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644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
度易字第307號,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5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各出貨單上偽造之簽名,均沒收。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透過聯盛輪胎有限公司(下稱聯盛公司)之業務員吳 英哲(另由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介紹, 自民國94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止,任職於桃園縣桃 園市○○○路32號之聯盛公司之司機,從事送貨並代向各家 客戶收取帳款之業務,除每月固定薪資外,每運送1 條輪胎 ,另得向聯盛公司賺取新台幣5 元之運送獎金。詎丙○○於 任職期間,因熟知聯盛公司之出貨及結算方式,係由客戶向 業務人員訂貨後,由聯盛公司繕打出貨單交由司機丙○○至 倉庫領貨並運送交付客戶,再由客戶於該出貨單上簽名表明 以收取貨物之意,爾後在各月月底結算各客戶之應收帳款, 並延至次月月底再向客戶收取,丙○○乃與聯盛公司業務人 員吳英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以「張永清」名義任職聯盛 公司業務人員之成年男子,共謀利用此一自領貨起至聯盛公 司實際收取款項止將近2 月左右之時間差,詐取聯盛公司貨 品後轉賣他人牟利,而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為自己不 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出貨單日期,共 同向聯盛公司負責人黃金益或其配偶甲○○佯稱有如附表所 示之汽車維修廠或輪胎行欲向聯盛公司購買輪胎,使聯盛公 司負責人黃金益或其配偶甲○○誤信為真陷於錯誤,乃陸續 繕打出貨單並囑由丙○○至倉庫領出如附表所示之輪胎及鋁 圈後,運往各該汽車維修廠或輪胎行,爾後再由丙○○或吳 英哲或「張永清」三人中之一人,於如附表所示各該出貨單 上或應收帳款明細單上偽造各汽車維修廠或輪胎行之商號或
負責人名義之簽名,以表明各該商號已收受輪胎及鋁圈等貨 品之意,而偽造各該商號或其負責人名義之出貨單私文書後 ,再由丙○○持回聯盛公司向負責人黃金益或甲○○行使, 而生損害於各該商號及其負責人與聯盛公司。丙○○領出各 批輪胎或鋁圈後,隨即將之交予吳英哲或「張永清」持往他 處變賣牟利,總計詐得之輪胎及鋁圈數量如附表所示,價值 共963,679 元。丙○○復承上揭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詐欺 犯意,為免使人起疑及詐取送貨獎金,乃於各次領出輪胎或 鋁圈後,向黃金益訛稱貨已依約送達各客戶,使黃金益誤信 為真陷於錯誤,發給丙○○每運送1 條輪胎5 元之運貨獎金 ,共計1,805 元。嗣丙○○於94年5 月間因見聯盛公司如附 表所示各該維修廠及輪胎行之應收款項即將到期,事跡即將 敗露,遂於同月28日藉故辭職。而聯盛公司於貨款屆期時, 而獲知各該維修廠及輪胎行根本未訂貨,始知前情。二、本案經聯盛公司訴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台灣桃 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認其自94年3 月17日起至同年5 月28日 止於聯盛公司擔任司機業務,從事送貨並代向各家客戶收取 帳款之業務,除每月固定薪資外,每運送1 條輪胎,另得向 聯盛公司賺取新台幣5 元之運送獎金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與 聯盛公司業務人員吳英哲、「張永清」等人共同詐取聯盛公 司輪胎、鋁圈等貨品之犯行。辯稱:我有時因業務較忙,一 時趕不及送貨,而吳英哲、「張永清」又表示他們的客戶很 趕,他們便會直接向老闆娘甲○○告知此情,取得出貨單後 自己到倉庫取貨,有時則是他們人在外面,打電話給甲○○ 說他們要自己出貨,甲○○再拿出貨單給我,叫我把貨運給 他們二人,這些都是經過老闆黃金益、老闆娘甲○○同意的 ,伊等也都同意讓我領取每條輪胎5 元之送貨獎金,我不知 道吳英哲、「張永清」二人取得貨物後送往何處,我亦沒有 與他們共同詐欺之犯意及行為等語。惟查:
㈠檢察官依聯盛公司所提「張永清」之年籍資料(65年12月1 日生,國民身分證編號:Z000000000號)傳訊到庭,據伊表 示不記得曾在聯盛公司工作過等語(偵查卷第112 頁),而 證人即聯盛公司負責人黃金益之配偶甲○○亦證稱:「『張 永清』另外有寫給我一個名字叫張清文,年籍資料我再陳報 。另外『張永清』有在別的鋁圈行詐騙,有被錄影機拍到, 他當時拿的是別的身分證件」等語(偵查卷第137 頁),可 見「張永清」縱有其人,現亦無從傳訊,先予敘明。 ㈡被告丙○○雖於原審為上揭辯解,然其於警詢中先供稱:如
