何地、如何認識?) 經朋友介紹在電話中認識,王來大陸找我,是2006年認識。 我們沒有交往,不是男女朋友。後來我們有結婚,【我們是 假結婚】,因為我想來臺灣,是2006年結婚,在大陸有辦過 結婚,辦完後馬上來臺灣,我當時想來臺灣找工作。來臺灣 後我沒有跟王住,我第1 次來臺灣是住在樹林,是朋友幫我 租的房子,第一趟來4個多月就回去,這次是第2次,96年10 月1 日入境來,這次我住三重,房子是被告幫我租的,【因 為我與王是假結婚,不會住在一起】。我第1 次來台灣是要 工作,第2 次來也是為了工作」、「(有告訴甲○○你只想 來臺灣找工作才跟王結婚?)有」、「我跟王去福建做結婚 登記,但無擺酒席,我第1次來臺時有去王家,第1次去他家 是為了辦登記,我沒有在他家住過,他家在板橋」等語(97 年度偵字第15774 號卷89、90頁)。又大陸地區女子楊琳係 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於97年4 月13日晚上20時10分 ,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21號碧潭飯店702號房內為警查獲 ,所涉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北地法院以97年 度店秩字第6號裁定處拘留1日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及楊琳 警詢筆錄等影本可稽(上開偵查卷38至44頁),是楊琳係因 從事賣淫不法行為而為警查獲,核與其前開證述其來臺目的 是在工作,始與被告甲○○假結婚而申請入境等情相符。
(二)被告甲○○果是楊琳之丈夫,理應對隻身異地、人地生疏之 楊琳的人身安全非常擔心,何以伊會任由楊琳離家出走,而 未報警協尋?楊琳如果與被告確有結婚之真意,2 人係真正 夫妻關係,豈會以此種違背夫妻貞操倫理之賣淫工作來賺錢 ,楊琳因涉意圖得利與人姦之行為遭警查獲後,為何要甘冒 自己可能身陷囹圄之風險,而自白其係以辦理假結婚登記、 以團聚名義來臺工作,又誣陷被告使其非法入境,並與其共 同為上述偽造文書之犯行?在在與常理相違,益徵證人楊琳 之前開於偵查中證詞,應屬非虛,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況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上開犯行在卷。此外,復有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7年10月31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7107 50880 號函所附95年10月20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 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海基會發給之證 明、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2006)寧證字第1861號 結婚公證書、96年8 月30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 書、保證書(原審卷32至41頁)、96年3 月20日北縣警戶字 第007828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97年度偵緝字第2310號卷22 頁)、結婚登記申請書、97年2 月25日北縣警戶字第006257 號流動人口登記聯單(該流動人口登記聯單上所載年度部分 均誤載為98年)、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延期申請 表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電腦印資料(97年度偵 字第15774 號卷20、29、58、85頁)在卷可稽,此部分犯行 ,即堪認定。
(三)證人即被告女兒王郁潔於原審97年12月4 日審理時雖證稱: 楊琳與父親甲○○係夫妻關係,父親娶她回家照顧弟弟及自 己,楊琳剛來臺灣後的前2、3個月有與渠等同住在板橋市○ ○路○ 段舊家,與父親睡一間房間,去年10月楊琳回大陸, 再來臺就不見了云云(原審卷56、57頁),惟上開證言與伊 於97年4 月24日在住處接受臺北縣專勤隊查訪時所為之陳述 不符,而伊於接受訪談時係陳稱:「(爸爸有無再結婚?) 沒有」、「(照片上『楊琳』是否見過?關係?)約在去年 時有看過。是爸爸的什麼人我不知道」(97年偵字第 15774 號卷31頁)。證人王郁潔對此於原審稱:「(被告問:移民 署到家裡問你的時候,我是否在場?問你哪些問題?)你在 上班。他們問的問題我聽不太懂,他們問我說我是不是知道 楊琳,我說我知道,然後就問我弟弟,有沒有看過楊琳,楊 琳有沒有在家,弟弟怎麼回答我不清楚」。證人王郁潔目前 年僅13歲,然依伊於原審到庭作證時之表現,伊陳述時之態 度從容、神色自若,且應對切題、敘述流暢,有該次審判筆 錄可參(原審卷56至59頁),而原審審理期日距伊接受臺北
縣專勤隊訪談之日僅相隔約7、8個月,何以證人於接受查訪 當時會因聽不懂問題導致回答之內容與前開審理期日陳述, 有如此大之差異?且證人王郁潔為被告之女兒,自無法排除 伊有受被告影響或為迴護被告,始翻異前詞而作出對被告有 利陳述之可能性,是伊於原審時所為證言真實性,顯讓人有 所懷疑。
(四)證人黃漢宗於原審時證稱:「(被告問:我娶楊琳的時候你 是否知道,我是否有帶楊琳去你店裡洗頭,而且有一起去吃 飯?)有的。甲○○當時娶楊琳的時候很高興,楊琳來臺灣 後,被告有帶楊琳來給我看,也有帶來我們店裡洗頭,7、8 個月間約有5、6次,我的店是在臺北縣樹林市○○路246號1 樓,每一次都是甲○○帶他來的,有的時候是爬山回來順便 到我店裡來洗頭,而且我3 人常常一起吃飯,大約有10幾次 ,有時是我去找甲○○,有時是甲○○來找我,就相約一起 去吃飯」(原審卷60、61頁),惟證人楊琳供稱其2 次來臺 均未住在被告住處,為辦理結婚登記時始去過被告家等情, 已如前述。且觀諸被告甲○○辯稱:楊琳來臺後先住在伊位 於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151巷10號5樓住處2、3個月,她 嫌伊錢賺不多,離家2、3天後又回家,叫伊不要報警,但伊 之後又跑了云云(97年度偵緝字第2310號卷17頁、原審卷21 、22頁),依被告辯解,楊琳既僅與被告同住2、3個月即離 家,此與證人前開所述「被告帶楊琳至其經營之美容院洗頭 ,於7、8個月間約有5、6次」等情,有所矛盾、不符,自難 認證人所述為真。是以,前揭二位證人王郁潔、黃漢宗證言 ,均無法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被告甲○○先前所 辯,應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被告為使大陸地區女子楊琳得以入境臺灣地區,竟與楊琳以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徒具外觀合法形式假結婚,並至警察機 關辦理對保、以團聚名義申請來臺,而規避對大陸地區人民 進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自屬非法入境(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40號判決),是核被告所為事實(一)所示行為,係違反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 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 之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 。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楊琳,就上開 事實(一)所示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職務所掌公文書並持
