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98年度,56號
TPHM,98,上訴,56,2009040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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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8年度上訴字第56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扶助律師   邱雅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
字第803號,中華民國97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8078、8884、9057、935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供槍枝使用 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彈藥, 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改造手槍及 改造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1年間某日,在桃園縣龍潭鄉○○ 路上某檳榔攤處,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白鯨」之成年男 子收受仿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管制編號 :0000000000號)及直徑7.9 ±0.5 釐米改造子彈6 顆(其 中5 顆具殺傷力,均經試射,已不具子彈效能,另1 顆無法 擊發,不具殺傷力),以為債務清償之對價,乙○○即自該 日起非法持有上開槍、彈。
二、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編號2 、3 所示時、 地,攜帶客觀上具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 1把分 別竊取丁○○、許雅惠所有如附表編號 2、3所示之車牌各2 面得手。
三、乙○○於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時間,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張華清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乙○○ 駕駛向戊○○借得車牌號碼8152-EN 號自用小客車並改懸掛 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失竊車牌,前往附表編號4 至6 所 示之加油站,並以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犯罪手法,至使子 ○○、丑○○、壬○○、寅○○、辛○○均不能抗拒,而分 別交付如附表編號4 至6 所示之財物而得手。
四、乙○○於附表編號 7至10所示時間,與戊○○(已歿、本院 於98年2月4日判處公訴不受理)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有之犯意聯絡,由乙○○駕駛戊○○所有之上揭車輛並改懸 掛竊得之5806-DA號車牌,前往附表編號7至10所示之地點, 以附表編號 7至10所示之犯罪手法,至使丙○○、甲○○、 庚○○、己○○均不能抗拒,甲○○、庚○○、己○○因此



交付如附表編號 8至10所示之財物而得手,丙○○部分,因 其無現金可交付,致未得逞。
五、嗣於附表編號11所示時間,乙○○與戊○○駕駛上揭自小客 車進入附表編號11所示之台億加油站預備強盜財物之際,適 員警駕車追躡而至,嗣經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上開改造手槍 1 把(含彈匣1 個)、子彈6 顆(5 顆,可擊發,認具殺傷 力;1 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自用小客車車牌號 碼5806-DA 、9972-HQ 之車牌各2 面及犯罪所得贓款新臺幣 (下同)35,300元等物。
六、案經丁○○、丙○○、甲○○、庚○○、己○○及臺北縣政 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及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 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 證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 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 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 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前開手槍1枝及改造子彈6顆 扣案可資佐證,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扣案物品照片5張等在卷可 稽(見96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77頁至 第79頁)。又上開扣案手槍1枝、改造子彈6顆,經送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及試射法鑑驗,鑑驗結 果略為:「一. 送鑑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 000號),認係由仿 WALTHER廠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 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 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二. 送鑑子彈 6顆,認均係 土造子彈,具直徑7. 9±0.5mm金屬彈頭;5顆,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 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情, 有該局96年6月28日刑鑑字第0960097 048號槍彈鑑定書及 97年4月28日刑鑑字第0970060064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見