附表所示各維修廠及輪胎行所訂購之輪胎及鋁圈都不是我運 送的,是吳英哲及「張永清」偷偷地跟我說,這些輪胎及鋁 圈他們會自己載送,叫我把貨車及貨物駛出公司後交給他們 二人,又叫我先到網咖休息,他們送完回來會打電話給我並 把貨車還我駛回公司,至於他們二人將輪胎及鋁圈送往何處 我都不知道等語(偵查卷第8頁至第9頁)。而於檢察官偵查 中卻先改稱:我是按照老闆娘甲○○拿給我的出貨單所載的 地點送,並沒有將輪胎等貨品交給吳英哲或「張永清」等語 (偵查卷第125頁)。經檢察官提示其警詢筆錄後,被告丙 ○○再改稱:我確實曾把輪胎交給吳英哲及「張永清」幫我 送,他們二人是「租車」送貨的,因為我送不完。但我回到 公司後,我有跟甲○○講這件事,也經過甲○○同意等語( 偵查卷第12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丙○○先稱:有時 候我自己來不及送貨,會請其他業務員幫忙送,但每條輪胎 5元之運貨獎金還是給我領等語(原審卷第25頁),又稱: 貨太多我自己一個人送不完,吳英哲及張永清二人會「自己 在外面租車子幫我運送」,因為我一台車裝不了那麼多,但 運貨獎金仍給我領。有時候我要跑宜蘭、或楊梅、新屋,工 作一忙趕不過來,吳英哲及張永清二人會告訴我他們的客戶 在趕,他們就會直接找老闆娘甲○○拿出貨單,自己到倉庫 拿貨;有時候他們人在外面,打電話給老闆娘說他們要出貨 ,老闆娘再拿出貨單給我,「叫我拿輪胎給他們二人」。嗣 又稱:「他們二人有時候也是會打電話給我,跟我說某家客 戶在趕,叫我先載四個輪胎給他們,之後再補出貨單,這種 情形我事後會跟老闆娘說,老闆娘也說好」等語(原審卷第 37頁至第39頁)。於原審審判中竟又改稱:貨不是我去領的 ,是業務吳英哲及「張永清」事先徵得老闆娘甲○○同意後 ,自己去領貨、自己去送貨的,但因為我們老闆說我薪水太 少,業務送貨又沒有獎金,所以老闆要我在出貨單上簽字以 便讓我領運貨獎金等語(原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由上可 知,被告丙○○先稱係因受吳英哲及「張永清」之囑託,將 輪胎領出後連同貨車一併交予渠二人運送,自己則至「網咖 」休息,嗣又改稱絕無此事,或改稱雖有此事,但此係因其 一時無法送完,故渠2人代為「租車」幫忙運送,終又改稱 貨物是「渠2人自己去領出來運送」,或改稱「老闆娘叫其 拿輪胎給渠二人」,或改稱「由渠二人來電表示有客戶在趕 ,要其先將輪胎載給渠2人」。無論如何,均與丙○○於警 詢之初所言,迥然不同。可見丙○○就本案輪胎及鋁圈等貨 物之運送過程、是否交由吳英哲及「張永清」運送暨其運送 過程等節,前後所述數套版本,全然不一,是其所辯是否屬
實,已非無疑,絕不能輕信。
㈢至被告丙○○口中之另名業務員「吳英哲」於案發後即逃逸 無蹤,直至97年8 月間始經檢察官另案通緝到案。吳英哲經 原審提訊時證稱:我當時任職聯盛公司業務員,被告丙○○ 擔任送貨司機。我對外招攬客戶後,通知公司客戶需貨數量 ,由老闆娘繕打出貨單,再由司機丙○○送貨至客戶處。附 表編號三、五、六之客戶原本是我招攬,但到94年3月份時 我業務就交接給「張永清」而由伊承接,只不過因我帶「張 永清」去熟悉就客戶,導致丙○○誤認我跟「張永清」是一 起的。至編號一、二、四均是「張永清」之客戶,與我無關 等語。亦即,本案附表所示各筆輪胎、鋁圈等貨品遭侵吞, 均「張永清」一人所為,與伊毫無關係。復證稱:當時公司 包括丙○○在內共2名運貨司機,有3台貨車,1台是1.5 噸 的貨車,另2台則是發財車。司機除基本底薪外,另外會隨 著送貨量計算運貨獎金,怎麼算我不清楚。貨都是由司機拿 出貨單到倉庫領取後運送至客戶處,但有時司機可能忙不過 來,有時候客戶就在現場等,而相隔區域差很遠,便交由我 們業務員幫忙送,但這種情形,運貨獎金還是由司機拿等語 。又稱:在同時有多個客戶叫輪胎的情形,為了不得罪客戶 ,有時老闆會叫我們業務代送,有時我跟司機私底下自行調 配,例如約在兩家客戶的中間,由我開公司的配車送其中一 家、司機送另外一家等語(以上均見原審卷第107頁至第114 頁)。
㈣縱然被告丙○○辯詞一變再變,然均始終供稱附表所示輪胎 都是由吳英哲及「張永清」運送,與己無關。甚至於警詢之 初丙○○更直接將所有責任推予吳英哲及「張永清」,供稱 正是渠2 人「偷偷地」要其先去網咖休息,輪胎渠2 人會負 責運送,完畢後再將貨車交還由其駛回公司。而丙○○於原 審審判中聽聞吳英哲上揭證詞後,竟立即一改立場,而與吳 英哲異口同聲表示:對,本案輪胎都跟吳英哲沒有關係,全 部都是「張永清」一人所為等語(原審卷第125頁)。再經 原審追問,丙○○乃改稱:「(以前為何都說輪胎交給吳英 哲,他說要幫你送?)因為那時候我不知道他們交接。(你 輪胎交給誰,對象是誰,你認不出來嗎?)認得出來。(既 然認得出來,分得清吳英哲跟張永清是不同人吧?)不同人 。(一個人跟兩個人不一樣,分得出來吧?)分得出來。( 那為何之前都說輪胎是交給張永清及吳英哲?)他們是業務 員。... 輪胎都交給他們兩個。」等語(原審卷第125頁至 第126頁)。丙○○既能清楚分辨吳英哲與「張永清」係不 同男子及各自特徵,且在吳英哲尚未到案之前,即已清楚供