以行使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向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上開登載不實沙崙派出所對保後 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以團聚為由申請 楊琳入境,經不知情之承辦人員為實質審查後發給入境許可 ,使楊琳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行為,係以一行使行為而觸犯 上述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重罪論處。至有關沙崙派出所辦理對保部分 ,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17條規定:「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除其他法規另有規定外,應 依左列順序覓臺灣地區人民1人為保證人:⑴ 配偶或直系血 親。⑵有能力保證之三親等內親屬。⑶有正當職業之公民, 其保證對象每年不得超過5人(第1項)。前項申請人有特殊 情形,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得不受覓保證人順序之限制(第 2 項)。保證人之保證書應送保證人戶籍地警察機關(構) 辦理對保手續;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 免辦理對保手續(第3 項)」。至戶籍地警察機關(構)辦 理對保手續之意旨,因轄區派出所應對於其轄區之人民較為 瞭解,而可確認保證人是否有能力履行保證責任,此由該條 第3 項後段規定保證人係服務於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 事業機構者,其保證書應蓋服務機關(構)、學校之印信, 免辦理對保手續,即可得知。因各該政府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之人員,顯已具有一定程度之保證能力。復觀 保證人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後,至警 察機關辦理對保手續,其對保之警察機關對保之內容為「一 、經查保證人甲○○確實設籍並居住本轄,有能力履行保證 責任。二、經詢保證人甲○○稱:渠與被保人楊琳係夫妻關 係,願意完全負起保證責任」,有「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 地區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內所載之對 保事項可考(見本院卷第34頁)。是對保機關僅對於保證人 是否確實居住於對保機關之轄區,有無能力履行保證責任等 事實,有實質審核之義務,但對於保證人所陳稱與被保證人 之關係,乃純粹依據保證人之陳述為之記載,並未在實質審 查範圍之內,此部分自該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公訴 人雖未就此部分及被告復持以行使部分起訴,然該等部分既 與前揭公訴人起訴並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一併審究。
三、核被告事實(一)後段所示兩次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4 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其與大陸女子楊琳,就該部分,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核被告所為事實 (二)前段所示行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15條第1 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 規定,犯同條例第79條第1 項之罪。核被告所為事實(二) 後段所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 登載不實文書罪。其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與大陸女子楊琳,就該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前揭事實(一)(二)所示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原審經審理結果,認 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第79條第1項、第15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 55條、第214條、第216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以假結婚方式 ,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工作,破壞兩岸人民交流之管制 ,且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及其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態度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四月、四月、 一年二月、四月,以示懲儆。另認,被告所為事實(一)所 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 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刑條件,均應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為有期徒刑七月、二月、二月,併依該條例第11條、 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本案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十月。 再認,未扣案96年3 月20日北縣警戶字第007828號流動人口 登記聯單丁聯及97年2 月25日北縣警戶字第006257號流動人 口登記聯單丁聯各1 件,均係被告及共犯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且由申請人楊琳收執,為共犯楊琳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3款,於各該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經核其 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被告提起上訴,先否認 犯罪,再坦承犯罪,請求輕判,核均非可取,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蔡聰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刑法第214條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其餘部分,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均得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
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建邦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5 日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
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 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