96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59頁至第61頁、原審卷第 247頁 ),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枝及直徑 7.9±0.5釐米改造子 彈5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4條第1項第1、2款具 有殺傷力之其他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及子彈,均為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所規定之槍彈違禁物。綜上所陳,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收受具 殺傷力槍枝、子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詢指述之 情節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23頁至第24頁), 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2張、失車記錄及 車輛資料查詢表各2紙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80 78號 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55頁、第83頁、第95頁至第98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 確,被告攜帶兇器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犯罪事實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審及 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壬○○、寅○○、辛 ○○、丑○○、子○○於警詢指述之情節相符(見96年度 偵字第8884號卷第15頁至第24頁、第29頁至第33頁),並 有監視器翻拍相片及現場相片19張在卷可憑(見96年度偵 字第8884號卷第38頁至第47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犯行洵 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犯罪事實四、五部分: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 、簡健鋒、己○○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96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 25頁至第36頁、第125 頁至第128頁、本院卷第135頁至第 140頁、第 144頁至第 148 頁)。此外,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3紙、加油站 監視器翻拍相片 9張、現場及贓物照片22張附卷可稽(見 96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41頁至第44頁、第46頁至第49頁 、第56頁至第58頁、第72頁至第76頁、第77頁至第87頁)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 確,被告攜帶兇器強盜及預備強盜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附表編號 1部分:被告持有前述槍枝、子彈之行為,係違 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



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 4項之未 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罪。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 持有槍枝、子彈,為一行為觸犯前述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 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 8 條第 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 罪處斷。
(二)附表編號2、3部分: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 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 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 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 照。本件被告為附表編號2、3之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十字 起子 1支,為金屬製,業據被告供明,且上開物品於作案 時能用以拆卸車牌,足見質量甚重,若持以行兇,依一般 社會觀念,足以使人之身體、生命產生危險,揆諸前揭判 例意旨,自堪認為兇器。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3之犯行, 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乙 ○○所犯附表編號2、3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 論併罰。
(三)附表編號4至6部分:被告乙○○與共犯張華清共同持用以 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之改造槍枝,業經鑑定有殺傷力 ,堪認被告乙○○係持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款之兇器, 犯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按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1款規 定以「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 匿其內而犯之者。」,作為加重處罰之規定,係行為人犯 行(即犯竊盜、搶奪或強盜犯行),除侵害財產監督權外 ,並妨害居住安寧,旨在保護居住之安全。亦即,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 1款所謂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係指違反 支配者或管理者之意思,由外部擅行進入而言(最高法院 93年度臺上字第2303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本案被告 乙○○與共犯張華清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時間,雖於 日沒後日出前犯之,且犯案地點亦屬可供人居住建物,惟 該等建物係24小時營業加油站,任何人均可隨時進入,為 不特定人得自由進出之場所,則被告等進入時,要非與未 得管理者或支配者同意之非法擅行進入所可比擬,是本案 未構成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加重事由,附此敘 明。核被告乙○○就附表編號4至6所示犯行,均係犯刑法 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乙○○與共犯張華



清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所犯附表編號4至6之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異,應分論併罰。
(四)附表編號 7至10部分:被告乙○○與共犯戊○○就附表編 號7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2項之攜帶兇器強 盜未遂罪,就附表編號8至10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0條 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就附表編號7至10之犯行,未 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規定之加重事由,理由亦如 前述,附此敘明。被告乙○○與共犯戊○○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乙○○ 與共犯戊○○所犯附表編號 7至10之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附表編號11部分:核被告乙○○與共犯戊○○所為係犯刑 法第328條第4項之預備強盜罪。被告乙○○與共犯戊○○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