稱本案輪胎均交給吳英哲及「張永清」二人送往不知何方, 可見吳英哲上揭證稱:附表各編號之輪胎、鋁圈等物均與伊 無關,均係「張永清」一人所為云云,應係吳英哲為求脫罪 而將責任全推予一真實姓名年籍俱不詳、現亦不知何在之自 稱「張永清」男子所為之情詞,本非事實。再依丙○○所言 及吳英哲上揭證詞,伊2人均稱平日除由擔任運貨司機之被 告丙○○送貨外,有時亦因送貨區域太廣,司機忙不過來, 故常發生由業務吳英哲代送或幫忙送之情事。惟據證人甲○ ○到庭證稱:聯盛公司負責人黃金益是我的配偶,我亦實際 參與負責聯盛公司業務,被告、吳英哲、及張清文均曾在我 公司任職,吳英哲及張清文擔任業務,被告擔任司機專門送 貨,被告任職期間係自94年3月至5月左右,底薪1萬餘元, 另有送貨獎金,1條輪胎獎金5元。有時客戶會直接跟業務訂 貨,再由我們打出貨單1式3聯,然後由司機至倉庫領貨運送 ,經客戶於出貨單上第1聯署名並複寫至其他2聯,1聯客戶 留存,另2聯繳回公司,其中1聯連同請款單去請款,另1 聯 公司留存,爾後每月月底結帳,在次月月底時收款。本公司 的貨物都是由司機至倉庫領貨、送貨,但假如很急的情形, 業務人員也會幫忙送貨。所謂「很急」,是指客人的輪胎已 經拆下來等著裝,業務為了要服務客人,就會回來告訴我客 人急著要,司機又剛好不在公司,此時業務才會找倉管拿並 自己開車送,但這種情形不多,運送的量也不多,都是客戶 臨時叫貨,頂多運一台車四條的量,因此送貨獎金仍是給司 機領。在我的印象當中,假如司機跟貨車都在公司,不可能 由業務人員自己送貨,也從未發生過我們的客戶急著要公司 貨車上整車輪胎的情形。本公司向如附表所示之各汽車維修 廠及輪胎行請款之時,渠等均答稱從未向本公司訂貨,我們 才知道遭被告等人詐騙等語(原審卷第56頁至第63頁)。依 甲○○之證詞,聯盛公司輪胎、鋁圈等貨物均由司機運送, 僅在業務人員告稱客戶臨時急需、且司機又恰好不在公司之 情形下,方直接由業務人員運送,縱係如此,亦不過4條輪 胎的數量,絕無客戶臨時急需整車輪胎之情形。縱依丙○○ 或吳英哲所言,也是在客戶臨時急需且丙○○分身乏術之情 形下,方須吳英哲幫忙代送,可見亦非常見之事,須代送之 輪胎數量亦應不多。然參諸附表所示各汽車維修廠及輪胎行 之出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所載,各商行於同一日向聯 盛公司訂購之各品牌輪胎數量總和均在數十條之譜,數量甚 大,顯非因客戶臨時叫貨須急送而數量不大之情形。復衡諸 一般商業常規,人事費用通常占經營成本之比例最高,故經 營者為求淨利極大化,所念茲在茲者除如何提高產值外,惟
如何有效減少人事成本而已。倘如丙○○及吳英哲所言,聯 盛公司除聘僱包括丙○○在內共2名送貨司機外,甚且「經 常」要求負責業務拓展之吳英哲負責送貨,則聯盛公司盡可 要求業務人員同時肩負送貨業務即可,何需在擁有充足運貨 車輛之情形下,耗費額外人事成本聘僱司機丙○○,甚且容 任、不計丙○○毫無實際運貨之事實,猶願意支付丙○○運 貨獎金之理。由是可知,不論丙○○所辯因一時無法送完, 故吳英哲、「張永清」2人會另行「租車」幫其運送,或稱 貨物是「渠2人自己去領出來運送」,或改稱「老闆娘叫其 拿輪胎給渠二人」云云;又或如吳英哲所稱:伊會應老闆或 老闆娘之指示,駕駛公司配發之車輛幫忙丙○○送貨云云, 均非事實。而附表所示各維修行或輪胎行並未向聯盛公司訂 貨,此乃客觀無疑之事實,本案輪胎鋁圈又係由被告丙○○ 自聯盛公司倉庫領出,出貨單亦係經丙○○之手繳回聯盛公 司,且丙○○自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原審訊問時亦均始終 陳稱該批輪胎及鋁圈確曾交予吳英哲及「張永清」2人等語 ,亦如前述。可知本案如附表所示之輪胎及鋁圈等物,係由 被告、吳英哲、及另名自稱「張永清」之男子,共同向聯盛 公司訛稱有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商號訂貨,經聯盛公司負責人 黃金益或甲○○批打出貨單後,依該公司內部出貨流程交予 被告丙○○領貨運送,丙○○領貨後隨即交予吳英哲及「張 永清」2人持往他處變賣牟利,出貨單則由渠3人共同偽造如 附表所示之署押,再由丙○○持返聯盛公司登帳,至堪認定 。參以丙○○之任職期間係自94年3月17日起至同年5月28日 止,已如前述,其間不過2月餘,另吳英哲及「張永清」亦 於丙○○離職後未及一週之94年6月3日均告離職不知去向, 亦經甲○○於警詢中證述詳細。再據甲○○證稱,聯盛公司 係於出貨當月月底先繕打「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與客戶收 執對帳,至次月月底始向客戶收款,可知聯盛公司自出貨伊 始至開始收取帳款為止,其間亦不過2月。由此與丙○○、 吳英哲、「張永清」等人離職時間相互勾稽以觀,可知被告 丙○○等人必係因熟稔聯盛公司之帳款收回流程均在2月左 右,故自附表所示初始以此方式詐騙之94年4月2日起算2月 內,即先後託辭離職不知去向,益徵被告丙○○等人主觀上 確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至為明確。
㈤綜上論斷,被告丙○○與吳英哲及另名自稱「張永清」之人 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後持向聯盛公司詐取如附表所示之 輪胎及鋁圈等貨品之犯行,事證明確,至堪認定,所辯無非 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