(六)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被告 乙○○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次按,連續犯在本質上原屬數罪,於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 ,對於先前實務上以連續犯予以處理之案件,應視具體個 案,除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其構成單 一之犯罪外,應認係數罪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4112號判決參照)。至於何謂接續犯,如數行為於同時同 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即屬接續 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夜間侵入人家,將甲之衣 物及晒在院內之某乙衣服一併竊去,其所竊取者,雖屬兩 人之財物,但非行為人所能知悉,應僅成立一個夜間侵入 住宅竊盜罪,不發生數罪問題(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 95號判例、29年上字第1403號判例可資參照)。換言之, 除被竊盜之客體在客觀上可視為屬於同一監督權範圍外, 尚須侵害「同一之法益」,且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者, 始足成立接續犯。經查,本案被告乙○○先後多次之加重 竊盜、加重強盜犯行,均係於不同時間、對於不同客體( 被害人)所管領之財物竊盜及強盜,而侵害不同之法益, 足徵被告乙○○先後多次加重竊盜、加重強盜犯行,顯均



係基於各別之犯意,與接續犯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而各 具獨立性,自應分論併罰。辯護人認被告附表所示加重竊 盜、加重強盜犯行,在法律上是評價一個行為,應屬接續 犯,尚有誤會。
(七)按刑法第55條規定之牽連犯廢除後,對於目前實務上以牽 連犯予以處理之案例,依立法理由之說明,在適用上,得 視其具體情形,分別論以想像競合犯或數罪併罰,予以處 斷。是原經評價為牽連犯之案件,如其二行為間具有行為 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 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改評價為想像競合 犯。至於不可認為一行為者,若依實質競合予以併罰,不 無刑罰過度評價,依社會通念,並不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當亦難以一行為一罪論處。於此,倘所發生之數個犯罪行 為,在犯罪之性質上,或依吾人日常生活經驗之見解上, 其前後行為,在形態上雖屬分別獨立,但從同一法益之侵 害性而言,因具一定程度之關連性,可認為一方吸收他方 之犯罪行為,遂置他方於不論,較為適當,應可依吸收犯 理論,認屬實質上一罪關係,而僅包括的論以一罪(最高 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780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以,竊盜 不特定人所有機車後騎用以強盜其他不特定人,就竊盜與 強盜二罪間,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前,係有方法結果之牽 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於牽連犯之規定刪除後 ,其竊盜與強盜之各犯罪行為之間,因二行為僅係出於同 一犯罪計畫,二行為間並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其 所侵害之法益持有者各異,非屬侵害同一法益,自難認屬 一行為、或依吸收犯理論包括的論以一罪;此外,未經許 可,持有槍、彈,若以之犯他罪,如早已非法持有槍、彈 後,另起意犯罪,或意圖犯甲罪而持有槍、彈,卻持以犯 乙罪,均應以數罪併罰論處(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2393 號判決要旨參照)。從而,被告乙○○就附表各欄犯罪事 實分別所犯之攜帶凶器強盜既遂罪、未遂罪、預備強盜罪 ,與其所犯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罪,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法院判決因認被告前揭犯行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 4項,刑法第11條前段、 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30條第1項、第2項、第32 8條第4項、第25條第2項(原審漏載)、第51條第5款、第55 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乙○○年輕力壯,僅因積欠錢莊 債務,不思正途還債,竟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並分別夥同



共犯張華清、戊○○持槍強盜加油站,對社會治安構成嚴重 危害,難以憫恕,然被告乙○○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並深表 悔悟,態度尚佳及其分擔犯罪行為之輕重、智識程度、品行 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有期 徒刑16年併科罰金新台幣 6萬元,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 WALTHER廠 PPK/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 1個,槍枝 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經鑑定具殺傷力,未經許可 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沒收。扣案直徑7.9±0.5釐米改造子彈 5顆,扣案時雖屬違 禁物,然業經鑑定時試射擊發,均已無殺傷力,而直徑 7.9 ±0.5釐米改造子彈1顆,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上開扣案子彈 ,已非違禁物,均無庸諭知沒收,併予說明。至於被告所有 供其犯附表編號2至3所用之十字起子 1支,因未扣案,並無 證據證明尚存在,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難,爰不宣告沒收, 附此說明。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且量刑屬 法院之職權,原審已於理由欄內敘明量刑審酌之一切情狀, 原審量刑亦無失之於輕、於重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認 原審量刑過輕,暨被告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過重,而指摘 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即被訴於96年6月21日共犯強盜罪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張華清共 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6年 6月21日下 午11時11分許,在台塑加油站林口南站(桃園縣龜山鄉 ○段 167號),乙○○駕駛向戊○○借得車牌號碼8152-EN號自用 小客車並改懸掛不詳之失竊車牌進入前開加油站加滿油後, 迨加油站員工癸○○欲向其收取加油費用 1,620元時,乙○ ○即取出扣案手槍並裝上彈匣,命其交出營業金,至使癸○ ○不能抗拒,立刻逃離現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8條第1 項之強盜罪。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 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 、第2項及第301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 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 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



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 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旨意乃在 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 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需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 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 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 ,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 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故被 告之自白,雖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惟如無法經由補 強證據之擔保作用,達到足以使一般人對其自白之內容獲得 確信之程度,仍不得資為犯罪證據。況刑事訴訟法第 161條 第 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 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 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 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 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 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 128號著有判例可 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28條第1項強盜罪嫌,無非係 以證人癸○○於警詢中之陳述及被告乙○○之自白為其主要 論據。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當天伊沒 有強盜,沒有說什麼話,窗戶都是關起來的,沒有跟癸○○ 要營業金,伊只是加完油沒有給錢就把車開走等語。本院查 :
(一)證人癸○○於96年7月24日之警詢證稱:96年6月21日23時 11分許,伊係台塑林口南站加油員,當時有輛黑色三菱轎 車(車牌號碼已忘記,車上有 2人)駛來加油,當時伊幫 渠所駛之車輛加滿油後,要向車內之人索取加油費用1620 元,後該輛三菱黑色轎車就迴轉往高速公路逃逸。案發後 伊很害怕沒有報案,但事後有向站長報告此事,因監視畫 面不清,亦沒有報案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9057號卷第 9 頁至10頁),而該筆錄原有「當時駕駛座之人就持槍上彈 匣拉滑套給我看,並向我要取今天所得之營業金,我見狀 就跑開」之記載,惟業經證人癸○○以黑筆劃掉並按捺指 印,是依證人癸○○之證述,實不足認定被告乙○○有持 槍強盜之犯行。
(二)被告乙○○雖於96年 7月12日之警詢供稱:伊與張華清駕 駛伊向戊○○借來之三菱黑色轎車並懸掛張華清提供之車 牌,由平鎮○○道至林口第二交流道下,前往龜山鄉○○ 路○段167號之台塑加油站林口南站加完油,加油工來收油



錢1620元,伊沒給錢,並在駕駛座當著加油工面前,將槍 上彈匣,並向渠要今天的營業金,渠見狀就跑走云云(見 96年度偵字第9057號卷第4頁至5頁),惟查於該筆錄亦記 載:「經該加油站被強盜員工癸○○指認你及另名男子於 96年6月21日23時11分17秒,駕駛黑色轎車來加油 1620元 ,沒付錢並拿槍要強盜該加油工,是嗎?」,因被告乙○ ○接受警詢之時點在證人癸○○之前,員警上揭問句顯與 證人癸○○證述不符,並有誤導被告之虞,上開自白是否 出於任意性,已有可疑。
(三)被告乙○○於96年 6月28日遭逮捕後製作之警詢筆錄供稱 :伊另外涉及行竊汽車車牌當晚(96年 6月22日),駕駛 向戊○○借來之黑色三菱自小客車前往苗栗縣頭份交流道 附近之加油站持槍強盜 2件(見96年度偵字第8078號卷第 15頁),繼於同日偵訊時稱:伊於 6月22日偷到車牌就改 掛偷來車牌去頭份 2個加油站用同樣方式搶劫(見上開偵 查卷第104頁),續於96年7月23日偵訊時亦坦承犯下苗栗 頭份 2家加油站及竹北加油站之強盜案,並稱沒有其他案 件(見前揭偵查卷第 121頁),綜上,被告乙○○前開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均未提及本件強盜案,是被告就此部分之 供述,前後顯不一致,被告於96年 7月12日之自白,有上 開瑕疵,誠難率爾採信。
四、綜上所述,依公訴人起訴所憑之證據及本院調查證據結果, 尚無足使本院確信被告涉犯此部分強盜罪;此外,復查無其 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訴意旨指訴之強盜犯罪。揆諸前開法 條及判例說明,原審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並無不合;檢 察官上訴仍執陳詞,指稱被告此部分涉犯強盜罪而指摘原判 決此部分不當,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國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志洋
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梁耀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淑茹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8條第4項
預備犯強盜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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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 犯罪手法 │ 犯罪所得 │所犯法條 │罪名暨宣告刑 │
│ │ │ │ │ │ │及應沒收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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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1年間某│桃園縣龍潭鄉勝│自某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乙○○未經許可,持有│