施行,其中刪除第56條(連續犯)、第55條(牽連犯),並 修正第2條(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第28條(共同正犯)、 第33條第5款(罰金刑)等規定。其中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 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 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 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再從刑附屬於主刑 ,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 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罰金刑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 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銀元) 以上。」,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 月26 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 至10倍,其後修正 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 例規定,以銀元1 元折算新臺幣3 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 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 ,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 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 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 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 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 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從而,刑法分 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 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 修正前提高,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為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 除,於新法施行後,被告等於刑法修正前應論以牽連犯、連 續犯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條刪除雖非犯罪構成 要件之變更,然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 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規定論以連續犯及 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 』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 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 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後則為: 「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均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 ,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 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 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且新法就無身分 之人,增列減輕其刑之規定。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及未 具身分之共犯之刑責,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 變更,並以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應適用新法。 ㈤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 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 ,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 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 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 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94 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 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 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 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 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 ;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 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 法第214條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 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 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 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 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 之倍數一致,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 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 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核被告丙○○就其與吳英哲、「張永清」共同以偽造附表所
示各商行負責人之簽名於出貨單上,持以向聯盛公司行使以 詐取輪胎、鋁圈等物品後盜賣他人牟利,及被告丙○○因此 更向聯盛公司詐取每條輪胎5 元之運貨獎金,係犯刑法第33 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檢察官論罪法條固未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然起訴事實已敘明丙○○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是此部分 本即在起訴範圍內,爰由本院補充論罪法條。被告丙○○於 附表所示各出貨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 為,其偽造私文書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丙○○與吳英哲、及自 稱「張永清」之男子間,就上開因詐取聯盛公司輪胎、鋁圈 後盜賣犯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互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所犯多 次詐欺取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時間緊接,所犯各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分別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 續犯,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詐欺取財罪 及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均加重其刑。被告丙○○所犯 上開共同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 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後段規定,從一重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 丙○○與吳英哲、及自稱「張永清」之男子間,就上開因詐 取聯盛公司輪胎、鋁圈後盜賣犯行所犯之詐欺取財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較為有利,已如前 述,原審適用舊法即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 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 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動機、手段、對被害 人所生危害,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態度惡劣,顯無悔意等 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又本件被告丙○○之犯罪時 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罪,並宣告1年6月以下之有期徒刑,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 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爰減其宣告刑 二分之一。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 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 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 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又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 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 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 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至偽造如附表所示各「出貨單」上之各偽造 客戶簽名(包含複寫部分每份共3聯,其中2聯在聯盛公司, 另1聯則不知去向,然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仍應予沒收)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其中編號一、二及 編三中有部分僅據證人甲○○提出「應收帳款明細單」,而 無「出貨單」可資對照。然甲○○亦明確證稱出貨前會先打 「出貨單」1式3聯,然後由司機至倉庫領貨運送,經客戶於 出貨單上第1聯署名並複寫至其他2聯,1聯客戶留存,另2聯 繳回公司,其中1聯連同「請款單」(即「應收帳款明細單 」)向客戶請款,另1聯公司留存等語,已如前述,可見此 即聯盛公司出貨、收款之固定交易模式,亦即只要有「應收 帳款明細單」者,當必有「出貨單」,且其上必經被告丙○ ○等人偽造之客戶簽名,而此部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是此部分「出貨單」1式3聯上之偽造客戶簽名,亦應予沒收 )。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經營永盛實業有限公司之被告乙○○明知「張 永清」等人所持有之輪胎,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仍於94 年4 月中旬,以低於市價之10,00 元至2,000 元之價格購入 其中20條日本大津牌輪胎後(型號分別為195/50-15 及195/ 55-15 各10條),再於94年5 月2 日轉售不知情之何居能圖 利,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49 條第2 項之故買贓物罪 等語。
二、按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 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 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 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稽。再按刑法 第349 條贓物罪之規定,係針對行為人故意收受、搬運、寄 藏、故買或牙保贓物而在事後助成他人財產犯罪目的之惡性
予以處罰,並非藉此課一般人民以協助追贓之責,故贓物罪 責之成立與否,須以行為人有贓物之認識,即明知為贓物始 克成立,合先敘明。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揭故買贓物罪嫌,及主觀上就買 受之輪胎確為贓物確有認識,主要論據在於依被告於警詢中 之供述,其已明知自「張永清」處購得之輪胎價格每條僅約 180 元,顯然低於每條1,600 元至1,800 元之市價甚多,是 以從事輪胎、輪圈買賣為業之被告乙○○對所買受之輪胎避 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乙節,必有相當認識。訊據被告乙○○固 坦認曾於上開時地向一名自稱係聯盛公司業務員「張永清」 之人,以「TFT 牌鋼圈」易入聯盛公司20條日本大津牌輪胎 ,惟堅詞否認有何故買贓物犯行。辯稱:其不知道購入之輪 胎係贓物為贓物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乙○○於警詢中供稱:「... 張永清於94年4 月中旬以 貨易貨我以四組17吋鋁圈共16個跟他換20條195/50-15 、19 5/55-15 個10條)買賣來的。鋁圈與輪胎的價碼還尚缺新台 幣壹萬伍仟元,於是張永清以現金補足給我。沒有開具收據 。(當時張永清是如何交易的?)我在客戶的店有碰到他, 就跟我說:他聯盛公司需要17吋鋁圈而且我也需要輪胎,所 以才跟他以貨易貨的方式交易」等語,又稱:我已將該20條 輪胎中之18條售予案外人何居能,另8 條則售予不知姓名之 台北縣新店地區客戶等語(均見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次據偵查卷附被告乙○○以永盛公司名義填具於94年5 月2 日出售本案12條輪胎(195/50-15 及195 /55-15各6 條)之 收據,每條單價為1,350 元,此與何居能於警詢中證稱:我 曾向被告乙○○之永盛實業有限公司訂購該12條輪胎,我是 以每條1,350元向乙○○買的,尚未出售他人等語(原審卷 第25頁)相符。是衡諸商場上必以低進高售之交易常規,可 知乙○○就本案20條輪胎向「張永清」之進貨成本,必低於 1,35 0元。是被告乙○○於原審中,先供稱:向「張永清」 之進貨單價為1,600元、嗣又改稱係1,800元等語,均遠高於 其售予何居能之單價1,350元,自屬不實,本不足採。參以 乙○○經原審訊問時亦供稱:「(你用16個17吋的鋁圈跟他 換20條大津輪胎,他還要補你15,000元,請問大津輪胎一條 進價多少?)1, 250元」等語(本院卷66頁),亦即,乙○ ○向「張永清」以以物易物方式換購入本案輪胎時,係以每 條輪胎1,250元為其進貨成本,應可認定。 ㈡據此計算,乙○○斯時處分TFT 牌鋼圈予「張永清」時,係 以每鋼圈2,500 元為處分價額。而據證人即聯盛公司實際負