│ │日 │亭路上某檳榔攤│白鯨」之成年男子取得仿│ │制條例第8 條第│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
│ │ │處 │WALTHER 廠PPK/S 型半自│ │4 項之未經許可│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
│ │ │ │動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持有可發射子彈│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
│ │ │ │而成之具殺傷力改造手槍│ │具有殺傷力改造│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
│ │ │ │1 枝(含彈匣1 個,槍枝│ │手槍罪、同條例│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
│ │ │ │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 │第12條第4 項之│仟元折算壹日。 │
│ │ │ │)及直徑7.9 ±0.5 釐米│ │未經許可持有具│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改造子彈6 顆(其中5 顆│ │有殺傷力之子彈│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具殺傷力,均經試射,已│ │罪。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不具子彈效能,另1 顆無│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法擊發,不具殺傷力),│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以為債務清償之對價,胡│ │ │收。 │
│ │ │ │義敏即自該日起非法持有│ │ │ │
│ │ │ │上開槍、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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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6年6月 │新竹縣竹北市莊│乙○○攜帶客觀上具危險│丁○○所有│刑法第321 條第│乙○○攜帶兇器竊盜,│
│ │22日上午│敬北路106號旁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自用小客車│1 項第3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5時前某 │ │起子1 把竊取丁○○所有│車牌號碼58│ │ │
│ │時 │ │之車牌2 面得手。 │06-DA 號2 │ │ │




│ │ │ │ │面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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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6年6月 │新竹縣竹北市莊│乙○○攜帶客觀上具危險│許雅惠所有│刑法第321 條第│乙○○攜帶兇器竊盜,│
│ │22日上午│敬北路106號旁 │性,可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自用小客車│1 項第3款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某時 │ │起子1 把竊取許雅惠所有│車牌號碼99│ │ │
│ │ │ │之車牌2 面得手。 │72-HQ 號2 │ │ │
│ │ │ │ │面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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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6年6月 │新慰加油站(新│乙○○與年籍不詳之成年│新臺幣35,3│刑法第330 條第│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 │17日上午│竹縣湖口鄉新興│男子張華清共同基於意圖│00 元 │1 項、第28條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5時2分許│路780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 │ │絡,由乙○○駕駛向葉孟│ │ │,而使他人交付財物,│
│ │ │ │欣借得之8152-EN 自小客│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車,並改懸掛張華清提供│ │ │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之失竊車牌7421-RX ,搭│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載張華清,駕車進入加油│ │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站後,乙○○搖下車窗取│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出上揭手槍,拉滑套後以│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槍對著加油站員工子○○│ │ │收。 │
│ │ │ │、丑○○恫嚇稱:「你不│ │ │ │
│ │ │ │要以為這把槍是假的」等│ │ │ │
│ │ │ │語,至使子○○、丑○○│ │ │ │
│ │ │ │不能抗拒,因此交付現金│ │ │ │
│ │ │ │新臺幣35,300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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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6年6月 │北基加油站(苗│乙○○與年籍不詳之成年│內有現金1 │刑法第330 條第│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 │22日上午│栗縣頭份鎮中華│男子張華清共同基於意圖│萬7,000元 │1 項、第28條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2時30分 │路1755號) │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之腰包1個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許 │ │絡,由乙○○駕駛上揭自│ │ │,而使他人交付財物,│
│ │ │ │小客車並改懸掛竊得車牌│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5806-DA ,搭載張華清,│ │ │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駕車進入加油站,乙○○│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搖下車窗取出上揭手槍上│ │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彈匣後以槍對著壬○○,│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命壬○○、寅○○交出營│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業金,至使壬○○、魏世│ │ │收。 │