責人甲○○於原審到庭證稱:「(你們公司除了賣輪胎之外 ,有沒有賣鋼圈?)有。(如果說你們客戶所要的鋼圈,你 們公司剛好沒有這個規格的貨,有沒有跟同業間調貨?)同 行調貨多少都會有。」又證稱:「【94年5月間大津輪胎上 開兩種規格(即195/50-15及195/55-15)的價格?】之前有 特價,我們進價大概1,300至1,400元。(你們賣出去?) 1,50 0、1,600多。(你們賣輪胎一條毛利200元是合理還是 算少的?)差不多,一成左右。(17吋的鋁圈,一個要多少 錢?)我們的成本最便宜的目前是2,400、2,500元左右,貴 一點的要3,000元出頭。... (用16個17吋的鋁圈換20條上 開規格的大津輪胎,張永清還要補被告乙○○15,000元,請 你依此計算這樣的大津輪胎一條進價多少?)『以每個鋁圈 2,800元』,一條輪胎成本應該是1,490元。... 『如果是以 每個鋼圈2,500元計算的話』,每條輪胎是1,250元。(這個 2,500元是你的成本價?)差不多是成本價。(鋼圈17吋最 便宜的是多少錢?)差不多就是2,500元。」等語(原審卷 第63頁至第67頁)。由是可知,乙○○以每個17吋鋼圈2,50 0元為處分價格與「張永清」互易上開20條輪胎,而以每條 輪胎1,250元為其進貨成本,該1,250元雖然「差不多就是成 本價」,然亦非顯然悖離市價或輪胎買賣業交易常規之過低 價格。參以何居能本身亦開設「進利輪胎行」且以輪胎買賣 為業,對本案輪胎合理市價當知之甚詳,猶願意以每條1,35 0元向被告乙○○購進本案大津牌輪胎,可見伊主觀上必定 知悉乙○○之進貨成本當低於此價格。然檢察官並未認定何 居能涉犯故買贓物罪,可見檢察官亦未認定此每條1, 350元 之價格(僅較每條1,250元高100元而已)顯然過低。綜此而 論,自難認乙○○以每條1,250元價格向「張永清」購進本 案輪胎,主觀上即明知此係顯然過低之不合理市價,亦難據 此推論乙○○主觀上確有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此一預見。檢 察官雖又指稱依被告丙○○、吳英哲與「張永清」共同虛捏 名義之出貨單所示,最早一筆係在94年4月29日,顯見至遲 於該日乙○○即已自「張永清」處收受上開20條大津牌輪胎 ,猶然於94年5月2日即處分出售予何居能,顯見乙○○係在 進貨後之短期間內亟欲脫手他人,當足推認其主觀上必然知 悉此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惟衡諸一般商場交易常規,除 非預期將來價格大幅上漲而有囤貨之舉,否則進貨後當力求 於短期間內出售存貨以盡早實現獲利,並減少存貨囤積之鉅 額成本,此乃再正常不過之事,絕不能成為被告主觀上確知 進貨係來路不明贓物之論據。是檢察官此點推論尚屬無據, 亦不足採。
五、綜上,依前揭論述及證據,尚不足認定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 之故買贓物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明足認被告有何 故買贓物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 知。
六、檢察官上訴意旨以:㈠被告乙○○前於輪胎公司服務,案發 時並經營「永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永盛公司),業務內 容為輪胎、鋁圈等,對於輪胎行情與交易方式均知之甚詳: 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以前在輪胎公司做業務員就認識何居 能,認識有2年餘久」等語甚詳,而同日被告並自承經營永 盛公司,且營業內容包含輪胎、鋁圈及改裝精品,此有被告 名片1紙在卷可稽(本署95年度偵字第5750號卷第58頁)。 又證人何居能並於警詢時證稱:「我的輪胎是向(永盛公司 )訂購的。」乙情明確,且有永盛公司出貨何居能所經營之 進利輪胎行之出貨單2紙附卷足憑(同上偵卷第80頁),自 足堪認被告熟悉輪胎交易方式與市場行情無訛。被告本案輪 胎交易毫無任何憑證,顯與被告經驗及常情不符:查聯盛公 司與被告素無商務往來,業據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屬實 ,,而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始終堅稱交易對象為 聯盛公司,則被告於警詢時及96年4月20日原審準備程序中 供述:「張永清於94年4月中旬以貨易貨我以四組17吋鋁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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