│ │ │ │峰不能抗拒,因此交付內│ │ │ │
│ │ │ │有現金17, 000 元之腰包│ │ │ │
│ │ │ │1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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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6年6月 │逢濱加油站有限│乙○○與年籍不詳之成年│現金8,500 │刑法第330 條第│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 │22日上午│公司(苗栗縣頭│男子張華清共同基於意圖│元 │1 項、第28條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2時45分 │份鎮○○路37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許 │) │絡,由乙○○駕駛上揭自│ │ │,而使他人交付財物,│
│ │ │ │小客車並改懸掛竊得車牌│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5806-DA ,搭載張華清,│ │ │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駕車進入加油站,乙○○│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搖下車窗取出上揭手槍上│ │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彈匣後以槍對辛○○,命│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其交付加油站內的現金,│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至使辛○○不能抗拒,因│ │ │收。 │
│ │ │ │此交付現金8,500 元。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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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6年6月 │統一精工加油站│乙○○與戊○○共同基於│無 │刑法第330 條第│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 │28日凌晨│(臺北縣八里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 │1 項、第2項、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2時18分 │龍米路2段151號│意聯絡,由乙○○駕駛上│ │第28條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許 │) │揭自小客車並改懸掛竊得│ │ │,而使他人交付財物,│
│ │ │ │車牌5806-DA ,搭載葉孟│ │ │未遂,處有期徒刑叁年│
│ │ │ │欣,駕車進入加油站,胡│ │ │柒月。 │
│ │ │ │義敏搖下車窗對加油站員│ │ │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工丙○○出言恫稱:「不│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要動,把錢拿出來」等語│ │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戊○○見丙○○無反應│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即出言恫稱:「再不把│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錢交出來,要開槍了」等│ │ │收。 │
│ │ │ │語,脅迫丙○○交付現金│ │ │ │
│ │ │ │,至使其不能抗拒,隨即│ │ │ │
│ │ │ │將展示腰包內容並表示無│ │ │ │
│ │ │ │現金可交付,乙○○、葉│ │ │ │
│ │ │ │孟欣旋即離去而未遂。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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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6年6 月│車容坊加油站(│乙○○與戊○○共同基於│內有現金2,│刑法第330 條第│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 │28日凌晨│臺北縣八里鄉龍│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3000元之腰│1 項、第28條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2 時21分│米路2段72之1號│意聯絡,由乙○○駕駛上│包2 個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 │許 │) │揭自小客車並改懸掛竊得│ │ │,而使他人交付財物,│
│ │ │ │車牌5806-DA ,搭載葉孟│ │ │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 │欣,駕車進入加油站,胡│ │ │扣案之仿WALTHER 廠 │
│ │ │ │義敏加油後,隨即取出扣│ │ │PPK/S 型半自動手槍製│




│ │ │ │案手槍並裝上彈匣,以槍│ │ │造之改造手槍壹枝(含│
│ │ │ │對著加油站員工甲○○並│ │ │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
│ │ │ │出言恫稱:「東西交出來│ │ │號:0000000000號)沒│
│ │ │ │」,至使甲○○不能抗拒│ │ │收。 │
│ │ │ │,遂交付腰包予乙○○,│ │ │ │
│ │ │ │乙○○復命甲○○交付另│ │ │ │
│ │ │ │一員工配戴之腰包,林俊│ │ │ │
│ │ │ │彥見乙○○持有槍枝,不│ │ │ │
│ │ │ │敢不從,遂向同事拿取腰│ │ │ │
│ │ │ │包欲交付之際,戊○○猶│ │ │ │
│ │ │ │出言催促,甲○○因此再│ │ │ │
│ │ │ │交付內有現金之腰包1 個│ │ │ │
│ │ │ │予乙○○乙○○隨手將強│ │ │ │
│ │ │ │盜所得之腰包交戊○○保│ │ │ │
│ │ │ │管即駕車離去。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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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6年6 月│龍形加油站(臺│乙○○與戊○○共同基於│內有現金2,│刑法第330 條第│乙○○共同意圖為自己│
│ │28日凌晨│北縣八里鄉龍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600元之腰 │1 項、第28條 │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
│ │2 時30分│路2段150號) │意聯絡,由乙○○駕駛上│包1個 │ │,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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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